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流通产业竞争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0-03-20孙君
孙 君
(安徽财经大学 国际经济贸易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改革开放30年来,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的流通业得到长足发展。流通业在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增加就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WTO协议,我国在过渡期后基本放开了流通领域的国内经营权和进出口经营权,逐步取消对外资设立分销企业的地域,外国大型商业企业逐步大量地进入国内市场,建立大型连锁超市、仓储式综合商场,对国内批发及中小零售企业造成一定的冲击;外国企业在中国建立分销体系,对我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也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国内的部分零售企业纷纷合并组建大型零售集团,这些又对国内的中小零售企业的发展构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重新认识与分析我国流通业的发展特点,并且做出相应的流通产业竞争政策的调整与制定,为我国流通业的良性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 国外流通产业竞争政策
早在上世纪70年代,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开始重视商贸流通业中的大型零售店铺开设的规制,并在呈现严格化的趋势。这些政策法规的制定对于规制流通业的合理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1 日本流通产业竞争政策
日本在逐步开放流通业的过程中,始终秉着对外开放的不同阶段都坚持自主开放、为我所用的原则。如为防止外资连锁企业抢占国内市场,在规定外资的进入比率时,对单体店铺的进入限制较小,但对于超过13家分店的零售企业则采取了相对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直到1975年才放开此类限制,从而给国内企业足够的成长时间。
(1)禁止垄断法
禁止垄断。日本政府制定的《独占禁止法》(禁止垄断法)等相关法规,涵盖所有流通活动,从防止私自垄断、限制不正当交易和不公正交易方法三个方面禁止商业垄断行为。据此,日本政府禁止有实力的生产厂家控股流通企业,对生产厂家持有流通企业的股份、兼任流通企业的高级职务,以及流通企业间的兼并、转让经营权等均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禁止出现垄断市场、取消竞争、控制价格的企业;禁止出现控制产品价格、生产数量和流通途径的垄断企业集团(卡特尔 )。加强对大企业的监控,对大企业集团性哄抬价格的行为,视影响处以销售额6%的罚款。根据《独占禁止法》第19条,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将拒绝交易、不当廉价销售、隐瞒性诱导顾客、抱团销售(价格同盟 )、排他性交易条款等16种行为列为“一般指定不公正交易方式”。
(2)大店法与中小零售商业振兴法
日本规制大型零售店铺的法律就是《大店法》,于1973年制定,分别于1978年、1992年、1994年和1998年进行了调整,对在一个建筑物中店铺面积在1500平方米(指定城市为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店铺的开店日期、店铺面积、闭店时间、休息天数等进行了严格限制。1998年,日本政府废止了存在长达25年的《大店法》,以《大规模零售店立地法》取而代之。新设立的《立地法》表面看来放松了对大型零售业的规制,如大型店铺申请开店的基准面积已放宽、营业休业时间也无强行规定。但《立地法》实施下,大型店铺的开店更困难,对停车场、废弃物处理、噪音、交通堵塞、废气排放等环境品质方面的规范,要求实质上比过去还要严厉。
对中小商业的扶持政策,较早的是对中小零售商的共同组合进行资助,1962年制定了 《商店街振兴组合 (合作社)法》,1973年制定了《中小零售商业振兴法》,规定对建设商店街、店铺集团化、开设共同店铺、用计算机进行经营、连锁化、中小零售商援助者等采取低利融资、税制、折旧等优惠措施。1991年在修改本法时,又新制定了《特定商业聚集整备法》,从城市政策角度支持中小零售商参加大型商业公共设施建设。
1.2 澳大利亚流通产业竞争政策
首先是澳大利亚主要农产品流通政策。澳大利亚是一个农业大国,政府对绝大多数商品已放开,实行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但对粮食、羊毛、糖等主要农副产品的流通和进出口,一直实行高度的集中管理和垄断经营政策。
其次是对外资实行进入限制政策。澳大利亚政府虽然鼓励国内市场开展竞争,但对外资进入本国流通业仍然实行限制政策,政府规定合资商业企业的外方比例不得超过35%,商业上市公司的股票也不能转卖给外国投资者。在此政策下,澳大利亚最大的两家商业连锁企业蔻斯—马亚和沃尔沃斯都曾与美国企业合资,至今企业仍使用美国企业的商号,但美方由于不能控股已经卖掉股份而退出合资。澳大利亚对外资的严格限制政策,为本国商业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最后,澳大利亚政府推行鼓励竞争政策。二战后,澳大利亚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促进经济发展和自由化的政策。如推行国有企业经营的民营化,缩小企业规模,减少工业保护等,鼓励企业竞争,提高经济活力。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于1974年颁布了《贸易行为法》,统一全国关于市场规范的法律法规,并同时设立联邦贸易行为委员会,将制止限制性贸易行为、发展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上升到全联邦的水平和法律的范畴。
1.3 美国流通产业竞争政策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竞争法、实行竞争政策的国家。其产业政策对流通产业竞争状况也起着决定作用。美国对流通产业竞争状况产生影响的竞争政策体系由多方面法律法规构成,既有针对所有产业与企业进行竞争规制的法律,也有针对流通产业、中小企业的专项法律。
首先是反垄断法。1890年美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该法对流通领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它规定竞争者之间达成价格协议及分配市场区域或顾客违反了自然竞争的规定,为被禁止的违法行为。1941年,美国又出台了《克莱顿法》,该法禁止以下垄断行为:搭配销售;成立连锁董事会;公司间相互持股;价格歧视;全面强制购买;束缚性合同;排他性销售等。1914年美国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改委员会作为独立规制机构专门处理不公平交易和消费者投诉。
其次是反零售商不正当竞争行为法。20世纪初美国有些地方引发了反连锁化运动。独立零售商、地方主义者等认为连锁疯狂地追求销售、分销的效率,增加了地区失业,造成地区性消费者和商人的消失,威胁美国小镇式生活方式。1922年,全美食品杂货零售商协会敦促政府制定了限制各地连锁商店数量的法律,规定同一企业在同一洲开办第二商店须缴累进税,并对其采购商品征特别税。193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罗宾逊—帕特蔓法》,它的主旨在限制大零售商采取不公平的价格,并要求供应商给予特别价格折扣。从1931年至1941年,《公平贸易法》在45个州先后开始实行,它允许制造商采取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即要求不同零售商奥按同一固定零售价格销售其产品,这有助于小零售商对抗连锁企业。
最后是中小企业法。除反对对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外,美国也曾制定许多直接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如:1953年的《小企业法案》,1958年的《小企业法》,1980年的《小企业经济政策法》,1982年的 《小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法》,1984年的《小企业二级市场改善法》等,并专门设立小企业管理局,作为小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向小企业提供资金、技术、管理援助,帮助其在政府采购中占一定份额。
2 我国流通产业竞争政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流通产业竞争政策的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和劳动分工的发展,流通业中的大多数劳动不仅创造价值,而且作为联结社会化大生产、实现最终消费的重要产业,流通业在价值实现、引导和促进消费、培育和扩大内需等方面承担着艰巨任务。
2007年8月30日中国颁布了第一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虽然只有57个条文,但它结合中国实际,在实体法方面,除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还对阻碍中国经济发展毒瘤的行政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在程序上明确了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目前,国家商务部已发文指导地级以上城市制订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规范我国零售业合理布局,但现在的规划更注重对重点项目的建设,一些与规划配套的具体控制措施或行为准则规模尚未出台,因此,目前我国的零售业由于规制不到位,仍存在过度竞争或低效竞争的现象。
2.2 我国流通产业竞争政策存在的问题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流通业中的绝大多数劳动被认为不能创造新价值,因此我国流通业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流通竞争政策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反垄断政策尚没有落到实处
从立法而言,《反垄断法》的出台只是第一步。如就反垄断法律最发达的美国而言,自1890年《谢尔曼法》起,对反垄断制度的规范经历了100余年。中国的反垄断法只是规定了反垄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其实施取决于一系列配套法规的制定,而这不是一下可以完成的,对于即将建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而言,任务繁重。
(2)维护流通竞争秩序政策不完善
我国的流通领域中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竞争与限制竞争现象。首先是以行政干预引起的不公平竞争:或是为防止恶性竞争、重复建设,实现规模经济,政府应对市场设置行政进入壁垒;或是认为规模带来垄断,垄断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影响产业活力,政府应运用行政力量反对任何集中与垄断。其次,流通立法滞后导致商品流通的规范化、法制化程度比较低,流通企业新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没有被充分认识,并被加以规范。
(3)缺少流通产业组织政策维护有效竞争
目前我国流通业已呈过度竞争的态势,行业利润率呈不断下降的趋势,相同业态之间的恶性竞争屡见不鲜。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没有适当的政策措施加以限制,使得这种情况愈演愈烈。由于缺少对中小流通企业的扶持政策和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政策,我国的流通业很明显地展现出缺乏效率的一面。
3 规制与竞争:制定我国流通产业竞争政策的思路
根据我国经济的总体发展水平,而且结合目前流通业的具体情况。我国政府为优化流通产业市场结构、规范竞争行为应采取的具体竞争政策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流通产业进入退出政策
(1)流通产业进入政策
首先,要规制流通业的进入,比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从2001年开始原国家经贸委要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尽快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并规定没有规划的城市不应申报外商投资企业。如日本国会几年前专门通过了《大店选址法》,对开设大型零售企业规定了详尽而明确的听证程序。这些经验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其次,要规制行业集中度,防止垄断企业获得超额垄断利润。美国麦肯锡公司曾预测称,未来的3~5年,中国零售业60%的市场将由3~5家世界级零售巨头控制,30%的市场将由国家级零售巨头控制,10%的市场将由地区级零售巨头控制。
再次,防止外资企业掠夺性定价。外资进入是否引起“零售倾销”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发出警告 ,“入世”后中国零售业和以沃尔玛为首的国外大型零售业之间的竞争激烈。郎咸平特别提出应警惕国外零售巨头的“零售倾销”策略,因为沃尔玛、家乐福等这些国际零售巨头无一例外地出现了在欧美市场赚钱,但在亚洲市场却赔钱的反常现象,也就是采取了由已开发国家市场贴补新兴市场的“零售倾销”策略。通过“零售倾销”策略来占领市场份额,一旦这些国际零售巨头达到目的,极有可能出现上抬零售价、下压进货价的危险局面。
总之,为遏制过度竞争,也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政府应制定适当的产业进入标准。通过立法制定最小经济规模标准,规定某种经营业态的企业到不到经济规模要求就不得进入该产业,将低素质和低效率的企业拒之门外,既可以控制商业规模盲目扩张,又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为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保证消费者利益不受低素质企业损害。
(2)流通产业退出政策
首先是关于流通经营主体的退出,主要应完善各种流通业态的终止、解散、撤消、破产方面的法律制度。其中,应尽快出台统一的《破产法》,结束国有流通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流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状况。其次,要完善各种流通业态退出流通市场的监督机制。
3.2 流通领域经营行为的规制政策
流通产业竞争政策的目标导向是要规范流通企业的竞争行为,由于近几年来,中国流通产业普遍存在过度竞争现象,同时又缺乏必要的竞争政策约束,致使各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促销竞争不断发生,一些企业甚至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这意味着中国迫切需要制定流通产业竞争政策,就流通企业订价、促销、商业秘密等制定一系列相应的政策法规,使流通企业的竞争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保障,从而抑制流通产业的无许竞争。
(1)《反垄断法》的实施
规范流通领域经营行为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能否构建公平竞争的流通环境,维持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是我国流通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流通行为方面的法律制度,应包括规范合同行为的法律制度,保护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规范新型交易方式的法律制度等。另外,应根据反垄断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与政策,彻底消除流通现代化发展中的体制性和政策性障碍,彻底打破地域行政性或行业性垄断,防止经济垄断的形成及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市场后各种新型业态形成的市场垄断。
(2)发挥流通行业协会的作用
流通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具有群众基础和运作方便的优势,合理分流出来的微观任务,即一部分非行政行为的工作,理所当然应由协会这个中介组织来承担,这就为协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天地。行业协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行业政策、法规,推进行业管理,协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我国中小流通企业竞争扶持政策
面对国内商业规模呈现小型化和分散化及跨国零售巨头抢占国内市场的竞争格局,因此要制定保护中小流通企业的法律规章制度。一是要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健康发展,二是要扶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多种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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