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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初探

2010-08-15谢开磊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当代经济 2010年10期
关键词:黑钱大额毒品

○谢开磊 (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 湖北武汉 430205)

近几十年来,随着国际上有组织恶性犯罪的日益猖獗,不法分子洗钱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据一些国际组织和专家估计,现在世界上每年的洗钱数量大约相当于世界经济总量的2%—5%。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报告,全球的黑钱至今已达一兆亿美元,且每年还在以1000亿的数额不断增加(王磊,《警惕洗钱犯罪》,2002)。并且洗钱对我国经济的危害也不可低估,洗钱在当代已成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洗钱行为被作为一种犯罪,最初是由意大利于1978年3月21日法令在刑法中增设的648—2条予以规定的,但这时还仅限于对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的洗钱,并不包括贩毒犯罪。然而,毒品泛滥造成的灾难使国际社会越来越认识到与毒品犯罪及其后续犯罪——洗钱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性犯罪,要求各缔约国依法惩处。从实际情况看,犯罪人不仅清洗毒品犯罪黑钱,而且还对其他犯罪的黑钱予以清洗,其危害性已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金融领域,而且日益向社会政治领域渗透。譬如近年来腐败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而洗钱正在助长这种污染。“腐败不仅需要洗钱,腐败还保护了洗钱”,许多贪官污吏都想通过洗钱将自己的不法收入合法化。鉴于此,我国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典)规定了洗钱犯罪。下面本文将试着从洗钱犯罪的概念和性质、国内外立法现状、预防和应对措施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论述。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和性质

洗钱是一种犯罪份子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某种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所谓狭义上的洗钱是将其局限于清洗行为,即掩盖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将其换上合法的外衣,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洗钱;另一种是把经过清洗的钱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之中,这被称为“再投资”。这两种犯罪既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根据不同的立法取向被视为两个不同的犯罪。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9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刑法修正案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修正案列举了5种情形: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不论是将清洗过的钱进行投资还是将未经过清洗的黑钱直接进行投资,“再投资”从本质上说都是掩饰、隐瞒黑钱的犯罪性质和来源的。新刑法典规定的“使用其他方法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就已经涵盖了“再投资”,它们是一个犯罪的两个重要的构成要素。

所以结合刑法规定可以对洗钱罪作出如下定义:所谓洗钱罪,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中介或采取直接投资等形式,将“黑钱”披上“合法”外衣,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国内外有关洗钱犯罪的立法状况

反洗钱的政策,起初是为着反毒品犯罪而制定,现在则涉及到所有获取非法收益的严重犯罪活动。其战略目的主要是想通过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使犯罪组织感觉到洗钱的危险性和困难。美国国会通过《控制洗钱法》的初衷就是同转移与毒品犯罪有关的钱财作斗争。同时,在美国的《控制洗钱法》中,在规定对洗钱罪的处罚时,特别明确指出:如果被告明知钱是涉及毒品的犯罪活动所得,将导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加重,亦即将被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处理。在对被洗对象予以界定时,毒品犯罪所得首当其冲,被列为被洗钱财的首要来源。这些都表明洗钱罪与毒品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1、国际上关于洗钱罪的立法概况

鉴于上面所述的洗钱犯罪的危害性,各国,甚而国际组织都已积极地行动,防范、制裁洗钱活动。许多国家都在国内立法中对洗钱作出了规定。通过国内立法来对付洗钱活动是各国采取的最初措施,也是洗钱活动一开始仅是国内化这一特征在立法上的反映。当然,随着毒品犯罪等犯罪活动的跨国化,随着洗钱活动的跨国化,许多国内立法都具有了国际性的特征,例如:一些国家将“把资金汇往境外”规定为洗钱的一种方式。比如美国,根据美国有关方面统计,洗钱所占用的资金约为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2%至5%,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为打击此类犯罪,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将130多种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列入洗钱的范围,从重处罚。特工局、联邦调查局、国税局、海关总署、缉毒局、邮政局、烟酒火器局、移民局等均对洗钱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述执法机构根据对其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的管辖权来确定对洗钱案件的管辖。并要求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零售商将一万美元以上现金交易往来情况进行报告,要求当事人填写法定表格,使调查人员可以进行资金追踪,从而提高控制洗钱犯罪的能力(李博宇,《美国的经济犯罪和打对策击》,2001)。

2、我国对于洗钱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洗钱罪的规定最早可见之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第4条规定:包庇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新刑法在第191条具体规定了洗钱罪。为配合新刑法的实施,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与反洗钱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已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以规范金融交易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出台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实行了存款实名制。商业银行也制定了本系统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发现和查处了一批与洗钱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认真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

2003年11月,人行连续颁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一规定两办法”),标志着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初具雏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将颁布》,2002)。但是我们不能视而不见我国在关于洗钱罪的立法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果不能真正地解决好这些问题,那么从根本上解决洗钱犯罪问题则无从谈起。

(1)立法层次较低。作为我国目前反洗钱法律体系“基本法”的“一规定两办法”是人行颁布的行政规章。这种行政规章的方式存在很多不足:效力低下将使得“一规定两办法”与法律规范相抵触时,便可能部分的失效;反洗钱是一项全面而又复杂的工作,作为金融行政规章的“一规定两办法”,难以做到针对洗钱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充分有效地进行斗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是由国会来行使反洗钱立法,将反洗钱法确定为基本法。我国采用行政规章的形式,难以使我国反洗钱法与国际接轨。

(2)在大额交易报告中,人民币大额资金下限定得过高。《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资金收付需要报告。我国对人民币大额资金下限的规定明显高于国外的法律规定,如:美国《洗钱控制法》规定的限额是一万美元现金;澳大利亚《现金交易法》规定的限额是一万澳元现金。现行办法的实施,明显不利于推广以“三票一卡”为主的结算方式。而且,由于个人现金的收存几乎不受限制,从而为洗钱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三、洗钱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首先,应该完善立法。《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b)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明知其财产是毒品犯罪所得而故意隐瞒、掩饰其真实性质、非法来源的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第一,应借鉴世界各国反洗钱立法的经验,在现行“一规定两办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系统的《反洗钱法》,以有效打击反洗钱活动。第二,考虑到洗钱者洗钱方式的多样性,且洗钱活动具有从受洗钱法约束的行业转移到不受该法律约束的行业即所谓的转行特点,因此,我国《反洗钱法》应借鉴FATF建议,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银行,也适用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并尽可能适用于因业务需要而接受大额现金的机构,如房地产公司等。第三,重新规定人民币大额资金的下限。人民币大额资金的下限规定为5万元较为适宜。第四,《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金融法律也应作出相应修改调整。如对其中的有关保密规定作相应修改。

其次,金融机构是实施洗钱罪的重要场所,因此,应采取措施增强金融机构在预防这类犯罪方面的地位和作用。金融机构的领导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度的警惕性,抗腐蚀性,严于律己,对毒品犯罪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要予以有力地揭露,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便利,从而提高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使犯罪分子几乎“无处洗钱”,使“赃钱”得不到“干净”的面孔。当然,这也涉及到要对存款人保密等一些问题,这需要出台相关政策和规定来予以必要的调整(顾昊,《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2000)。

还有,在打击洗钱罪方面,要加强国际合作。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活动越来越国际化;另一方面是跨国洗钱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因此国家之间在这一领域加强合作是必要的。各国要积极签订和参加含有反洗钱条款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反洗钱条约,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察海关之间的合作,相互为查处洗钱案件提供便利,通过必要的立法将洗钱罪列为可引渡的犯罪。国际刑警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麻醉药品控制委员会等国际组织都在积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国际刑警组织成立了“资金调查组(FOPAC)”负责各国打击洗钱活动方面的情报和协调工作。当然,我们要追根究源,即要坚决有力地打击上游犯罪,这样就可能使得想洗钱者无钱可洗。无钱可洗同无处可洗相比,是一种更理想的状态。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洗钱犯罪已经成为危害各国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一大社会毒瘤。如何彻底地根除这一毒瘤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密切关注的问题。虽然世界上洗钱犯罪还时有发生,甚至在有的地方还十分猖獗,但是只要世界各国政府联合起来凭着坚定的信心加上有效的举措,离洗钱犯罪这个社会痼疾得到彻底治愈的一天已经不远了。

[1]俞光远: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释义[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课题组编:中国外汇领域洗钱类型报告[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3]俞光远:反洗钱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4]赵金成:洗钱犯罪研究[M].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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