试论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2010-08-15陈东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陈东(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试论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陈东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如何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予以保护是寻求公司章程自治正义性的重要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利益均衡是限制自治范围最重要的因素,本文试图以罗尔斯关于正义的原则为论述的基础,进而阐述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外部债权人;正义原则;公司章程
一、问题的提出
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向来是公司法上一个一直被强调的主题,在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方面尤为突出。外部债权人相对于内部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虽然目前在国际上普遍承认“公司利益”已经延伸至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当提到“董事为了公司利益履行职责承担信赖义务”时,此时也是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但是,国际上对此强调的仅限于“董事的间接义务”而并非是“直接义务”,具体说来,“董事在承担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义务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种主体承担的义务应为间接性的义务,而不是直接性的义务,仅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赖义务”,所以当董事违反相关义务时,有权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是公司,而并非这些外部的债权人。可以看到,不管“公司利益”的概念如何扩展,目前为止都无法改变外部债权人与公司、特别是构成公司的人员之间薄弱的联系,特别是公司的债权人无法深入公司日常的经营运作。另一方面,这些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庞大的债券债务关系也仅仅由这薄弱的纽带所维持,特别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引入使得债权人不能追究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由此带来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确定性和迫切性。
从另一个角度,也即契约论的角度,不管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争议如何,最起码可以确定的是公司章程具有大部分契约的性质,而契约最突出的特征——契约相对性,即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只限于公司本身、股东、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而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人员并不在公司章程的内部作用范围之内,所以企图通过公司章程设定对外部债权人不利的条款是不被允许的,毕竟从契约论的角度来说,即使是对债权人有利的条款也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然而,由于外部债权人和公司以股东为代表的内部人员之间的利益取向往往是相对立的,对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他们没有理由不利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尽可能地提升公司的利益获取程度并由此带来自身的获利,毕竟“没有理由认为为了达到一个较大的满意的净余额就可以默认对自己的不断伤害。在缺少强烈和持久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的基本结构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利益总额就接受它”,所以功利的原则是与平等互助的合作观念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在公司内外部之间寄希望“友好相处”是不切实际的,由于股东享有制定公司章程的优越地位,大部分情况下股东为通过章程在尽可能压制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提升自己的利益。然而,这样的做法从直觉看来即是不符合正义的原则的,“由于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存在这样的合作体系的社会基本机构才能被认为是正义的。当债权人由于自身利益被压制而受损进而不愿意加入的公司运营体系并非正义,即使股东的利益因此而膨胀也会因为缺乏持久的生命力而无法维持过久。对此造成的问题,在现代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已被意识到,传统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方法:“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另外,在当代公司法中仍然不断地扩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方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对董事所承担的受托义务的司法解释,由此确立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一般民事义务;当然,早先在传统上债权人也试图通过各种担保途径来保留自己对公司的民事权利之追讨,但这并非是一种强有力的保护方法。
二、外部债权人之保护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借助罗尔斯在其正义原则中所阐述的“差别原则”来论证公司章程自治中的另一条界限——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首先,依然假定X轴和Y轴分别代表了公司内部利益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一条位于第一象限的斜率为1的直线C代表了利益的平等分配,另外按照平行与X轴和Y轴分别可以画出无数条直线,这些直线同时与直线C相交于不同的位置,C上相交的各点都表示了公司内外部利益的完全平衡,也即是一种初始状态下的正义,罗尔斯称之为“无差别曲线”。然而,由于各种外部社会条件的影响以及内部功利的作用,我们可以认为这样的一条直线C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其次,由于利益的绝对平均并不能够实现,所以我们可以假定在直线C的下方区域内存在一条“贡献曲线”D。事实上,这样的一条“贡献曲线”是可能存在的,同时对于正义的实现是必须要存在的,其一,这主要是由于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是追求一种使每个人都愿意参与进来的合作体系,往往这样的一种合作体系能够带来更大的效益,这对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利益的实现是有利的,所以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有时宁愿舍弃自己的一部分利益来换取总体上利益的上涨;其二,同样这样的合作体系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假使其权益被严重侵害他们就不愿意参与到合作中来,而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确立时都是公司相对于债权人处于一个较弱势的地位,所以为了寻求合作他们也愿意作出一部分的“贡献”。由于债权人合理期待的实现往往受到公司及其股东的阻碍,所以总体上债权人的地位是较为不利的,这也就决定了这条“贡献曲线”D一直位于直线C的下方区域,所以当X值增大的时候Y的值也在增大,但是X的状况会一直好于Y的状况,这也是目前公司运作中的普遍状况。第三,这条“贡献曲线”随着其逐渐向上的弧度在某一点E的时候会与前文所述的“无差别曲线”正切,而这个点E正是满足“差别原则”的,也可以说“差别原则”仅在E点得到满足。而差别原则正是指“假定存在着平等的自由和公平机会所要求的制度结构,那么,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是作为提高较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时,它们是公正的”。所以,经过上述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到,从正义原则出发,一份公司章程若要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一条“贡献曲线”必不可少,也即在实现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的过程中,不得涉及损害外部债权人的条款,此为最低的要求;较高的要求则是在实现公司的利益的同时能够提升债权人的保护。所以,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正义原则的题中之义。
具体而言,上文所提到的三种传统的也是被普遍采用的债权人保护方法,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而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违反的,或者说,每一种方法都是为了构成“贡献曲线”并以其达到正义的“切点”。
首先,“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是作为公司有限责任的一个抵消条件,事务公开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公司法的缔造之父”。主要的手段,比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所要登记的绝对必要登记事项,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这些重要的、法定的登记事项一旦被注册,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得被变更的,若被变更,则需要立即将变更后的章程等文件再次登记。比如在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就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通过公司公开的会计账簿来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是很重要的一种债权人保护方法,债权人可以据此来决定是否同意为该公司提供借款;等等。若公司章程并未设定这样的公开制度,则是不符合正义原则的,其章程的效力也无法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第二,由于公司资本是债权实现的担保,所以公司资本的维持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举足轻重。有限责任的认可,使公司法有必要保障公司股东所缴付的股份资本的不当流失。所以,公司资本除了因为正当的营业活动减少之外,不允许因为其他非法的原因而减少的,这在公司章程中是不得被违反的,比如,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份资本抽回的禁止,公司股东一旦认缴了股份,那么这些资本只能用于公司的运作,而不能在公司成立之后抽回,一旦违反,甚至存在相应严厉的刑事责任。另外,要特别提到的是“撕破法人面纱”,这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涉及到,在笔者看来这个原则给债权人提供了强制性的保障,也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而提出的一种应对措施,属于公司章程自治的重要边界。
第三,在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方面,由于公司清算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公司终止时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章程可以对清算进行一定的规定,但不得违反公司法上关于清算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在清偿债权人之前不得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
三、结论
综上所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罗尔斯先生有关正义的论述以及提出的关于正义的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面,同样适用于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这样一个部门法的问题。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作为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是正义原则的题中之义,公司章程的任何个性化条款都应当建立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41.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4.77.
D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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