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对计算机量刑进行科学定位
2010-04-10杨靖森
杨靖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系,北京 100038)
试对计算机量刑进行科学定位
杨靖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系,北京 100038)
计算机量刑作为当前一种新兴的量刑模式与方法,不仅有助于提高量刑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有助于排除那些影响法官公正量刑的人为因素和政治因素,最终推进我国量刑指导制度的逐步建立。然而计算机量刑的出现并非意味着它可以完全取代法官而成为独立的量刑主体,从其实际功能而言,计算机量刑仅仅是法官裁量刑罚的辅助工具或者只是人民法院办公自动化的一种尝试。
计算机量刑;功能;科学定位;量刑程序法
一、引言
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该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的计算机量刑模式在全省推广。2007年10月,武汉大学70多岁的赵廷光教授,潜心16年成功研发出了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与此同时,北京、海南等省市的某些地方法院也开始效仿,甚至北京某公司已经投巨资开发既能量刑又能定罪的软件。对此,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计算机量刑是一场作秀的闹剧,也有人认为计算机量刑会取代法官,法官有一天将会集体失业,还有人认为计算机量刑会推进量刑向客观化和公正性的方向发展。如何正确认识这一新生事物,我们有必要在探讨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的功能的基础上,对计算机量刑做出科学的定位。
二、计算机量刑及其原理
计算机量刑即计算机辅助量刑专家系统,俗称电脑量刑,它属于人工智能的专家系统,是综合运用现代系统论、控制论和信息论的理论成果,采用数学模型与电子计算机技术,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专家型法官的经验以及系统存储的量刑操作与运算程序于一体,通过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等信息的分析与选择,由计算机自动计算出刑期或罚金数额,为法官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罚提供参考的一种量刑模式[1]。电脑辅助量刑系统中主要设置了“基准刑”、“浮动刑”和“量化刑”等几个部分,通过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准刑”)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浮动刑”)的评定,得到一个“量化刑”,法官再综合考虑当前的刑事政策、其它未尽的量刑情节和被害人责任等因素之后,最终得到“宣告刑”。
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知识获取系统。该系统把有关量刑的信息转化加工为计算机的内部表示。2.知识库。具体包括法规库、经验库和判例库三部分。3.推理判断及运算网络。即把犯罪事实与量刑有关的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以及专家型法官具体运用量刑情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归纳为千万个“如果出现这一情况,那就这么办”的形式表示规则。4.人机对话系统。即接受需要定罪量刑的案情信息,输出定罪后的量刑信息[2]。
计算机量刑的灵魂是量刑标准的规范化。计算机量刑辅助系统建立的核心与难点在于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较强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目前我国部分省市试行的计算机量刑标准具体是指,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制定的《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或在此基础上各自制定的量刑标准。
如果没有计算机,完全可以根据《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计算出刑期或罚金数额。实际上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就是以《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为基础编写程序的,计算机只是法官做出的裁量刑罚命令的执行者,它的作用仅是法官量刑思想或思路的重复与再现,所以计算机量刑的灵魂是量刑标准的规范化。一起案件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定性,只有对案件定性准确,才能进行继续的运行,而案件的定性只能由法官单独完成,计算机对此却无能为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的原理:在根据犯罪构成正确定罪的前提下,案件确有的量刑情节是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唯一根据。使用者针对具体案件中确有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系统再综合使用者提供的信息,分析、判断生成量刑结果报告书,并将最终的量刑建议提供给使用者。
三、我国计算机量刑出现的背景
计算机量刑源于澳大利亚,随后英国、德国、美国等国都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甚至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将其投入试用。而我国的计算机量刑最早是由武汉大学刑法专业教授赵廷光于2003年研制成功。尽管我国的计算机量刑在一定程度上受国外的启发与影响,但我国计算机量刑的出现还有其特定的背景。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机制存在较多弊端。刑法中的量刑是解决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是否给与其刑罚处罚、给予何种刑罚处罚、是否并罚以及如何并罚、是否使用缓刑等问题的刑事审判活动,而量刑机制则是规范这一量刑过程的准则制度[3]。我国现行的量刑机制中存在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传统估堆量刑模式缺乏应有的客观性和精确化。估堆量刑模式没有一个标准的量刑规则,其判决结果完全建立在个人经验和以往案例审理经验基础之上,主观随意性很大,判决是否正确缺乏一个公正、客观的评定标准。第二,我国的量刑依据不合理。法官量刑时主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犯罪记录,而对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与其犯罪相关的社会、家庭、生活环境等因素很少关注,同时也没有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可能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导致了我国在量刑中出现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现象。第三,量刑建议主体过于单一。我国单一的量刑建议主体模式相对于国外多元化的量刑建议主体模式而言,法官量刑的随意性很大,量刑不公正的可能性也很大[4]。第四,我国量刑程序法缺失,量刑阶段尚未从定罪阶段分离。我国一直偏重定罪轻量型,并将量刑阶段毫无根据地纳入定罪阶段,由于量刑程序法的缺失,这也导致了我国量刑的极度不规范[5]。
我国现行量刑机制存在的上述弊端是急需解决的,再加上我国的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的二维性特征,使得量刑的难度增大[6]。但任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不是瞬间完成的,它往往需要从某一方面的改革或完善入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计算机量刑的探索不仅是我国量刑制度改革中的一种有益尝试,也是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
(二)我国当前的法官制度中问题突出。法官是量刑活动的主体,法官的法律素养、业务能力和道德素质直接影响着量刑的公正性。当前,随着《法官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法官制度有了较大的完善,但是一些现实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官选任条件宽泛化。依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之规定,“法官专业知识的一般要求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这仅是对法官的法律知识提出了要求,而没有对法官的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再加上法官道德评价标准的缺失,这就导致我国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第二,法官招录与管理的行政化。我国目前对法官的招录和管理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法官是通过公务员考试选拔的且混同于一般的公务员。尽管我们一再强调在审理案件时每个法官都应当独立地做出判断,但事实上由于法官的级别、权限、薪酬、福利和待遇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都受制于法院与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法官很难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法官个体不独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与保障。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法院在独立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却常常受到行政机关、新闻媒体或上级领导的干涉,法院并不能很好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受此影响,法官个体也不能很好地独立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与影响,看领导脸色办事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官刑法裁量的公正性。
鉴于我国当前法官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计算机量刑的出现,不仅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外界因素对法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干扰,而且还助于防止司法腐败[7]。
(三)提高司法效率的迫切需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数量较大,犯罪问题比较突出,而我国的司法资源又极其有限,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普遍较重,因此我国法院系统迫切需要探索一种类似计算机量刑的方法,以提高办案效率。而计算机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正好为计算机应用于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能,在当今信息化和网络化背景下,办公自动化已在行政部门等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不仅极大地节约了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也极大缩短了办事时间,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同样的,司法机关办案活动中有许多重复和复杂的事项,都可以借助计算机来完成。计算机量刑的应用不仅可以辅助法官完成刑罚裁量工作,而且还初步实现了法院办公系统的自动化。
此外,我国刑法中的刑期,是以“年”为单位,对罚金金额也只规定了一个较宽泛的数量范围。例如对于犯盗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这种较大幅度的刑罚,使得相同或相似的犯罪行为因为不同的法官裁量刑罚,而出现截然不同的量刑结果。计算机量刑就是对这些较大幅度的刑罚规定进行了细化,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提高量刑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计算机量刑的功能
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最重要的贡献就是为审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推理标准和评价标准,有助于辅助法官做出具有一贯性的判决。
(一)计算机量刑增强了量刑的客观性和规范化。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的出现能改变以往完全依靠法官的主观臆断来定罪量刑的弊端。不论是哪一级别的法院,在使用同一款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时,法官们考虑量刑情节时都会被限制在同一范围内,所能选择的选项也是有限的,基于基本相同的量刑标准,他们对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所做出的刑罚也不会有太大的差距。
(二)计算机量刑增强了量刑的精确化。《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作为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的核心与灵魂,将刑法对刑期等方面的大范围细化为更小的范围,甚至将范围细化到某一具体的点。例如,将构成“累犯”的情节细分为“1年内又犯罪的”、“2年内又犯罪的”、“3至5年内又犯罪的”三等,每等增加三分之一幅度的刑期。构成“自首”的情节细分为七种不同的类型,每种类型对应固定的减刑比例。又如把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类似“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细化到三年、四年、五年、六年等等。
(三)计算机量刑降低上诉率和抗诉率。淄川区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从2004年3月开始试用到2006年9月,淄川区法院已经应用这套电脑辅助量刑系统处理了1500多起案件,没有一起案件因为量刑失衡出现上诉。从该法院的试行效果来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证明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确实能够降低案件的上诉率和抗诉率。
(四)适当限制了法官的刑罚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既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也缺乏如何正确和精确的裁量刑罚指导。法官在给被告人量刑时,法官往往依据对案件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对社会影响的认识来确定,有的甚至只按上级领导命令来确定。计算机量刑尤其是量刑规范细则的出台,给法官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作为电脑辅助量刑系统的灵魂,是我国法官集体智慧的结晶,不仅推动了我国量刑指导制度的建立,还将法官个人享有和行使的部分刑罚自由裁量权由全国法官集体统一享有和行使。
(五)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防止司法腐败。原来法官如何判案仅藏于法官的大脑里,别人无从得知,而使用计算机量刑不仅能在计算机上公开展示法官判案的思路,还可以将量刑的每一步选择书面化,打印并存盘,增强量刑的公开化与透明度。正如计算机录取增强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电子监控提高了纠正行车违章的公正性一样,计算机量刑模式在法庭中的运用很好地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同时,计算机量刑会在外力或外力干预有限的简单案件中达到“阳光操作”的目的。它的出现,使法官摆脱了“人情案”的两难困境。
(六)提高了法官审判的效率。以往法官量刑时,要回忆、参考以往的经验和案例,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将所有的经验和典型案例都纳入了辅助量刑实施细则,并给予量化,极大地缩短了法官回忆和慎重思考的过程。用传统的估推量刑法,需要一天甚至更多时间,消耗了法官太多的精力,用计算机辅助量刑,仅需几分钟或几秒钟,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在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的同时,既方便了诉讼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五、计算机量刑的局限性
(一)制定出全国统一的量刑标准是困难的。鉴于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特殊性,要制定出具有全国统一标准的量刑标准是有一定难度的。以美国为例,上个世纪60年代美国曾专设量刑委员会,穷二十年之功,终于在1987年颁布了《联邦量刑指南》。其间,为了细化量刑标准,量刑委员会进行了大量的案例搜集与分析,并先后投资了近1000亿美元,针对存在的每个罪名搜集了约五万份案例资料,经过多年的总结和比较,才最终确定了量刑标准。中国确定自己刑法体系的量刑标准同样无捷径可走。目前,计算机量刑只是在个别省市处于自我尝试阶段,能否在全国推广还是个未知数,再加上不同省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一致,要制定出全国统一的量刑标准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例如,我国刑法中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行为人盗窃所非法获得的财物要达到一定数额,我国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大部分省市将构成盗窃罪的财物数额定为500元,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省市一般高于500元,有些省市甚至达到2000元。如何协调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带来的量刑标准不平衡,是有待我们解决的问题。
同时,关于《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量刑指导文件,是否能在全国的司法系统中取得权威性地位,文件的制定权、颁布权是否应当归属中央,是否应将该文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这都是我们目前没有解决的问题。
(二)找出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量刑规范化之间的平衡点存在很大难度。如果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刑”。反之,对于量刑规范化要求过于严格,就会出现“众案同刑”。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很难把握。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对象包括:一是法官对证据运用的裁量;二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三是法官对刑罚的裁量。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的出现并非否定或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仅仅是规范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至于法官对证据运用和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给予适当和必要的限制,这样就无法彻底消除法官滥用刑罚自由裁量权的可能。
(三)要实现司法公正,不能单纯地寄希望于技术的改进。司法部门由于性质的特殊性,除了审判的权利外,不能采取任何积极主动的行动。司法部门除判断外,既无强制又无意识,而且为实施其判断还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尤其在我国,法院等司法部门的财政经费和人事往往都和同级行政机关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这从根本上也就无法预期司法能真正的独立。计算机量刑软件是人为设计的,具体的操作也是由人进行的,如果真要有司法腐败,甚至修改了其某些程序,即使计算机量刑也是无可奈何的,因为计算机只是根据输入的实情进行判决,如果输入的“实情”有误,当然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监督不了人,无论是计算机量刑还是法官量刑,其结果必然是如出一辙。
(四)计算机量刑在提高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上是有限的。对一起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都在定性问题上,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论证犯罪事实等方面花费的时间也最多,而计算机辅助量刑也仅限于提高了量刑阶段的效率,这对提高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同样在其他方面也存有局限性。例如,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量刑的客观化色彩比较浓重,对被告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得不够,也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应时期的刑事政策以及被害人的责任因素,并且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方面的有期徒刑、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而这些问题也都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
六、对计算机量刑的科学定位
对任何一项科学研究及成果,我们都应当持一种客观的态度,不能对其过分夸大,也不能对其恶意贬低。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作为一种新的研究成果,我们也应当对其持一种客观公正的态度。
一方面,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刑期和罚金数额进行量化和标准化,是一种对量刑方法和模式的新的探索与尝试,并非是一场作秀的闹剧,同时它作为人民法院办公自动化的一种模式,并非是“电脑算命”。在实际的量刑过程中,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量刑的效率、规范性和公正性。
另一方面,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也不是万能的,即使我们在量刑过程中借助于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量刑问题。正如上文提到的,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刑期和罚金数额进行量化和标准化,这是刑的量化问题,是对《刑法》等刑事实体法的细化,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没有量刑程序法来保障量刑实体法的正常运行,仅靠良性实体法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量刑问题。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只有制定和切实实施量刑程序法才有可能解决好量刑问题。长期以来,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主要有三种量刑模式,即立法量刑模式、法官量刑模式和行政量刑模式。这三种量刑模式各有利弊,我们国家主要采用的是立法量刑模式和法官量刑模式[9]。实际上,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属于立法量刑模式的范畴,立法量刑模式最大的弊端是极大限制或剥夺了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无形中就排除了其他未被立法确立的量刑因素(例如被害人的因素和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社区因素)[10]。所以立法量刑模式和法官量刑模式这两种量刑模式不能偏废其一,只有找到二者的平衡点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量刑问题。
笔者认为,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仅是推动我国量刑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努力之一,作为新生力量,关于计算机量刑,应当也必须给予科学的定位。总之,量刑是国家实现刑罚权,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受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和法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仍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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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晓
The Scientific Orientation of Sentencing Trial by Com puter
YANG Jing-sen
(Department of Criminology,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Sentencing by computer,which is a new kind of sentence that can be used as the current sentencing patterns andmethods,helps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sentencing,to a certain extent.It can both prevent the abuse of the sentence judge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ose effects and contribute to a fair sentencing judge human factors and political factors,and ultimately promote China's sentencing guidance system being established.The emergence of sentencing by computer does notmean that it can completely replace the sentencing judge and become an independent subject.In terms of its actually functions,the computer sentencing discretion of judges is only an assistantmeans of punishment or just an attempt to court office automation.
sentencing by computer;operational process;functionscientific orientation;Sentencing Procedure Act
D924.13
A
1004-941(2010)02-0128-05
2010-03-25
杨靖森(1983-),男,河南南阳人,主要研究方向为犯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