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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2010-08-15黄丽勤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3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有限性鉴定人

文◎黄丽勤

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文◎黄丽勤

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反映了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问题上,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均存在不足,也反映出精神鉴定机关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薄弱。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的标准。对此,精神医学者提出的标准可以参考。第二,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拒绝当事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精神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该在决定中说明合理的理由。对这一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或辩护人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第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精神鉴定申请,司法机关一般情况应予批准,但是当事人应该提出一定的医师证明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申请的合理性,而鉴定费用可以由申请人支付。由于鉴定人选任及鉴定材料收集的困难性精神医学发展的有限性和鉴定手段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加上精神疾病的诊断更多还是由鉴定人通过精神医学的规范和经验得出的,因而目前精神疾病的诊断还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而精神疾病的诊断本身需要每个环节都客观、真实、全面,其鉴定结论才可能真实、准确,要做到这一点需要精神医学和法学的发展和配合,也需要鉴定人、被鉴定人及有关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合。为完善我国精神鉴定中责任能力评定,制定统一精神医学中精神疾病的名称和分类标准,完善鉴定人选任制度,建立统一的具备良好信誉和效率的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是当务之急。

(摘自《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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