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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中的民意识别与回应

2010-02-15孙日华

治理研究 2010年5期
关键词:民意裁判法官

□ 孙日华

中国司法中的民意识别与回应

□ 孙日华*

司法与民意不是对立,更不可能决裂,只是存在一种距离。法官需要对民意进行灵活地识别,有针对性地回应。民意的识别与回应需要建立正当程序和采取不同的策略。运用法律解释手段回应法律文本中的民意;运用事实方面的民意还原事实真相,节约司法成本;思考结论性民意背后的推理逻辑,但不直接采纳结论性的意见;将制度建设的民意作为日后司法改革的参考资料。建立科学合理的媒体交流平台,需要媒体在民意与司法之间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与姿态,避免媒体不当报道加剧司法与民意的矛盾。改善司法的运作模式和法官选任机制,降低日后回应民意的司法成本。

民意;司法;识别;回应

一、民意的划分

民意是公众的意愿、意志和意向,是公众对国家与社会问题的意见表达或者行为倾向。美国研究民意的学者VincentPrice(文森特·普瑞斯)从“公众”与“意见”此两个概念进行剖析后指出,所谓的民意,是指:“在特定背景下,公众对于集体所关注的特殊事件或行动,所采取的一种意见表达。”①绿茶.司法与民意[EB/OL],http://zlly.fyfz.cn/art/24124.htm,2010-02-02.虽然每个人都可以表达自己对国家或者社会问题的情感与建议,但是,个体间独立的民间呼声并不能构成民意。民意应该是在纷繁复杂的公众认知中,居于主流地位和主导力量的意愿表达。民意可以反映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之下的公众期许与愿望。民意是公众表达自由的体现,是公众参与国家、社会生活的途径之一。同时,民意也为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决策与改革提供了有效的资源,对民意的回应经常成为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难以回避的举措。

(一)静态的民意

笔者将本文所论述的民意界定为广义上的民意,从司法的视野出发,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事实的认定以及社会效果的追求都涉及到民意的识别与回应问题。考察司法过程,可以将民意分为静态的民意与动态的民意两种。静态的民意主要体现在法律文本。法律是人们选举的代表经过特殊程序通过的,通常可以反映公众的普遍认知和理想图景。法律一旦颁布以后,在一定时期是确定的,不会朝令夕改。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②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法律借助特殊的词汇(法言法语)表达了特定时期的民意,法律文本中的民意就在一定时期内是静止的。即使在法官创造性地进行法律解释之时,法律的意蕴也不可能超越其“射程范围”,法律文本中的民意会束缚着法官,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静态的民意已经化作法律规则和原则,并不容易被我们察觉,甚至被遗忘。民意在此时已经转化为普适性的规范,指引着人们的行为。法律文本中的民意从社会公众的意愿而来,转化为社会规范后继续调整人们的行为。民意从分散的社会力量演变为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形式,国家扮演了重要角色。国家通过特定的制定与认可程序使得民意具有了强制力,并且通过国家权力保障实施。民意在进入法律文本过程中,也被格式化为权利与义务的形式。因此,法律文本中的民意具有了确定性、可预测性、指引性和强制性。在司法中,法律文本中静态的民意是法官司法裁判的首选,动态的民意是法官的参照。

(二)动态的民意

动态的民意通常反映公众对特定社会事件或者现象的评价、建议和意见。事实上,能够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是极少数的。只有那些案件情节特殊(如许霆案)、涉案主体身份特别(如崔英杰案)、或者案件的司法判决引发公众的情感冲击(如刘涌案)等案件,才会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动态民意的形成是突然的,经常是缺乏长时间的酝酿与准备,在特异案件出现不久,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之下,主流民意就会自发地形成。民意通过报纸、电视尤其是网络进行广泛地传播,公众不断加入某个案件的讨论之中,民意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相比较静态的民意,动态的民意经常是多变的,动态的民意形成过程中伴随着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博弈,分化的民意都试图影响司法判决,将自己的观点甚至是利益推销到司法过程。但是,由于缺乏对司法裁判的规则和程序的理性认知,动态的民意经常是结论性的,缺少系统的论证。

考察动态民意的评价对象,可以将民意划分为以下几种:对法律的民意认知;对事实的民意认知;对裁判结论的民意认知;对制度建设的民意认知。

案件发生后,尤其是刑事案件发生后,民意的评价对象通常是全方位的。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守持的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撼力相对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①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比如在许霆案件中,上述几种动态民意的形式几乎都发生了。公众普遍认为许霆行为不应该适用盗窃罪中的盗窃金融机构的从重情节,这属于法律民意认知;认为许霆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属于其他较轻的犯罪事实就属于对事实的民意认知;认为法院一审的判决结果过重属于对裁判结论的民意认知;对法院审理方式和法律完善的意见属于制度建设的民意认知。

二、民意的识别

对于民意在司法中的意义与价值问题,不能一刀切,全盘肯定或者否定都是误解了民意的真正来源和作用。对民意进行有效地识别,在司法过程中,对不同的民意采取不同的手段和策略才是司法与民意的明智之举。

(一)静态民意的识别

法律文本中的静态民意,涉及到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解释技术,法官需要综合运用解释方法探究法律文本中的民意,同时需要识别现实的民意动向,有效地实现文本民意与现实民意的有效契合。静态民意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已经具备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理论模式;动态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获得理论的共识,探索民意的识别技术就势在必行了。

(二)动态民意的识别

我在上文中,将动态的民意区分为个案民意,即包括对法律、事实和结论的民意,以及制度建设民意。这种划分,本身就是一种识别,但还需要更加细腻的研究。第一,在个案民意中,法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对法律有深刻的认识并需要依法裁判。公众形成的法律民意,由于缺少(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缺少)对法律的系统理解,他们更多地从道德主义的视角出发评价法律的功过是非,殊不知法律的逻辑与道德的逻辑并不是完全一致。“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①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法官对于法律民意需要保持距离,进行独立地思考。

第二,对于事实的民意,法官需要有选择地采纳。法官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也不曾目睹案件的发生,法官所获知的事实基本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叙述。当事人双方为了获得法官的支持,就必然努力营造自己叙事的真实性,而否定对方的陈述。相对而言,法官“坐堂问诊”获得的信息量是比较小的,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形成了事实的真实信息与法官掌握的信息之间的严重不对称。但是,一旦案件引发了媒体与公众的关注,都会形成一套关于事实的民意版本,由于媒体和公众强大的搜索能力,总是可以将一个扁形事实还原成丰满的故事。②刘燕《:案件事实的人物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对于事实的民意,法官需要给与重视。如在崔英杰杀城管案件中,关于崔英杰以前是优秀的士兵、家庭贫困的背景以及多次被没收谋生工具等事实,这些事实在法庭上是难以获知的。虽然这些事实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几乎没有意义,但是对于当事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的认定却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即使当事人从道德图景出发还原的事实,法官一样可以从法律的视角利用和评价。只要法官冷静地利用公众的事实民意,就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憾,节约司法成本。

第三,对结论的民意,法官必须保持警惕,公众所得出的裁判结论通常是根据道德或者直觉作出的。即使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只是依据基础性法律知识作出的模糊判断,缺少技术性法律知识的支撑与论证。现实中,公众对案件的认知经常是指向结论的。法官在获得有关结论的民意之时,不能直接接受这个结论,甚至都不能参照这个结论,因为公众和法官所运用的推导工具可能是迥然有别的。但是,法官可以从公众的结论中思考其背后的生成逻辑,这样至少有两点好处。一是,从公众的结论中可以获得其推理的前提,尤其是事实的真实版本;二是,可知获知公众广泛接受的民意动向,便于司法裁判也同样获得社会的认可。

关于制度建设的民意,一般都是从个案中生发出来,并发生在案件广泛讨论之后。尤其在民意没有被司法机关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之时,民意就会涌向对于司法体制问题的反思。由于制度建设的民意并没有直接影响当前案件的裁判,法官对于这个民意应当给予重视。提出制度(体制)建议的民意之中包含了公众的许多理性思考与智慧,法官将有益的建议吸收到日后的司法改革之中,未尝不是司法群众路线的有益方法。制度设计的过程是不同的社会群体利益较量的过程,是一个利益财富分配的过程,同样,司法制度也是一个司法资源配置的过程。在制度设计过程中不能完全掌握在社会精英手中,普通公众也应当在制度设计中拥有一定的话语权。③刘铮《:司法改革的困境突围》《,山东审判》,2009年第5期。

(三)动态民意识别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除了对上述民意进行识别以外,还需要从其他的视角分析民意的识别技术。在上面的论述中,我已经肯定了一部分动态民意可以进入司法,那么,民意的动向由谁来掌握?我认为应该发展一些民调机构,对某一案件的民意动向制作一个基本的统计数字。如果法官认为需要参照民意时,就可以从中获得便捷的资料。

在基本的民意调查中,我认为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网络民意与城市社会的关系。当前,网络是民意表达最重要的途径,很多热点案件都是从网络开始传播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意识到,网络民意主要代表了城市社会的观点,农村社会还缺乏网络交流的平台。如果发生的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关系城市社会的,那么网络民意具有相当重要的话语权;一旦案件发生在农村社会,网民可能不了解民间习惯和农村社会的生活状态,网络民意的说服力就会打折。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官如果考量民意做出裁判的时候,不能忽视中国语境下的二元社会结构,否则可能是水土不服的尴尬。④孙日华《:中国语境下法律规范与事实》《,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二,笼统地讲,民意可以分为猎奇性的和建设性的民意。能够进入公众视野的案件基本都是特异案件,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关注也可能是基于好奇,形成的民意也就是非理性的,甚至有些民意是不负责任的,为了获得更多新鲜刺激的也不乏其人。法官对于民意的考量必须谨慎,对于建设性意见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进入司法,而对于纯粹炒作形成的民意要保持必要的距离。第三,媒体是民意传达的平台,而从媒体的特点出发,包括两种反应民意的方式。一是报道类的民意反映。媒体基本扮演了传话筒的角色,如实报道了公众对案件的意愿和行为倾向。二是评论类的民意反映。在报道民意动向的同时,对案件和民意进行必要的评价。对于前者,法官可以直接获得民意信息,识别有益民意并做出回应;对于后者,法官需要仔细揣摩媒体的动因,掺杂评论的报道未必准确反映真实的民意,可能过多渗透了评论者的主观意图。所以,评论类的民意反映方式可以为法官开拓理解民意的视域,但难以从中获得准确的民意信息。

4、播种。为保证试验密度,无论是穴播还是条播,播种时都要适当加大播种量,通过间苗和定苗达到设计保苗株数。

因此,法官必须掌握识别技术,在纷繁杂陈的民意形态之中,将那些对案件裁判有益的民意吸收进入司法,在保持基本的司法原则的基础之上,通过识别民意,为民意有效进入司法开辟一条路径。

三、民意的回应策略

(一)静态民意的回应

识别不同的民意,法官需要采取不同的回应策略,这样健康有益的民意才能最终体现在司法判决之中。法律文本中的民意已经转化为法律规范,法官对民意的回应主要方式就是法律解释。法官首先需要运用文义解释,在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之中探寻立法时的民意;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有时法律难以回应社会现实与动态民意呼声。法官就需要对法律进行社会学的解释,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将法律文本中的民意与现实的民意进行比对,找到一个更加适合当下案件裁判的民意形式。

其实,这就涉及到法官的司法立场问题,法官严格尊重法律文本中的民意就是司法克制的立场;法官积极地回应动态的民意表现为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但是,在两种立场的选择上,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吸收民意的收益大于成本,最理想的状态是既解决个案,又制定良好的规则或者原则,为以后的司法裁判提供确定的指引。法官并不是消极的,其职能不只限于分析和解释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则,法官的角色是主动的,不仅有责任进行可靠的事实发现,还要为保证案件有一个公正可行的结果而恰当组织和塑造诉讼。①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二)动态民意的回应

由于动态的民意因为个案而生,法官对个案中民意的回应是灵活的。对于不同类型的民意形式,笔者在上文中关于民意识别部分已经有所涉猎,在此不再赘述。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处于其中的人是最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最好的。②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回应动态民意,完善现成的陪审制度是有效的路径选择。我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陪审员的选任,二是从制度上保障陪审员真实有效地行使权力。对于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应当改变现行的陪审员随机抽取的制度,而是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选任陪审员。不能在审判中安排陪审员名单中现成的陪审员,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应当通过公众推选的方式确定陪审员。这样其可以将民意带入司法过程,又了解民意动向。以这样的姿态今日合议庭的博弈,最终做出的裁判容易获得公众的认可。通过公众推选的途径进入合议庭的陪审员,应当给予充分的表达机会,民意得到充分地展示。陪审员来自于公众,也容易在公众中获得充足的信息资源,在动态的民意之中更加有能力进行科学合理的识别。另外,对于制度建设的民意,法官可以吸收后通过发表文章,向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建议司法改革的观点和方案,从而在日后制定相应的司法改革纲要时予以体现。

(三)媒体作为回应民意的工具

民意与司法之间不是对立的,更不能决裂,而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司法过程中回应民意,就需要一个桥梁与平台,实现二者交流。我认为媒体是最有效的外部沟通力量。从媒体与公众的关系看,公众获得案件信息的渠道主要是媒体,民意传播的工具也是媒体,媒体让公众的声音传的更远。传媒用一种可以预知的和模式化的方法塑造现实的影像,藉以自己‘建构’社会结构和历史。而受众通过与传媒提供的符号化建构进行互动,形成自己关于社会现实及自身在其中位置的看法。”③Dennis Mcquail,Theories of Mass Communication,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4,p.331.事实上,公众与媒体形成了共谋,二者互相依靠、互相帮助、互相促进。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媒体为司法提供了有关民意的信息资源,司法又将法院的裁判转达给社会。然而,在现实的交流中,经常出现沟通不畅的情景。比如,媒体在案件报道之始,缺乏客观公正的描述,而是伴随了具有明显倾向性的评价;公众可能跟随媒体形成不合理的民意。媒体又将这样的民意传达出去影响更广泛的公众,最终导致恶性循环。同样的事情也可能发生在媒体评价司法裁判上,如果媒体对案件结果给与了不恰当的评价,也将引导公众形成错误的民意。因为公众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媒体所取代,民意经常被表述为媒体的意志。①王好立《:“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建立科学合理的媒体交流平台,需要媒体在民意与司法之间保持客观公正的姿态,尽量对案件事实和法院的裁判结果做客观报道,而不过多地站在特定立场上“品头论足”。虽然媒体具有引导舆论导向的作用,有时不可避免地发表评论性的报道,但是,理性的媒体评论应当展示正反双方的观点,最好形成一种辩论形势,而不能一边倒地陈述观点。完整地陈述观点之后,给予公众选择意向和行为倾向的空间,而不是媒体事先就为民意定调。在媒体的客观立场确定后,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媒体获得民意,然后将吸收民意后的裁判通过媒体转达给公众。这样,公众、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就更加明确,民意也以正当的程序进入了司法。

四、延伸的思考

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当一个特异案件出现后民意总是波涛汹涌,民意似乎以压倒式的态势向司法进攻。不可否认,宪法保护人们的表达自由,但是,公众的意愿表达在一个案件中集中爆发也未必正常。从上文对民意的分类之中可以发现,确实有部分民意只是为了猎奇,只是体验参与(或者叫做掺和)的快感。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民意试图左右司法,希望民意被法官采纳。为什么公众会对与自己无干系的案件如此关心?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案件的情节或者涉案主体与自身利益、处境或者立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公众表达意见就是在申明自己的利益,通过影响案件的裁判,也间接地维护自身未来的利益。公众的与涉案主体的处境相同,公众感同身受,运用民意将个案转化为一起公共事件,从而引起相关部门或者团体对这一群体的关注。人总是喜欢推销自己的观点,当某个案件冲击了公众的立场,公众就会努力捍卫自身立场的坚固地位。

第二,公众对司法不信任,通过民意监督甚至左右司法裁判。我们必须承认,公众生活中的道德逻辑与司法中的法律逻辑并不能吻合,尤其是我国现代法律与传统中国的正义观念有所疏离,公众依据朴素的是非观念衡量现代司法裁判,产生落差或者分歧是在所难免的。“这样的法律制定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许多规范。”②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页。但是,我认为更加深层的原因是,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公众对司法处理纠纷的方式产生了怀疑,不相信法官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公众总希望以众人之势重新塑造正义与权威。

然而,民意在有意和无意之间渗入了司法过程。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民意既不是洪水猛兽,更不是拯救司法公信力的灵丹妙药。中国司法正处于改革和转型时期,民意的理性参与和监督,是司法赢得民众信任、从而真正走向独立的途径之一。在法治建设刚起步的中国,司法活动必须恪守法律的逻辑,构建民意进入司法的正当程序的同时,司法机关必须反思自身的运作模式。我认为,在司法体制方面应当加强专业化,专业才能产生信赖与权威;加强司法公开与透明。在法官的选人方面,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体现民意。如果在法官的选任上民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日后的案件审理中,公众就会增加对司法的信任,减少依靠广泛的民意向法官施加压力。在法官选任之初,通过系统的或者略带繁琐的程序反应民意,一次性地增加了信息成本,但是,相比日后不断地回应民意的广泛质疑,事前的民意输入将使司法收益倍增。□

(责任编辑:熊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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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92(2010)05-0075-05

孙日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法律方法论研究。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09CFXZ20)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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