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分解
——江苏盐城水污染案判决的启示*
2010-08-15骆福林赵美珍常州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常州213164
骆福林,赵美珍(常州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常州213164)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分解
——江苏盐城水污染案判决的启示*
骆福林,赵美珍
(常州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常州213164)
我国刑法第338条采用混合立法模式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既不合理,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与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甚相符,应采用国外普遍的单列式立法模式,根据犯罪对象和主观罪过的不同,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分解为故意污染土地罪、过失污染土地罪、故意污染水体罪、过失污染水体罪和故意污染大气罪、过失污染大气罪等,并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分解;危险犯;故意犯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本条的罪名曾有四种意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或污染环境罪;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罪或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罪;环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102-103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条规定反映了我国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用的是混合立法模式,即将重大土地污染事故、重大水体污染事故、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犯罪混合规定于一个法条中,只要出现其中一种重大污染事故便可以此罪定罪处罚;此外,该条也仅规定出现这三种污染事故才构成重大污染事故罪,也即如果发生的是这三种情形以外的重大污染事故不构成此罪。
刑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新局面,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标志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正在逐步走向完善。但是,理论和司法实践表明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存在不足和缺陷。如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在明知其是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本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使2009年2月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200 9年8月14日,肇事者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负责人丁月生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6年。据说,这是我国首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定性的案件。对此判决,学界批评、质疑之声不断,有论者认为该判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避轻就重。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该案定性实属无奈,无奈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缺陷所致。为了不再使法院尴尬地作出如此有争议的判决,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分解和补充完善。本文着重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分解。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的理由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分解是指改混合式的立法模式为单列式立法模式,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为具体的罪名,分别列条加以规定。分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观点虽已有人提出(如中南林业大学的蒋兰香教授等),但鲜有人详加论证。笔者认为分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少有以下理由:
(一)现行立法将不同的污染对象规定在同一罪名中不妥
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土地、水体和大气三种。这三种对象恰好体现了三种不同的物理形态,它们的化学成分迥异,环境容量和环境自净容量也存在明显差异。三种环境要素受危害的机理大不一样。大气易于扩散,流动性大,可以不受地区或者国界限制,污染后难以恢复或有效治理;水体流域相对有限,受污染后扩散较快,但较易治理;土地是固定的,受污染的范围相对有限,受污染的扩散速度也相对较慢,但治理较难。
三种不同对象被污染的行为方式和中介物质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所不同。大气污染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者爆炸等产生,危害结果可以在一国或多国发生。水体污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产生,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者另一国境内,危害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土地污染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者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产生,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但治理相对较难。“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款中。”[2]297所以现行刑法将不同的污染对象规定在同一罪名中不妥。
(二)分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它除了要求罪刑的法定化,还要求罪刑的明确化。目前我国刑法关于重大污染事故罪的规定虽然已经做到了法定化,但不够明确。如该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法律规定是不明确的,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予以分解而分别规定具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曾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
1984年5月1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水污染罪或称污染水罪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已设立了危害环境罪,且为今后给予危害环境罪的立法创造了道路、提供了模式,在今后的环境立法中,可以依此模式,分别确立污染大气罪、发生强烈噪声和震动罪、放出恶臭罪、污染土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一系列危害环境罪。[3]1987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和1995年10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规定同样体现了这一精神。可见,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曾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只是由于1997年刑法将上述环境保护法以类推形式创设的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予以集中规定,形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此,分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具有立法基础。
(四)现行的混合立法规定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目的在于预防、打击重大环境污染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而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对这一规定的普遍遵守和司法机关准确、及时的适用。人们只有对法律有清楚的认识和足够重视才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守法律。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混合立法模式,虽然节省了立法资源,但没有彰显具体的环境污染事故及其犯罪构成要件,不易给人们以清晰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因此不利于被遵守。同样,由于其构成要件不甚明确而不利于司法实践,而采用独立罪名模式,“将不同种类的环境犯罪分别单列出来,易于司法实务认定与适用,既便于把握这类犯罪的总体特征,又便于司法实务及时针对具体的个罪加以惩治。”[1]97
(五)现行的混合立法模式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在污染环境犯罪的混合罪名模式与独立罪名模式的选择上,“当前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论是刑法典,还是附属刑法均普遍采用这种规定模式(独立罪名模式)。”[1]971998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了污染水域罪,第324条a款规定了污染土地罪,第325条规定了污染空气罪,第325条a款规定了噪声污染罪,第326条规定了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327条规定了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等。日本1995年修订的刑法典第十五章仅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就用五条规定了五个罪。韩国1988年刑法典第十六章也用六条专门规定了妨碍饮用水罪。俄罗斯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第二十六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第250条规定了污染水体罪,第251条规定了污染大气罪,第252条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罪,第254条规定了毁坏土地罪。立法总是由粗到细。环境犯罪由混合式立法到单列式立法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更反映了人们对环境污染规律认识的深化和对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我国现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混合立法模式显然已经落后,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的设想
(一)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为6个罪
由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分别为土地、水体和大气,根据犯罪对象和主观罪过的不同,可将其分解并分别规定为6个不同的罪。具体的罪名宜定为故意污染土地罪、过失污染土地罪、故意污染水体罪、过失污染水体罪、故意污染大气罪和过失污染大气罪。假如将罪名定为重大土地污染事故罪、重大水体污染事故罪、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则犯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而笔者认为除过失外,更应该包括故意。此外,我国的罪名往往采用的是动宾结构,这样既突出了犯罪行为,又符合犯罪的自然过程,符合语法并表达通畅。
(二)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关于危险犯,我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危险犯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4]“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一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状态。”[2]215
针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不仅以刑法手段介入环境保护,而且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时,即对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例如,作为环境保护先进国家的日本早在1970年颁布的《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中就明确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5]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故意侵犯环境”中明确规定了危险犯;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223条“污染天然水和空气”规定了危险犯;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29章“污染环境的犯罪”中规定了危险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吸收借鉴了西方国家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有益经验,规定单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威胁的,就可以构成犯罪。1995年《澳门刑法典》第268条(污染)规定“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
反观我国大陆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规定了实害犯而没有规定危险犯,但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已经是学界的普遍呼声并得到了详细论证。理由主要有:(1)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2)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明对其危险状态应当犯罪化;(3)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可以更加积极地保护生态环境系统;(4)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必须处罚危险犯;(5)处罚环境危险犯是惩处我国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行为的要求;(6)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7)其他国家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8)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是立法逻辑的要求;(9)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有利于环境刑事司法;(10)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6]280笔者还认为环境犯罪作为一类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或潜在甚至长期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既然我国刑法设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那么完全可以也有必要惩罚环境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现实发生才构成环境犯罪。如果追溯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犹如抛石打天。此外,我国刑法除规定了环境犯罪的10个实害犯外,还规定了6个行为犯,那么比行为犯成罪要求高的危险犯更应得到立法体现。
“惩处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和行为犯,是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随着行为无价值论在我国学界的被认同,以环境刑法理论为指导的环境刑事立法必然创制危险犯的犯罪模式。”[6]295“如果对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立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无疑是首当其冲被考虑的犯罪。”[6]282
(三)规定故意犯和过失犯
关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学界虽然有不同的观点,但绝大多数人认为是过失。笔者也持该观点。因为第一,纵观我国刑法,凡是罪名冠以“事故”的,主观上均为过失。包括刑法第131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和第335条的医疗事故罪。第二,按照第338条的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的设置一方面与我国刑法对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相协调,另一方面无法涵盖故意犯,否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实践中对于故意造成土地、水体、大气污染的行为,也不是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本文所论及的盐城水污染案判决。
那么,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否定罪呢?答案不言而喻,过失污染环境尚且成罪,何况故意呢?!然而,定何罪呢?司法实践中有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如盐城水污染案件),有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但都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甚相符,在其他构成要件上也有所区别。在故意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客体发生竞合,尚可说是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述罪名定罪虽未尝不可,但实属勉强。现实中,为了一己之利而放任环境污染的单位不在少数。这种情形显然属于刑法中的间接故意。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实需要上,刑法都必须规定污染环境的故意犯。
(四)根据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
立法者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设置法定刑。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因故意犯与过失犯而不同,也因危险犯与实害犯而不同,故应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定刑。然而,复杂的是这两种主观罪过与客观结果的交叉,即存在以下四种逻辑情形:故意危险犯、故意实害犯和过失危险犯、过失实害犯。我国理论界对其中的过失危险犯是否加以立法争论很大,虽然有很多学者论述了过失危险犯立法的应然性,但笔者认为这违反了我国传统刑法的基本理论而应该慎重,目前宜暂不设立。
因此,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的设置,笔者认为如果是过失犯罪的(过失实害犯),其法定刑设置仍从现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规定,即“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危险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实害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分解为故意污染土地罪、过失污染土地罪、故意污染水体罪、过失污染水体罪和故意污染大气罪、过失污染大气罪,并增加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不仅可以解决故意污染环境行为的定罪问题,还可以解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问题以及解决故意污染环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量刑适当问题,并且还可以以更具体的罪名定罪(如盐城水污染行为就可定为故意污染水体罪)。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可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更重要的在于彰显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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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om position abou t the Cr im e of Ser ious Env ironm en ta l Po llu tion A cc iden t——W arn ings from W a ter Po llu tion in Yancheng C ity
LUO Fu-lin,ZHAO M ei-zhen
(Schoo lo f L aw and Po litics,Jiangsu Po ly technic U n iversity,Changzhou 213164,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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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39 文献标码:A
1672-9048(2010)03-0023-04
(责任编辑:刘志新)
2010-05-09
骆福林(1964—),男,江苏常州人,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教学与研究。赵美珍(1964—),女,江西九江人,硕士,教授,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学与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08JJD 820167);江苏省教育厅2009年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09SJB 8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