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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乡约价值的多维消解和理性重整

2010-04-13

关键词:乡约法理规制

许 娟

再论乡约价值的多维消解和理性重整

许 娟

面对乡约的人类价值、文化民族价值、教化价值、自治价值、制度价值、组织价值等的多元消解趋势,在当前农村法治实践视阙下,以乡村社会制度的公平配置重整乡约价值意义重大。新型乡约价值评判标准在于将法理内化为人们的行为习惯,让村民过上“诗意的栖居”的理想生活,从伦理社会走向法理社会。

乡约价值;消解;儒家伦理;法理社会

乡约价值式微论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乡约功能随着社会变迁总体趋势是逐渐衰减。现代乡土社会日常生活世界正在经历完整的殖民化,乡村何时“昨日重现”成为了萦绕在关切乡村发展的我辈心头挥着不去的情结。

其一,乡约的人类价值消解。迄今为止,人类社会从以小功利生存方式为核心的农业文明,经历以大功利生存方式为主导的工业文明,正步入以生态利益生存方式为主导的后工业——生态文明时代,然而,乡约中所倡导的保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生存环境的条款的效力逐渐弱化。一方面,随着农民的传统人类意识和伦理本位的文化价值观的消解,去魅时代的乡约无法利用民间信仰的心内强制进行“卡迪”规制;另一方面,新型的理性意识、参与意识、自主意识以及公德意识还远未养成,农民自然无法自觉担当起生态经济发展的角色,更无法自觉养成适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新型生态习惯,缺少生态文化内涵的乡约仅凭单纯的经济功能为核心进行运转,其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生态保护功能并不可能如古代某个历史阶段中的乡约一样,收到应有的效果。

其二,乡约的文化民族价值消解。乡约作为中华民族传统法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去宗族化的过程中,在将封建和腐败等因子剔除出去的同时,也逐渐丧失了乡约的文化民族性,随着乡约中宗族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逐渐消失,乡约的社会效果也有所下降。如在当今瑶族地区尽管已经衰落但仍然存在的社日,在宣讲地方社会生产条律,会社之后,各户参与者回家传达有关村规民约,这与古代社日“谕以乡约”的作法有着一致的联系,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后期,贫富分化加剧,民众知识的进步,宗族势力的兴起,村民之间既缺乏共同的兴趣,又无力平均承担祭社、会社的费用,以公共活动为特点的社日势必难以延续而衰落,这种衰变是中国村社制度动摇的结果,同时也是村社公共精神失落的标志。①萧放:《社日与中国古代乡村社会》,《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 6期。

其三,乡约的教化价值消解。传统乡约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乡民日常生活中的思想道德和行为方式等

一、乡约价值的多维消解

方面的教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门类的乡约的具体教化职能又有所差异,宋代乡约开启了教化之儒的社会理想,明代乡约加固了官方教化权力的逐渐渗透的同时,也出现了对宋代乡约教化旨趣的消解,清代乡约与蒙学、家训、塾诫、行规共同承载基层社会教化,在康乾时期短期繁华后,遭遇了晚清连环冲击波,直至儒家教化体系的彻底终结。①黄书光:《中国社会教化的传统与变革》,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 134、137、145、373页。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综合治理,在有关部门的宣传和号召下,一批新的乡约在各地区应运而生。然而,市场化、法治化、城镇化、流动化等现代性因素使传统乡约存在的时空特殊性渐已失去,它的法律性和教化价值也难以复活,其文化原理暂难与现代社会相融。有学者甚至断言,传统乡约整体上将继续它百年来的消解趋势。②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 5期。诚如所言,以今日之乡村,一些孝道的沦丧、笑贫不笑娼的村庄舆论、恶性的财富竞争、虚浮的面子观、正义观的混乱等等,构成了村庄异化的群生面向,传统文化中的正面的道德秩序被异化的市场规则和经济伦理所颠覆,新的乡村生活世界被物化甚至殖民化,利用乡约教化乡民也似乎成为了一种田园挽歌。

其四,乡约自治价值的消解。乡约作为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强政府、弱社会的社会型构下,其自治价值被消解。村规民约作为古老中国传统的自我管理的制度,曾经一度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的是,村规民约重新发挥其古老的作用已经受到更大的法律限制。乡约作为民间法形态在混乱的乡村治理格局中,一方面由于国家的在场,其自治性受到国家法律限制,只能是有限自治,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些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乡约的合法性,许多乡约几乎就是国家法的翻版,使其本来应当具有的地方自治性大打折扣。更为关键的是,基层政权被赋予了村规民约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加上已有的行政管理者身份,从而使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仍然难以从实质上摆脱政府单边治理机制的阴影,仍然难以实现国家从社会抽身的初衷,这也决定了政府与基层社会的关系仍然会有一个较大的调整时期。③姚尚建:《政党控制与社会成长》,《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 2期。另一方面,国家在村民自治后退场,并不意味着村民权利的入场,实际上,正如贺雪峰教授所描述的“灰色势力”主导乡村秩序一样,乡村治理已经由政府的“红”,变混混的“灰”,渐入黑社会的“黑”的趋势表明,涣散的原子化的村民,无法形成强有力的有序的自治组织,反而被部分邪恶势力所宰制,令乡约的自治功能无法得以正常发挥,更不可能延续继承旧有的乡约主治乡村的理想图景。

其五,乡约的制度价值消解。新制度在摧枯拉朽之时必然引发猛烈的冲击,尤其是对旧有乡约制度的瓦解,然而旧乡约制度的瓦解并不必然令新规范得以有效运行,反而打破了乡村原有的和谐和宁静。如欧阳静在“林权改革瓦解乡村秩序——以 K县为个案”一文中写道:在林改之前,对于山场的归属和管理,K县所辖的村庄一直以各村的“民约”为依据。各村的民约规定如下:一,山场有老业主和新业主之分,若山场有效用时,老业主和新业主都有权分享。二,集体山林归村集体共有,责任山每十年重新调整一次。三,茶油山的所属按小组划分,每小组共有一块苶山,在开山日集体上山摘茶油仔。“民约”是经过家家户户签字、盖章,一致认可的决议。林改后,K县宋村的茶山被政府征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并依据林权证,对“新业主”进行补偿,“新业主”也以林权证为依据,不与“老业主”分享补偿,从而引发“新老业主”之间的纷争和“老业主”的上访。④欧阳静:《林权改革瓦解乡村秩序——以 K县为个案》,http://www.snzg.net/article/show.php?itemid-11796/page-1.html。

其六,乡约的组织价值消解。无论约正、里长、乡约等乡约组织负责人称谓如何变化,这些乡约组织都必须与宗族相互结合,共同承担推行儒家教化的责任,常建华教授认为,明中后期民间祠堂与宗族组织化是国家与士大夫积极致力于推行教化的结果。乡约推行的过程中与宗族结合,发生了宗族乡约化。宗族内部因引进乡约而宣讲圣谕、设立族约、制定族规,推动宗族建设并组织化。宗族自治性加强,也促进了宗族与官府的互动作用。宗族乡约化是宋儒重建宗族与乡里移风易俗社会主张的成功实践,明代宗族因乡约化而组织化,给予基层社会以深刻影响。⑤常建华:《明代徽州的宗族乡约化》,《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 3期。作为国家、乡土社会、乡约组织三角关系中一角,乡约组织穿梭于上下两角之间起到沟通连接的桥梁作用,黄宗智认为新的党政权力机构通过纵向深入到每一个自然村直至每家每户,通过横向扩展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每一个部门,而使传统的三角关系变成了“国家—农民”这个双边关系。①黄宗智:《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 200、222、321、323页。革命甚至连人们的儒家生活习惯也要革除,自然将宗族等传统社会控制组织连根拔起,乡约组织作为传统社会控制力量一度退出历史舞台,民国期间阎锡山在山西进行村制的复古与创新并推行全国,但是也无法阻挡杜赞奇所谓“国家政权内卷化”②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 240、241页。的宿命,新中国初期奇迹般地完成了民国政权所未完成的“国家政权建设”的任务,与传统社会的决裂后形成新的乡村社会组织形式,现代乡村组织结构为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基层党组织(村支部),自然担负起乡约组织力量,这种组织力量在建国后一段时间曾经起过一定的作用,尽管那个时候只有基层党组织,但在改革开放后的乡土社会变迁过程中,各种矛盾日益突出,乡约组织控制力也无法和以前同日而语了。

在某些乡村,乡约集体组织完全代表“公”的一面,甚至是打着公权的旗号利用职务之便行谋私利之实,而缺乏对私权的维护,是典型的公共权力异化。以农村地权为例,国家在限制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同时又对活跃的农村集体土地交易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乡约将基层土地交易的处置权利含糊其辞地授予村庄集体组织而不是村民,包括是否交易、如何定价以及其他相关收益分配通常是基层组织决定的,尽管村民对村庄集体组织的交易权鲜有质疑,仍然时有围绕定价和收益分配的村民上访,一些农民甚至希望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转卖,这样可以得到征地补偿。据此,张静教授认为,在农村集体土地实际管理权利的问题上,村庄集体组织非常类似于旧式的家族组织管理族田,尽管土地原则上由多人集体地占有,但事实上由一个组织代理管理,并负责进行分配,集体地分享其收益。村庄集体组织实际上享受着土地的占有、处置和收益权,尽管收益的分配并不能由村级组织独享,并较之前者更为扩大,就土地分配而言,村庄集体组织的角色又与旧式的集团地主相似。③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 2卷·第 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 78页。如何使乡约组织在现代乡村治理日趋民主化情势下不断优化结构,而不主要依靠权力的扩张、机构的增设和对社会财富更大比例的榨取,形成一种替代式国家经纪组织,使乡约组织免于国家政权内卷化,进而丧失乡约的组织价值,这需要从国家控制和乡村自治这组看似矛盾的命题中寻求既此且彼的合作博弈。

二、儒家伦理、国家控制和乡村失范

(一)乡约赖以存在的村庄共同体精神——儒家伦理的瓦解

乡约价值多元消解最为重要的根源在于乡约文化与乡约文本的分离,古代乡约文化以儒家伦理为核心,古代乡约功能的有效发挥更与儒家伦理紧密相连,儒家伦理作为国家共同体的君权和乡村共同体的绅权二元并存的统治秩序最为重要的维系力量,是以“天人合一”为其宇宙观,以“仁”进行整体性价值求解,以“家国同构”、“伦理本位”的礼法达致人、社会、自然之间功能互惠,而乡约作为乡村共同体的规范形式,可称为儒家伦理在乡土社会中有效的“活法”形态,是中国传统法律多元的乡土社会的和谐美好价值的承载者之一。发端于北宋的《吕氏乡约》,经历了朱熹的去繁文缛节化的宋儒伦理的增损改造,尽管明清乡约中社会权力开始萌芽,然由于儒学维系社会力量的消退,尤其是清帝国的抱残守缺的凄惨晚景,更有五四新文化运动对儒家伦理的彻底批判,即便中间经历了以儒家文化复兴为己任的梁漱溟、晏阳初等进行的乡村建设试验,但均告失败,直至乡村的社会主义运动和改革开放后的乡村的全面物化,由于乡村的原有意识形态的社会整合力日益削弱,经济利益和个人主义价值逐步凸显出来,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逐渐恶化。

(二)乡约的社会控制力量疲软

首先,草根民主失灵。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配套的是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展开,随着基层民主和村民自治的推行,国家给了基层社会更多的自由和自主空间,然而基层社会自治并没有收到改革预期成效。现今乡土社会问题的复杂程度是前所未有的,社会控制系统遭遇了困境,这种挑战的核心是社会控制难度空前加大,在原有的控制系统逐渐失去作用的同时,新的控制方式又无法在场或者袖手旁观。乡土社会失范问题形势严峻,甚至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把乡土社会建设完全寄托在草根民主这样一个超前路径,是有些不智的选择,并呼吁国家应当强化对乡村的控制,必须将国家控制和草根民主结合方能宰制现代乡村。针对乡镇政府和草根民主的矛盾,采取一肩挑,过去在拙文中提到的“村委会和村支书采取合作博弈,致使乡约成为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共同操纵乡土社会的工具”①许娟:《新型乡约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08年第 1期。的现状有所改观,目前很多乡村的村委会和村支书是一肩挑,而且都是党员干部,但无论是从乡村书记人选中选举村委会委员,还是从村委会委员产生乡村书记,国家在加固基层政权的同时,却往往又会遇到权力集中导致的权力异化乃至更为严重的腐败,基层政权建设的囚徒困局,成为乡村法治建设亟待破解的制度瓶颈。

其次,国家治理投入失衡,国家对城市治理的投入远远大于乡村。仅仅从法律文本上看,二者就有很大的差距。从经费上来说,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这就意味着政府在国家秩序的维持时并没有采取公平的态度。事实上,越是落后的农村地区,越要进行公民教育和社会教育,否则在中国这样一个农业人口占多数的大国,社会秩序就难以朝着理性的道路前进。国家财政短缺精简乡村治理的公共机构,使本来发挥乡土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解散,进一步瓦解了乡土社会的社会控制系统。

最后,国家控制乡土社会的弱化加深了乡土社会控制的失范。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罗兴佐在《警惕乡村社会灰色势力的发展》一文中指出:“当前,乡村灰色势力在许多农村地区的空前活跃,导致乡村社会一定程度的失序。这种失序可以看作是最近一些年来,尤其是税费改革后片面强调‘国权退、民权进’而导致乡村社会控制系统全面弱化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之一。从我们在全国许多省市的农村调查来看,在国家渐渐退出之后,乡村社会依靠民主自治的理念并没有建构起有效的治理秩序。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目前的乡村社会,尚没有任何民间组织有能力替代原有的正式组织所发挥的社会管理和控制职能。因此,在整个社会处于急剧转型中,当制度控制与文化控制急需重构时,保持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保证制度与文化的重构能够顺利进行,唯一可依靠的是行政控制的强化。这不仅是历史的启示,也是现实的教训。”②罗兴佐:《警惕乡村社会灰色势力发展》,《农村工作通讯》2008年第 17期。贺雪峰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即在当前中国农村人口众多,中国第三世界处境难以一时转变的情况下,中国农民因而缺少快速转移进入城市的途径,同时也缺少增收空间,因此,国家必须充当一个积极的角色,甚至需要介入到农民的私人生活中来,以解决当前农村中存在的严重治理问题。③贺雪峰:《私人生活与乡村治理研究的深化》,http://www.snzg.cn/article/show.php?itemid-2/page-1.html。

三、乡约价值理性重整

(一)必须用科学发展的眼光探索乡约价值重整之路

第一,科学发展是经验和理性结合的发展观。一方面乡约理性发展表明退回到“卡迪“规制之不可能,尽管有些乡土社会传统文化中体现人类价值的因子不少,但这些因子在现代化的语境下意义已经微乎其微,魅力型统治下“卡迪“规制往往与愚昧落后联系,甚至是非理性、反科学的;另一方面,经验可以弥补理性不及之处,现代理性不及之处恰恰是现代理性精神无法克服的委人口实、令人诟病的致命缺陷,事实是,不可能所有的理性设计都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我们只能依靠情势变迁原则审时度势做出相对合理的制度设计。

第二,用历史发展眼光看待儒家教化、规制的伦理法精神。科学发展是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发展观,传统乡约在总体上满足封建王朝的统治需要基础上,依靠乡约适用者足够的智慧,并结合儒家伦理法进行多元化的弹性解释,在教化、规制和自治之间找到了恰当的平衡,有效地协调了乡村社会结构,妥善地处理了不同层次的乡民之间的利益关系,找到了乡村制度变迁的纳什均衡点。如果按照现在的眼光来衡量旧时尤其是封建时代的乡约,会发现传统乡约文本及其运作并不合乎现代理性精神,但传统乡约社会功能的有效性发挥或许对现代乡约价值的合理利用有所启发,我们应当用历史发展眼光看待儒家教化、规制的伦理法精神,用超越儒家伦理法精神的新型社会主义伦理发展乡约。

第三,乡约价值探究之路是乡村治理的发展之路。任何制度经过了历史的变迁都会逐渐沧桑而消退其丰功伟绩,逐渐消解其功能而要衰退继替,现时代如何根据现存乡村社会结构,制定适应不同乡村的乡约,通过提升乡民的理性精神,确认乡民的主体权利,作为推进主体权利和主体意识生成的的时代契机,正是需要我们探究的颇有建设性的重大课题。而如何合理引导乡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分层变化,以适应乡村的科学发展,这一方面需要对历史上的乡村社会结构和西方特定时期乡村社会结构进行比较、历史地分析得出结论,另一方面必须对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下乡约等问题进行综合研究,以及时物化乡约价值。

(二)乡约价值的理性重整

乡约是乡村生活世界构建的物化载体,是乡村法治实践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托乡约的社会化,发挥乡约作为生活实践的时空意义,以理性和权利为主导,构筑一个以理性规制的有机团结的乡土社会,以突破乡村治理的制度瓶颈,践行并丰富着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念和经验,共同构成了中国人的精神家园。

其一,以法理规制统摄乡约价值,构建法理社会。在学理上,韦伯法律文化类型学中三种规制:卡迪规制、传统规制、法理规制,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率先提出与传统社会相对应的法理社会,迪尔凯姆将法理社会视为有机团结的社会,传统社会是机械团结的社会,费孝通认为现代西方社会是法理社会,乡土社会是礼俗社会,柴小华对法理社会的特征的概括较为完整,即规模较大,有复杂的分工与角色分化,经济的、政治的、职业的社会组织取代了家庭的核心地位,非个人的、不具感情色彩的交往关系居统治地位,社会具有较强的异质性,人们的行为主要受正式的规章、法律约束。①柴小华:《乡土重整——滕头村四十年巨变的启示》,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年,第 256页。法理社会孕育于西欧中世纪公民主体性与理性精神,由宗教、团体组织为依托形成在经济、伦理、信仰上的共同体,彻底摆脱了传统社会的机械统治,西方社会非此即彼的二律背反逻辑注定了理性和理性铁笼的韦伯悲剧吊诡,儒化中国的既此且彼的逻辑,注定了乡土社会存在卡迪规制、传统规制和法理规则三种要素,并且三者无法绝然分开,而是交互作用。可能是译者翻译理解问题,笔者认为用法理规制、法理社会不符合汉语词义,容易引起歧义,翻查《辞海》可知,“法理”是形成某一国家法律或其中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故有些国家将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形成“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的原则。②《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第 1079页。此处“法理”的含义并非官僚科层制下的法律或者法治,而是科层制法律之外的法律精神,同时也可以作为形式理性化法律之补充,法理并非形式理性化的法,建议将法理规制和法理社会这两个分析工具改为法治社会或者法律社会,而法理规制这是用法律原理和精神的法外规制,所谓“法之理在法外”。

对乡村法治实践而言,法理规制是通过乡约规制乡村的最优选方案,法理规制也是法律精神的细化和内化,历史上的儒家法理规制乡村的有效性在于通过乡约文本形式,不断将儒家法理普遍化,并且逐渐内化为村民的行为习惯。韦伯的法理规制和腾尼斯的法理社会正好与儒家法理是相互参照、对峙的分析工具,即便是瞿同祖先生也认为是绝然二分的,自然无法兼容于我国尤其是乡土社会,这个西方社会理想即便在当代西方社会学家看来,完美的法理社会尚属人类的一个有待实现的理想,更何况缺乏法理社会和法理规制的历史和现实的社会主义中国,实施起来难度最大,梁漱溟先生的乡村建设之失败在于,生硬地将西方的理性精神和中国的伦理本位掐头去足的结合,尽管以基层民主自治为实践起点,但如果以法律硬性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则显然是文化上的倒退,在实践中则必然导致原来充满乡谊的乡村社会走向生硬的对抗。如梁漱溟本人在山东邹平进行乡村建设实验时也不完全保其初衷。在对村民教育无效的无奈下,仍不得不使用了较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如游街、打手心、罚劳役等。③郑大华:《民国乡村建设运动》,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 310、312页。

乡土社会的尘世和天国在于法理社会的建构,法理社会的总体精神是宽容精神,对于乡约而言,制裁型乡约宰制乡村的局面随社会主义进程逐渐宽容,这种宽容精神主要体现在非法律制裁和法律制裁的结合,法律性与政策性的结合,④从滕头村 1990-2003的乡约纵向比较来看,早期的处罚动辄“取消一切福利待遇”,以后逐渐平和,处罚手段根据不同情况、不同程度,分成越来越细化的对应种类和层次 (2003年“取消福利待遇”只作为违反计划生育的附加罚出现,不再有罚款,多数为批评教育、劝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村民纠纷解决方式从简单的“评理”到追究过错责任,从注重调解费承担到强调互谅互让精神,从自愿选择村调解打破村调解无效情形的设定及后续途径 (镇调解或诉讼)的引导,以及旧规废止、村规解释权、未尽事宜等的规定。转引自柴小华:《乡土重整——滕头村四十年巨变的启示》,第 257页。但这种宽容有必要的时代限度,离法理规制乡约的要求仍然有距离⑤如村籍制度是基层政权“给予”了村民作为社会成员的特殊身份和权利,几乎所有的村规民约都规定了内外有别的村籍制度,前几年出嫁女上访事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种身份社会的民权保障的薄弱,不过这种以地缘为纽带的权利不可彻底废除的理由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这表明,法理规制乡约的形成具有时空性,有待对民族法律精神和原理的爬梳和超拔。

在宽容总体精神指导下,法理社会与伦理社会有兼容之处,尤其是乡约中与身份有关的条款仍然带有伦理社会的特质,体现在乡约中的村籍管理、婚丧嫁娶和计划生育制度等等,不可能与大共同体的要求完全一致,村籍依赖于户籍,取消二元户籍制度与小村村籍都应当是法理社会之必须,然而户籍和村籍作为维系小共同体内部身份待遇(差别待遇)的必要手段,在乡约中暂时还有存在的必要。计划生育和科教兴国是重要国策,在乡约中对于计划生育主要采取否定性规制,而对于教育则采取肯定性规制,这两方面的乡约政策性很强。对婚丧嫁娶方面的乡约则更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宗旨下尊重礼俗、仪式,给村民留下自由的空间。涉及地权和财产分配等方面与经济有关的乡约,由于国家相关法律的触角还有很多没有惠及乡村,其规定必须体现相对公平的法理精神,不能完全搞平均主义,也不能令村民有种相对剥夺的感觉,正如罗尔斯的“公共理性”,乡村公共理性是乡村集体智慧的结晶,乡约制度配置的有效发挥必须是在小共同体的自由、民主基础上的有效配置,不能搞差异化,类型化的差序格局,在“公”的立场上协调逐渐异质化的乡土社会,实现乡约制度供给的公平和效率的有效结合。在析产上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按照国家法按户算,按照乡约按丁算,在实际操作中结合户和丁两种分配方案,让村民感到满意,获得公平。①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 225页。民国时期阎锡山用教化的办法推行“公道主义”的村本政治,村公道是村政治的根子,村仁化是村公道的精神②牛铭实:《中国历代乡约》,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年,第 86页。的提法也是值得借鉴的,法理社会中需要将村公道和村仁化精神制度化形成新型乡约。

其二,以“诗意的栖居”的精神统摄乡约价值。德国现象学哲学家海德格尔曾以“诗意的栖居”一词,来期待一种于非人性的工业文明中,创造精神感动能力的生活态度。李起雄提议要以出版城市的概念,透过团体群居的情谊,来复兴失落的乡约价值之时,立刻获得了韩国文化界的共鸣与响应。③马晓雯:《诗意的栖居——韩国坡州出版城》,http://www.ccdu.com.cn/html/2009/04/12408874805942.html。杜维明先生概括为“开放的同心圆”的个体——群体关系模式,梁漱溟先生的伦理本位和西学的自由民主的结合模式,都是一种通过乡约引导乡民发挥超越性精神能量的有益尝试,乡约文化也是摆脱单纯制度宰制乡村治理误区的根本理念。未来的乡约文化不再是传统儒家伦理及其法律文化,而应当是以开放灵活的姿态,结合个体与群体的利益,形成控制个人的私欲,优先考虑共同体利益的法理精神的展现。

[责任编辑:林 舒 ]

Revisiting the Multidimensional Dissolution and Rational Rally of the Value of Township Treaty

XU Juan
(School of law,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Wuhan 430074,P.R.China)

In view of the trend of the multidimensional dissolution in the value of humanity,cultural nationality,cultivation,autonomy,institution and organization as well as the status quo of the practice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rural areas,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reform the value of township treaty with fair allocation of rural social institutions.The criteria of the new township treaty value is whether it could make jurisprudence an inner part of people’s behavior,allowing the villagers to live an easy life and facilitating the shift from society governed by ethnics to society ruled by law.

township treaty value;dissolve;Confucian ethics;jurisprudential society

2010-08-31

司法部一般项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中的新型乡约价值研究”(项目批准号 08SFB2001)、教育部规划项目“中国法治实践视阙下的新型乡约价值研究”(项目批准号BSY09006)的阶段性成果。

许娟,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武汉 43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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