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人与善意人利益平衡下的制度选择
2010-06-29刘琳
刘 琳
一、无权处分概述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在对处分权概念界定也有不同的理解。在德国,处分权概念是从属于处分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是直接使财产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物权行为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区分。处分权,则是得为有效处分行为之法律上的地位,或者说在法律上就权利为有效处分的权限。也称处分能力。由于我国在立方例上未采纳物权行为主义,因此处分行为的内涵在此有很大的区别。
王泽鉴教授认为:无权处分者,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崔建远教授此有相同的观点,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属于他人的物加以处分的行为。孙鹏先生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放在不同的行为模式下来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处分首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纵观各家学说对“无权处分”表述不尽相同,虽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上是一致的,但在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处分财产行为本身还是指处分他人财产并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一点上有明显的分歧。笔者赞同“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加以处分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外延
非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并非都是无权处分,处分权人可以在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处分之,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处分当事人的财产。非权利人还可依据表见代理、无因管理处分了权利人的财产,仔细推敲它们之间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表见代理,是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后果从根本上是有利于本人的,因此法律是积极提倡的。
二、比较法上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考量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1.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权处分的效力
法国民法被认在无权处分合同上采债权意思主义的典范,其主要内容是,以债权行为为原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债权变动的当然后果,即一个法律行为可以有责权发生和物权发生的双重效果。其中最典型的条文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该规定首先确认“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这里的无效是指债权合同无效,依“统一法律行为说”显然物权是否移转亦明确。就该条款而言,合同无效并不区分买受人的善意与恶意。条文后半句“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此款明确区分了第三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并以此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罗马法上,《学说汇纂》18,1,28(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1卷)清清楚楚地写道:“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法国民法》第1599条的规定背叛传统罗马法,而造成的局限性——合同无效,使买受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的挫伤了交易双方的积极性。
2.物权行为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权处分的效力
物权行为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被分解成两个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基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成立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在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真正使物权发生移转效力的是物权合同,故又称之为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由于物权行为模式下是把签订物权转让的合同与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加以区分,因此,以物权行为来解释无权处分的内涵时,可以这样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其他国家(英美及国际条约的立法例)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规定
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在英国是不同的制度。在动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对于非特定物的买卖,则在依一定的方法使标的物特定化后,依当事人的合意在任何时候发生移转。动产是否交付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在合同关系上,出卖人最重要的默示义务之一是,将标的物的无瑕疵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因此出卖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时间,具有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卖方的这个义务,当然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的。与此相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该合同所涉及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涉及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可见,各种试图超越不同物权模式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完全一致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