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环境责任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基于在华跨国公司的分析

2010-04-03

关键词:母公司跨国公司债权人

姜 明

(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一、跨国公司视野下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困境

有限责任制度对经济的重要意义,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勒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1]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之一,[2]注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备受争议。在英美学者眼中,有限责任原则通常意味着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必须独立承担其全部债务责任,股东个人与公司是不同的人格主体,尽管前者的意志通过一定的形式可以成为后者的意志,但却不必承担因此可能带来的额外的债务风险。这正是有限责任对经济巨大刺激作用之所在,也是其最大的缺陷:有了法人人格的“面纱”,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就被彻底隔离开了,即使借助法律亦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形式将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到极致,原本在某一国设立的企业,将其生产经营范围从一国扩大到两个以上的国家,甚至建立遍布全球的庞大的跨国公司网络组织,突破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和内部结构。余劲松教授指出:从内部关系来看,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唯一的或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和管理权,其业务与子公司的业务有着密切联系,其利益有时与子公司的利益也不一致。这样,母公司可能利用自己的控制权促进自己的利益,而无视子公司的利益。从外部关系看,由于跨国公司经营范围非常广泛,规模宏大,因此与其相关的潜在的债权人的数量和范围也会大大增加。可能造成的侵权损害(如环境侵权)可能更为严重,特别是那些从事污染性或高度危险性业务的跨国公司,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况下,对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应给予特别考虑。[3]在跨国公司的各类侵权行为中,环境侵权带来的危害更深、影响更广、损失数额更大。

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使得国际社会对完善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空前关注,对因有限责任制度引起的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之不能的解决办法及其理论依据,也成为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1984年12月3日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印度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20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博帕尔毒气泄露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没有选择在印度,而是直接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这是因为:

首先,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造成对受害人这样的非自愿债权人的不公平。

第二,尽管博帕尔化工厂隶属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这样一个独立法人,在印度也是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同时作为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在这样的企业中,高层核心的管理人员行使着其严格的控制权力,这种权力既不受国家疆界的限制,也不会被国际法有效控制。例如,博帕尔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其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东道国带来了相当大的环境风险,如:生产厂与储气罐之间没有建造中间储气设施,储气罐也没有相互隔离,冷却系统涉及缺陷和维护不当,储气罐没有装置双重温度计以便当温度不正常上升时响起警报和闪亮报警灯,从而造成了毒气泄露。[4]因此,子公司在权力范围内做出的决定和行动所导致的严重的环境灾难,其母公司对所在国及人员负有主要的、绝对的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坚持子公司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话,就无法约束跨国公司的行为,就势必造成对受害人极大的不公平,甚至使有限责任制度沦为跨国公司逃避债务风险的武器。

由这一案例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制度的责任分离制度与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一体化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有限责任制度使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操纵和控制着子公司的同时不必考虑由此可能给自身整体带来的风险,给调整和规范跨国公司行为带来了更大的难度,使跨国公司的债权人面临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大的不确定的风险。

二、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公司人格否认

众所周知,跨国公司通过母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办法,可以获得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母公司扮演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角色,子公司的财务、技术、组织结构和管理都体现着母公司的意志,但根据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控股股东”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使公司处于法律责任的“真空”地带,母公司的违法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难以被追究。这就造成对债权人特别是被动的侵权行为受害人的不公平,前述的印度博帕尔一案中就是如此,由于当时的印度缺乏完善的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侵权赔偿法律体系,印度政府最终选择在美国提起诉讼,并专门为此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露灾害处理索赔法》,确立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原告的独一无二的权力。显然,选择美国法院起诉,并且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列为被告,本身就体现了对联合碳化公司印度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否定,目标直指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希望以此为受害人争取更公平的损害赔偿。尽管在后来的案件审理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了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但仍然要求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服从印度法院的管辖。印度政府最终采取了谈判的方式与联合碳化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尽管这一案件最终没有以判决方式结案,没有直接将公司人格否认引入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中,但联合碳化公司最终还是为其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这一事实证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5]这一制度对有限责任起到了重要的补偿作用。我国2005修订的《公司法》在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为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外国母公司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特别对于我国研究如何追究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在追究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时,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合理且必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跨国公司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的原因来看,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防止母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是强化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来华投资的跨国公司既是我国经济建设的加速器,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一方面,许多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带来先进的环境管理理念和规范严格的环境标准制度;另一方面,利用发展中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转嫁环境危害、故意输出严重污染环境的产业和技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这是我们必须正确对待的问题。而且,跨国公司进入中国,面对环境法制的不完善不健全,不能自觉做到与在母国一样严格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环境违法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跨国企业甚至已经成为了当地的污染大户。此外,跨国公司一般多来自发达国家,其经济的全球化扩张是以资源全球优化配置为基础的,对发展中国家除了市场的需求外,往往更多的是一种资源性需求。因此,东道国面临如何在利用好FDI的基础上,做好本国的环境资源保护的问题。

第二,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债权人来看,环境侵权的债权人即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相当严重,且处于弱势地位,仅用跨国公司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承担责任远远不够。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分为契约之债的自愿债权人和侵权之债的非自愿债权人,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往往是被动与跨国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是非自愿的债权人,而且往往涉及人身损害,如果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对子公司行为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责任,则会对处于弱势的债权人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已有的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例显示,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害往往影响巨大,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环境损害相当严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赔偿数额巨大,仅用跨国公司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承担责任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在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对跨国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和国家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无视该控股子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控股股东(跨国公司母公司)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跨国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的责任,要求跨国公司母公司承担责任,以此规范跨国公司利用东道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三、跨国公司法律责任在环境法领域的新发展——整体责任

通常,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是相互独立的。但在实践中,尽管并不普遍但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母公司与子公司结合紧密,成为一个企业实体。据此,有学者提出了“多国企业责任”理论,即把跨国公司(多国企业)看成一个单一实体,并认为依照这种组织结构上的严密控制关系可以要求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非契约性债务承担责任,由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整体。[6]在美国和欧盟,企业整体的概念正在被逐渐接受,如“一体化企业”和公司集团的概念。以此排除普遍存在的有限责任制度显然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在严重的环境侵权这样的特定领域中,适用跨国公司的“整体责任”是必要且合理的。例如,在跨国公司从事的超危险性的活动、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及工业事故等特定情形下,应追究跨国公司的“整体责任”。

美国是较早开始注重环境侵权领域的责任追究的国家之一,《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CERCLA)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环境损害责任体制,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严格责任。[7]母公司不仅可因其对子公司拥有所有权或控制支配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因其作为“操作者”而承担责任。根据CERCLA, 美国许多法院确定母公司应承担环境责任, 这种责任源于母公司作为其子公司的危险废料设备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在美国诉开塞罗斯有限公司一案中,开塞罗斯母公司被判定对其子公司的污染行为负有“所有者”的间接责任和“经营者”直接责任。其理由是子公司清理环境设施的安装要经过其允许。或者说,开塞罗斯公司拥有直接控制引起有害物质释放过程,以及阻止或减少损害发生的权力。这种控制足以确定开塞罗斯公司属于CERELA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责任。在1998年的Bestfoods案中,作为子公司的Ott Chemical Co.生产化工产品,并排放有毒物质而严重地污染了周围的土壤和地下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将OttⅡ公司的母公司CPC International Inc.(CPC)直接作为责任主体,判决其向美国政府支付工业废物清理的费用。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在该案中不必适用普通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而且与此制度亦并不矛盾。由于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污染设施的所有权人,而是扩展至设施的操作者(operator),任何污染设施的操作者都应对污染治理的成本承担直接责任,不论操作者与污染设施的所有权人的关系如何,这就超越了原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再立足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对引发损害结果的始作俑者追究责任,不对其内部的法律关系强行进行区分,而是将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运用适当的法律措施调整其行为。该案在解释和提供关于直接责任和揭开面纱所需的一致性问题上,是一个重大的进步。[8]

综上所述,无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整体责任”都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有利于有限责任制度的扬长避短,对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我国作为一个引进外资的大国,需要建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整体责任制度,完善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追究机制和对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夏雅利.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转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姚梅镇、余劲松.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4-6.

[5]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法学研究,2004(4).

[6]Kingston Dry Dock Co.v.lake Champlan Transp.Co,31 F 2d 265(2d Cir, 1929).

[7]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of 1980 (42 U.S.C.9601-9657).

[8]Wallace,C.D.,Th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and Legal Control, Host State Sovereignty in an Era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652,Martinus Nuhoff Publishers(2002).

猜你喜欢

母公司跨国公司债权人
以跨国公司为载体提升城市国际交往功能
“对赌”语境下异质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债权人放弃破产拍卖 玩具反斗城有望复活
基于国企集团化改制背景的母公司“空心化”问题及对策
即将成为全球最大?Cervelo母公司Pon正式报价Accell
跨国公司回任人员知识转移过程研究
论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股东查阅权扩张
谈跨国公司知识资本对经营绩效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