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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种完善

2010-04-04李高峰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0年4期
关键词:黑社会行为人性质

李高峰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6)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犯罪现象,对其打击与防范不得不进行全面系统的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务必要将“打黑”行动形成常态,将“打黑”行动推进、深入。作为司法依据的法律制度同样也需要建立全面系统化的防范与惩治制度与“打黑”行动相配套。我国1997年刑法新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种对司法实践中“打黑”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种还尚单一,不够系统化,黑社会性质组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会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情形,“法律上惟有规定较多类型的具体罪种才能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各种具体情形均加以描述,由此形成一个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严密的罪刑体系”[1]。因此,我们应当适时地增设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种,以全面系统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的设立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内为所欲为,恃强逞凶,为害一方,当地群众是敢怒不敢言,人们面对暴力及暴力威胁产生恐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作所为不敢反抗,以免遭到更严重的伤害。长期以来,在当地或一定行业便形成这种氛围,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当地群众或一定行业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一种心理强制。有一些行为人就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或某行业的“名声”,并抓住当地群众或一定行业的其他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恐惧心理,自称是该组织成员,从而获得非法利益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一)相关刑事立法的认识

我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均有关于“自称为三合会会员”“自称属于黑社会”这样罪种的设立。香港《社团条例》第20条第2款设立了与“三合会”会籍有关包括“自称为三合会会员”在内的六个罪种。澳门《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自称属于黑社会”罪即“自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系的行为,而令他人产生恐惧和不安,或者损害他人的自决行为,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的行为”。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地区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本身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地区或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当地群众或一定行业的其他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恐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侵害行为不敢反抗,容忍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带有的暴力性色彩也变得隐蔽了,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次数变得少了以及频率也变得低了,此时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当地群众或一定行业的其他人员造成心理压抑而不敢反抗是源于一种隐形的胁迫。这种隐形胁迫不直接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时间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所留下的“威慑力”或者影响力,并且这种隐形胁迫是以暴力或以暴力胁迫为后盾的。那么一些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内的区域或行业内,利用该组织的影响力,对当地群众或一定行业的其他人员宣称为该组织成员,使得当地群众或一定行业的其他人员心里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不得不做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或容忍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行为人从而实施欺行霸市、欺男霸女、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而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为,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破坏程度一样很严重,因此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很大。

其次,香港和澳门设立这一罪种的作用“主要在于能够使那些假冒黑社会分子和仿效黑社会手段而欺压百姓,令他人不敢自主决策和自主行动的不法分子受到恶惩。这类人员虽然不是黑社会成员,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是黑社会组织的‘后备军’。其上述假冒和仿效行为从实际效果上看,也扩大了黑社会影响力和破坏力。因而利用刑罚手段予以严惩,无疑有助于遏制黑恶势力的增长和蔓延”[2]。笔者认为,我国大陆若设立该罪种同样也具有如此作用。

最后,目前我国的刑法典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的罪种设置尚不完备,还缺乏一定的体系性。我国大陆刑法在这方面并没有设立与此相关的罪种,并没有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换言之,在我国大陆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这样并不利于“打黑”的有效进行,对防范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利。

基于自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立该罪种的作用以及我国大陆应增设罪种以适应建立严密完备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罪刑体系的需要,于是,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应当适时增设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

(二)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的分析

笔者试将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作如下定义。所谓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是指为使他人产生恐惧,自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系的行为。

1.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自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系的行为。所谓“自称”就是行为人不是他所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只有不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才能自称是该组织成员。如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那么他这种表明自己“身份”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自称。其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是行为人自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关系而使他人产生恐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系而使他人产生恐惧的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的自称行为是在其所称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内的区域或行业内进行的。至于行为人的“自称”行为是否确实使得他人产生了恐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宣称为该组织成员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使他人产生恐惧为目的。至于他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的认定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也是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在内,即虚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这一事实,并且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是与诈骗罪根本的不同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为了使他人产生恐惧为目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本罪的行为,为了使他人产生恐惧,从而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而他人不敢反抗或容忍,进一步实施的侵害行为非常广泛,可以是强买强卖,白吃白拿,收取“保护费”、“手续费”,也可以是打杀他人,侵犯他人的性自由权等。当出现了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行为,被害人因慑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便主动交给行为人“保护费”、“手续费”等形式的财物的情况时,应属于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与诈骗罪二者法规竞合的情况。对此,应按照刑法理论上的法规竞合原则进行处理。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本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能够引起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两者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是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第一,在客观方面,本罪只实施了自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系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而是利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当地群众或一定行业的其他人员造成心理压抑而不敢反抗的一种隐形胁迫。而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者强索财物的行为。第二,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使他人产生恐惧;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当然,二者犯罪客体也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

(3)本罪的罪数问题。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往往同其他犯罪行为发生联系,一般而言行为人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是为了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在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时,他人不敢反抗,不得不做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或容忍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当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的侵害行为构成犯罪时如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则与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进行数罪并罚。

当行为人实施了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后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或者行为人之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来退出了该组织,行为人仍自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系的行为,此时应以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数罪并罚。

二、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设立

在一定程度上,切断或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则可以防止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发展壮大。但是,如果某自然人或单位故意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金钱或财物,则帮助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容易地成立或者发展,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力更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加严重。行为人的资助行为则是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加大的原因,因此行为人的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事的处罚。

(一)相关刑事立法的认识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越大其实力就越强,势力范围越大,非法控制的范围越大及强度越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运作也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只有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够购买组织所需的装备、设施,才能够养活其组织成员,才能够通过金钱行贿腐败国家公务人员。“金钱不仅是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目的,而且也是它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3]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了,则资助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其次,我国大陆刑法中仅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并没有规定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该行为予以刑事处罚。金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不可少的因素,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必要要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如果不切断和限制其经济源头,就不能很好地从经济基础出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打击和防控,“打黑”也不能打得彻底。

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十分复杂的,目前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尚不健全,有待于系统化。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了为三合会提供金钱或援助罪。韩国1993年修订的《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规定了支援团体、集团罪。设立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利于全面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基于境外和国外的立法例,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予以设立。

因此,笔者认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我国大陆应当适时地增设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样不仅对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

(二)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分析

笔者拟对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如下设定。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个人或单位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1.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资助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犯罪活动。如果资助的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进行的犯罪活动,则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通过提供场所、经费、物资等进行支持和帮助[4]。资助仅限于提供物资的资助,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资助行为,同时还直接参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那么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先前实施资助行为,后来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以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数罪并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资助行为的行为人不应为该组织成员,方能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那么资助本组织的行为作为加入组织行为的延续被吸收,不以本罪论处。资助行为不包括精神上的鼓励,如果是精神上的鼓励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在所不问。

2.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资助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对其予以精神支持,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为该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成立、存续或发展提供物资的行为,应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吸收,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资助的犯罪集团尚未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应认定为本罪。本罪的资助对象应为已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是成立过程中也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新增的罪名。本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都属于资助行为。就法律性质方面讲,资助行为为一种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恐怖组织犯罪都具有极其强大的社会危害性,出于严厉全面打击这两个组织犯罪与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组织的行为无法归罪的立法原因,将其规定为实行行为。但是两罪具有明显的不同。本罪资助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犯罪活动;而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的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3)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罪的行为人实施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时,不是该组织成员。行为人构成本罪,并没有直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活动。而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人就是该组织成员。如上所述,如果行为人为该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成立、存续或发展提供物资的行为,应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吸收,不构成本罪,仅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4)本罪的罪数形态。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具体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与具体的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先前实施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后来加入了该组织,则行为人构成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进行数罪并罚。

三、余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十分复杂,必须坚决、严厉地予以打击。首先就应该建立和形成一个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全面、严密的罪刑体系,这也是全面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制基础。根据我国目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趋势等具体情况,我们应当适时地增设自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与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随着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境外黑社会组织向我国大陆的渗透以及我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根据我国大陆的具体情况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换为黑社会组织,以更加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文献]

[1]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8.

[2]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15.

[3]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第1卷):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240.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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