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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立法缺陷及完善

2010-03-22齐玉华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清偿婚姻法债权人

齐玉华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立法缺陷及完善

齐玉华

(天津市南开区职工大学,天津市 300100)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分析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有关规定的立法缺陷,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建议。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立法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本文通过分析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有关规定的立法缺陷,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缺陷

2001年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与1980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32条对夫妻债务清偿问题所做的规定完全一致,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且忽视债务关系的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婚姻法对该问题未作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使该部分内容在立法上仍存在缺陷,主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仅笼统规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如何理解其具体含义,如何区分其与夫妻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婚姻法无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债务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夫妻为购房、治病而借债,有的是为从事经营活动而贷款,还有的是为夫妻一方进修、出国负债;哪些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借债时,有的是由夫妻共同出面借债,有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出面借债。钱借回来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晓,一旦发生纠纷,该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一般难以确认因而容易发生纠纷。

2.规定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共同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其忽视债的特定性,忽视债务的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则,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实践中,一些人为了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等手段,将共同财产分割给一方当事人,而将共同债务分割给另一方,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3.规定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根据婚姻法规定,只要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共同债务分割的请求,人民法院都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进行判决。但事实上,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向法院主张债权,人民法院迳自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看,通常情况下,只有权利主体自己才有权对其权利进行主张和处分,义务人或其他不具有特定法律身份关系的人无权代其主张或处分。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是对债权人诉权的一种干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性质和范围的重新认识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如,夫妻分居期间虽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双方未共同实际生活,对各自财产互不使用、互不干涉,分居时所负债务已不是为进行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此期间一方除为养老育幼治疗疾病之外所负担的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注意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之间的区别。一般来说,夫妻双方为满足个人欲望而挥霍享受或进行非法活动所发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应视为夫妻个人债务。可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债务是夫妻一方所借,其配偶、子女都不知晓,也未使用。(2)所负债务都用于个人挥霍享受,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如果该债务用于维持夫妻个人基本生活必需的,基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个人债务。此外,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如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提高自身素质而进修深造或出国留学、移民所负的债务,是否应作为夫妻个人债务。一种意见认为,进修或留学虽然是为提高个人素质,但从长远看,其目的是为使家庭生活更好,且当时经对方同意,特别是债权人基于夫妻双方的信用才出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是对其个人有益,尤其是出国一方出国后提出离婚,将所借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由留在国内一方偿还极不公平,因此,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是,以上仅是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范围原则性地界定,具体划分时主要还涉及举证问题,即怎样能够证明该项债务用于或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让债权人举证将十分困难,但如果让夫妻举证,则难以避免伪证的出现。因此,笔者提出对大额债务实行夫妻认可制度,在下文再作详述。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首先,要认识到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与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债务人及债的内容均是特定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其次,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是“共同性”的,而非“按份性”的,其性质属于连带债务。这就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亦有权向夫妻中的任何一人请求履行义务。因此,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债务人无权单方改变其债务性质。如夫妻以一方名义向银行贷款买房,离婚时就不能变更还贷义务人,必须要经银行对另一方还贷能力进行考察,同意后方可变更。另一方面,也不能随意免除夫妻一方的债务,以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立法建议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性质,针对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立法缺陷,笔者建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应依据婚姻法、民法的基本精神,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对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从以下几方面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1.修改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

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整体,关系密切,婚姻法把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债务的清偿基础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规定易使人产生歧义,即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作为清偿的首要前提,把清偿局限于共同财产范围内,甚至执行也要以共同财产为标的,这样反而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种债务,夫妻双方无论是否拥有夫妻共同财产都负有全额清偿的义务,既然如此,何必要强调应以共同财产来清偿。何况,夫妻离婚时,有可能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到清偿期限,或债权人尚未主张清偿,那么是否意味着夫妻双方必须主动以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婚姻法只要明确“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可。

2.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

针对目前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难度较大、举证困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大额债务或经营性债务,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如果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或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排除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协议的对外效力

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双方协议清偿,这一规定不甚科学。因为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经债权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不能将共同债务改变为个人债务。虽然原夫妻双方协议对债务的分担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志,但不能因此改变该债务的性质。现行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授予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可以不经债权人的同意直接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变更的权利,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资信是对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而不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负担之债务转移,无疑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立法上应明夫妻对共同债务所达成的清偿协议只是夫妻之间内部对债务分担比例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债权人未向法院主张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分担共同债务,同样违背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人主张,离婚判决并不能改变共同债务的性质,判决离婚后的任何一方对原共同债务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法院的判决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带有法律的强制性,它不以离婚案件当事人及债权人的意志所转移。既然判决中没有明确判令对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无权作任意的扩大解释,更不能以这种解释来掩饰立法上的缺陷。因此,在修改婚姻法时,应明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只就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处理,不能迳行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一方负担。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可告知其另案起诉,由离婚案件当事人作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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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Legislative Def ects and Perf ection of Liquidation Problem of the Couple’s Common Debt

QI Yu-hua

(Tianjin Dankai District Staf f and Workers University,Tianjin 300100 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the debt p roblem of the couple in the relationship of marital f amily becomes more and more outstanding.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existing in the related regulations about the liquidation problem of the couple’s common debt in the Marriage Law.It p resents th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liquidation p roblem of the couple’s common deb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 roblems occurred in the trial practice.

common debt of the couple;liquidation;legislative suggestions

DF971

A

1673-582X(2010)01-0111-03

2009-09-12

齐玉华(1965-),女,天津市人,天津市南开区职工大学副教授,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会会员,主要担任经济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科目的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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