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兼评有关交强险的某些理论观点
2010-08-15沈顺英
沈顺英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漯河462000)
试论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兼评有关交强险的某些理论观点
沈顺英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漯河462000)
交强险在实践中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在交强险诉讼中,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就是其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能为保险公司援引免责的各种理由;《交强险条例》是强行性法规,若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抵触时,交强险条款当然无效;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的支付或垫付是由交管部门的通知而启动,当交管部门怠于履行该职责时,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而当通知一旦到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仅需核对机动车是否投有交强险,而不需要履行交强险条款约定的繁琐的核对手续。
交强险;免责;抵触;通知义务;核对内容
一、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受害人对致害人的诉讼中,通常把签订交强险合同的一方与致害人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这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这种做法在理论界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相比较而言赞成者居多。首先就双方各自持有的理由来看,赞成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诉权,而且是其认为最为重要的理由;其次,交强险合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事合同,不得援引“合同相对性”这一债法原则。换句话说,交强险合同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得受害人可以“进位”成为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1]。但是,反对者的理由似乎更充分。第一,在交强险的诉讼中应当考虑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而《交强险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没有说明向受害人赔偿,而只是笼统地说“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赔偿对象的规定是模糊的。第二,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受害人不是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三,受害人与致害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致害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受害人是否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更多地应该是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角度来认识。一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该法律法规得以产生的前提或理由,也是该法律法规在执行中必须遵循的宗旨,偏离这一目的,该法律法规即成无的之矢。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能否成为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法律依据,关键是对法条的理解或解释,若是作扩大的理解或解释,那么就可以认为赔偿对象包括受害人。首先《道交法》第76条是《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根据之一,而《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就开明宗义地说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如此,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当然是受害人,或者说受害人至少是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之一。《交强险条例》第28条虽然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金”,但并没有排除受害人不得申请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该条的规定也可以说是授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权利。既然受害人具有索赔申请权,那么受害人的该项权利如果没有诉权得以请求国家审判机关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干预,则其索赔申请权就会处于悬空状态,甚至可以说是虚无的。所以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可以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的法律依据。
交强险合同从其特征而言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有实质上的区别,如“内容不具有协商性”,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不具有“可选择性”(指投保或不投保)等。基于此,许多论者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不再完全适用于交强险合同。比如“进位论”观点的持有者[2],就是从交强险的相对人的可变性而论的,也是“合同相对性”不完全适用交强险的表现。为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使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补偿,《交强险条例》第27条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第31条赋予了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3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这些条款的规定,事实上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交强险合同,如果我们还固执地囿于“合同的相对性”,那么,赋予受害人的索赔申请权或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都没有道理,因为受害人不是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基于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也没有为受害人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这样一来《交强险条例》这些条款的规定就失去了法理依据,就成了“非法”条款。但是,如果没有这些条款,那么实现《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会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不享有诉权,那么当致害人(被保险人)不行使自己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或诉权,或者当致害人(被保险人)不能行使自己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或诉权(比如其死亡或失踪等)时,则受害人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
综上所述,实现《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诉权的法理依据,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视其为法律根据。
二、保险公司的免责问题
这个问题是由《交强险条例》第22条衍生出来的,即该条是否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这也是一个分歧比较大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上存在分歧的原因仍是对第22条的理解或解释上的差异。第一,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字面来看,该条第2款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进行赔偿。这是最直观最表面的理解,也是主张第22条是非免责条款者的最直接的理由,至少是不完全的免责条款。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都明确规定,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推知,其他非受害人故意的情况都应当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举的4种情况(醉酒、无驾照、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均不在此列,因此不能认定第22条是免责条款。第三,若是认定第22条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那么有违民法学中的“举轻以明重”的民法学原理,即当致害人在非醉酒有驾照的情况下(即致害人过错程度偏轻时)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尚且对受害人赔偿,为什么在醉酒无驾照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呢?这于理不通。第四,从法条的布局来看,交强险第21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责。如果认定第22条所列举的4种情况应当免责的话,那么也就是说“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与“醉酒、无驾照、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事项,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而性质相同的事项还居然麻烦地分布在相邻的两个条款中,想必立法者不可能犯这种表象的简单的逻辑错误。这是不能认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免责条款的最明显的4条理由。
坚持《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免责条款者认为[3]: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认为第22条是免责条款;保监会的《保监厅函[2007]77号》文件及《保监厅函[2007]327号》文件都认定第22条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保险公司得以免责;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各种物资损害赔偿金,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种观点的前两条理由都缺乏说服力。
关于《交强险条款》第9条。由于《交强险条款》是由保监会制定的,所以对《交强险条款》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其仍为合同约定条款,一是认为其是行政规章。若是作为合同约定时,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若是作为行政规章时,它不能抵触法律和法规。因此,援引《交强险条款》第9条说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免责条款,属本末倒置。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作广义理解?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交强险条例》第21条把受害人的损失已明确区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第23条又把赔偿责任限额区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当然,不论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最终都会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数额,但是,既然《交强险条例》对此作了多次区分,那么我们只能把这里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直接的物质损失,不能理解为还包括与人身相关的可货币化表现的其他损失。如果脱离《交强险条例》的环境,而把“财产损失”扩大为可物化的各种损失的总和,则属于无限大的扩大解释,完全背离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那就是一种曲解,是错误的。致害人无驾照、醉酒、故意或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此都是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的,因此而产生的风险亦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出于《交强险条例》公益性的目的,为了使受害人能及时并充分地得到赔偿,让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这也正是交强险公益性的最好体现,不免除保险公司的全部责任,又恰恰是交强险区别于其地商业保险的根本标志之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不至于亏损的情况下,尽可能抚慰受害人,愈合社会创伤,救济弱势群体,是《交强险条例》的优秀表现。
认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为非免责条款,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对该条第1款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后尚有追偿权,应当给一个合理的解释,这个问题还可以转化为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数量较小)的抢救费用后尚可追索回来,为什么对人身伤亡损失还要承担不可逆转的赔偿责任呢?这同样是一个“举轻明重”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若是该条款不是免责条款的话,那么,当一个致害人有该条所列4种情形之一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既有人身伤亡又有财产损失,何以只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而不赔偿财产损失呢?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不但不能非难第22条而成为免责条款,相反,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恰恰更能反映出第22条充满人性和以人为本的闪光点。
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具有强烈的社会公益性,但它毕竟还在保险的范畴内,而是保险就应有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虽然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赔,但这仅仅是防范的一个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制造保险道德风险更多地是表现为投保人(机动车上表现为致害人或被保险人),而且制造道德风险的对象通常是以物质财产居多,直接对人身制造保险事故的机会相对较少;就以制造保险事故将要承担风险的大小而言,以物质财产为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要比以人身为对象制造保险事故承担的风险小得多。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该条第2款规定,只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而不赔偿财产损失就是一种合理的规定,具有防范道德风险的因素在里面,同时这种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体现。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同样是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体现,即当出现交通事故时,且不论事故原因或谁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把人命的救治放在第一位。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对象是受害人,但追偿的对象却是致害人或被保险人,这表现了一种对致害人的惩罚性,它表示出来的信息是,当致害人或被保险人因自己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并不因为你投保了交强险就为你兜底承担责任。
三、保险条款与条例相抵触的问题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的4种情况造成保险事故,法官在裁判中又不能明确认定该条是非免责条款时,往往援引交强险保险单背面的交强险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笔者对法官在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反对的。由于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交强险条款》既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约定,又非保险人一方出具的格式合同,而是由保监会审定,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条款》的性质而言,有人认为它仍是一种合同约定,有人认为它是行政规章。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从形式上看《交强险条款》不具有规章的形式。《立法法》第76条第1款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行政命令予以公布”。该法第77条第1款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显然,《交强险条款》都不具有这些法定的形式。其次,《交强险条款》的制定程序不符合《立法法》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交强险条款》基于自身的公益性、强制性等,由第三方或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或审定是适当的,不能认为凡是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台或制定的东西都是部门规章。因此,《交强险条款》就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约定。既然是合同约定,那么其约定就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所以,当《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抵触或与《交强险条例》的基本精神不一致时,当然认定无效。
四、抢救费的支付或垫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交强险条例》第31条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以下简称‘交管部门’)通知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这两条都规定了交管部门的通知义务,但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交管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对此义务,有以下问题需要解释清楚。一是该通知义务应当由交管部门主动履行,还是由受害人或致害人或医疗机构请求后履行。二是交管部门不履行通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交强险条例》第31条中的“经核对”要求保险公司核对什么内容。
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交管部门应当主动履行通知义务,比如在既无受害方又无致害方支付或垫付抢救费时,交管部门应当主动履行通知义务,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免于使救治的医疗机构因担心救治费用无着落而怠于抢救。上述两条例中都规定因抢救“需要”,交管部门方得通知。问题是何种情况下是“需要”,何种情况下是“不需要”,在抢救人命的紧迫情况下是很难区分的。若是交管部门不能确认何者为“需要”,何者为“不需要”而怠于通知,显然有悖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抢救的立法意愿。因此,既然法规规定了交管部门的通知义务,只要受害人或致害人或医疗机构有请求,交管部门都必须予以通知。若是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但是,我们若是把它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联系起来看,还是能确定交管部门应承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警察行政处分。该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由上列法条条款可知,当交管部门不履行通知义务时,应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31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需要核对的内容应当简单地理解为,肇事车辆是否投了交强险。若投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而不需要再进行其他事项的核对。《交强险条款》第9条中规定,保险人需要把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清单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对。笔者认为《交强险条款》这种约定,明显是在设置障碍,有消极履行义务之疑,对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和治疗是不利的。假定治疗的医疗机构坚持没有收到治疗费而不实施治疗,那么保险公司还要对抢救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吗?若是这样,那么将置受害人于何种境地?所以《交强险条款》把《交强险条例》中的“核对”作此繁琐约定或解释,显然有违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无效,修改时应予删除。
[1][2]朱巍.论交强险中的法律关系[DB/OL].http://www.civillaw.com,2009-05-10/2009-09-13.
[3]余香成.从一份代理词看无证驾驶交强险的理赔问题[DB/OL].http://www.fyfz.cn,2009 -03 -10/2009-09-21.
[责任编辑 陈 静]
DF428.4
A
1671-6701(2010)06-0055-04
2010-10-25
沈顺英(1964-),女,河南南阳人,本科,中共漯河市委党校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