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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之立法现状及其制度构建

2010-04-07

关键词:遗失物权利义务受让人

魏 昀

论遗失物之立法现状及其制度构建

魏 昀

最新审议通过之《物权法》虽肯定了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但仍旧未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与附条件先占取得权,并仍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此举违背民法的市民法与权利法的本质以及权利义务均衡原则,有必要加以修正和完善。

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先占取得权

《物权法》对遗失物的拾得、公告、涉第三人取回权及归属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还首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遗失物悬赏招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较之过去的《民法通则》的简单规定有了较大改进,但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7——113条对遗失物的规定仍存在道德要求与法律义务的混淆,拾得人和遗失人权利义务不平衡,遗失物的权属不确定危害交易安全,以及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既无必要也不可行等流弊。对此笔者欲一一详尽分析,并参考外国立法实践,为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 遗失物及其拾得制度的内涵

遗失物的定义,学者们各有不同表达。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为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结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将遗失物定义为:非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处无人占有的状态的有主动产。其构成要件有三个:1.需非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有权占有人包括占有制度中所称之占有人,所有权人、借用人等。丧失占有是指物脱离有权占有人管领控制领域。2.需在拾得前处无人占有状态,若已有人先占,该物自然不会处于无人占有状态而为他人拾得。3.需为有主动产。首先不动产以及权利不存在遗失的问题,无记名票据遗失时因票据的无因性原权利人即丧失票据所载的权利而非遗失权利。其次该动产需为有主物,遗失是相对于物的权利人而言的。所谓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包括两个要件:发现、占有,无需特定意思表示,故为事实行为,拾得人的行为能力完全与否不在其考虑范围内。

二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与评析

对于因遗失物拾得而产生的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之动物,应当归还于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又在此基础上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

1.遗失人对受让人的追索权问题。

《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个条款详细规定了遗失人对第三人的追索权,是所有权追及效力的具体体现。该法条包括三种情况:(1)在遗失物被转让后,遗失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满两年之后,受让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较之过去更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表现,笔者认为不然。两年是我国的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遗失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满两年之后就丧失了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的胜诉权,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让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相协调。(2)遗失物通过拍卖或者通过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转让后,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3)遗失物通过其他方式转让后,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权利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要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的区别反映了法律对通过不同渠道购得遗失物的区别保护,较之过去的“一刀切”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这种区分也暗含法律对受让人购买物品时的注意程度的不同评价,鼓励受让人通过“有较强公信力之商业渠道”购买物品。这样理论上有利于限制遗失物的流通。但是,事实上,我国公民绝大部分并无保存购物凭证的习惯,而且我国法律对遗失人的追索期限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遗失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所以,绝大部分受让人不可能在遗失人追索遗失物时提出证据证明其购买渠道,由此可见,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的区分仅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价值。

2.遗失物的归属问题。

结合《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与第107条“遗失人对遗失物的追索权”可知,遗失物的归属有三种:(1)遗失物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认领,所有权终局性地归国家所有;(2)遗失物被拾得人隐匿,因遗失人经法定期间而不行使追索权,遗失物终局性地归于受让人所有;(3)其他情况下,遗失物或完全或名义上归属遗失人所有。这里,我们会发现如下两个问题:(1)由于追索权法定期间的起始难以举证确定,因而可以说追索权几乎不受限制。(2)公权力部门只需经半年公告而无人认领遗失物时,即可将遗失物收归国库。遗失物是什么,是有主物,国家凭什么在简单而短暂的公告后就可以将有主物据为己有?此举难以洗脱“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嫌疑。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将其归结为:为保护物的静态安全而牺牲物的动态安全,第二个问题我们也可以将其解释为:为尽早结束遗失物的不确定状态,充分利用其价值(通过拍卖、折价等方式),而做出的利益妥协。但综观一、二两个问题,我们只能发现:遗失人在面对国家与面对其他受让人时,权利得到的是不平等的保护,这违背了民法、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3.关于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10——112条可知:拾得人仅有请求返还保管遗失物费用的权利(至于权利人通过悬赏方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下,拾得人的赏金请求权不属于一般拾得人的权利,由悬赏广告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此处不再赘述)。拾得人的义务却包括:通知和返还的义务,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送交遗失物至失物招领部门的义务。拾得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对第三人的追索权,义务仅限于补偿拾得人遗失物保管费用。遗失人有广泛的权利,拾得人义务甚多,而事实上导致物品遗失的原因全部都应该归咎于遗失人的管理不善,可怜拾得人若无法举证其管理遗失物所支出的费用,还要倒贴。此处,民法的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无从体现,在这样的制度下,任何一个“经济人”都不会选择“拾得”遗失物或者拾金“不昧”。

由以上分析可知,现存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物权立法存在如下问题:(1)遗失物转让存在瑕疵,无法通过善意取得保障交易安全,受让人对遗失物的占有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2)经公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违背民法的私法本质,违背物权法对国家和个人的平等保护。(3)遗失物原权利人和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平衡,违背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且难以在现实生活中收到实效。以上物权立法的瑕疵的根由在于:(1)我国过去长期以来强调的“国家本位,集体本位”思想,这点从宪法中关于国有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和宽泛的解释中就可以看出来。而未曾注意到民法为权利法,其价值功能并非为确保公权力主体的权利,而恰恰是为了保障私权利免受公权力的侵害。且将大大小小的遗失物均收归国有非但不利于公权力主体,反而易成为国库的累赘(理由同“无主物收归国有既无必要也无可能”)。(2)法律对民事主体以过高的道德标准来要求,将道德义务混同于法律义务,而未曾注意到,民法为市民法。何为市民法?规范市民社会之法律也!市民又是以“经济人”假设为基本理论依托——即始终在不同的选择中追求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以民法要以经济人的标准来要求人们,而非以“高尚道德人”的标准来制定法律,当制度设计不符合人性时,也就是这种制度不符合现实社会,这样的法律既无价值也无生命力,不过是一纸空文。因为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的发展必须以经济为依托,当二者不相适应的时候,只有法律改革自身去适应经济,而不能逆其道而行之。

三 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物权法》虽于遗失物拾得制度上较先前法律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解决一些根本性问题,存在较大制度缺陷,参考其他国家物权立法,笔者提出增设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附条件推定遗失物为无主物,拾得人当然先占取得所有权。一方面平衡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制度激励,促使拾得人积极行为以确认遗失物归属,解决遗失物不稳定状态,保护交易安全。

1.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于奴隶制时期即有相关规定。《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万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而后,明清时期亦有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之相关规定。世界上其他国家也多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持肯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台湾《民法》第805条等均有类似规定。我国未设定报酬请求权主要是因为该规定与我国提倡的拾金不昧等道德传统相背离,殊不知《新华词典》中“拾金不昧”的本意为拾得金钱和财物而不隐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只要不隐藏,就不违背传统道德,而现代人对拾金不昧有了高于原意的理解即既要求拾得人将拾得之物归还本人,又要求其不求报酬,哪怕是正常支出的管理费用。这种误解为立法设立了本不存在的限制,也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如下意义。

其一,以市民的标准来规范市民社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民事领域内要以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平衡作为基本原则,赋予拾得人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是对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从遗失人的角度看,否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等同于认可遗失人不必为自己的不谨慎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拾得人的角度而言,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仅得保管费用偿还请求权,缺乏激励且在不能举证所支出保管或管理费用时,还要承担不利后果,明显处于权利义务失衡状态。法律和道德虽密切相关,相辅相成,但也要分清二者的不同的作用。法律对人的要求仅以“不伤害他人”为限,道德可以对人们提出高于时代的要求,但是法律仅在于保护社会现有的秩序。

其二,有利于激励拾得人积极寻找遗失物原权利人。如上所述,在拾得人“毫无收益”甚至还有可能“倒贴”的情况下,大部分“经济人”会选择隐匿遗失物或是对遗失物视而不见。前者易形成恶劣的社会风气,而且不利于稳定物的权属关系;后者于私,不利于遗失物原权利人寻得遗失物,于社会,会导致不能物尽其用,造成大量资源浪费。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件,比20世纪70年代每年的平均数量少了一半,到了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60、70年代一天的数量。人在财富收入、道德、法律责任之间会做出不同的选择。依此可以把拾得人分为三类:一类是“大众型”,他们追求道德、法律约束条件下的货币财富最大化,想把遗失物据为己有,但良心又有所不安,同时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如无偿归还又不心甘情愿。他们一般是将遗失物归还,同时又想让失主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二类是“自私型”,他们有很强的趋利心,不注重道德、法律的约束,只追求货币财富的最大化,企图把遗失物的价值完全占为己有。三类是“道德型”,他们不追求货币酬金,而只想履行拾得人的法律义务,追求道德上的满足。“自私型”和“道德型”均居少数,而“大众型”是多数,我们要做的就是通过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激励“大众型”成为返还遗失物的一员,在平衡拾得人利益的同时,提高遗失人寻得遗失物的概率,从而提高社会整体效率。

至于拾得人报酬的具体比例,笔者认为应通过严谨的调查,科学的经济分析,并参考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后确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然是权利,拾得人就有权选择行使或是放弃,这给予人们自由选择提高自身道德素养的空间,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具体制度设计如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在合理期限内交有关失物招领处,并填写关于姓名、身份,是否索要报酬,以及报酬的取得方式(如汇款或由拾得人自行在法定期间前来领取)等信息,失物招领处在遗失人未给付报酬时,可以代拾得人行使留置权。

关于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与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是兼得还是竞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二者应兼得。因为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为法定权利,悬赏人于悬赏时自然知悉,若仍作出悬赏承诺,则应默认为愿意额外支付悬赏广告所承诺的赏金。

2.推定遗失物为无主物先占取得的权利。

也就是说遗失物由公权利部门公告后,经法定期间未有人认领,推定其为无主物,由拾得人当然先占取得。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大致有四种模式:(1)罗马模式。遗失人在消灭时效界满前,保有遗失物所有权,可主张返还原物。拾得人可要求根据无因管理补偿保管费用。而消灭时效界满后,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该模式目前不再被采用。(2)普通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德国、日本、台湾均采用该种模式,为世界通用模式。(3)法国模式。陆上遗失物归拾得人,沿海遗失物拾得人获得三分之一,海上与湖中的遗失物全归国家。(4)我国模式。规定遗失物归原权利人,经法定公告期无人受领后归国家所有。至于我国采取该模式的原因如下:(1)国家集体利益至上的立法思想。(2)立法上倾向于保护物的静态安全,重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普通模式是各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趋势,应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但笔者认为,不宜直接采用普通模式,将遗失物归属于拾得人。而应该在遗失物公告后无人认领时,将其推定为无主物,并承认拾得人当然先占取得无主物所有权。原因有二:一方面,遗失物是有主物,如若直接赋予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不是等同于侵害所有权或是变相承认动产取得时效,前者与法律基本原则不合,后者不利于立法的科学严谨;另一方面,通过推定无主物由拾得人当然先占与无主物先占制度相承接,理顺了法律关系。该制度的价值:

其一,合理分配资源,物尽其用(理由同无主物先占制度)。

其二,事实上,拾得人与政府、遗失人信息不平衡,拾得人将遗失物隐匿很难为他人所知悉,且在经过一段时间去举证遗失物为遗失人所有非常困难。《物权法》107条虽规定了遗失人的追索权,但实际生活中能施行的情况少之又少。由此可见,遗失人找回遗失物更多需要依靠对于拾得人的激励机制,让拾得人自主自愿交出遗失物。这样的制度设计恰恰是对拾得人最有力的激励,比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更彻底的效果。

其三,有利于交易安全。由于拾得人受到激励,更愿意让拾得物通过合法方式确认归属,进入流通领域的遗失物大大减少,保护了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其四,使权利义务平衡。遗失物无人受领归国家所有,从国家角度而言,不劳而获是为权利义务不平衡。赋予拾得人附条件推定遗失物为无主物之先占取得权利,对于遗失人而言,虽然公告期届满后丧失原权利,但大大增加了找回遗失物的概率,权利义务平衡。对拾得人而言,在承担积极配合失物招领机构寻找遗失人的同时,有机会合法地先占取得遗失物,权利义务平衡。

至于遗失物的公告期限,仍要通过科学的经济分析并参考国外的立法实践予以分类确定,力争达到制度效率最大化。具体制度设计如下:遗失物经法定公告期未有人认领,失物招领处根据拾得人填写的相关资料通知拾得人前来领取遗失物(并交纳相关的管理费用),若拾得人放弃领取,该物由国家当然先占,依相关规定丢弃或折价处理。

3.明晰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权利和义务。

拾得人的权利有:(1)管理费用补偿请求权;(2)报酬请求权;附条件推定遗失物为无主物先占取得的权利。

拾得人的义务有:(1)返还义务。当遗失人向拾得人要求返还原物时,拾得人若拒绝返还,则在理论上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从而产生二者竞合,但一般情况下,由于遗失是由遗失人过失造成,而非拾得人主动侵权,按不当得利处理。(2)妥善保管义务。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失物招领部门前,有此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损毁或灭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3)在合理期限内,送交遗失物至失物招领部门。

遗失人的权利:(1)对拾得人或第三人享有遗失物追索权;(2)向失物招领部门领取遗失物的权利。

遗失人的义务:(1)支付拾得人或失物招领部门的相关保管费用;(2)支付拾得人的法定比例报酬。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8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6

3.陈霞等:遗失物归路在何方[Z].法制日报,1997年6月5日

4.谭启平 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4(4)

5.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15

TheCurrentlegislationandConstructionofLost-and-foundObjectLaw

Wei Yun

Though the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 of rewarding for finding out the lost object have been affirmed in the latest “Property Law”, which is adopted recently, the Law still doesn’t give people who find out the lost object the right to request compensation or the right to get the ownership against the first-occupied in some condition. To the contrary, the lost object is accredited to the country. This is a violation to the nature of the Civil Law, the Public Law and the equilibrium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amend and consummate the Property Law.

lost objects; right to compensate; first-occupied in some condition

ClassNo.:D923.2DocumentMark:A

王长发 宋瑞斌)

魏昀,在读硕士,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连江。研究方向:民商法。邮政编码:350009

1672-6758(2010)01-0051-3

D923.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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