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惩治及法律适用
2010-08-15仉国忠王庆余
文◎仉国忠王庆余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惩治及法律适用
文◎仉国忠*王庆余**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长,而且呈上升趋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实际权益,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我们应当从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自身、家庭、学校、社会因素入手,通过家庭、学校、社会、法制、体制、机制的建设,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环境,从而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一、构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管理体系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其产生有自身、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治理,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构筑起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防范体系,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二、在法律适用上着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我国对触犯刑法而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是单纯地为处罚而处罚,更重要地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各种正确原则和措施,把他们教育挽救过来,使之成为遵守法律的正常公民,避免其重新犯罪。因此,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方式机械地引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之中,而应当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旨在加强预防和保护的办案方式,从而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犯的目的。
(一)在程序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首先是侦查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侦查机关在破案过程中,为了破案,往往忽视甚至排斥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拒不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威胁、恐吓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侦查手段提高了破案率,但对未成年人的心灵伤害却是巨大的,起不到教育和挽救的作用。因此,在现有律师介入诉讼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任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坚持提前介入,纠正公安机关不正确的审讯方式和侦查手段,保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为感化其认罪悔罪,早日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其次是在检察环节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机构,要将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和帮教条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重点论证羁押的必要性。监所部门要监督落实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的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和“交叉感染”。再次是在审判环节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既要让未成年人受到教育,认罪服法,又不能让其背上负担,自暴自弃。对成年犯中的未成年犯要分案审理,要在审判中引入教师参与陪审制度,让未成年人减少负担,看到希望。在开庭前允许其会见亲友,给其更多的关爱,使执法活动更具人性化。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从轻条件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量刑的原则。这是基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及其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强的特点而确立的,它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刑罚目的的要求。
1.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应正确适用法定情节。首先,《刑法》第17条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具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自由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别无选择地按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要留有一定幅度,不能在法定刑内裁量最高刑。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需要从轻还是减轻处罚,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的,是和同种情节的成年犯有明显区别的。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该条款精神,对指导未成年刑罚适用情节的掌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注重酌定情节的应用。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行为人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犯罪的起因、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酌定情节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的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首先,酌定情节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一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除年龄外的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其次,重视酌定情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罚适用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刑个别化。酌定情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从轻、减轻的选择除要看该案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情节外,酌定情节往往是影响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主要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二是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未成年人案件刑罚适用中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轻、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对未成年犯要扩大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对判处轻刑者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手段。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多适用缓刑,对罪行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未成年人,首先要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再适用实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要适当放宽条件。对于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我控制能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认罪悔罪表现是指未成年犯犯罪后自首、主动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对未成年人的认罪态度,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去要求他们认识深刻,分析犯罪危害透彻,犯罪原因找得准确,而是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即可认为是认罪态度较好。自我控制能力较强是指未成年人的自我抑制能力,是抵制不良影响诱惑的意志因素。自控能力较强的适宜适用缓刑。自控能力强弱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的一贯表现考查判断。如果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或无劣迹,一般可认为自控能力较强,如果犯罪前劣迹累累,一贯表现恶劣,应认为自控能力较弱。主观恶性较小是指临时起意、生活无着、防卫性质、善意动机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过失犯。这些未成年人无劣迹前科,犯罪和其认识、阅历有之间关系,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有教育挽救的可能。
(四)要将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作为轻缓刑事政策的重要保障
不论是对未成年人撤案、不起诉、暂缓不起诉,还是判处缓刑和提前假释,后期的监管帮教对处理决定的落实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被从轻处理后,如果无人监管或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不仅不能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而且也难以保证他们不再重新危害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应由家庭和社会共同担负。家庭监护必须是其监护人有明确的表态,同意接管并能对其实施切实有效的教育和保护。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是少年犯的直系尊亲属,没有直系尊亲属的,其他人适宜做监护人的,也应认为有监护条件。社会管教就是由未成年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和当地的党、政、工、团、妇及其他群众组织,共同构筑一个严密的安全防范帮教网络,将此类人员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在就业及法制教育等方面多做帮扶工作,创造更加宽松的就业环境,保证未成年人能够就学、就业,使其生活有保障,防止其整日游荡在社会,甚至与不法分子、两劳释放人员混在一起,更不能让未成年人失学失管,一推了之,放任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06730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06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