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香港海商法判例综述*①
2010-02-15赵亮
赵 亮
2009年香港海商法判例综述*①
赵 亮
2009年期间,香港法院审理了一定数量的海商海事案件,案件领域包括提单运输、《汉堡规则》的解释、承运人在普通法下的责任、船舶碰撞和海上保险等。大部分案件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审结,部分上诉至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甚至香港终审法院。通过对若干代表性案件的描述和分析,一方面展现香港海商法判例的发展,另一方面有助于对中国内地海商法的比较研究。
记名提单;《汉堡规则》;托管责任;举证责任;海上保险
2009年香港法院审理的海商海事案件,主要涉及记名提单与无单放货、提单免责条款的效力、《汉堡规则》的适用与解释、承运人的托管责任、船舶碰撞的举证责任以及海上保险责任区间等问题。笔者就这些问题中具有代表性的香港法院判决予以介绍和评析,并和中国内地法律作一定的对比,从而加深对海商法的互相理解和认同。
一、记名提单与无单放货
“Carewins Development(China)Limited v.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imited”案(FACV No.13 of 2008)
(一)基本案情
原告Carewins Development(China)Limited为香港出口方,被告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imit-ed为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货物为鞋制品,由香港运输到洛杉矶。提单记载货物收货人为Artist Fashion公司,为记名提单。货物运抵洛杉矶后,收货人在没有出具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但随后,Burberry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加利福尼亚中区法院申请扣押该批货物。该货物被法院扣押后,收货人Artist Fashion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仍持有提单。由此,原告起诉承运人,主张承运人承担错误交付责任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
被告援引香港高等法院Waung法官在The“Brij”案([2001]1Lloyd's LR 431)中的判决:根据Benjamin's Sale of Goods(第5版第900页)一书,认为记名提单的实质为不可流转(not negotiable),合同赋予的权利是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无需出具提单原件。尽管香港法院拥有独立司法权,但其他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判例仍然可以作为重要的法律参考和依据。
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Stone法官认为已经有新的判例需要重新考虑,即新加坡法院的“Voss v.APL Co.Pte.Ltd.”案判决([2002]2Lloyd's LR 707)和英国法院的“J.I.Macwilliam Co.Inc.v.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SA”案(即The“Rafaela S”案)判决([2002]2Lloyd's LR 403)。这两个著名的判例均要求记名提单下的运输应凭记名提单交付货物(HCCL No.49of 2004第74段至第127段)。[1]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Reyes法官指出,在The“Brij”案中,Waung法官依据的Benjamin's Sale of Goods第5版的观点,在The“Rafaela S”案之后得到更新。Benjamin's Sale of Goods第7版第18段至第071段指出,现在的司法意见倾向于主张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只有在向承运人出具提单后才能要求交付货物(CACV No.328of 2006第10段至第68段)。
香港终审法院再次援引“Voss v.APL Co Pte Ltd”案和The“Rafaela S”案。Ribeiro法官认为,首先,没有理由认为提单是否属于权利凭证(document of title)取决于是否可以流转,认为缺少流通性就可以不凭单放货的观点是错误的。承运人的确可以从提单表明看出收货人是谁,但这不意味着他就有能力判断该收货人是否有权利占有托运人的货物。如果收货人不能出具提单,则完全有可能是其没有付款赎单。其次,如果当事人希望不凭单放货,他们完全可以选择使用海运单,从而只需证明收货人身份即可放货。Ribeiro法官相信,记名提单运输要求凭单放货,是香港法律所要求的。承运人没有凭单放货,应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FACV No.13 of 2008第16段至第42段)。
(三)案件评述
香港法院历经3年,通过3次审理解决了该案,从判例法的角度和其他原英联邦地区普通法地区保持了对记名提单问题的一致性,实现了从成文法即《海牙-维斯比规则》①《海牙-维斯比规则》已经成为香港成文法《海上货物运输条例》的部分内容。到普通法的统一②当然,不同于上述英国普通法系,美国提单法的规定与做法相反。。该案也许会使记名提单下的运输时间和成本有所增加,但对运输实务的统一和司法实践的规范有着积极作用。要求凭记名提单交付货物,一方面降低了签发记名提单在国际货物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得记名提单区别于海运单而免予混同的命运。这些无论对于海洋运输还是普通法的发展都是有益的。
更为重要的是,英国The“Rafaela S”案要解决的不是认定在普通法下记名提单是否属于权利凭证问题,而是记名提单是否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b)款中的提单或类似权利凭证,从而认定承运人是否可以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责任制度和责任限制。由于该案记名提单约定凭单放货,所以被认定为权利凭证,但要求凭单放货不等于说明记名提单就是权利凭证③英国牛津大学Francis Reynolds教授无论从货物买卖还是提单的角度都质疑The“Rafaela S”案件对记名提单的性质认定。加拿大William Tetley教授则认可该判决。英国南安普敦大学John Wilson教授、新加坡国立大学Stephen Girvin教授对该案结论有所保留。。[2-7]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属于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凭证,The“Rafaela S”判例没有给予回答。对此法律遗留问题,在“Carewins Development(China)Limited v.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imited”案中得到解决。该案不再受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目的约束,完全确认了记名提单的权利凭证地位,这既与英国普通法存在不同,也是对普通法存在重大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第79条的规定,提单可分类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因此,在《海商法》环境下,记名提单也要求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中国内地法院对待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问题,不是绝对的否定。在承运人执行托运人的指示导致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不对记名提单收货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未必会被香港法院接受,可能导致两地法院对记名提单法律问题判决的差异。
二、免责条款的解释和效力
(一)基本案情
在“Carewins Development(China)Limited v.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imited”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即使记名提单运输要求凭单放货,承运人仍然享有提单所约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提单背面第2条约定如下:
“(a)从货物装船开始到卸载货物为止,如果是转运,则从货物从另一船舶转载开始,承运人如有任何关于货物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该法视为并入提单。
(b)除(a)款规定外,无论是否由于承运人的职员、代理或转包人的疏忽(negligence),承运人对任何程度的货物损失,或错误交付(misdelivery),或由于迟延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灭失或损害,以及损害的任何间接或从属损失概不负责。”
(二)法院审理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不同于本规则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原告据此主张提单背面上述条款违反第3条第8款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则抗辩认为,规则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涉案货物从船舶卸载以后的情况,因此上述提单条款有效。被告认为,卸载在货物堆放于码头时已经完成,之后的错误交付发生在卸载之后。原告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货物错误交付时承运人仍处于运输责任期间,包括卸载。
Stone法官认为,可以推断货物在清关并交付至收货人的代理人之前已经卸载完毕。英国Hirst法官在The“Captain Gregos”案判决([1989]2 Lloyd's LR 63第69页)中称,承运人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责任终止于货物完全被卸下(unloaded)。Stone法官援引了这一观点,认为没有理由将卸载的概念延伸至货物卸下以后,从而涵盖到货物交付的每个环节,使得承运人既是承运人又是仓库管理人。因此,《海牙-维斯比规则》不延伸至本案的错误交付,法庭的关注点应从规则移至提单条款本身,即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这些条款不受规则第3条第8款的影响或限制。Stone法官认为,提单的免责条款已经清楚地说明承运人对错误交付免责,该条款已经可以解决错误交付的纠纷,即承运人不承担错误交付责任(HCCL No.49of 2004第144段至第204段)。
原告不服,上诉至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诉法庭Reyes法官认为,合同中任何限制或免责条款,都必须符合普通法中清楚(clarity)的要求。一个条款必须能够清楚而无疑义地说明什么责任可以限制或者免除。如果不能,该条款中任何模糊之处都将作不利于主张限制或免责一方的解释。首先,Reyes法官假设错误交付发生在卸载之后。第2条(b)款指明的是疏忽造成的错误交付或不是疏忽造成的错误交付。但是,错误交付可以不考虑是否疏忽而成立,需要像本案一样,是故意或有意地在没有出具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这种错误交付构成了对财产权利的侵犯,与是否疏忽无关。其次,Reyes法官回到之前假设错误交付发生在卸载之后的问题。在提单的正面可以看到“卸载港(port of discharge)”“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和“最终目的地(final destination)”等项目,均填写洛杉矶。由于卸载地和交付地相同,Reyes法官认为,当事人极有可能视卸载和交付为相同的操作。因此,Reyes法官认为根据提单正面描述,可以将卸载扩大到将货物从船舶卸下并交付给收货人(CACV No.328of 2006)。由此,Reyes法官判决,提单第2条不足以清晰地表示免除承运人错误交付的责任,承运人不能根据该条款对错误交付免责。
被告承运人不服上诉法庭判决,诉至香港终审法院。终审法院Ribeiro法官指出,解释免责条款要注意两点:一是语言要清晰,避免任何歧义,否则要作出对援引条款的一方不利的解释(contra proferentem);二是条款要放在整个合同背景下解释,并要考虑到合同的性质和目的。Ribeiro法官并援引“Suisse Atlantique Sociétéd'Armement Maritime SA v.NV Rotterdamsche Kolen Centrale”案中Wilberforce法官的话说:“要查明合同的意图……而不是咬文嚼字,应当从商业的目的出发考虑这些词句。”([1967]AC 361第434页)首先,Ribeiro法官同样认为提单背面第2条(b)款存在歧义。错误交付可以解释为将货物交付给错误的人或者错误的地方,这可以涉及疏忽问题,但疏忽不涉及蓄意无单放货。其次,涉案合同的最终目的是承运人将货物凭提单交付给收货人。如果按照Stone法官的解释,承运人则可以在明知收货人无提单的情况下毫无风险地故意将货物无单放货给收货人。Ribeiro法官不同意这种解释,因为这样将会剥夺对托运人的保护,并且严重损害提单的功能。因此,为避免条款的歧义和运输合同目的的丧失,香港终审法院判决提单背面第2条(b)款不能免除承运人错误交付的责任(FACV No.13of 2008第43段至第71段)。
(三)案件评述
对于记名提单运输的凭单放货规则,审理本案的三个法庭均持相同意见,导致本案上诉并三审的原因是提单背面条款的解释问题。条款文本的严格解释本是普通法的通常做法,即使以合同本意和全面解释的方法解释条款,也并非否定严格的文本解释。两者在合同解释上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只有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时才作出取舍。依据“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案([1954]2 QB 403第418页)的先例,《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对卸载进行定义,也就意味着留给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货物卸载和交付等方面的权利和责任。此时提单背面条款则相应地起到补充作用。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无疑是从普通法的角度关上了合同在交付责任上的自由约定之门,有如《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8款一样,该案限制和排除了承运人错误交付货物的合同免责。不能排除香港法院为了维护记名提单凭单放货的规则而否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可能,但无论怎样,即使班轮公司相应地改变提单背面条款内容,消除歧义,在香港法院仍然难逃被否定效力的厄运。
除普通法外,香港成文法对免责条款也有规定,即《管制免责条款条例》(Control of Exemption Clauses Ordinance)和《失实陈述条例》(Misrepresentation Ordinance)。香港法院既可以通过普通法来排除承运人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也可以根据《管制免责条款条例》来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在“Mau Wing Industrial Limited v.Ensign Freight Pte Limited and Ensign Freight Limited”案(HCCL No.27of 2008)中,Stone法官不同意凭保函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3条要求法庭在判断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标准时,须特别考虑(a)该人可预计能动用的资源,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b)在保险方面该人可能受保的程度。Stone法官援引该规定认为,承运人已经通过保函来保证未来损害的赔偿,因此,其提单的责任限制条款不符合条例中对“合理标准”(reasonableness)的要求(HCCL No.27of 2008第76段)。该判决和中国内地法院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56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当然,香港法院对租约中的责任限制是认可的(HCAJ No.134of 20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9条,提单背面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规定,承运人约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或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此外,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此看来,中国内地法律对提单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和解释是同样严格的。
三、《汉堡规则》的适用与解释
“Synehon(Xiamen)Trading Co.Ltd.v.A-merican Logistics Limited”案(HCAJ No.72of 2009)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3日,承运人American Logistics Limited承运托运人Synehon(Xiamen)Trading Co.Ltd.12个集装箱桃罐头的货物,从中国青岛运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收货人为Stem,通知方为Assesoria。2008年11月22日,承运人在墨西哥的代理在曼萨尼约无单放货。收货人Stem未付货款。托运人起诉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导致的损害赔偿。
(二)法院审理
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Reyes法官引述了刚刚审结的“Carewins Development(China)Ltd.v.Bright Fortune Shipping Ltd.”案,毫无疑问地判定被告承运人对原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并且,提单本身没有免责条款可以援引。然而,被告根据提单条款,将适用法转致为《汉堡规则》。被告引述《汉堡规则》第4条第(2)款(b)项第(iii)点,认为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可以终止于“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被告声称,根据墨西哥法律,被告在目的港必须将货物交给报关代理,即通知方Assesoria,以便清关。被告认为,将货物交给报关代理即为《汉堡规则》第4条第(2)款(b)项第(iii)点规定的交付,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则告终止,因此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Reyes法官对此并不认同。Reyes法官认为,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清关通常是强制性的。但如果《汉堡规则》有如被告的解释那样,则每当货物清关的时候,《汉堡规则》就取代并免除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责任。这显然是个荒谬的结论。因此,被告对《汉堡规则》的解释是错误的。Reyes法官对《汉堡规则》第4条第(2)款(b)项第(iii)点分两种情况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如果是承运人负责清关,则货物始终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直到收货人凭单取货。在这种情况下,货物交给海关不意味着一切都结束了,清关之后货物仍会回到承运人的监管或控制之下,承运人仍然负有凭单放货的责任。如果是收货人负责清关,通常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海关仓库并换取仓单,而收货人则凭提单原件从承运人处换取仓单。清关后收货人则凭仓单提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承运人的授权,海关不会将货物放给收货人。Reyes法官指出,《汉堡规则》该条款下的交付是可能发生的,如走私货物被海关扣留。此时承运人就必须将货物交给海关,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下的交付义务。这种交付即意味着一切都结束了。这种做法符合国际商业惯例和常理。因此,《汉堡规则》该条款下的交付与向收货人的交付是完全不同的,承运人不能依据汉堡规则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HCAJ No.72of 2009第19段至第38段)。
(三)案件评述
尽管通过转致适用《汉堡规则》,香港法院仍然坚持了记名提单运输下凭单放货的要求。这意味着香港普通法不仅实现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通法的一致,而且从《海牙-维斯比规则》到《汉堡规则》的适用上实现了统一。因此,承运人即使在提单法律关系上选择和转致为《汉堡规则》,甚至是更为陌生和复杂的《鹿特丹规则》,香港法院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都不会改变记名提单运输凭单放货的要求。
《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可以看出,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因货物的不同会有所不同,但相同的是“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因此,即使货物从船上卸下或交付给港口当局,只要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仍然没有结束。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即“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但这似乎不意味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定结束。除非根据该规定第8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承运人的货物托管(bailment)责任
“Sunrich Traders Limited v.Polycotton SL,Scanwell Consolidators Limited and Scanwell Container Line Limited”案(HCCL No.36of 2006)
(一)基本案情
该案原告Sunrich Traders Limited为香港服装出口商,第一被告Polycotton SL为货物买方(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提取货物,并且可能已经破产,因此对第一被告的诉讼终止),第二被告Scanwell Consolidators Limited为货运代理商,第三被告Scanwell Container Line Limited为集装箱运输无船承运人。涉案货物为三箱服装,由原告从香港销售给西班牙巴塞罗那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相应地签发了指示提单,原告为提单上的托运人。第一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提取货物。原告指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将货物运回香港。该指示得到确认并安排实施。当集装箱回运到香港并交付原告后,被发现箱内货物不是原告发往西班牙的货物。货物被调换的原因不详。为此,原告诉至香港高等法院,请求货物灭失损害赔偿。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既是货物托运人,又是货物寄托人(bailor)。被告接收货物并出具提单后,作为承运人和受托人(bailee),有义务妥善保管货物并凭单放货。被告接收回运指示后未能将原装货物运回香港交付托运人,违反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指示货物回运,已经和原运输合同无关,承运人不对回运货物的损失负责。
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Stone法官认为,对于货物回运(return carriage),应当依据已经签发的提单。当然,回运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另行签发提单,因为被告自己没有船舶。因为原告仅仅是指示回运,而没有具体安排运输,因此,原告会在香港出具原始提单向被告取回货物。依据“Starlight Exports Ltd&another v.CTO(HK)Ltd.”案(HCCL No.55 of 2004)的先例,托运人有权要求未被提取的货物运回至装货港,所以,被告承运人的原始提单下的运输责任并未解除。Stone法官进一步指出,即使自己对提单权利和义务的判断是错误的,无论被告承运人在其提单下的地位如何,毫无疑问,他们是原告货物的受托人。当货物丢失并且不能回到托运人手中时,被告必须证明他们不是由于过失而丢失货物的。很明显,本案中被告没能如此证明。Stone法官判决,作为货物的受托人,被告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承担责任(HCCL No.36of 2006第99段至第114段)。
(三)案件评述
托管是普通法中特有的法律概念。尽管这是普通法中非常古老的法律概念,并且提单确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已经可以解决提单运输中产生的纠纷,但托管法律制度在普通法中仍然存在生命力,至少可以成为提单法律问题的有益补充。尤其在承运人否定提单法律关系时,托管法律制度会成为托运人的保障底线。尽管承运人也可以从托管制度中获益,例如,以托管的名义主张运输产生的附加或额外费用,但多数情况下,托管法律制度会成为托运人对抗承运人的法律武器,该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合同法》有类似的合同规定。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责任”。此外,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海商法》是特别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应当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合同法》中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规定。因此,香港普通法中托管法律制度目前还不能和中国内地法律或司法实践对应起来。
五、船舶碰撞的举证责任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Iran Huwayzeh’v.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Vemabaltic’”案(Admiralty action in rem against:The ship or vessel“VEMABALTIC”,HCAJ No.133of 2006)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4日,“Iran Huwayzeh”轮和“Vemabaltic”轮在南中国海海域船到船供油过程中发生轻微碰撞。“Iran Huwayzeh”轮所有人在香港法院起诉对方船舶,认为自己没有疏忽行为发生,因此,碰撞事故是对方船舶的疏忽造成的,主张被告承担碰撞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Vemabaltic”轮所有人/光租人则抗辩认为,被告没有疏忽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法院审理
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Stone法官认为,尽管原告主张在其没有疏忽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疏忽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但举证责任仍需由原告承担。Stone法官注意到,被告援引了The“Kite”案中Langton法官的观点,认为在船舶碰撞案件中,被告要证明的是在他们没有疏忽的情况下发生了什么,而不是去证明他们的疏忽没有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能够证明他们没有疏忽的话,举证责任就又回到了原告身上,原告还是要举证证明碰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的([1933]P 154第170页)。被告进一步援引Steel法官在The“Pelopidas”案([1999]2Lloyd's LR 675)中的观点,认为对于碰撞案件,真正的证据价值在于帮助法庭判断什么可能不会发生,而不是什么已经发生([1999]2Lloyd's LR 675第682页)。Stone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证明自己没有疏忽行为,而原告没能证明碰撞事故是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法庭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HCAJ No.133of 2006第76段至第81段)。
(三)案件评述
香港法院对船舶碰撞事故举证责任的判决,符合一般的举证责任要求,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后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被告也无需自证无“罪”。碰撞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海商法》同样没有规定船舶当事人在船舶碰撞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当船载货物权利人向碰撞船舶当事人主张权利时,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海上保险的责任期间
“Anbest Electronic Limited v.CGU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PLC”案(CACV No.123of 2008)
(一)基本案情
原告公司销售货物给阿联酋的First Star公司。货物运输签发提单,原告为托运人,买方为通知方,收货人为Habib银行沙迦分行(买方声称Habib银行沙迦分行是其开户行,但该行否认买方是其客户)。货物由被告承保,预约保险单中原告为被保险人。保单根据协会货物条款(A)承保一切险,并入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保险还约定,货物被认为在运输途中,直至运抵收货人或最终的仓库。原告随后通过一家金融机构,开立跟单信用证,通过Habib银行沙迦分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三份提单相应地转到Habib银行沙迦分行。在货物运抵毫尔费坎港并转移至沙迦集装箱码头后,买方通过非法手段从Habib银行沙迦分行获得提单后凭单提取了货物,造成了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起诉被告保险人,主张货物丢失的保险赔偿。
(二)法院审理
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Stone法官推断,这必定是买方串通Habib银行安排的有预谋的盗窃,买方在货物运离毫尔费坎到达沙迦之后实施了盗窃行为。Stone法官认为,涉案货物运离毫尔费坎时运输没有终止,盗窃行为发生在沙迦,因此,货物丢失的损失仍然在保险承保范围之内(HCCL No.82 of 2008)。被告保险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庭Rogers法官同意Stone法官的推断,认为货物在卸至毫尔费坎时保险责任期间没有终止,买方的盗窃行为应当在货物卸至毫尔费坎港开始,并持续至沙迦集装箱码头。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评述
香港法院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有如认定错误交付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一样,认为在最终运输目的地发生的货物盗窃行为属于保险承保的运输风险范围之内,并且还推断盗窃行为可能在此之前已经开始发生,所以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香港法院通过普通法的判例,排除了保险人企图通过条款的狭义解释来缩短责任期间进而免除赔偿责任的可能。中国内地法律对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七、结语
香港法院的最新海商海事案例判决,不仅是香港普通法的发展,也是香港海商法成文法的有益发展和补充。香港法院通过判决的效力,在香港地区发展了海商法的普通法,一方面促进了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海商法司法实践上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也展现了与中国内地海商法实践的异同。香港海商法的司法实践将会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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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verview of the maritime case law in Hong Kong 2009
ZHAO Liang
In the year of 2009,Hong Kong courts heard and judged maritime cases including the disputes regarding the straight bill of lading,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Hamburg Rules,carriers'liability under bailment regime,burden of proof in collision and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under a policy.Most of cases were closed before the High Court of Hong Kong,some appealed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eve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Hong Kong.This article describes and analyses the representative ones so as to demonst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itime case law in Hong Kong,and also assist in comparing study with Chinese maritime law.
straight bill of lading;the Hamburg Rules;bailment;burden of proof;marine insurance
DF961.9
A
1003-7659-(2010)02-0107-07
赵亮.2009年香港海商法判例综述[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2):107-113.
2010-04-12
赵亮(1977-),男,河南新乡人,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E-mail:lzhao@hku.hk(香港999077)。
① 本文得到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陈伟汉博士的指导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