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思考
2010-04-12郑至吾
郑至吾
(中共恩施州委党校,湖北恩施 445000)
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思考
郑至吾
(中共恩施州委党校,湖北恩施 445000)
针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缺陷,从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答辩、举证时限、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分配、证人作证等制度方面入手,提出了进一步的建议。
民事诉讼法; 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因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1]的基本道理已经成为共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对证据规则有着相对完善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等[2]。我国刚刚作过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仍然仅有12个条文,且条款的内容十分简单,犹如一般基本原则,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缺乏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有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虽然吸收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分,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范提供了比较科学的证据适用规范,但由于《证据规定》本身还有许多地方不尽完善,亦不能满足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的司法实践要求。本文在《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探讨性的意见,以期促进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规范起诉和答辩制度是完善证据制度的基础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都规定了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及被告违反答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或未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的,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及理由的承认;被告有正当理由未能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否则按答辩失权处理。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答辩只是被告的一种权利,不答辩不造成被告失权,因此,很多人会觉得答辩不是法定义务而淡漠甚至故意不答辩。《证据规定》对答辩的规定也不例外,不答辩并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讲,因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认为自己已经拥有了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答辩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
但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对抗都应使对方有机会论辩陈述,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应当是对应和均等的。如果不强制被告答辩,被告就可以在充分了解原告起诉的主张和证据的同时,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与程序正义的要求相违背。同时,如果不强制被告答辩,被告的证据和抗辩理由都在开庭时突然提出,使双方争执的事实焦点和证据焦点难以及时明晰,还会直接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而且法律规定留给被告的15天答辩期也就成了双方无端的诉累。因此,应当从立法上规定强制答辩制度,并对答辩内容、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当然,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必须完善与之对应的起诉制度。被告进行充分答辩的前提是原告起诉状的全面、准确和真实,如果起诉状过于简单或者模棱两可,被告就无法作出有效的答辩。因此,规范被告的答辩行为,就应当同时规范起诉行为,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在诉状中完整全面地陈述起诉理由和全面举证,如果超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的,应当视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
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时限问题,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该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等,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庭审前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不仅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证据,而且也可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因此,理论上和实务中,一般都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实质性的规定举证时限。
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弊端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容易造成“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反复举证,阻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致使很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并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性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尤其严重的是,在判决生效后举证,破坏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从公平、公正和效率的角度来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证据,否则,逾期不提供证据的,就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进行严格、科学的限制,而且还应当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进行更加科学的界定。人民法院在受案通知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若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
此外,由于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协商举证期限,因此,应当取消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规定。
三、确立证据交换制度
在案件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也可以使一方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防止诉讼突袭,而且还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和解,这对于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证据交换存在着一定的诉讼技巧,因此,审判实践中,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尽量迟延举证,一般只在举证期限期间到法院查看对方的证据,而自己却尽量推迟到举证期限届满时才将自己的证据提交到法院,使得原告无法根据被告提供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补充举证。
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而且规范证据交换的方法、时间和次数等,而不应当是《证据规定》所规定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规定严格的举证时间限制和交换证据时间,而不应当规定由当事人协商。原告起诉时,应当全面、完整地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将证明自己抗辩理由的全部证据提交给法院,答辩期内不能提交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延期并经过准许。答辩期满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并通知第二次即最后一次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如果双方均表示没有新证据需要补充的,不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因此,《证据规定》第4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新证据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定时间进行第二次交换。证据交换的次数仅限于两次以下;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这样规定,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满足当事人特殊情况的需要[4]。
四、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对八种特殊侵权诉讼、疑难的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还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仍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执行。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即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因此,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当尽量科学、完备,对确实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形,法律也应当规定一些基本原则,如法官应根据自己对于公平与正义的理解、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条件以及当事人地位的优劣等方面进行确定[5]。
五、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知道案件真相而拒绝作证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原因表现为,一方面与证人的心理状况、文化修养以及社会责任感等因素有关,另一方面还需要证人作证时付出诸如时间、金钱等成本,但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尽管《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证人作证明确规定为证人的法定义务,但由于该规定并没有规定证人违反此义务应受何种惩罚,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证人如何出庭作证或拒绝作证时的法律责任,因而使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的规定非常难以操作,甚至形同虚设[6]。
完善证人作证制度,首先必须明确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证人最主要的权利应当包括除与所争讼的事实存在需要由证人证明的情形以外,证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其他问题的询问;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应当事先向证人支付因出庭作证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费用支出,而不宜规定为类似“证人有权要求”补偿之类的规定;证人作证后,其本人以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也不宜规定为类似“应当予以保护”、“应当得到保护”之类的规定,以免使证人受到侵害后不知向谁请求保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证人作证可能使证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保持沉默等等。
当然,也应当对证人规定相应的义务。证人的主要义务应当包括,诸如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意作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证人拒绝作证的,应当以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经合法传唤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采用拘传,经拘传到庭后仍然拒绝作证的,也应当以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后,由法官直接找证人进行取证或核实相关事实。
[1] 江 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1.
[2] 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9.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3.
[4] 李 挺.论管辖权转移制度及其完善[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9(1).
[5] 蔡世鄂,肖南峰.合理检警关系下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控制度探析[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6] 杨 桦,王成明.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反思[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责任编辑:马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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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6219(2010)06-0070-03
2010-10-20
郑至吾(1964-),男,土家族,湖北建始人,中共恩施州委党校副教授,一级律师,主要从事民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