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口供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2010-08-15姜淑华
姜淑华
(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济南 250014)
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口供的获取方式常常会侵犯到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因此,各法治国都对此作了较多的立法规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口供制度的立法规制能反映出一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对口供的获取及采用做了一定的限制,但是还不完善,致使刑讯逼供等一系列司法顽疾得不到有效遏制。虽然很多学者都提出要建构相关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沉默权等。但是,如何将上述制度与我国的国情有机地结合起来,确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口供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危害
(一)缺少自白任意性规则
一般认为,自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出的一种不利于己的陈述或承认,并以此作为认定作出者有罪或不利于他的证据。[1]12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者具有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论其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2]208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自愿的自白比强迫的自白更具有真实性,从而保障了实体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对被追诉者的尊重,使被追诉者的尊严及程序正义得到维护。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
首先,由于“如实回答”的判断标准由侦查人员进行界定的,而侦查人员由于与案件的结局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体现在其职业利益得失这一层面上,也决定了侦查人员本人的基本心理动机,因此,只要侦查人员认为你实施了犯罪,那么,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就成了“不如实回答”[3]392。事实上,这种“如实回答”等于变相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其次,从司法实务来看,这无形中使得犯罪嫌疑人承受了证明自己有罪的压力,更使口供的作用被无限扩大,甚至成为了侦查机关破案的保障条款。[4]593而这无疑会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存在的另一重要原因。
(二)缺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5]1如果说自白任意性规则是从肯定意义上确立何种自白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用作指控犯罪的证据;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从否定意义上明确何种证据材料(特别是自白)因违法取证而丧失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6]51由此,英美法系通过这两个规则,从正反两方面确保了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刑讯逼供发生的几率。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一方面在于确保被追诉者受到公平的、人道地对待;另一方面在于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实现程序的公正。因为,通过刑讯得到的口供有可能是真实的,但确实有违程序正义要求,对此予以排除,虽然可能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牺牲了实体公正,但是却弘扬了程序正义的理念,使被追诉者的人权得到尊重。从长远利益来看,应当是利大于弊。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这两个法条,一方面没有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标准,这就使得侦查人员的行为标准失去了具体的参照物,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一些侦查人员会借此规避法律;另一方面,虽然司法解释较之于法条作出了明确的排除性规定,使违法性讯问得到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但是,这种解释的效力位阶还比较低。
这两个规则的缺失,使得侦查机关机关的行为如脱缰的野马般失控,并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这不仅侵犯了被追诉者的权益,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且由于可能存在屈打成招,会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会造成实体不公正,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的存在就是极好的例证。
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迫于压力做出了有罪供述,但是,到庭审阶段会翻供。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会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无疑会提高诉讼成本,也降低了诉讼的效率。而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自愿做出的,他不仅不会翻供,一般也不会上诉,这样才会提高诉讼的效率。
二、口供制度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制度层面的原因
我国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主要为我们提供一种追诉的视角:无罪是最原始的生命形式,我们应当善待被追诉者。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被追诉者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及其主体性诉讼地位,防止其人格尊严受到不合适的贬损及诉讼地位的恶化。据此,自白的任意性就成了无罪推定原则题中的应有之义,而无罪推定原则是自白任意性的基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缺失,恰恰使自白任意性原则缺乏存在的基础与依据。
(二)观念层面的原因
任何诉讼现象的产生与消亡都离不开一定的文化背景,而诉讼文化本身又可以从观念性文化与制度性诉讼文化两个层面来把握。观念性诉讼文化是指以诉讼观念为核心的包括诉讼理论、诉讼心理、诉讼价值取向等内在的文化结构。[7]274同样,我们现有的口供制度也离不开产生它的文化性土壤。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其主要特征就是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上则是侧重定纷止争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8]84再加上传统的中国法制强调“法”与“情”的统一,要求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要合法,还应当能够被老百姓所接收,即能够“合情”。为了解决实体问题,往往会不顾程序正义,而程序的唯一价值就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实现。最后,造成了实体法相对发达、而程序法极度落后的状态,导致对证据定案的意义认识不够,所以就缺少相关的证据规则。
2.立法理念的影响:重视打击犯罪,忽略对人权的保护。长期以来,我们一直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重要性,并认为这是刑事司法的唯一价值取向,其他利益和价值必须服从于这个取向。为了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可以不惜一切手段,个人的权利几乎被抹杀了。体现在立法上,就在于对国家权利限制较少,并缺乏相关的制裁性机制。
3.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为了打击犯罪,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里,法官集控审职能于一身,被告人基本上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并且重视口供,口供具有“证据之王”的美称,为了获取口供,承认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所以,这个历史传统因素导致立法者过于依赖口供,相对而言,对口供的立法规制也就较少。
在上述诸原因中,制度上的原因应是主要原因。虽然观念可以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促进立法的进步与发展。但是,制度的存在却可以适时地规制旧观念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它可以通过确立新的制度及违法性制裁措施,使违法者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引导观念的更新。
三、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立法目标,树立人权保护理念
真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的理念,重视对被追诉者的人权保护。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保护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强大的国家机关在追溯犯罪时,常常会不自觉地滥用权力,从而侵犯公民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一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程度能体现了该国的人权状况,这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因为如果国家对他的反对者都那么宽容的话,那么对于普通公民则会更加宽厚与仁慈。
(二)完善口供的立法规制
“不同的制度实践和制度价值会使一些机构产生完全不同的遵守法律的态度”。[9]168所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理念的实现。
1.确立自白的任意性规则。痛苦和强制可能会使人们做出非真实的自白,而只有人保持意志自由,才可能使其有说真话的心理和思想准备。为了保障供述的明知、自愿和明智性,我们应当增设以下保障性制度:
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自白任意性的前提条件。
第二,设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从理论上讲,设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监督讯问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法律帮助。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保持审前程序中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得“正义不仅要得以实现,而且应以公开公正的方式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意义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是将来法庭上证明讯问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证据。
第三,建立有罪答辩机制和辩诉交易程序,作为对任意自白者的奖励性机制。所谓有罪答辩,是指基于控辩双方协商,被告人对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表示承认或认可,不再要求利用法庭对抗式审理程序予以抗辩,并接受法庭所做的有罪裁决。[1]70因而,被告人会因此获得轻刑或轻罪名。通过这种合法的奖励性机制,促使控辩的主动配合来进行有罪供述。这一方面会大大减轻侦控方的破案压力,另一方面,也会真正实现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2.确立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这是自白任意性规则得以有效实现的制度性保障。对此,有几个相关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非法口供”的界定标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我们不妨将“非法口供”界定为:有违被追诉者自由意志的供述。具体包含夜间讯问、疲劳战、使被讯问者肉体遭受折磨的讯问方式;或采用催眠术及药物作用下有损于被追诉者之记忆力和理解力的之精神摧残讯问方式;还有以无法兑现的许诺进行引诱来进行的讯问。
第二,对于非法口供的效力问题。“无制裁即无规则”,通过对非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使得侦查机关承担相关的违法成本。我国学者陈瑞华则把非法证据分为三类:一是违反宪法的证据;二是一般的非法证据;三是技术性的非法证据。[3]436-437他认为第一类违反宪法的证据主要包括了以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刑讯行为逼取的供述,也是最为严重的非法证据,应当绝对排除;第二类即一般的程序违法所获取的证据,包含了违背侦查程序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所获取的证据,对于这类证据,则应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决定。
第三,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侦查人员对于讯问程序具有主导性,他手中可能比犯罪嫌疑人握有更多的证据材料,被追诉者由于处于劣势的地位,人身自由被剥夺,难以举证。因此,由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应该算是一种“平等武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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