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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概括性探析

2010-08-1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概括性罪名刑法

晋 涛

(中州大学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44)

罪名概括性探析

晋 涛

(中州大学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44)

作为一种行为和裁判规范,刑法罪名应简洁概括,利于普通人掌握。但现行刑法中许多罪名不够简洁,行为缺乏概括性、对象缺乏概括性、行为和对象缺乏概括性、对象性质描述缺乏概括性、主体缺乏概括性、罪名成分多余,应对其予以修正。

罪名;概括性

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应当使大众知悉刑法大体内容。罪名的最直观特征应当是简短,因为简短才方便普通人知晓该种行为为刑法所禁止。简短的罪名无疑能够方便普通人知悉,也有利于司法、研究人员掌握。由于刑法的内容繁多,普通人掌握刑法的规定内容不具有现实性。普通人也很少有机会去接触刑法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兴趣去关心刑法的规定(除非该规定涉及自己当下利益)。人们接触刑法最多的方式就是通过自己身边的人、媒体知悉罪名。所以,在罪名还未刑法化的境况下,罪名的概括性显得尤为重要,简短、高度概括的罪名是普通人乃至专业人士掌握刑法的一把钥匙。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有四个《罪名规定》的司法解释,加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罪名意见》,就是五个了。四个罪名规定中确定了444个罪名。通观刑法中444个罪名,字符数在20个以上的有26个罪名,其中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344条)多达33个字符,几乎等同于罪状,这是严重违反罪名本质的罪名概括。字符数为3个的短罪名27个。通览这些罪名会发现这样一种现象:传统型犯罪,如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等类罪中,罪名较少、较短;相对于传统犯罪的新型犯罪,主要是法定犯、行政犯、经济犯,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罪名较多、较长。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者对新型犯罪缺乏概括性,本来属于一罪的被分解为多个犯罪类型,而最高司法机关在制定罪名时,在面对新型犯罪罪状描述较为具体的情况下,缺乏自信,放弃了对法条内容作概括的努力,导致罪名缺乏概括性而显得冗长。

我们这里讲的罪名概括性是指四个《罪名规定》所确定的444个罪名的概括性问题,针对的是现存罪名的概括性研究。至于说“我国《刑法》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223条第2款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第325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85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都相当于旧中国刑法与国外刑法规定的背任罪(背信罪)”[1]。或者是“通过将一些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同样可以大大减少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下面是部分可以合并的罪种:(1)第151条至第155条的罪种(10个)可合并为‘走私罪’一个罪种;(2)第305条至第307条里的4个罪种可合并为‘妨害作证罪’一罪种;(3)第205条至第209条8个罪种,可合并为‘妨害发票罪’;(4)第163条、第385条和第387条3个罪种可合并为‘受贿罪’;(5)第164条、第389条、第391条和第393条等4个罪种可合并为‘行贿罪’;(6)第272条和第284条两罪种可合并为‘挪用公款罪’;(7)第186条第1、2款两罪种可合并为‘违法发放贷款罪’;(8)第280条第1、2款4个罪种和第375条第1款两个罪种可合并为‘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9)第279条第第372条两罪种,可合并为‘招摇撞骗罪’;(10)第301条第1、2款两罪种可合并为‘聚众淫乱罪’”[2]。这些主张是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的罪名制定问题,这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但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119条第一款)可否合并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3],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396条)这两个罪名可否合并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些问题是刑法罪名确定的问题,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我国现有罪名缺乏概括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

一、行为缺乏概括性

犯罪是行为,任何人不得因思想而受惩罚[4]。所以大部分罪名都含有表述该行为的动词。在使用动词表述罪名中,司法机关在概括罪名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抽象,只是把法条中的动词进行罗列,当做罪名使用。这种情况在刑法罪名中非常普遍,可谓比比皆是,这是导致罪名过长的一个主要原因。比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的内容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见该条等于说直接把罪状拿来当作罪名使用了,但问题是,难道该条的各个行为之间不能用一个上位词来概括吗?分析窃取、刺探、收买的各自内涵之后会发现,这些行为实质上是“获取”的手段而已。再加上笔者不主张轻易将“非法”、“违法”、“违规”“擅自”“私自”“徇私舞弊”出现在罪名中,因为称之为“××罪”,那肯定是非法、违法、违规、擅自、私自、徇私舞弊的行为,而且是这些行为中的非常严重者,达到了需要用刑法来评价和制裁的程度,这些表示否定评价的修饰词没有必要出现在罪名中。所以可以将该罪名概括为:为境外获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将上述三行为概括为“获取”也能得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82条第一款)的印证。282条第一款内容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该条中,“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被概括为“获取”,为什么同样的内容在第111条却没有被概括呢?可见制定者在制定罪名时没有做系统性的工作,导致相同情况,有的被进行了很好的概括,有的却没有被概括。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431条第二款)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177条之一第二款)中。概括之后,可将上述罪名分别概括为:为境外获取、提供军事秘密罪,获取、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共9个罪名,其行为都为“生产、销售”,这两个词可以合并为“制售”。这样罪名中的用词就可以减少。同样,将生产、销售概括为“制售”,也能得到相应罪名的印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414条)的内容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该罪罪状中,使用了“生产、销售”,在罪名中被概括为“制售”,可见刑法分则第三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9个“生产、销售××罪”,可概括为“制售××罪”,表述更为精简。这种概括同样适用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126条)与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283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171条第一款),“出售、购买”可以概括为“买卖”。在444个罪名中,含有“买卖”二字的罪名共10个,同样这里的“出售、购买”是可以概括为“买卖”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28条),可以概括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转让”日常用语中具有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但在法定罪名中,因为还有一个“倒卖”用词,所以在法定罪名中转让(包括法条中)仅是无偿转让。但考虑到罪名的概括性,可以使用“转让”的普通意义,使之包括“倒卖”的含义。同样,下面3个罪名可以只使用“转让”一词,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329条)可概括为转让国有档案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439条)可概括为转让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442条)可概括为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有些行为选择性罪名中的行为应当如何概括,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120条),可否概括为“参与恐怖组织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25条第二款),可否概括为:制造、买卖、储运危险物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128条第二款,可否概括为:租借枪支罪?偱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169条),可否概括为出售国有资产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253条)可否概括为职务侵犯通信自由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363条第一款)可否概括为淫秽物品牟利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06条)可否概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10条)可否概括为批准使用土地罪、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10条)?

二、对象缺乏概括性

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破坏、作用的对象。刑法很多条文有对犯罪对象的描述,有的抽象,有的具体。在制定罪名时,对于那些比较具体的犯罪对象要敢于进行概括。但是现有罪名中,有很多犯罪对象缺乏概括性。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条);本罪对象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这些都是发票,所以可否将该罪名简化为“虚开发票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282条第二款),该罪的内容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法条的表述,“其他物品”表明前面也是物品的范畴,这种表述是常见的不完全列举方式。如果有列举的具体内容,紧随其后又有收尾总结的词汇,则前面的列举属于后面总结的范围。在概括罪名时,直接使用总结性用词即可。所以该罪名可以概括为:持有国家秘密物品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124条),“广播、电视设施”在日常生活中被简称为“广电设施”。电信设施前的“公用”可以去掉。虽然法条中对于“广播电视设施”没有使用“公用”修饰,“电信”设施前使用了“公用”,但考虑到本罪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求本罪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破坏某人家中的电视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考虑到本罪的法益是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要求本罪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都必须具有公用性质,罪名的简短特征要求省略“公用”,这样也保持了前后两种设施名称的整齐、对应,故本罪名可概括为:破坏广电、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电、电信设施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147条)中,“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实际上就是农用物资,所以本罪可以概括为制售伪劣农用物资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151条第三款),可以概括为走私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53条)可概括为走私普通物品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284条)的内容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比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通过第283条的内容会发现,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也是专用间谍器材。所以可将第284条的内容概括为: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91条),可概括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13条),可概括为拒不执行裁判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355条)可概括为提供毒品药品罪。

三、行为和对象缺乏概括性

行为和对象缺乏概括性,是指罪名中有多种行为,多种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有多种,多种行为和多种对象都可以进一步概括、压缩、抽象的情形。比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62条之一),隐匿是指“妨害他人依法发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一切行为”,销毁是指“灭失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效用的一切行为”[5]。既然“妨害发现一切行为”是隐匿,销毁则更是妨碍发现的行为。可以这样理解,隐匿分为一时隐匿和永久隐匿,销毁则是永久隐匿之一种。再看行为对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它们的用途、目的、制作虽有不同,但都是会计资料。所以可将上述罪名概括为:隐匿会计资料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41条第一款),上面已经指出“收购、出售”就是买卖,“珍贵、濒危”修饰野生动物制品可以省去,罪名不是罪状,罪名应在基本保持罪状内容的同时,力求简洁。所以该罪名可以概括为:买卖、运输野生动物制品罪。同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344条)可概括为:买卖、运输、加工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下列罪名的行为和对象的概括还需要研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5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25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174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9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80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80条第一款),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297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300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300条第二款),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349条),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375条第三款)等。

四、对象性质描述缺乏概括性

有些罪名中,不但有犯罪行为和对象,还有对犯罪行为和对象性质的描述性用语,这些用语一般直接来自法条,在罪名中,这些描述性用语存在进一步概括的可能。比如: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250条),“歧视是在出版物中大量刊载故意贬低少数民族地位的内容;侮辱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明显丑化、谩骂少数民族的内容,从而侵犯少数民族整体的尊严和名誉”[6]。可见歧视包含侮辱,在某种程度上很难区别是歧视还是侮辱,所以可将本罪名概括为出版歧视少数民族作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的化妆品罪(148条)三罪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实质上是“不达标”,故上述罪名可概括为:制售不达标食品罪(143条)、制售不达标医用器材罪(145条)、制售不达标化妆品罪(148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80条第二款)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际上就是国有或者私人的单位,所以可将罪名概括为伪造单位印章罪。

五、主体缺乏概括性

犯罪主体一般不表现在罪名中,但是有的罪名有犯罪主体,主体是否可以进一步概括也是值得重视的问题。比如: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168条)内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通过本条内容可知其主体为国有单位,所以将本条概括为:国有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可能有人会说国有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呢,这样表述不够准确,所以用国有公司、企业、单位而不用更为抽象的国有单位。事实上国有单位既区别于非国有(私人所有,外国国家、地区所有)单位也区别于国家机关,这从第280条第一款、第290条第二款、第406条可以看出。尤其是通过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对比,可以更加坚定国有单位区别于国家机关。

六、罪名成分多余

这个问题不是概括性问题,但又与概括性密切相关。概括性是指存在需要向上位阶抽象的可能和必要,罪名成分多余是指基于罪名简短的要求,在既定罪名中存在去除此部分也不妨碍罪名整体形象的部分。罪名多余不需要概括,只需删除多余成分即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罪名不是罪状本身,它只是具体犯罪的一个称谓,罪名只能尽量反映犯罪的本质,不可能全面反映犯罪特征。在制定罪名时,须时刻牢记这一点,这会让我们在制定罪名时敢于舍弃一些非本质特征。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67条),可将本罪名中的“签订、履行”去掉删减为“合同失职被骗罪”。同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06条)可删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同失职被骗罪(406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181条第二款),可将本罪名中的“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去掉变为“诱骗投资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244条)可删减为“强迫劳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262条之一)可删减为组织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262条之二)可删减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251条)可删减为“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85条第一款)可删减为: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85条第一款)可删减为: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285条第一款)可删减为:提供侵入、控制计算机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86条)可删减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88条)可删减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311条)可删减为“拒绝提供间谍证据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398条),可将“故意”删除。如果故意犯罪有对应的过失犯罪,而两者表述除了主观方面以外完全一致,则一般在过失犯罪罪名中使用表明主观心态的“过失”,而在故意犯罪中不使用表明主观心态的“故意”。比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所以可将该罪名删减为: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同样,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70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432条)可以删减为: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414条)可删减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

在我国,罪名问题存在诸多问题,罪名概括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不论是重新审视现有罪名还是罪名刑法化,都需要全面考虑罪名的概括性。

[1]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2006,(4).

[2]欧锦雄.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1).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68.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

[5]阮齐林.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55—456.

[6]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8.

责任编辑:赵新彬

Subtract:As the standards of behaviors and judges,criminal charges should be brief,general and easy for common people to hold.The current criminal charges,however,have many problems:some of them are not brief enough and have unnecessary parts,lacking of generality in behaviors,objects,the description of objects’nature and main bodies.They must be revised.

Key words:cr iminal charge;generality

A Probe into the Generality of Cr im inal Charge

Jin Tao
(School of M anagem ent,Zho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450002,China)

D924

A

1009-3192(2010)04-0079-04

2010-03-12

晋涛,男,河南濮阳人,法学硕士,中州大学管理学院教师,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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