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述评
2010-04-10徐丹彤韩增辉
徐丹彤 韩增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述评
徐丹彤 韩增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警察用枪事件频发,警察枪支使用问题的矛盾日益突显。警察枪支使用立法对整个警察执法活动起着引导和规范作用。笔者在概览美国相关立法与司法现状的基础上,考察其法规的成长与发展环境,进而分析美国相关立法的优越与瑕疵,期望能对我国的相关制度构建提供具有背景价值的合理参考。
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中美;比较
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多起警察用枪热点事件,云南吉忠春案、广州“枪击教授事件”等,这些都体现了警察枪械使用问题的矛盾尖锐性。警察枪支使用立法对整个警察执法活动起着引导和规范作用。笔者在概览美国相关立法与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美国相关立法的优越与瑕疵,期望能对我国的相关制度构建提供具有背景价值的合理参考。
美国模范刑法典对执法中使用的强制力进行了专门而详尽的规定。根据美国法律致命强制力只有遵守法律关于“经授权的致命强制力的使用”规定的程序时才能使用。警察枪支的使用显然属于致命强制力的使用。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警察枪支使用的指导思想及制度分别加以考量:
一、枪支使用的指导思想
对于警察强制力的等级分类与使用,美国警察部门在《警察行为准则》或《警察手册》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美国它们经常被作为法令来引用。美国警察局的政策是,该强制力的使用对于实现拘捕、保护自身或他人免受人身攻击、肢体反抗、免受伤害及免予致死是合理的或必要的,也就是说警察应该将使用强制力减少到最小限度。警察使用强制力主要应当根据执法当时的情境做出合理判断,从而选择使用强制力的等级。主要的决定性因素是警察当时当地所面临的暴力对抗的情境,同时还应考量当时有可能导致警察、被害人或第三人受到伤害的程度或者死亡发生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美国要求警察使用枪支必须与警察目的之间存在内在的、适当的关系,主要体现为要求“在当时情境中是合理的”、是“所必需的最小的强制力”。
二、开枪前的预警程序
传统观念认为开枪前的预警程序包括口头警告与鸣枪警告。美国警局在《警察手册》中规定了警察口头命令、约束控制、击打行为人、化学药剂、使用非致命冲击武器击打行为人、致命强制力等6级强制力等级。通常当警察面临选择使用何种强制力时,不需要按照严格的强制力等级顺序使用,也不必从最低等级的强制力开始。警察政策当中关于口头命令的规定是警察枪支使用前口头警告的主要依据,一般来说警察开枪前必须要经过警告程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如“以枪对枪”的情形下,再进行口头警告就有可能造成警员的伤亡。但是美国警方明令禁止鸣枪警告,因为这样有可能造成对无辜者的伤害,另外担心警察开枪未打中犯罪嫌疑人,然后借口鸣枪警告,不报告其开枪行为。另外鸣枪警告的目的无非是让过于嘈杂的人群安静下来或者威胁与震慑犯罪分子,美国警方认为如果规定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就知道警察一开始不会向他开枪,则鸣枪警告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因此没有必要规定鸣枪警告。
对于持枪压制,美国警方将其作为一种必要的警务战术予以贯彻。在美国面临检查、搜查时,一名警察正常执法,同伴就站在有利位置进行持枪警戒,时刻准备着开枪射击袭警者。笔者认为开枪前的预警程序应包括持枪压制。因为警察执法过程中很多情形下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是起到威慑、控制执法对象的作用,并不是所有警情中都会发生口头警告和鸣枪警告。可见持枪压制是独立于口头警告与鸣枪警告的枪支使用前期行为,因此将其纳入开枪预警程序是合适的。并且持枪压制的适用情形明显异于其他两种开枪预警程序。因为持枪压制的做法可以说是一种安全预防措施,往往是在不具备开枪与鸣枪警告的情形下适用。
在处置涉枪、涉暴、绑架劫持人质案件中,警察机构及其人员在决定开枪射击犯罪嫌疑人之前,出于最小动用武力原则与挽救犯罪嫌疑人的考虑,往往会尝试通过谈判的方式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紧张与对抗心理,为营救人质和妥善处理争取时间,减少民警伤亡,实践证明谈判的方式是成功而有效的。以前人们认为使用武力手段是谈判失败的结果,通过不断发展的警务实践,人们认识到那种“投降并释放人质”的理想状态并不是在所有警情下都可以实现,谈判成功的标准也就被赋予了新的意义,即通过交谈使局势趋于稳定、阻止警察冒险冲入、为信息情报的收集和各种资源的准备赢取必要时间,防止更多人被杀或更大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人们不再认为谈判与武力使用是对立不相容的,相反谈判已经作为合理使用武力的一种手段与方法,当然谈判的目的在于武力最小化。因此将谈判纳入开枪预警程序是合理和可行的,谈判也应属于开枪预警程序中的组成部分。美国有关谈判机制的建立也是在警方不当使用武力处置危机事件造成恶劣影响之后。通过1971年劫机事件和臭名昭著的“慕尼黑事件”美国警方开始寻找在使用武力之前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能够起到减少伤亡并且妥善处理危机事件的有效方法。1973年纽约市警察局率先启动了一项包括建立飞虎队和对侦探进行专业谈判训练的计划,之后FBI也开发出了类似计划。
三、开枪法定情形的设定
美国曾有23个州通过了“重罪脱逃犯法则”,只要符合该法则的规定警察就可以开枪。其内容有四大要件:警察有相当理由相信,将被逮捕之人已经犯有重罪;警察在逮捕前必须进行口头警告;嫌疑人有脱逃或激烈抵抗行为;警察使用武力的程度必须是执行逮捕时必需的。在历经实践的磨砺与诉讼价值的艰难选择后,美国法律对于警察开枪情形的法律规定不断走向成熟。“重罪脱逃犯法则”是颇有争议的,联邦最高法院通过Tennessee V.Garner(471U.S.[1985])一案认定有关该法则法律违宪,因为它允许警察为了防止嫌疑人脱逃可以开枪,甚至是对那些没有武器、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开枪射击。从政府有效执行法律的利益与侵害嫌疑人权利的程度上衡量,是不适宜的。通过该判例确立了“(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对警察或第三人生命构成巨大威胁时,警察才可以开枪,具体来说应当符合: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对警察或其他第三人的身体或生命已经造成伤害或构成即时威胁时;如果可能的话,警察应当给予适当警告。即美国警察是否开枪,决定于当时的情境与所掌握的事实,而不是嫌疑人所犯罪行。这一点明显区别于我国警察允许开枪的法定情形。
对于有关行驶中车辆的枪支使用,美国警察原则上禁止从运动中的车辆或对运动中的车辆开枪射击。主要考虑这种情况下枪支的命中率较低;比一般射击更可能伤及无辜人员;即使击中犯罪嫌疑人也无法使汽车停下,而且汽车失去控制会造成其他伤害;可能击中车内的无辜乘客等等。但如果嫌疑人驾车撞向警察,警察无处躲藏时可以开枪,或者嫌疑人向警察开枪,警察就可以出于自卫和保护第三人而开枪。
另外美国《警察手册》规定在没有其他合理选择的情况下,可以向危险或受伤的动物开枪。
四、枪支使用的后期法律程序
枪支使用的后期法律程序包括枪支使用报告程序、枪支使用后的媒体沟通机制、枪支使用后的心理干预机制等制度。
美国警方规定了严格的枪支使用报告程序。在开枪射击后应当在此次任务结束前由开枪警员填写《强制力报告表》逐级提交到警察局局长,如果警员不能完成表格,则由他的上级主管完成后提交给警察局局长,报告表经局长审查后提交督察部门。但是对动物射击的情况所填写的报告表可以由警务小组负责人直接提交到督察部门,所有的报告资料由督察部门存档保存。如果开枪射击行为属于法律授权外的枪支使用行为,开枪射击导致警员以外的人受伤或死亡的情况,除应当逐级报告外,还应当立即通知重案组负责人。枪支使用报告主要作用在于评估警察局范围内的枪支使用情况。警察局局长设立强制力和武器使用审查委员会,对警察局人员使用强制力和开枪射击的所有报告进行审查,每一季度将审查结果和结论及建议向警察局局长汇报。该委员会的审查重点在于整个警局强制力与武器使用的总的运行情况和程序,并不针对某个枪支使用的个案。但是几种情形的枪支使用是不需要进行报告的,它们是枪支的意外走火、经授权的靶场射击训练和上文中谈到的为了保证警员安全而拔枪、举枪的持枪压制行为。
警察枪支使用往往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此时警方与媒体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美国警方认为警察有责任建立并维持与新闻媒体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要求警员在不违反警察工作原则的基础上与媒体合作。这是因为及时与良好的沟通能够使群众在了解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警察使用枪支达成理解与支持的共识,减少对警察的非议与抵触情绪,有助于社会稳定与警察良好社会形象的树立与保持,有助于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警察局长下设媒体服务处作为警察局处理媒体关系的官方代表,媒体服务处的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早8点至晚8点,在非工作时间,由市局指挥中心负责向新闻媒体提供有关信息。另外巡区指挥官对指挥中心的工作负责监督,并在值班任务结束前,把有关新闻报道的事件情况传真给媒体服务处。美国警方为了应对任何媒体问题特设新闻发言人,而且在非工作时间,新闻媒体可以随时通过指挥中心与媒体服务处指定的新闻发言人取得联系,警局的有关人员也可在非工作时间通过寻呼系统或家庭电话联系到新闻发言人。为了新闻媒体可以在第一时间进行报道,美国警方还对那些有信誉的媒体工作人员发放媒体和车辆通行证,该证件将得到警察机构范围内的一致认可。并且美国警方的政策是对于警察所进行的开枪射击,无论是否有相应的后果发生,指挥中心应立即通知媒体服务处,在媒体服务处的非工作时间应首先通知指挥中心的巡区指挥官,但是合法的打靶训练、狩猎所进行的射击除外。并且还规定了详细的信息公布原则和禁止公布的信息。应该说,美国警方的媒体沟通制度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了,但是对于开枪事件的媒体沟通机制并无特殊关注,尤其是对于开枪警察及其家人的保护方面考虑还不是特别细致,这一点英国见长,有着比较细致入微的规定。
美国警方关注警员的心理健康,对于警察用枪后的心理辅导,美国警方在压力管理处下设有心理辅导组,对于那些有可能对警察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给予心理帮助。与枪支使用相关的心理辅导,美国警方关于心理辅导规定中有一项是对于警员目睹其他警员或某些人死亡或伤势严重的情况给与心理辅导。也就是说,在警察使用枪支后并不都进行心理疏导,只有警察使用枪支造成警员或者其他人员死亡或伤势严重的情况下才开展。美国警方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与美国枪支民间持有广泛有关,美国警察的枪支使用意识与实际枪支使用频率均高于我国,只有伤亡情况严重或者警员确实需要心理辅导时才进行。
五、警察开枪后的法律责任设定
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错误使用武器的情形下,其法律责任如何设定的问题。美国法律认为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警察可以开枪,原则上将符合法律规定之开枪情形认定合法,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则不合法。但是我们依然应当考虑到开枪瞬间关乎生死,警察精神之高度紧张非常有可能高估了所面临的危险性,从而出现判断错误,即假想防卫。美国警察基金会在全美7个城市作了专项调查,发现其中43%涉及警察用枪的案件都是在被害人没有持有任何武器的情况下开枪的。对此,美国持宽容态度,判定警察用枪具有正当性,无需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警察对他人使用武力,由于轻率或过失对无辜者造成伤害时,不能以此为正当理由对警察起诉。反之,如果警察对他人故意非法使用武力,并造成无辜者死亡或伤害的,应当作为起诉罪的正当理由。
六、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的启示
从上文中有关美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的简要介绍来看,可以说美国相关制度的构造已经实现了相对的系统化,比较全面和具体了。比较法的研究意在“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良好的立法与执法经验,为我国的法律提供崭新而有效的研究进路,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托与经验模式,都将具有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当然美国的相关规定是根植于美国社会文化而建立的,适应了美国警察实务和社会治安状况的需求。如果将美国相关制度直接移植到我们国家,虽然未必一定产生排异反应,但是法律的本土化建设却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先来看一下我国的相关法律与实践状况。
现阶段我国有关警察枪支使用的法律法规20总体上来说,还存在立法技术不足、法律规定模糊、可操作性差、某些问题有法律盲点等问题。对于开枪情形来说,与美国相比我国的相关规定更加详尽,这样制订重申了我国的立法者对武力使用的慎重态度,可以说我国对于警察使用武力采取的是严格控制的原则。而美国通常是根据习惯做法以及司法实践,附以判例的形式来指导警察使用武力,容易导致警察武力的滥用。但对于警察来说,美国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加注重对警察人身的安全保护。而我国法律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甚至说是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名,来决定是否开枪或使用其他武力,是明显的事后判断标准。而警察在执行具体任务、面临紧急情况时,需要的是方便瞬间判断的标准,应当是事前判断标准。法律要求警察在紧急情形下像法官那样理智审慎地对照刑法条文去衡量警情,是强人所难,对警察来说这样的法规是不合理的。而美国的规定使警察完全根据行为对象的表现,结合警务战术的需要,在实战中更具可操作性,避免了警察不必要的伤亡。我国很多民警反映开枪情形不好把握,实践中又有警察不当使用枪支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因此民警在司法实践中不愿开枪。而且我国警察的射击训练不足,警察对于枪支有陌生感,有很多警察害怕枪支被抢出现危险,干脆就不带枪。由于《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中有关枪支使用领导责任的规定,从领导角度也担心民警枪支使用出岔子,很多单位将枪支统一管理,枪支被“束之高阁”、“马放南山”。
枪支使用的后期法律程序我国也比较薄弱,报告制度只有原则性规定无可操作条款;与媒体的沟通协调机制、心理疏导机制、民警的法律帮助机制都还是空白领域。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良好经验。
综上所述,通过对美国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研究,考量其立法的优劣,期望我国能在借鉴美国良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法律移植的适应性,建立适合我国的本土化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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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1
A
1672-6405(2010)03-0076-03
徐丹彤(1968-),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基础部政法教研室副教授。
韩增辉(1977-),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基础部政法教研室副教授。
2010-08-19
张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