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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权入宪的思考

2010-08-15牛乐

关键词:生存权民法宪法

牛乐

对我国环境权入宪的思考

牛乐

随着我国宪政的发展、人权意识的提高,宪法中有关权利范围扩大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重视。在学者提出的众多权利中,环境权是个比较特殊的权利,它是随着环境的恶化而逐步出现的一种新型人权,在这个环境与经济发展密切结合的时代显得格外重要。思考了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及宪法体系的构建问题。

环境权;人权属性;宪法位阶

由于目前我国的宪法及专门法实施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导致现实生活中,环境虽然受到污染,但没有给居民造成身体损害、财产损失时,公民无法行使诉权。因为法院受案依据的是《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款,公民只有在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去法院起诉。对于环境污染事件,公民只能向环保部门举报,加上民法、刑法等法律保护力度不够,公民遇到这类事件告状无门,处理起来有一定难度[1]。如果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使之在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中占有一席之地,那么,就是一条理想的解决途径。

一、我国宪法中未明确环境权

从我国目前的制度实践来看,现有的法律中并无关于环境权的直接表述。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宪法中以国家义务的方式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它反映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也体现出环境保护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公害的直接愿望和结果就是对公民环境利益的维护,因而确实有维护公民环境利益的意思。但是,这种宣示性规定并不简单等同于环境权,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那些原则并不能体现出不同环境权主体在环境权利上和环境义务上的不同地位,不能突出国家是首位环境义务人,也不能突出公民是首位环境权利人[2]。所以,宪法中原有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不能替代环境权,环境权必须以“权利”的形式来表述。吕忠梅教授指出,我国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方面的法律,更多地强调国家的职责,对于公民,只是强调有同一切破坏、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作斗争、举报控告的权利,而没有从公民的角度宣告环境权。“强调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能,固然可使公民获得一些环境权益的保障,但这不能直接称为环境权。”因为在任何一个确立了公民环境权的国家,环境权都是作为宪法权利来保障的,它是一项人权性条款。

二、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一)民法上环境权救济的缺失

司法实务中对于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往往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传统民事权利制度设计的欠缺使得其在实现创造性的重构之前难以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首先,民法上的环境权只能防范私权利,不能有效防范公权力。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方式仅仅是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上,对私权利的防范和对抗。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在约束和防范公权力滥用的过程中实现的。环境权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法权利的特点,它不是纯粹的私权利,而且环境权的侵犯往往来自于政府的不作为、社会组织及团体滥用环境资源的行为等,如果仅仅从私人领域的角度,是无法给予有效保障的,必须从防范私权利和约束公权力相结合的双维视角来展开。其次,基本法上权利的位阶低于根本法上权利的位阶。在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治理念中,根本法的位阶是高于基本法的。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宪法是根本法。基本法上权利的位阶是低于根本法上权利的位阶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基本法律层面。再次,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的不全面性和非根本性。第一,尽管说民法上的环境权是既包括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又涉及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侵权责任的一个较为丰富的权利体系,但是,民法本身对权利保护领域的局限性,使得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具有不全面性,无法涵盖环境权的全部内容。第二,由于民法地位和效力的局限性,不要说对公权侵犯私权无法提供保护,就是私权之间的侵犯也无法提供终极的保护;在西方有一个权利救济的原则就是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寻求宪法保护。所以说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具有非根本性。第三,宪法已可以间接地对公民权利提供保护,这也是民法权利保护所不具备的一个方面。民法上环境权的缺陷,恰恰从反面论证了宪法环境权的必要性。宪法上的环境权与民法上的环境权最根本的不同是民法上的环境权主要强调“物”的因素,或者说与“物”的因素密切相关,而宪法上的环境权更侧重“人”的因素。民法上的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物权、环境人格权等内容。环境物权虽然是一种无体物权,但是仍然以“物权”的形态表现。环境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一样,虽然其内容是非物的人格利益,但是其保护途径要物化。至于民法上的环境权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侵权责任的追究,也最终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与民法上的环境权不同的是,宪法上的环境权主要突出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强调该项权利的重要性,保护与宪法上的人密切相关的不仅仅限于物质层面的利益[3]。

环境侵权危及到的权利很多,在现代这个倡导权利保障的社会,我们不能只允许侵犯权利而不救济权利。在所有环境侵权的具体权利范围中,有些可以在宪法中找到它的根本,即引申出此权利的基本权利;但有些便无法在宪法中找到它的基础,从而不能引起各方面的重视。而环境权宪法地位的确定,使得环境的法律保护获得更为具体、明确、直接的宪法依据,也使环境侵权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同时还给环境法、民法等相关部门法的环境权的建立以合法的依据。如果依据公民环境权,公民就可以随时行使这项权利。

(二)可持续发展观对环境权入宪的要求

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属于中国的文化传统,在中国儒家和道家的主张里面,处处体现着这种观念。如我们经常说的“天人合一”,就是说人是环境的一部分,环境也是人的一部分。如果经济发展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实际上就是以人自身的发展为代价。倘若人赖以生存的环境被破坏,可持续发展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是人类社会对其历史发展中的经验教训进行反思,尤其是对工业革命以来的工业发展道路进行总结的结果。可持续发展理论对众多学科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一理论已经现实地成为构建环境权理论的指导性理论。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使得本来就已经短缺的资源和脆弱的环境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为此,选择一条什么样的发展道路,历史地成为当代中国人民面临的重大问题。1992年在世界可持续发展思潮的影响下,我国政府提出了中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认为中国必须转变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认为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加速中国经济发展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和合理模式。

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在今天不但没有过时,而且对于解决环境问题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生态主义是现代提出的一种观念[4],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人类应当尊重自然,人类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与其他物种共同维持着地球的生态平衡。第二,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属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的共有财产,当代人不能自私地享受和用完属于当代人和后代人共有的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需要解决的恰恰是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矛盾的问题,可持续发展是经济与环境的综合发展,是经济与环境的和谐发展。环境权在宪法中的确立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使可持续发展目标在我国得以实现。以环境权定义的不确定性为由反对对它进行立法,尤其是反对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观点是不对的。对于概念难以定义的环境权,可以一系列程序性的保障来实现对它的保护。权利之为权利,正是以有切实的程序保障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为基础的[5]。

三、环境权入宪之宪法体系构建

(一)环境权基本属性定位

第一,社会性。在宪法权利体系中,社会权利是一种相对新型的权利,它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在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中产生的一种权利。按照庞德的理解,法律的发展经历五个阶段,分别是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在第五个阶段,即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逐步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要求的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要求[6]。社会权利即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其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环境权即属于社会权利,该项权利的主旨在于整个人类社会资源的维持和正确利用,使得人类不至于生活在恶劣的环境中,并且避免资源枯竭这一最不安全因素的出现。

第二,复合性。是指在权利和义务上的复合性,就是说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这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的。具体到环境权而言,其权利、义务复合性的特点是非常具体而有针对性的,可以通过对仅仅主张环境权和环境义务的否定来反推出环境权在权利义务上的复合性。首先,不能仅仅主张公民的环境权。其次,也不能仅仅主张公民的环境义务[7]。事实上,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缺位,很难使环境得到大的改善。20世纪以来的社会化潮流,明显地体现国家对社会事务的广泛干预。人民认可国家对社会事务的广泛干预,但国家为此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味对公民追加环境义务,公民难以从中得到直接的利益,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将大大降低,那么,良好环境的改善和维持也会出现问题。

(二)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的关系

环境权从其产生便与生存权、发展权联系在一起,人们通常认为环境权、生存权、发展权同为第三代人权的重要内容。然而,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不同,它具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宪法体系的构建中应将三者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尽管环境权与生存权在许多方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环境权是不能等同于生存权的。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明显的区别。生存权的产生主要是针对封建统治以及资产阶级的剥削、压迫等导致的特权与不平等、贫困、失业,即生存权是由于威胁人的生存问题而产生的;而环境权则是因严重的环境问题危及人类的生存而产生的。生存权追求的是人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环境权所追求的是人免受环境问题危害的权利。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直接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权利;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生存权的范围显然大于环境权的范围。实现生存权的主要手段是劳动活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而实现环境权的主要手段则是人们协同对环境进行保护。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环境与发展的对立表现在: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导致环境问题的产生,对环境的严格保护在短时期内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8]。当前人类所面临的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大环境问题都是人类进化、发展的副产品。可以认为,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没有人类的进步,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同时,保护环境需要关、停、并、转污染严重的企业,需要国家进行投入,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济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环境与发展是统一的。表现在: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并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发展提供物质基础,由科学技术的发展做保证。经济发展尤其是物质的生产是人类生活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保障,环境保护就犹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这已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验所证明。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但也是一个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它需要由科学技术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没有科学技术的进步,没有由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而推动的机器、设备、仪器的全面进步,就不可能解决环境问题,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1]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2]程杰.论环境权的宪法保障[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3]张震.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先发上的环境权[J].北方法学,2008(2).

[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

[5]杜群.论环境权益及其基本权能[J].环境保护,2002(5).

[6]吴国贵.环境权的概念、属性:张力维度的探讨[J].法律科学,2003(5).

[7]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8]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5).

D922.6

A

1673-1999(2010)09-0049-03

牛乐(1985-),女,河南郑州人,东南大学(江苏南京211189)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

200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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