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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和应对策略

2010-08-15

天中学刊 2010年1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李 赪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试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和应对策略

李 赪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侦查人员做出刑讯逼供行为的原因既有侦查机关外部的,也有侦查机关内部的。外部原因包括传统的诉讼观念、相关刑事立法不够完善、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内部原因包括办案人员的职业心理不正常、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等。预防刑讯逼供应从完善诉讼程序着手,通过立法将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法制化,使刑讯逼供彻底失去存在的空间。

刑讯逼供;刑事立法;刑事诉讼法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越来越受到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关注。目前,学界对刑讯逼供危害的认识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刑讯逼供的成因和应对策略则存有不同意见。笔者就此发表拙见,以求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对策,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对于刑讯逼供为何发生,又为何屡禁不止,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原因是:人权意识淡薄,执法理念偏差;过分依赖口供,忽视其他证据;政绩考评偏差,心理压力过大;办案条件较差,侦查手段落后;缺乏有效监督,查处更加不力[1]。这种观点结合现实,将刑讯逼供的原因归纳为若干方面,不无道理,但泛泛而谈,缺乏学理上的分析。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是因为现实中存在三种法律障碍,即末端法律障碍:突出表现为过分依赖于事后惩罚的传统法律救济方式;权力控制障碍:当前刑事诉讼架构失衡,即存在权力控制过强而权利控制太弱;实体法律障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诉控告权因程序上的缺失而遭遇种种障碍[2]。这种观点实质上仅从刑事诉讼制度上来阐述,不够全面。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从宏观上分析刑讯逼供的原因,没有将司法实践中与刑讯逼供有关的重点因素体现出来。在这里,笔者试图转换一种新的视角,即通过分析影响侦查人员做出刑讯逼供行为的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来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 侦查人员做出刑讯逼供行为的外部原因

1. 传统的诉讼观念

刑讯逼供被法律所禁止,但频繁发生,究其来源,是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出现了偏差:一是重视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此观念由来已久,侦查人员往往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对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现代民主和文明的理念不够重视。二是有罪推定。程序正义的根基是无罪推定原则,但侦查人员往往在推定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前提下,采用纠问式的模式进行询问,嫌疑人不供述的,侦查人员就倾向于通过刑讯逼供强迫其自证其罪。三是口供中心主义,侦查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尽管口供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证明力最低,但在侦查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仍然占据重要地位,侦查人员总是试图通过口供这一最简便的方式来获取物证,而怠于发挥自己的办案能力和技巧收集物证[3]。

2. 相关刑事立法不够完善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具体向何机关提出控告、如何控告及控告的法律效力均未作规定,以致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权难以实现。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性。首先,这一规定隐含这样一层意思,侦查人员有权依照自己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如实回答做出判断,赋予了侦查人员较大的自主判断权。其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并不承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客观上易造成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因而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再次,既然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那么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如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就为讯问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借口。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一规定,正是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对刑讯逼供的制约作用十分有限:首先,律师“会见难”的情况普遍存在,办案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不安排律师会见,限制律师履行职责。其次,律师在侦查机关的作用仅仅限于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再次,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取证。刑讯逼供大多发生在侦查羁押期间,在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直处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所接触的人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但由于这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人在身份、工作职责上的一致性及共同的利害关系,律师很难对其行为进行取证。这样,作为认定刑讯逼供存在的依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陈述,而缺失其他证据的有效辅助,刑讯逼供行为就难以界定[4]。

第四,《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的简约式规定,存在立法缺陷,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不够。这表现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配置较轻。除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确定为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刑讯逼供罪较之同类客体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明显趋于整体性不协调和过分轻缓化。这种规定不能有效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一项规则。但此规定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了回避态度,不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其次,此规定对以非法取得的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应否排除、非法口供被排除后依法再次取得的同一内容的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非法供述被使用能否引起有罪判决的撤销等均未作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不能彻底打击刑讯逼供行为[5]。

(二) 侦查人员做出刑讯逼供行为的内部原因

1. 办案人员的职业心理不正常

警察的非法暴力执法与其心理状况有关。有学者认为:警察是一个刺激性很强的职业,这种“刺激”主要有:第一,职业危险性高;第二,接触社会阴暗面的机会比较多;第三,受到引诱、贿赂的机会比较多;第四,警察职业的正当暴力性很容易逐渐成为一种行为反应方式[6]。基于这几点,有些警察逐渐产生相应的心理疾病,难以用正常的思维理性地指导自己的行为,尤其在案件难破、情绪低落、犯罪嫌疑人沉默不语的情形下,有关办案人员就难免做出刑讯逼供行为。

2. 侦查人员素质不高

侦查的过程,实质上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较量、博弈的过程。这个过程,既要防止刑讯逼供,又要有效突破案件。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具备较高的素质。但许多侦查人员并不具备严谨的法律思维与先进的法律观念,还停留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落后的思维模式和执法理念中,且办案能力不强,业务素质不高,认识不到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性,肆意滥用国家公权力,缺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由于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忽视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这些都是导致刑讯逼供成为许多侦查人员“发现案件事实”的常用方法。

二、预防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应从完善诉讼程序着手考虑,通过立法使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法制化。

(一) 增加《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内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人身检查权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虽赋予犯罪嫌疑人控告权,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前后无权要求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因而不能提供在此期间人身受到伤害的有关证据。而仅仅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事后调查取证显然不足以充分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因而,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随时申请司法机关对其身体进行检查的权利,以有效保证其在被拘禁前后的身体不受伤害,而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时,能及时取证,抑制和约束司法机关的非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刑讯逼供案件的取证和举证是一大难题,若没有相应的机制保证案件的取证和举证,那么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罚和追究就成为一纸空谈。为此,可以考虑将涉及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由于刑讯逼供的实施者一般是侦查人员,实施对象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地点一般在公安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且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受害人在场,没有第三方,刑讯逼供发生时处于封闭无监督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和其伤情鉴定,而无别的其他有力证据辅佐,要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是十分困难的。因而,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讯问方来证明自身的讯问行为合法[7]。

此外,针对刑讯逼供发生时的封闭无监督状态,可以在立法上考虑新增法条将侦查讯问时的监督法制化。刑讯逼供在某种程度上有其存在的环境,与我国日常监控水平低有关,因而可以考虑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实行隔离型讯问制度,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降低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机会。二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使侦查人员的讯问受到第三方的监督。这种方法简单易推广,成本较低。三是引用一些新的实用性科技手段,例如测谎仪[8]。

(二) 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反映,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应当废除。相应地法律应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从整体上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维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司法滥用的重要手段。另外,在我国的职权主义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十分弱小的被追诉地位,自身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加上执法人员对执法权的不当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损的情形经常出现。沉默权制度可极大地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实现刑事诉讼构造的均衡,能够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达到刑事司法民主[9]168。

(三)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强化律师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96条没有充分体现律师在侦查阶段对侦查人员的监督作用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作如下修改:第一,侦查人员讯问时,赋予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可旁听审讯,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若不能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也可起到作证作用。国外刑事诉讼法中早有此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10]。第二,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有同律师会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提出希望会见律师时,羁押机关必须转达,律师如不能立即会见,应保证提供其他方式与之联系。第三,赋予律师真正的提前介入权,这一点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即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即可介入,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2]。第四,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权利。

(四) 修改《刑法》第 247条的规定,适当加大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跨度,增加法定刑的幅度段

《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量刑跨度小、量刑幅度单一,使得本就存在放纵刑讯逼供犯罪之嫌的刑罚规定在贯彻上更易产生偏差,不能有效打击刑讯逼供行为。建议可作如下修改:首先,加大法定刑的跨度,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可以十年左右为宜;其次,增设一个法定刑幅度段,两个法定刑幅度段以情节是否严重为界限,与刑讯逼供的表征特征相统一,实现该行为的罪行均衡,从该罪的惩罚措施上有效约束该行为[11]。

(五) 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也就是说,应对非法证据的含义、认定、范围、处罚等明确予以规定,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12]。我们认为,在惩罚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两种价值相冲突的时候,应首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刑讯逼供恰恰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由刑讯逼供产生的“毒树之果”必须绝对禁止,这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抑制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需要,只有全面否定因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的效力,才能从源头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13]。

总之,彻底根除刑讯逼供行为已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消除刑讯逼供现象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上述立法方面的应对策略之外,还有赖于侦查人员正确的先进的法治观念的树立、办案能力和业务素养的提高等。这必将是个艰辛而漫长的过程,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

[1] 陈珍建.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遏制[EB/OL].http://www.chinaweblaw.com/html/c27/2005-10/29988.html.

[2] 谭卿朝.论刑讯逼供的法律障碍及其对策[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8(1).

[3] 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

[4] 沈柳兰,司钦山.刑讯逼供的法律分析[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5] 韩锦霞.浅析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J].当代法学,2003(4).

[6] 李玫谨.警察违法暴力心理原因分析[J].公安大学学报,2001(1).

[7] 许文瑾.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应对策略[J].公安大学学报,2001(1).

[8] 杨雪莱,何树卿,何树范.论刑讯逼供的根源及对策[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6(5).

[9] 房保国.沉默权:价值选择与制度整合[G]//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 贺敏.论如何有效遏制刑讯逼供[J].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

[11] 黎光宇.我国刑法刑讯逼供罪规定之窘困探析[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5).

[12] 高茂春.在刑事侦查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化建设——以人权保护为视角[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7(4).

[13] 褚福民.非自愿性口供的排除规则——从刑讯逼供角度的分析[J].法学论坛,2005(5).

D914

A

1006-5261(2010)01-0064-03

2009-11-16

李赪(1988—),女,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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