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中英法律解读*
2010-02-15刘洋
刘 洋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中英法律解读*
刘 洋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直是困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问题之一。应该说,自从提单这一运输单证诞生并开始肩负作为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时起,无单放货就伴随其产生了。从承运人的角度来说,最关心的莫过于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的形式和性质以及因承担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责任;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角度来说,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如何行使索赔权则是其关注的核心。为了解决中国海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5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在起草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国外海事审判经验,而英国又是海事审判最先进的国家之一,积累了大量有关无单放货的判例,因此有必要通过这些案例来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对相关内容进行更好的理解和把握。
提单;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英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无论是对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还是对需要凭借提单提取货物或兑付货款的贸易方来说,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早在1883年,英国Bowen大法官就曾对提单做过一段著名的描述:“提单就如同一把想要打开仓库大门的合法所有者手中的钥匙,无论货物的状态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还是已经靠岸仓储。”[“(Bill of Lading is)a key which in the hands of a rightful owner is intended to unlock the door of the warehouse,floating or fixed,in which the goods may chance to be”。参见“Sanders Bros v.Maclean&Co”案,(1883)11QBD 327,第341页。]
可以说,这句话生动地描述了提单所具有的三项功能的其中一项,即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或者表明了提单持有人在未交货或错交货的情况下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着由于提货人无法等待全套正本提单到手而急需提货的情况,即还没有拿到钥匙,就急于想打开大门。那么,这个时候,承运人同样出于缩短船舶在港靠泊时间以提高航运效率并减少运营成本的目的,往往在提货人出具副本提单和保函的情况下,就向提货人交付了货物。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提单具有可流转性而在贸易中流转交易时间过长所致,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随着航运技术和运输方式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船舶经常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口。这种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无疑是一种违反运输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合法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时承运人更是将自己置于极大的风险之中。由于这种行为不单单对航运秩序影响重大,并且削弱了提单这一运输单证在国际贸易合同履行时的法律作用,因此,在海商法实践中,对于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国内外都备受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涉及提单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对于货物交付则是在这一章下单列第五节予以规定。但是,由于中国立法模式经常属于“微言大义”式的一般性规定,并且作为《海商法》立法的主要参照对象,《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提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因此,《海商法》没有这一重要问题的相关规定。随着中国对外贸易和货运量的不断上升,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相关的海事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法律规定的缺失不可避免地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定的问题。有鉴于此,2009年3月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则是中国法院在此问题上尝试规范和统一相关裁判标准作出的努力。由于在起草此项《规定》时大量借鉴了国外相关案例,[1]而英国(专指英格兰及威尔士)作为当今世界最发达的海事司法审判国家对这一问题作过颇多裁决,因此通过介绍此类案例来解读《规定》的主要条款,能够更好地领会和适用《规定》。
一、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海商法》并没有对承运人必须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以及合同属性可以肯定,承运人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之一就是其必须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也是提单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的具体表现。不同于中国,对于凭正本提单交货这一问题,英国法院早在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期初就作出了明确的裁决[“Enrichsen v.Barkworth”案,(1858)3H&N 601;“Carlberg v.Wemyss”案,(1915)SC 616]。
第一,在没有相反的港口规定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向托运船舶的船长出示提单就有权利要求船长向其交付货物。
第二,船长应将货物交付给第一个向他出示提单的提货人,其中既不存在其他同时向其索要交付货物的情况,又不存在对于提单持有人的合法身份的合理怀疑。
到了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更是以成文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对承运人享有权利,这其中就包括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的权利。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a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shall(by virtue of becoming the holder of the bill or,as the case may be,the person to whom delivery is to be made)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
正如Rix法官在“Motis Export Ltd v.Dampskibsselkabet AF 1912Aktiesekkab”案(简称the“Motis Export”案)中所再次确立的那样,提单合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船东同时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向他出具正本提单的合法的提单持有人[(1999)1Lloyd’s Rep.837第840页]。
但是,船长或船东是否有权利或义务在一定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提货人呢?这个问题在英国法下是有争议的。Clark法官在the“Sormovskiy 3068”案中认为,符合商业习惯的做法应该是,如果提货人能够证明他拥有所要提取货物的所有权,并且能够对于不能提交正本提单作出合理解释,那么,船长出于合理判断,就应该将货物交付给这个未能出示正本提单的提货人。但是,这种观点在the“Motis Export”案中遭到了Rix法官的明确反对。英格兰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在the“Motis Export”案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评析,按照正常的理解,应该是上诉法院法官支持了Rix法官的观点。但由于没有明确的说明,并且对同一问题的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出现在同一级别的高等法院中,或多或少会带来实践中的困惑。正如Clark法官所说,正是由于商业角度上提单往往很难准时到达目的港才会存在提货人无法以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情况,这也是为何保函在实际操作中得到广泛接受和使用的重要原因。
但笔者认为,Rix法官的观点更应该得到支持。原因很简单,保函仅仅是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为降低自身风险据以向出具保函的一方索赔的证据,但这种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以及运输合同的规定,很可能使得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受到损害,无论是出于维护航运秩序还是保障贸易安全的目的,这种行为都是不应该被支持的。
另外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则是,仅仅拥有正本提单并不一定赋予其持有人提取货物的权利。这个问题涉及提单的另一项功能,即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这一功能往往使人误以为拥有提单这一物权凭证的人就一定拥有物权,或者说,随着提单的转移,财产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了。这些误解都是未能正确将提单在运输环节与贸易环节中所起到的不同作用加以区分所致。[2]
在英国,“document of title”被解释为占有和控制货物的凭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海商法学者认同提单在运输领域作为单纯的货物运输单证流转时不具有物权性,而这种物权性仅仅在作为贸易单证或者质押单证时才显现出来。[3]1884年,英国最高法院在“Sewell v.Burdick”案中明确指出,财产权是否转移,取决于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不随着背书及转让提单而自动转移[(1884)10App Cas 74]。
当然,在很多情况下,财产权是随着提单的转让而同时转移到受让人手中的。比如,在CIF贸易术语合同下,买方在支付货款后并在取得财产权的同时获取提单就是这种情况的体现。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同样经常会出现财产权和提单分离的情况,这时就很难判定提单持有人就一定同时拥有物权了。例如,对于一个FOB贸易术语合同下的买方,在其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无论是其本人还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提单的第三人(比如银行),即使持有正本提单,但由于不拥有对货物的财产权,也就不具有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了。即使承运人向没有正本提单的提货人交付了货物,此时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也不能以持有正本提单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这也是为何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明确规定,对承运人享有权利的提单持有人必须“合法”(lawful)的缘故了。
二、从英国法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
为了正确审理有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历时4年多起草并出台了《规定》,在适用提单的范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承运人对伪造提单交货的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下责任限制丧失以及承担的赔偿额的确定、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例外、记名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限制、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免除、实际托运人的索赔权和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等方面作出了较为明确和详尽的规定。笔者拟通过英国法院就这些问题的众多判例对《规定》的内容加以阐述和说明。
(一)记名提单是否应纳入《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1条列明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这一条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海商法》第71条和第79条关于提单的表述。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order of a named person)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海商法》将记名提单列入适用范围加以调整,显然是受到了这一规定的影响。
但对于在世界范围内应用更广泛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在英国最高法院于2005年对the“Rafaela S”案[(2005)1Lloyd's Rep.347]作出判决前,普遍的理解应该是这一规则中所涉及的提单都应该不包括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提单)。在the“Happy Ranger”案[(2001)2Lloyd’s Rep 530]中,法官在附带意见中认为,《海牙规则》第1条(b)款中的“提单”不应该包括记名提单。《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b)款规定“运输合同”是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only to contracts of carriage covered by a bill of lading or any 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 in so far as such document relates to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规则对于什么是“提单”并没有直接给出定义,而从当时规则起草人的角度来分析,“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接于“提单”之后,理所应当是指传统的指示提单。
此外,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海商法学界或审判界,关于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也应当凭单交货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在the“Rafaela S”案之前,包括英国在内的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对于这一问题的判决都有所不同。[4]
在英国,最早对记名提单是否应该在交付货物的时候出具的问题作出裁决的是1921年“Evans &Reid v.Cornouaille”案,法官在附带意见中认为,即使提单明确标明了收货人姓名,承运人也不应该在没有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这个意见被之后审理“Barclays Bank v.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Excise”案和“East West Corp v.DKBS 1912 &AKTS Svendborg”案(简称the“East West”案)的法官多次确认。但是,在1924年的“Thrige v.United Shipping Co Ltd”案中,著名的Scrutton大法官却给出了相反的意见。
在香港,法官在the“Brij”案中裁定,在交付货物时,记名提单无需出示。
在新加坡上诉法院裁决的“Voss Peer v.APL Co Ptd Ltd”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上诉庭都坚持认为,无论提单记名与否,都需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任何相反的意见都是草率的。
但是,绝大多数的英国海商法学者则更偏向认为不需要在提货时出示记名提单。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
在the“Rafaela S”案中,英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首先推翻了关于《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所涉及的提单不包括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提单)的普遍理解,认为“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or any similar document of title)就应该指的是记名提单。并且,大法官们在支持了上诉院法官对于记名提单应该与不记名提单一样在交付货物的时候出具的观点,并同时强调,即使记名提单本身并没有条款声明在交付货物时必须出具正本提单,但出具记名提单同样是取得货物交付的前提条件。这两种意见在2005年出台后激起英国海商法学界一片质疑之声,主要认为大法官们忽略了该案中提单的特殊情况以及记名提单的性质。[5]由于上述两点都是出现在判决的附带意见中,因此也就不具有判例的约束力,想必这一问题也就会一直在英国争议下去。
对此,笔者认为,记名提单不需要在申请交付货物时提交的观点似应予以支持。
首先,由于记名提单是不能够背书转让的,因此,收货人的身份相较于不记名提单就很容易确定,承运人也会很清楚他应该根据记名提单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谁。
其次,认为要求记名提单需要出示以提取货物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货物利益方权益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由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在货物最终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始终有权利在任何情况下更改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姓名,因此,合法的收货人(无论是买方还是银行)也就存在丧失运输合同下一切权利的风险的可能性。这也是为何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许多银行一般不接受记名提单兑付信用证以及国际贸易术语2000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记名提单不适用于CIF贸易术语下买卖合同的原因。
当然,由于记名提单明确适用《规定》,并且尽管英国最高法院在the“Rafaela S”案中仅仅是作为附带意见提出记名提单同样需要出具以交付货物,但对于一个谨慎的承运人来说,避免交货风险最好的方法就是在交付货物时要求提货人出具正本记名提单,或是在签发提单时明确标明记名提单无需出示便可提货的字样。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判定
《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与英国法关于错交货(wrongful delivery)的责任性质认定是一致的。[6]根据丹宁勋爵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Ltd v.Rambler Cycle Co Ltd”案[简称the“Rambler”案,(1959)AC 576(PC)]中关于错交货结果的解释,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以及对有权提货人的侵权责任(liability in the tort of conversion to 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对于违约责任,从理论上讲,即使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出示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货物的合法所有人,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旧有权以违约为由对承运人进行起诉。当然,此时正本提单持有人因不具有货物所有权而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所以,这种违约几乎不会成立。
至于侵权责任,正如前文所述,如果在转让提单的时候同样转移了货物所有权,那么,受让人就拥有了以侵权为由的诉权。
因此,这里必须要明确的是,正本提单持有人能够享有以侵权为由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同时依法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
(三)承运人对伪造提单交货的责任
《规定》第5条规定,承运人凭伪造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规定,因为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很显然,伪造提单持有人是没有权利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该对此承担错交货的风险,并对真实正本提单持有人进行赔偿。
对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和《规定》的看法是一致的。在the“Motis Exports”案中,被告分别在中国香港和内地装载货物后将货物运往西非,所签发的提单被伪造并提交给了在卸货港的船舶代理。船舶代理没有发现这个提单是伪造的,并发出了放货指令,从而导致货物灭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错交货导致的损失。
在一审中,Rix法官指出,船东没有权利基于伪造的提单而交付货物,因为这将会使真实的提单“打开仓库钥匙”功能的丧失。另外,他还强调,船东通过船长控制包括格式、签名和签发提单的一切事宜,如果无辜的一方由于第三方的欺诈而蒙受损失,显然由于船东负有辨别他所签发的提单真伪的责任并且需要保管好在他掌管之下的货物,那么,船东理应承担由于伪造提单交货而带来的损失[(1999)1 Lloyd’s Rep 837第842页至第843页]。
(四)承运人无单放货下责任限制的丧失
《规定》第4条是有关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的规定。无论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e)还是《海商法》第59条都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提货人交付货物的行为一般应属故意行为,因为承运人知晓提货人不能够出示正本提单,并且由此索要保函以期化解其自身风险,都是明显知道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和损失的,因此,规定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丧失责任限制显然是合情合理的。
在英国枢密院审理的the“Rambler”案中,丹宁勋爵大法官将承运人把货物交付给提单标明的有权利提取货物的人视作提单项下的最根本责任 (fundamental obligation),因此,任何违反这一责任的行为都将造成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也就丧失了享有合同所保障的权利。
但是,承运人凭伪造提单交付货物是否应丧失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却存在争议。因为在此种情况下,除非是承运人参与到了伪造提单的过程之中,承运人在交付货物的时候明显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行为(因为当承运人对收货人身份存在合理怀疑的时候,有权利拒绝交货),而最多是一种审查不当的过失行为。但这种情况被英国上诉院法官在the“Motis Exports”案中裁决予以明确,认为承运人负有合同义务去保证凭真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伪造的提单仅仅是一张不具有价值的纸,因此,承运人凭此伪造提单交付货物就违反了合同义务,进而丧失责任限制。
(五)承运人无单放货下承担赔偿额的确定
《规定》第6条明确了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即应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这条规定主要是比照《海商法》第55条针对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加以解释和说明的。这种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似与英国所采取的赔偿方式有所差别。
对于错交货的违约赔偿额,英国最高法院在the“Texaco Melbourne”[(1994)1Lloyd's Rep 473(HL)]案的裁定中认为,应该是货物在应当交付的地方按照当时的时间和地点的全部市场价值减去在交货地点取得货物的费用。
对于以侵权为由的损失补偿,Brandon大法官在the“Jag Shakti”案中曾作出生动的描述:“当A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但是被B以侵权的方式剥夺了这种所有权时,无论这种行为是故意侵占还是过失,对于A适当的损害赔偿方式则是赔付在A应当得到货物的地方按照当时的时间和地点货物的全部市场价值。”[(1986)AC 337(PC)第345页]
(六)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例外
《规定》第7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承运人免除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情况:一是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二是在目的港出现因海关对到港的承运人没有交付的货物依法采取强制扣押或者变卖,或者法院根据承运人的请求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
前一种情况主要参照了《汉堡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即“An authority or other third party to whom,pursuant to law or regulations applicable at the port of loading,the goods must be handed over for shipment”;后一种情况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关于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留置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0条关于扣押和变卖货物的规定。
对前一种情况,英国法院采取了同样的观点,但对“港口”采取了严格定义。在the“Sormovskiy 3068”案中,Clark法官在裁决中表示,如果一个港口的惯例是交付货物经常通过无需出示正本提单却拥有提取货物权利的港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作承运人履行了其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但是,这种“惯例”必须合理、确定,与合同一致,普遍默许且不违反法律规定[(1994)2Lloyd’s Rep 266第275页]。
在the“East West”案中,被告承运人辩称在智利法律下,他们必须将货物交付给获得许可的海关仓库,因此,他们对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负有责任。但这种主张被法官拒绝采纳,Thomas法官认为,承运人把货物交付给海关仓库并不是交付给海关,因此,这种交付并不使得承运人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2003)1Lloyd's Rep 239(CA)]。
(七)记名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限制
《规定》第9条确定了承运人在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下变更履行运输合同的条件,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承运人对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由于《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此,记名提单就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效力,转让提单并不同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以,记名提单托运人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前始终拥有对所运货物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
但有趣的是,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运输合同变更权的前提就是承认记名提单本身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如果承认了此点,那么,记名提单显然就不应该包含在《海牙-维斯比规则》所规范的“提单或相似的物权凭证”的范围内,由此对于交付货物来说,也就无需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了。这不单单与《海商法》和《规定》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同样也与the“Rafaela S”所确立的原则相违背。
事实上,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规定了当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丧失对承运人的权利,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海运单和交货单。英格兰法律委员会(English Law Commission)认为应视记名提单为海运单,因为两者都不具有流通转让的功能。
虽然《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明确写出“记名提单”一词,但可以断定在该法下,如果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以记名提单方式来证明的,那么,托运人在该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并不因为收货人取得记名提单本身而丧失。
另外,对于《规定》本身值得商榷的是第9条,该条款只规定了在记名提单下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却没有规定在不记名提单下的类似情况。
当然,毋庸置疑的是一个没有取得货款的谨慎的托运人(卖方)在持有不记名提单时享有运输合同下对承运人行使变更权的权利。但是,如果托运人(卖方)不慎在未取得货款的情况下转让了不记名提单,那么,此时托运人是否还继续享有运输合同下的变更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在不记名提单被转让的情况下,无论是在英国法下还是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托运人都将丧失其在运输合同下拥有的对承运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变更权。然而,这样一来似乎对未取得货款的托运人显失公平。
但此时承运人却因为货物买卖双方的问题而同样陷入两难境地,这对于承运人来说,则更加不合情理。因为,承运人一方面面对的是未取得货款而要求变更合同履行的托运人,另外一方面则可能在目的港面对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要求履行提单义务交付货物的情况。承运人显然不应该为托运人(在取得货款前转让提单)和收货人(未付款)的行为买单,而要求承运人去调查隐藏在托运人(卖方)与收货人(买方)之间买卖合同背后的矛盾,更是勉为其难。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托运人不能很好地向承运人证明提单持有人未付款的事实(比如提交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对于承运人最安全的方法,则是把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因为无论如何,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义务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并且如果最后证明提单持有人事实上拥有提取货物的权利的话,那么,承运人就面临着因错误拒绝交付货物而违反运输合同的风险了。并且,如果提单持有人本不应拥有货物而提取了货物,那么,此时货物所有人(卖方或托运人)也完全可以依法以违约或侵权为由要求提单持有人支付货款或赔偿损失。
(八)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免除
《规定》第10条是有关免除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规定,就是承运人只要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了货物,那么就意味着承运人履行了其在运输合同下交货的义务,无需再次承担向其他同样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履行交货的义务或责任。因为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经常会签发一式数份(通常是三份)的正本提单给托运人,并通常在提单条款中规定凭一份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会使得其他正本提单失效的字样(one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这种在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免除向其他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事实上来源于英国最高法院1882年在“Glyn,Mills,Currie &Co v.The East and West India Dock Co”案[(1882)7 App Cas 591]中所确立的原则。
在这个案件中,货物在牙买加装船之后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提单。提单标记的收货人将其中的一份提单背书转让给了银行,但在货物到港之后凭借着另外两份提单将货物取走。最高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上诉,判定当一个善意的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持有部分正本提单的收货人的时候,他对于实际货物所有人的责任就可以被免除了,他不应该对任何其他人继续承担任何责任。大法官们认为,当船长并没有通知或不知晓其他提单情况的时候,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向他出示正本提单的人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
由于一式多份提单的存在,很有可能出现托运人或者买卖合同的卖方在提单交易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把几份提单分别转让给多个收货人或买方的情况。因此,对于出现多个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时候,根据the“Barber v.Meyerstein”案[(1870)LR 4HL 317]所确立的原则,要根据前来要求交付货物的先后次序进行排序。
在笔者看来,虽然原则规定如此,但作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当收货人只凭一张正本提单前来要求交付货物的时候,最好的避免自身风险的做法就是保留好这份正本提单,以便在其他正本提单出现的时候能够很好地证明因为已经收回一份正本提单而使得其他提单自动无效。反过来,对于一个谨慎的提单受让人(例如银行)或货物买方,避免风险的最好方式就是拒绝非全套正本提单的转让。
(九)实际托运人的索赔权
为保护实际托运人的权利(即虽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并不是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这种情况一般为FOB贸易术语合同下的卖方),《规定》第12条规定了承运人如果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42条参照《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将“实际托运人”列为托运人的一种,使得实际托运人成为运输合同的相关方,确立了实际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法律地位。这是制定《规定》第12条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这个问题在英国是以判例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在“Pyrene Co Ltd v.Scindia Navigation Co Ltd”案[(1954)2WB 402]中,Devlin法官认为,基于FOB贸易术语合同下的卖方具有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合同所涉及的三方面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承运人签署运输合同的买方以及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都认可卖方通过实际行动事实上参与到了该运输合同中,即在卖方和承运人之间形成一种默认的合同关系。[7]
在the“Athanasia Comninos and Georges Chr Lemos”案[(1990)1Lloyd's Rep 277]中,Mustill法官采取了和Devlin法官一致的看法,认为由于在FOB贸易术语合同下,卖方是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实际托运方,也就当然地与承运人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运输合同,理应享有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英国法下,实际托运人当然拥有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情况下的诉权。
三、结语
通过英国法对《规定》主要条款进行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规定》的主要内容吸纳了英国法下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并结合中国自身航运实践与海商法审判情况对部分规定加以调整和修正。应该说,《规定》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实现解决海事审判中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当然,整个无单放货的问题是极其复杂多变的,正如前文所析,无论是具有长期领先的海事审判经验的英国,还是汲取了最新研究和意见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缺漏,这也有待于未来随着国际航运的不断发展,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总结和弥补。
2008年12月11日通过的《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是国际航运界为了真正实现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的再次尝试。
为了解决目前现有各公约对货物交付规范的缺失,《鹿特丹规则》通过制定整整一章来规范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值得注意的是,《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2款第(a)项至第(e)项创造性地明确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按照一定程序可不凭提单交货的情况。这种全新规定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总体影响目前难以评估,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否能够很好地解决甚至将影响《鹿特丹规则》的整体适用无法判断。但作为体现全球海商法律对交付货物规定的发展趋势,无论中国未来是否会加入《鹿特丹规则》,都势必对中国修改《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海事司法审判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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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otation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under Chinese and English Law
LIU Yang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is one of main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This problem stems from the existence of the bill of lading as an evidence of the delivery of goods.From the carrier's point of view,their foremost concern is the method of identifying the types and legal nature of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and the potential liability arising therefrom;on the other hand,from the document holders'point of view,they are primarily concerned about the exercising of their right to claim for damages in those situations.To re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in respect of application of laws in this regard,on 5th March 2009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China issued the 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rial of Disputes over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referred to and drawn on the experiences of foreign maritime cases as well as the practices adopted by the English courts,one of the leading maritime law judiciaries of the world,in the drafting process.Hence,it is essential to construe and assess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Provisions in light of the relevant English precedents as a whole to ensure better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bill of lading;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English law;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rial of Disputes over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DF961.9
A
1003-7659-(2010)02-0057-08
刘洋.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中英法律解读[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2):57-64.
2010-02-02
刘洋(1986-),男,天津人,齐伯礼律师行礼德律师行联营行律师助理,英国南安普顿大学法学硕士,E-mail:edwardnews@hotmail.com(香港999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