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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图书馆法制建设所应体现的法理精神

2010-04-11曹瑞芹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0年6期
关键词:法理学义务条例

曹瑞芹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河南 漯河 462000)

1 前言

近年来,图书馆理论界关于图书馆立法的文章日渐增多,随着2009年3月全国人大将图书馆法提上议事日程,有关图书馆立法的理论即将付诸实践。目前图书馆理论界关于图书馆立法的理论探索存在两个误区:一是有关图书馆法的法律性质存在百家争鸣的情况,部分学者对图书馆法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清楚;二是大多数理论只是从图书馆工作本身来探索图书馆法的内容,而没有从法理学角度对图书馆立法的各环节展开论述。众所周知,法理学是指导法律的建立、价值、要素、效力、关系、责任及法的健康运行的基础,就如马克思主义指导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一样,离开了法理学的指导,其它探索只能是逐本求末,其理论效果必将会大打折扣。本文在总结海内外图书馆法律建设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从法理角度对图书馆法制建设中所应体现的法律精神加以理论探索。

2 国外图书馆法制建设中的法理精神

2.1 图书馆法具有自己的法理学特征

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一般法律的特征,也就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具备相应的法理学基础。法理学是关于法律基本理论的学科,法理学的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法的定义、法的价值、法的要素、法律体系、法律关系和法的运行。纵观各国图书馆法的价值表现,无不将图书馆法的实现目标归类于社会公共服务事业,如欧洲国家图书馆立法中明确规定:“图书馆立法的首要问题是保证人们不受限制地利用信息,要向公众提供图书信息服务,而不论其种族、国籍、宗教、文化、政治、年龄、身体或学习障碍、性别如何”。1997年俄国制定的《俄罗斯公共图书馆活动示范标准》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图书馆利用传统和现代信息技术为俄国公民提供图书馆服务。”美国1964年通过的《图书馆服务与建筑法案》中也详细规定行政拨款用途及图书馆面向残疾人、落后地区、老年人的服务规定。这一切都说明图书馆只是社会的一个公共服务机构,不论国家如何发展,意识形态如何改变,都不能改变图书馆的服务特征。

2.2 图书馆法是行政法体系的分支

图书馆法应当属于行政法学体系,其制定实施和运行应符合行政法律规范的特点。近年来,不少学者在论述图书馆法律体系时,有的将其归入民法体系,有的将其归入行政法体系,还有人认为是二元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将其归入行政法体系是正确的,其它观点在法理学上都是说不通的。首先,法律学基本理论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法律调整的方法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之一,同时还要根据主题定类及逻辑与实用兼顾原则进行划分。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法律规范兼及不同领域,可以从不同角度归类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考虑这些规范的主题或主导精神来确定其部类归属。如上所述,各国图书馆法虽然涉及图书馆之间及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看似属于民法范畴,但综观各国主要立法精神,图书馆法主要包括图书馆的部门归属、运行机制、管理体制及各级政府对于兴办图书馆的责任与义务等,这一切都深深地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特别是各国图书馆法普遍规定的呈缴本制度更带有行政命令的特点,所以说我们不能因为部分涉及民法规范而将其纳入民法体系。

2.3 图书馆法是实体法律规范

各国图书馆都详细规定的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工作模式、管理模式、服务手段与方式等具体工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各项工作的系统指导,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如我国台湾1990年图书馆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图书馆办理图书信息采访、编目、典藏、阅览、参考咨询、资讯检索、文献传递、推广辅导、馆际合作、特殊读者等服务,图书信息网络与数据库之建立、维护及研究发展等业务。”这一切都和严格要求程序步骤的程序法有明显的区别,应属于实体法律规范。

2.4 图书馆法应包括明确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具体到图书馆法法律关系来说,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指国家或相关部门以及图书馆和读者。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主要指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及主体规范和义务的实现,也就是说,不论是国家或相关部门,还是图书馆和读者,在图书馆法律关系中,都有自己特定的、实有的、个别化的权利和义务。如国家或相关部门有管理监督图书馆运营的权利,有为国家和读者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的义务,而图书馆有向国家要求获得适当发展的权利,有要求读者遵守图书馆规章制度、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也有向国家和读者承担公共服务的义务。读者有权利要求国家或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阅读机会和相应的服务(其中残障读者可以要求特殊服务),也有遵守国家和图书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义务。三者之间每一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都需要其它两方做出相应的支持和帮助。而对于图书馆法所调整的客体来说,主要包括物、精神产品与行为结果。其中,物主要指国家资本、图书馆相关资源及各主体的行为结果,而以前学者李衍翎只将客体局限于图书馆内部的物(图书资料)和行为(图书馆提供给读者的口头咨询服务),这无疑缩小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利于图书馆法的全面系统原则的实现。

2.5 图书馆法应有自己的运行体制

法律制定之后,最重要的就是法的顺利实施,在法理学上把立法、司法、守法与法律监督做为法的运行的并列地位,一部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做为立法部门,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步骤,才能施行于全社会。因此,图书馆法必须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认可,这不但是保证法律权威性的需要,而且是国家立法程序之一。

在图书馆法的执行问题上,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在守法主体上,我国台湾图书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俄国《示范标准》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图书馆与地方自治机关、地方团体合作,为地方发展提供信息保障”。台湾图书馆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本法所处之罚款,经限期纳缴,届期仍不缴纳者,应依法强制执行”。欧洲图书馆法关于呈缴本制度中对“不遵守法定呈缴本规定,应受到经济或其它制裁。”英国2003年制定的法定交存图书馆法第三条中对出版者未履行交存义务的,赋予了图书馆和郡法庭的具体操作规程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由上述可知,在图书馆立法中,应将法律主体以及主体职责与权限加以明确。同时,对法律执行措施加以详细规范。另外,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需要其它法律、法规的解释、规章等配套法律体系的互相弥补、互相促进。如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等,都可以作为图书馆法的立法基础、法律渊源与执行后盾,这些法律的相互作用必将对图书馆法的制定与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 国内图书馆立法中的法理学表现

3.1 确定了图书馆工作的客观条件

现行条例一般都确立了图书馆的主体地位,如文化部1982年通过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在省(自治区、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下,推动本地区各系统图书馆间的协作与协调。现行条例还对图书馆工作的客体做了简略介绍,对图书馆馆舍结构、资料配置、工作规程等做出了相关规定。

3.2 规定了图书馆工作的内容与程序

现行规程与条例对图书馆的人员结构、工作程序、业务考核都做了总括性规定,如2001年的《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第十八条对图书馆的工作职责包括网络化建设、资源协作与共享、编目建库、管理创新与人员培训等做了原则性规定。

3.3 阐述了图书馆的性质

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图书馆的价值体现,决定了图书馆的工作方向与服务目的。因此,我国所有的图书馆规章条例都规定了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单位性质。即规定了图书馆的价值取向,如《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第二条,《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第一条等,就连最早的《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也明确规定图书馆的宗旨为“保存国粹、造就通才,以备硕学专家研究学艺,学生士人检阅考证之用,以广征博采供人浏览。”

3.4 不足之处

比较国内图书馆条例与国外图书馆法可以发现,国内的条例尚不具备基本法律的特点,主要以下几个方面有缺点:一是主体不明确。国内尚没有一部规章明确的规定图书馆的相关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是原则性规定较多,实际操作弹性较长。现行规章大多是原则性规定,而法律要求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但现行规程达不到这个要求。三是执行力度不够。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性,没有强制性,就没有法律的实施保障。纵观现行规章条例,对图书馆正常运行只是原则性规定,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相关义务缺乏强制执行的效力,为图书馆法的贯彻执行造成巨大影响。四是无后续条例跟进。随着时代的发展,一部法律必然要求其它法律的配套执行,但现行条例尚缺乏这种持续性,从而影响到图书馆的合理运行。

4 我国图书馆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4.1 细化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

图书馆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相关行政部门以及图书馆与读者无可争议,但具体到它们之间各自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各方的权利范围与义务范围则仍需要加以规范,特别是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与科研机构图书馆,由于各自归属不同,其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能力也不相同,其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这就需要在立法中详加说明,以使相关部门、图书馆与读者更充分的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对他们各自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应在未来法律中加以明确。

4.2 明确图书馆法律客体的种类及内容

法律关系客体是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承载某种利益价值的法律形式,法律学上的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具体到图书馆法上,因为物只有经过法律之认可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图书馆所涉物的范围、种类、运行方式,当然包括图书馆的资源、建筑结构、办公用品等,而这里的人身还包括图书馆工作人员与读者之间的行为规范。精神产品包括图书馆文献资源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它精神文化。行为结果一方面包括人类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还包括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物化劳动以及读者在图书馆所获得的物质享受、精神享受及知识范围。

4.3 对图书馆法的法律内容的实现提供制度与法律保障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在图书馆法法律领域,由于主体特定,首先,应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通过法律规定为实有权利或义务,然后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加以保障;其次,分别规定相关部门、图书馆与读者行使权利的步骤与程序,通过限制相关部门的权利来实现读者与图书馆的权利,通过及时制裁侵权行为达到三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调发展;最后,图书馆应在主体之间的资格、行使权利的时间等通过利益平衡来达到图书馆法律内容的实现。

4.4 实现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和谐统一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等法律要素构成的。法律原则决定了法律行使的方针、路线;法律规则决定了法律实现的具体步骤。图书馆法也应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并行发展,推动图书馆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

4.5 实现图书馆法与图书馆配套法律的完美结合

孤法不立是法理学的基本原则,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其它配套法律相辅相成,如宪法决定了图书馆的基本性质,知识产权法对图书馆资源版权的规范与运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对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资源建设与网络传播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都对图书馆法制定与实施具有保障作用,同时,国外立法对国内立法的影响也是图书馆法制定过程中需要着重研究的领域,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范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大方向。因此,一部完美的图书馆法必须与其它相关法律互相配合才能实现自己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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