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制度的思考
2010-03-20文杰
文 杰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武汉 430079)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其财产权问题已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鉴于此,本文拟对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期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健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1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形式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上述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制度尽管较为详备,但其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未对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列举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这三种财产形式出资,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在农村存在的基本财产权利能否出资却未作明确规定。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类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法律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主体、权利流转等方面都未作特别限制,只要不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即可,因此,以这一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不存在法律障碍,理当被允许。至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主体为农民。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初,其资本来源有限,并且农民用以出资的货币、实物数量不会很多,而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便是农民用以出资的主要形式,其理应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的重要来源。不过,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和第41条的规定,这种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受到受让方必须是 “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须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这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所列举的货币、实物和知识产权等出资财产的可自由转让性不相一致。对此,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上述限制既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物权法》已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其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将这种权利用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且不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发包方便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况且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后,其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享有分享盈余的权利,其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至于不少人担心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能破产而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拍卖或折价的情形发生时,农民将失去耕种的土地的问题,应当通过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而不能成为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理由。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出资方式未加以明确规定,实属不当。其二,禁止成员以劳务出资不合理。以劳务出资是国际上合作社的通行做法,也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属性。[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以劳务出资,为劳动力与资金、技术的结合提供了条件,创造了平台,特别是在目前农民并不富裕,在没有多少资金作为投资的情况下,以劳务出资、换工互助就是很实用的合作方式。[2]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禁止成员以劳务出资是不合理的。其三,由全体成员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不妥当。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要是农民,而财产评估作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由他们讨论决定非货币财产的价值难以做到公平合理,这样不利于出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较少,由全体成员共同决定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尚且可行,但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较多,如何实现由全体成员对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就存在疑问了。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同时,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为保护出资者利益,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为宜。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资本额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条件比较宽松,其中重要的表现就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只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条第5项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章程中规定成员的出资额。
我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不作最低资本额限制,一方面可以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门槛,吸引更多的农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流动所致,因为成员进退自由,将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不断变动。[3]但是,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等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在上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构成类型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财产等来源较少,成员出资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重要来源,如果法律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资本额加以限定,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资本可能很低。这样,当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从事交易活动时,与其从事交易的相对方的利益可能难以得到有效地保障。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定一个最低的资本限额较为妥当,从而保障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3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归属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一般由成员出资、经营积累、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四个方面构成,对这些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通过分析这一规定可知,该法实际上没有对上述所列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这一规定既没有使用“所有权”一词,也没有完整列举所有权具有的四项权能。这样,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所有权模糊不清,一旦发生上述财产权属的纠纷,必将面临法律适用的困难。
笔者主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归属,应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构成的不同类型分别加以确定。其一,成员以货币出资的,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出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因而成员以货币形式投入的财产,应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其二,成员以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应依该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约定来确定该项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充分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利益,应推定这类财产归属于成员为宜。其三,成员以劳务出资的,由于劳务具有人身属性,缺乏独立的可转让性,应归成员所有。其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积累的财产、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应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因为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的对象并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本身;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法人,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社所有是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至于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积累的财产、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等财产应记载于成员的账户之中,这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不矛盾。成员账户中记载的数额只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财产的一个数额上的虚拟划分或者说一个统计意义上的划分而已,并不改变财产的归属。不过,一旦成员退社,那么成员账户上的数额便具体化,进而成员可以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取回该数量的财产,这是由合作社法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属性决定的。[4]
4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第5项规定了一项原则,即“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同时,该法第37条进一步规定了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法,即“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2)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由于传统农业是弱质产业,农业产业的盈利能力很低,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用现代科技改造传统产业,实现高产出、高回报,需要有较高的投入,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能向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等领域发展,这样,其资本的需求量更大。在我国农村资本稀缺的情况下,如果坚持资本报酬有限的分配原则,成员资本的报酬局限在可分配盈余的40%以内,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能很难吸引外来资本(包括成员出资之外投入的额外资本和非农民的个人、组织提供的资本),以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本来源问题。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了可采取国际上的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资本分红为辅的一般原则外,还可考虑实行“一社两制”,即对外来资本实行按出资额分红,对农民成员则实行资本报酬有限、按交易额分配利润的原则。鉴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成员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以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立法中可只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成员的交易额和出资额进行盈余分配,而具体的盈余分配办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加以规定。
[1]刘俊.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形成制度的设计与法律完善[J].求索,2008,(11).
[2]熊健珩.从合作社的两种经营机制看“以劳出资”[J].工商行政管理,2007,(5).
[3][8]宋刚,马俊驹.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J].浙江社会科学,2007,(5).
[4]米新丽.美国农业合作社法初探[J].江西社会科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