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有限再审原则
——既判力理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及出路
2010-08-15陈育苗
陈育苗
确立有限再审原则
——既判力理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及出路
陈育苗
既判力的主旨即不允许对确定判决再起争执,而再审确实对确定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分析法国、德国、美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从而为既判力与民事再审的冲突找到一条出路即有限再审制度。
既判力,民事再审,有限再审
既判力理论产生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时至今日,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既判力强调的是前诉判决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法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当事人不得提出相异主张、不得重复起诉以及法院不得重复审理、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它并不是每个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是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才能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确定判决具有公信力,故应推定其正确并付诸执行。但如果裁判确实有错误,我们还依据公信力推定其正确并付诸执行,这势必会使公信力受到动摇,危害司法的权威性。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撤销生效的裁判,即需要再审来纠正错误。从客观的角度来说,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受到动摇,此时无论裁判是否正确,都有必要设置一种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这就是再审程序的功能[1]。由此可见,既判力理论是为了维护判决的效力,而再审制度是动摇部分存在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的效力,但是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既判力与再审制度都并存于民事诉讼制度中,这也就足以说明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对立而不能协调的。
一、既判力对民事再审的制约
司法制度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2]。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既判力原则是现代各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以及最为核心的价值之一。根据既判力理论,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局性裁判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判内容再行争执,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内容相矛盾的新裁判,以确保裁判的稳定性。但是,由于人们对案件事实认识能力的有限和对法律问题的不同观点,因此法院裁判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总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影响了人们对现代司法权威的信赖,影响着法院裁判应有的既判效力。
具体来说,既判力理论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再审程序只是一种有限的补救司法错误的程序。司法错误并不能等同于司法不公,人们不应该把一切司法错误都归于司法不公之列。就程序不公而言,只是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规则或者说具有人权性质的程序保障,并非任何的程序错误都可归于程序不公。而有关实体公正的错误,则显然不能将法官于自由心证规则下的经过理性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民意法律允许下的通过自由裁量而运用的法律,亦归于实体公正与否的审查范围[3]。因此,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可能对一切司法错误提供补救,只能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进行补救。其次,再审程序应当满足司法效率的法律要求。任何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同时也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因此,纠纷应当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稳定下来。人为的迟延以及繁琐的诉讼程序设计,必然消耗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必然带来更多的费用开支,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最后,再审程序应当体现公正、效率与安定价值的合理平衡。法律的功用在于维持一种程序,安定是它的本质特性之一,这就要求每一纷争都应当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为避免同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程序以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因为相对于不可忍受的法的不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裁判的危险,其危害要小得多[4]。程序法律制度要同时实现公正、效率、安定的价值目标是不可能的,必须有所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又不能是非此即彼,不能片面追求某一种价值而损害其他价值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在公正、效率与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再审制度——以法国、德国、美国为例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制度,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有相应规定,只是名称不同,内容各异而已。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一般设有专篇或者专章规定再审程序,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一般没有专门的再审程序规定,但对生效裁判的错误也有明确的纠正程序。这种再审程序有具体的再审事由,在实践中法院对再审程序并不持宽泛态度。
(一)法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法国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叫做“非常上诉途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规定:“经非常途径提起的上诉以及为提起此种上诉而设置的期间,并不中止判决执行,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非常上诉的途径包括申请再审、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和第三人异议[5]。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595、59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的理由以列举的方式做出了限定,共列举了四项内容,主要都是基于欺诈或伪造证据等方面的原因,而且再审申请应当向检察院通报。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形,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4条,列举了七种事由,但无一例外的都属原判决有法律上的错误之情形。对于第三人异议而提起再审的情形,又有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而不同。
(二)德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德国式再审不仅仅是法律审,再审法院得就原判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6]。德国民事诉讼模式中的再审程序,是通过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来实现的。取消之诉共有四项理由,其主要是以原审判决违背了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至于回复原状之诉,则主要以原审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并且同时规定,只有在犯罪行为而得到确定有罪判决,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开始或进行时,才能提起回复原状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
(三)美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在美国,判决是对所涉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即使判决确定后所揭示的证据证明原判是有错误并且因此而不公正,一项有效的判决仍然具有终局性。在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统一以前的时代,衡平法院就有过从被欺诈的判决中救济当事人的制度。这种衡平法上的救济理念经过发展演变,形成了美国现有的民事再审事由。《美国联邦法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就民事再审事由做了六项规定[7]。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是否适用这些事由进行救济有合理裁量的权力,他们对这些事由的解释并不持过于宽泛的态度。如当事人仅仅主张判决有错误或者有疏忽,但却没有发现存在严重的错误或疏忽,再审救济则不可能获得。又如新发现的证据也可以成为再审事由,但这种新发现的证据不仅要对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而且还要在原诉讼程序持续期间便已经存在。比如在人身伤害之诉中,新的医疗手段的发展不具有新发现的证据的资格,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8]。
三、有限再审的内容
(一)缩小启动再审的主体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主体方面未作大幅度改变,仍是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当事人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明正言顺,自不用说,但对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来说,首先,我们应该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否则无异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如果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则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二是如果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则违背了司法中立的基本原则。其次,对于检察院,我们应该弱化、限制其民事再审启动权。新民事诉讼法是从裁判错误之性质的角度规定了检察院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抗诉范围,是对私权的明显干预。为了既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又确保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必要和有效地监督,应当将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范围限定在生效裁判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对于其他案件,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
(二)限制再审的事由和条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为13项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同时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新法对再审事由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弥补旧法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再审制度[9]。综观其他国家再审的法定事由,目前我国的13项规定是最多的。理由和条件的无限制,无论是实体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只要存在错误,均可提请再审,这就极大地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尤其是条件中的实质性事项,一般来说,实质性事项是需要经过审判才可以确定的,未经过相应的审判,在审前是无法作出先入为主的判断的,所以有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应包括包含实质性再审事由。
(三)明确再审次数
由于未规定可以发动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事项,多次重复地申请再审,无限地进行申诉,这既对既判力制度产生严重影响,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得以同一理由或相同的请求事项重复发动再审是普遍的做法。对再审案件,应实行再审终身,也即再审程序只能启动一次。
(四)指导思想从偏重实体向重视程序过渡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恪守的一项原则。从法律价值而言,再审程序追求的是司法的公正。不论从历史上观察还是从现代司法意义来分析,司法公正并不完全等同于法院个案裁判的完全正确。正因如此,司法公正的理念,绝不在于片面追求个案当事人之间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绝对公正,而只在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正。新修订的民诉法因法有沿承性,相关指导思想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所以要采取相对缓和的渐进过渡方式。
四、结语
由此可见,民事再审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私权利的纠纷,但又须法院用国家公权力给予裁断,也就是在再审问题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应达到一个平衡。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实行有限纠错,其制度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的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终实现法治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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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齐树洁.再审程序的完善与既判力之维护[J].法学家,2007(6).
DF72
A
1673-1999(2010)12-0029-03
陈育苗(1980-),女,甘肃兰州人,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730070)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201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