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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组织相关问题探析

2010-04-07王云奖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10期
关键词:执行局合议庭执行机构

王云奖

(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执行组织相关问题探析

王云奖

(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要科学构建我国的执行组织体系,必须厘清各类执行权与执行管理权的界限,明确执行组织及其成员与作为执行管理权行使者的执行机构领导的职责、分工为前提;以考生、培训、考核等多途径提高主要的基本的执行组织——执行员的素质为抓手;以各执行组织之间相互有序衔接及执行组织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办案与各类执行机构和执行事务负的领导依法决定、管理有关执行工作相互协调为最高境界。

执行组织;执行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

执行组织是与审判组织相对的,通常认为,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庭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庭组织形式分为独任庭和合议庭两种。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有最后的决定权,从这一意义上讲,审判委员会也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而关于执行组织的概念,笔者从各民事诉讼(含执行)法学教材中没有找到,从百度搜索也没有找到对执行组织概念的阐释。为了限定本文中执行组织的含义和范围,笔者将执行组织限定为人民法院办理各类民商事执行案件和(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的组织形式,因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类刑罚的执行机关(构)、人员较多,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执行组织仅指民商事案件的执行组织,不包括监狱等国家机关。

一 执行组织的现状

(一)执行机构不统一

正如审判组织通常是隶属于审判业务庭(含人民法庭)等审判机构一样,执行组织也是隶属于执行局及其内设机构等执行机构的。[1]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执行机构设置经历了从审执分离到审执合一再回到审执分立状态的曲折经历。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982年通过并试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由司法警察参加。1991年《民事诉讼法》209条第三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遵照这些规定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执行机构执行庭或执行组,为了加强管理,最高院建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各级法院均成立执行庭,配备了专职执行员,审执分立逐步形成。2000年前后,部分省、自治区、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逐步建立了执行局等执行机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205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2008年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

(二)执行组织无法律规定

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民事执行工作的机构。执行员、书记员与司法警察等是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其中,执行员的任务是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任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书记员的任务是作好执行过程的记录和辅助工作;司法警察的任务是维持执行秩序,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任务。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执行机构组成人员办理具体的执行案件时如何组合及其组合形式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可能是目前关于执行组织的最高效力层级的规定。并且该司法解释没有也不可能对执行实务中单体的执行员、执行员小组、执行裁决(判)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执行局)等办理具体执行案件的组织进行规定。[2]

二 执行组织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从《执行文书样式》对执行文书署名等的要求、执行该要求的样式发生的上述署名权争议以及执行组织的现状看,我国目前的执行组织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具体表现为:执行组织的种类不明,其主要组成人员——执行员的身份复杂;执行员等成员没有职(行)业标准,以致素质参差不齐;权责不明,执行组织运行远未达规范化标准等。

(一)种类不明,身份复杂

从我国民诉法、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合议庭规定》等关于执行组织的相关规定看,我们只能推论出我国目前只有执行员和(执行)合议庭两种执行组织。而在各地人民法院的执行实务中,事实上还活跃着执行实施(小)组、人民法庭(集中执行)、执行局(全体人员集中执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等执行组织。执行实施(小)组共同承办、讨论执行案件,执行局或人民法庭的全体干警集中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督办和决定提级、交叉下级人民法院承办的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等现象,在执行实践中都比较常见。

在各地人民法院的执行实务中,办理执行案件的人员身非常复杂,有地方事业编制的书记员、有公务员编制的书记员、有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有司法警察、有执行局的局(庭、处、科)长、有副院长和院长甚至包括审判委员会。除了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和实质上的执行组织外,在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时,这些人都可以署名为“执行员”。当然,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在需要讨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执行文书中,事业或行政编制的书记员以及司法警察等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都不能以“执行员”名义对外署名,他们只能在书记员落款处署名。而在审判阶段,不具有法官资格的人无权单独办案、无权在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落款处署名,并且不存在与执行中类似的书记员办理的执行案件对外以审判员名义寻求“挂名”现象。

(二)入门不严,素质良莠不齐

目前国家和法院系统(含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执行员从事执行工作没有提出职业或行业的资质要求,对学历、资历、社会阅历等都无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不需要进行全国甚至省级、地市级法院系统的入门考试、考核,甚至不需要通过事业干部招考或选调、公务员招考或选调、安排转业军人、招录应届大学毕业生等各种途径进入法院的人员从事执行工作前进行岗前培训。因而从理论上说,可能只要是思维和身体正常的成年人均可从事法院执行工作。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目前的执行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可能是世界上职业准入门槛最低或唯一没有准入门槛和职业标准的国家执法者。

(三)权责不明,难规范运行

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主管民商事、行政案件及部分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有明确的规定,但对执行员等执行组织的权利、责任等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性文件法发[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执行案件办理、执行事务和执行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但遗憾的是,该文件在实际执行过程,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执行员、合议庭、执行局及其内设机构、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执行组织或执行管理组织的权利、责任及各执行组织的组成人员、工作流程等进行具体、细化的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 5、6条虽也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执行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哪些事项由单个的执行员即可决定和办理、哪些事项需要三名执行员以上集体讨论并报执行机构领导审批、哪些事项需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甚明确。

可见,目前执行组织及其运行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1)理论上看,学者和法官都注重对审判组织及其改革的研究,但长期以来忽视对执行组织及相关问题的研究;长期过分强调执行的行政特性和对执行工作的管理权(如上级法院统一管理),但忽视其包含有准司法性质的执行权和执行管理权(含执行裁决和监督)自身的运行规律。(2)从执行实务看,需要通过执行员小组或执行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等执行组织集体行使对执行中重大事项的裁决或裁判权的,自觉不自觉地被以加强领导和管理为由,在实质上甚至连形式上都由各内设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局长、主管副院长或院长个人代为行使或决定。

三 构建我国执行组织体系的设想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的执行组织尚处于很不成熟的初级阶段,要构建和形成适应我国执行工作形势和特点的科学的执行组织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厘清执行权和执行管理权界限

笔者完全赞同最高院执行局在《执行文书样式》“前言”中“关于执行文书的冠名”、“关于文书的署名”和“关于本样式的体例”部分所表达的作者们(实质上代表最高院)的思想,体现和贯彻了普遍推行“执行实施与执行审查相分离”的重大改革精神,但没有采纳目前没有法律依据的“执行长”的署名。笔者基本赞同《执行文书样式》对需要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执行员署名的事项的归类和安排,实质上就是对各级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了暗示和指引。该书明示存在两种基本的执行组织——执行员和合议庭,隐含存在执行局或执行法院这类执行组织(对决定类执行文书)。实际上,执行实务中还存在执行实施小组和审判委员会等执行组织。与此同时,凡是需要独任执行员或合议庭、执行局、审判委员会、执行法院决定并出具执行文书的情形,均属于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判)权或执行监督权和综合事务决定权的情形,均属于执行组织的职责所在;凡需要经过执行小组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局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核、审批但这些人并不对外署名的,审核、审批等程序均属于行使执行管理权的程序。[3]

(二)强基固本多途径确保执行员高素质

我国即将制定的《执行员条例》应当规定执行员实行全国统一(落后地方可降低标准)的入门标准。对初任执行员可以参照初任法官的标准确定,通过全国统一的初任执行员考试。初任执行员考试可以与国家司法考试相衔接,如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一定成绩(全国线考生达到降分地区考生分数线、降分地区再降20-30分)的考生有资格参加初任执行员执行理论与执行法律法规考试,考试合格者取得初任执行员资格。有初任执行员资格者需参加3-6个月的执行实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被任命为执行员。并且完善执行员培训管理机制,确保执行员每年都定期参加高级以上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4]

(三)明确职责构建科学执行组织体系的设想

(1)执行组织的种类。根据我国执行工作任务重的现状,目前可参照审判组织同时根据《高级法院统一管理规定》,建立助理执行员(本院任命、中院备案,可临时代行执行员职务、办理简单的执行案件)、执行员(中院审核、高院批准任命)、执行实施合议(小)组、执行裁决(判)合议庭、执行局、执行委员会执行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提级、指定督办等案件)等执行组织。笔者提出执行实施合议(小)组和执行局和执行法院作为执行组织,是因为采取集中执行、参与上级法院组织的执行等活动时,往往并非以执行员个人名义而是以小组、执行局或某个法院的名义进行。笔者提出执行委员会,主要与审判委员会相对,也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7条关于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要求相适应。

(2)明确职责。在确定执行组织种类的基础上,明确各类执行组织的职责。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要制定各类执行组织的运行和办案程序规则,各级法院要加强对各类执行组织依法、依规办案的考核、考评,建立相应体系,上级法院执行局应当强化对下级法院执行组织的监督和指导。[5]

(3)相互衔接。以执行员为基本执行组织的体系之间应当有序衔接。通常情况下,(代理)执行员、执行实施合议(小)组、执行裁决(判)合议庭、执行局、执行委员会、执行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组织之间具有逐级递进,后一类执行组织指导、监督前一类执行组织工作的特征。前一类执行组织需向后一类执行组织书面报告(紧急情况下可口头)案件情况、并提出承办意见交后一类执行组织讨论决定,后一类执行组织作出决定时前一类执行组织不再署名,且通常应当服从。当然,办理特定案件时执行组织之间的转换需要作为执行管理者的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局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核、审批,如审核、审批者与执行组织有不同意见,可要求其复议,如执行组织复议仍维持原意见的,审核、审批者个人通常无权改变该执行组织讨论决定,但审核、审批者在本院范围内通常可以启动更高级别的执行组织讨论决定程序。[6]

[1]刘玉顺.范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关系 优化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配置[N].人民日报,2009-02-25.

[2]邬凡敏,冯一文.陪审员陪执:司法民主化实践的新探索[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11):139-144.

[3]何东宁,王斌初.执行裁判庭单独设置的理性思考[A].黄松有.执行工作指导:第4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229-230.

[4]金邦贵.法国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7.

[5]“外国司法体制若干问题概述”课题组.外国司法体制若干问题概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

[6]刘玉顺,等.范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关系 优化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配置[N].人民日报,2009-02-25.

(责任编校:周 欣)

D925

A

1673-2219(2010)10-0131-03

2010-05-10

王云奖(1974-),男,湖南隆回人,法律硕士研究生,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决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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