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问题分析
2010-08-15张秀英
张秀英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内蒙古 赤峰 024000)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问题分析
张秀英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内蒙古 赤峰 024000)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结算工具,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的原则,银行只审单而不管实际的货物,导致国际贸易中利用信用证进行欺作的案件屡屡发生.因此,各国纷纷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来进行补救,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则会损害合法受益人及善意第三方在信用证项下的利益,因此,对欺诈原则应适当地适用,以发挥其最佳效用.
信用证;信用证欺诈;欺诈例外;豁免
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而且一旦付款,开证行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的追索权.这种只审单不验货的特性,构成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固有缺陷,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
信用证欺诈现象若缺乏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制约救济,最终将危害动摇信用证制度的存在价值.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各国通过司法实践,逐步确立了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采取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立场.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允许欺诈的例外,法院可以发布禁令要求银行对信用证拒付.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基础上,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拒付,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或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欺诈例外原则最早是1914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ztejnv.J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Sztejn向法院提出,卖方印度Transea Trader.提交的货物实际上是毫无价值的牛毛、废物和垃圾,而非合同规定的货物(猪鬃),请求法院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审理该案的Shientag法官认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这是一项确定的原则.但是当卖方的欺诈在汇票和单据被提示付款以前已提请银行注意,银行在信用证下责任独立原则不应扩展来保护丧失道德的卖方.”此案开创了在欺诈情况下法院颁发止付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先例,打破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这一传统原则,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全面阐述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规则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1952年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以下简称“原UCCS”)接受了此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承认“欺诈”的例外.
鉴于欺诈例外原则越来越多地在各国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案例中确认,国际商会对这个向题的立场也有所松动. 1980年12月9日,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答复孟加拉国一银行询问的在假提单下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偿还责任问题时认为:“议付行提示被证明是伪造的单据时,其利益仍受UCP 40第9条规定的保护,除非议付行本身是欺诈的当事方,或在单据提交前已对欺诈知悉,或未尽合理注意发现单据表面的伪造痕迹.”由此可见,国际商会也承认欺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
2 信用证欺诈程度分析
欺诈例外理论一直在寻求保护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遏止欺诈两大公共政策的平衡.如果欺诈的程度标准太低则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就会损害受益人及善意第三方在信用证项下利益.只有对欺诈程度的正确合理界定,才能保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界限.《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1959年修订本》(以下简称“修订本UCCS”)与原UCCS相比,在信用证欺诈及其司法救济方面,增加了新的内容,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坚决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并且为法院签发止付令设定了4个条件.修订本UCCS第5一10条“欺诈与伪造”阐明了采纳了实质性欺诈“materialfraud”作为欺诈的标准,但是并没有对其下定义.官方评论尝试进行了解释,认为对商业信用证来说,实质欺诈“要求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
英国的法院对信用证欺诈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比美国更高,即使欺诈情事十分明显,在权衡是否防碍信用证便利性的情况后,申请开证行止付的中间禁令也往往会被法院拒绝.1999年的Czarnikow-Riondasugar一案显示了英国法院为签发止付令设立了极高的门槛.Rix法官在本案中提出法院应当考虑“比较便利性”(the balance of convenience)以确定是否颁发止付令,“(即使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面临在我看来无法克服的困难.他们试图阻止银行从其账户扣款.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银行付款了并从原告账户扣款,银行是否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银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原告的开证合同或是违反这一合同.如果银行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原告起诉银行就没有诉因,那么就没有理由对银行发布止付令.反之,如果银行准备进行的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约,那么原告完全可以事后向银行要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颁发止付令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会影响银行对外义务的履行,银行所受的损失可能大于其履行付款义务后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而且原告的损失会得到银行充分的补偿.比较便利性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会不利于原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8条对信用证欺诈做列举式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也明确提出了“实质性欺诈”标准,但“信用证司法解释”却未明确坚持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将一般基础合同纠纷与信用证欺诈同等对待,造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
3 信用证欺诈下银行的付款责任
在正常的信用证贸易中,根据UCP 500规定银行负有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履行承兑明确的付款责任.但银行确定的付款责任是建立在银行默示相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都是真实的基础之上的.开证申请人、受益人或双方合谋利用虚假单据骗取承兑、过期的信用证等手段欺诈开证行套取资金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银行每年因遭受信用证欺诈资金达几十亿美元,不仅使我国银行受到很大的损失,且会影响到国际声誉.当银行确信被欺诈利用时,该履行怎样的付款责任呢?
在信用证欺诈中,银行是否享有拒付权,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对虚假单据不承担任何义务,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严格相符,银行就有付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银行明知存有欺诈也必须付款,并有权向开证申请人求偿.从信用证交易实务看,欺诈在发生之后,银行一般也总以UCP 500第15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的规定主张免责.在发生信用证欺诈时,该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在开证行付款之前,买方已经察觉有欺诈行为且通知了开证行或银行有可靠依据相信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仍继续对外付款,显然有悖于商业交易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在事实上鼓励了欺诈.
实践中,各国更侧重于保护买方的利益,而不是银行的利益,认为拒付欺诈性单据,不仅仅是开证行的权利,也是开证行的义务.英美法有“动机不良、无权起诉”的原则,剥夺了参与欺诈的受益人的诉权,从而在事实上肯定了开证行的拒付权.
在发生欺诈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是卖方欺骗买方,银行就要担心买方能否赎单的偿付能力;而更大的风险是买卖双方联合对银行进行欺诈.国际商会商业犯罪防治机构主任Mukundan指出:“鉴于最近发生的(欺诈)案件,银行为保护自身利益应该确保已清楚地了解其客户要求其提供融资的是什么商业活动.为此可以对交易进行独立审查,即验证提单和其他信用证交易中提交的单据.”
如果银行有可靠依据怀疑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法院仍然坚持没有受益人明知或参与欺诈不能拒付的立场,则使银行面临欺诈时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第19(1)(a)条规定,担保人或开证行在有证据明显和清楚地证明任何单据不是真的或伪造的情况下有权拒付.显然,按该公约的规定,单据的真实有效是付款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指出,该公约的一项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在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领域担保人/开证人和法院在应对欺诈和滥用索款主张方面国际上的更大一致性.同时指出:“担保人/开证人在面对欺诈或滥用索款对受益人拒付,公约授予的是权利而不是附加的义务,在不同利益和考量之间寻求平衡.允许担保人/开证人本着诚信裁量行事,公约意识到担保人/开证人保持履行独立于基本交易承诺的商业信赖性的关注.公约确认委托人/申请人在所列情况下,有权申请临时司法措施阻止付款.这意味着法院而不是担保刀开证人是调查基本交易事实的合适角色.”
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
讨论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实质就是要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欺诈例外及欺诈例外豁免之间,在单据表面相符和实际上发生的伪造单据欺诈之间,在保护信用证机制和打击欺诈之间,在保护参加信用证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打击诈骗分子之间这些彼此冲突的诸多因素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平衡.ZJ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限制,它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确实发生了欺诈,但为了保护汇票善意持有人和信用证交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也不得以欺诈为由拒绝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不能针对善意的受益人和正当的持票人,目前已经成为了国际商贸法的通则.当受益人是善意不知的或者持票人是合法正当的条件下,银行对该单据就形成了绝对化的义务,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加以否定.受益人或持票人此时的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本国法院如果裁定止付,虽然制止了本国财产的外流,但却降低了本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同时面临国外议付行的追索.因此,这时候,银行在明知欺诈存在的情况下,仍需履行其绝对支付义务,而这部分损失只有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如美国修订本UCCS第5-114条之规定,“当受益人欺诈时,开证行不能对抗汇票的正当执票人,在其他情况下,开证行有拒付与兑付的选择权,但法院可以颁发禁止支付令阻止开证行的兑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就明确了有关止付令与冻结令的规定,在确凿的诈骗证据下,法院不要轻易地干涉银行在远期信用证下的到期无条件付款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正是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欺诈例外豁免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做了较为合理的安排.
〔1〕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J].法学研究,2002.
〔2〕彭福永.国际贸易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高运胜.墓于信用证欺诈谈开证行的风险控制.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06.
F7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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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60X(2010)08-008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