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贪污案件证据证明力之认定
2010-08-15梁志波朱卫东
文◎梁志波朱卫东
新形势下贪污案件证据证明力之认定
文◎梁志波*朱卫东**
贪污犯罪一直是社会最关注的腐败现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使得贪污犯罪有了更复杂的变化,犯罪手段具有高智能性和高隐蔽性的特点,而且此类案件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这就给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带来更多的困难。本文笔者试从贪污犯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角度寻求对该类案件的证据认定,从而实现对贪污犯罪的有效正确打击。
一、贪污案件中证据的特点
(一)证据的隐蔽性
实践中贪污案件一般无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通常有预谋的隐蔽作案,一般无目击者;该类案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往往无人报案或报案不及时,事过境迁,很难收集到直接证据;贪污犯罪往往是使用财务管理方面的专门技术进行实施,手段智能化;贪污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大都利用其职务或职权。总之,贪污案件的证据较其他案件具有更大的隐蔽性,这给该类案件收集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带来很大的困难,特别是对侦查工作进度造成很大的阻力。
(二)证据的复杂性
首先,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情况给认定贪污罪主体的身份和所侵犯的财物性质带来一定困难;其次,收集贪污案件的证据涉及财务专门技术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贪污活动往往被其外表上的“合法性”或者不正之风所掩盖,非法特征不明显,这也增添了证据收集的复杂性。另外,贪污案件证据种类本身具有复杂性,特别是言辞证据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往往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相互交织,能够直接或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较少,往往要依据间接证据定案。
(三)证据的关联性
实践中贪污罪通常是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将公共财物据为已有的犯罪。犯罪分子要实施贪污行为,就必然要制造假象,采取种种手段在其所管理的实物、账册、票据上反映出来。这种与职权范围相关联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任何犯罪假象所掩盖不了的。另外,贪污案件的各证据之间是密切联系着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交叉,相互作用,往往构成有机的证据锁链。
二、证据证明力含义及认定标准
(一)证据证明力的含义
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二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1]前者对证明力的理解侧重于证据的自然效力,其理论基础是证据具有客观性特征。而后者更侧重于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认识性运用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证明待证事实,其中隐含了主客观相互作用的性质。因此,对证明力的本质的认识正是基于对证据本身属性的认识。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统一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符合实践中具体案件证据的认识规律。
自然意义上的证据固然是客观存在,但这是从应然层面考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从实然层面看,作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还需要人的主观认识判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动态过程,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存在于证据证明这一统一体中,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内部矛盾的不断运动,证明力最终得以完全实现。[2]诉讼中的证明,是作为主体的人运用自己的思维对客观存在的客体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具有主观性。证明力实际上就是证明主体对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的主观判断过程和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最初人们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认识是有限的,随着认识的深化,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能够达到证明主体的证明需要,证明力完全得以实现。因此,证明力应该是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证明功能的认识和判断后所体现的满足证明主体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证明力又具有主观性。
(二)证据证明力认定标准
证明力作为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价值,对其认定和判断应该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认证的特定方式决定的。判断某一份证据是否有证明价值以及价值大小,通常不是由它自身来说明的,有时甚至是靠一个证据链条来完成的,其中要经过逻辑推理,综合对比,甚至通过鉴定等方法来排除矛盾。可见,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不完全是看其审查的结果,还要结合不同的审查方法和结果来综合确定其证明价值。因此,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标准,取决于两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及其程度,即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二是证据认定主体对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的认识和判断。
三、贪污案件中证据证明力认定
(一)言词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
言词证据是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现象,是有人的心理状态、思维活动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叙述的形式提供的,并且固定在笔录当中。在法定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3]由于贪污案件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通常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在案件认定过程中较为重要。
贪污案件中的言词证据通常是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无论这些言词证据是否属实,但在贪污案件中往往都对整个办理过程有着重要的影响,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先抓人,后破案”现象,言词证据就显得更为重要,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上讲,其证明功能直接而且重要。
然而,在贪污案件中,言词证据具有相当大的不稳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反侦察能力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以种种理由为自己辩解,比如没有利用职务或领导知道,贪污所得款项已为公支出等理由辩解其行为是合法的,有的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或先供后翻,造成供述的不稳定性。另外贪污案件的证人大都是嫌疑人同事或亲属,出于不同利害关系考虑而想方设法为嫌疑人开脱。
因此,在贪污案件中,从言词证据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重要性出发,要重视言词证据的收集,但因为该类证据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因此注重其他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从而加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二)实物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
实物证据是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物品、痕迹,以及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在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4]在贪污案件中实物证据通常表现为物证(公款公物等)和书证(会计账册、犯罪分子书面记录等),而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并不多见。
在贪污案件中,公款公物属于实物证据,具有很强的客观证明功能,因此对于其证明力大小的认定重在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上。公款公物属于间接证据,对于其本身的认定并不复杂,但如果作为贪污案件的定案依据,要重视这些款物的去向,也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不义之财的处分和不义之财的存在状态。由于现实的贪污案件中的款物属于动产,因此它的变数很多,这就为司法机关收集更多的证据创造了条件,使之形成证据的锁链,从而增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
在实践中,书证在贪污案件证据中通常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不同的形式和内容既可以表现为直接证据,也可以表现为间接证据。而且大多是在诉讼前就已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特别是有些书证,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书面记录可以直接证明贪污事实,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假的陈述,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说在贪污案件中,书证是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办案人员要特别重视在此类案件中对书证的收集。此外,有些书证也可能是错误的证据,甚至是伪证,这就需要办案人员严格遵循书证的收集程序,做到认真鉴别判断。
结语
现在的贪污犯罪正在向复杂化转变,手段的高智能性和证据的高隐蔽性更加突出,同时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也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定联系紧密,因此对于不同的贪污个案,每一个细微之处都能决定对案件的判断,面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绝对说那类证据的证明力强和弱,这种判断一定要在对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动态地把握。基于贪污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办案人员要注意各类证据的收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合法客观公正,进而有效正确打击贪污犯罪。
注释:
[1]覃祖文:《证据证明力之剖析》,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8期。
[2]同注释[1]。
[3]刘金友:《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4]同注释[3]。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10210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46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