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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

2010-02-15陈永灿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1期
关键词:报酬船长船员

陈永灿

船舶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

陈永灿

船舶救助报酬不是债,而是物。船舶救助报酬既不是船舶的附属利益,也不是船舶所生之法定孳息。船舶所有人享有的救助报酬是使用船舶和船上人员劳动所带来的收益,是一种使用利益;船长和船员救助报酬的性质是劳动报酬;承租人船舶救助报酬的性质是租金损失的补偿。

船舶救助报酬;孳息;使用利益

海难救助制度的性质很难通过民法的基本原理来解释。伴随海难救助而来的船舶救助报酬,其性质为何也鲜有论述。然船舶救助报酬的性质关涉相关法律问题的适用,如果船舶救助报酬属于船舶之附属利益,那么,一船之上的救助报酬就可以成为他船救助该船的客体,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也可及于该救助报酬;若船舶救助报酬为孳息,则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可及于该救助报酬,因此,船舶救助报酬法律性质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船舶救助报酬的特征

海难救助使用的工具有多种方式,可以是船舶、直升机等,本文所指船舶救助特指救助方以船舶为工具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其他船舶及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船舶救助报酬是指基于上述船舶救助行为所获得的报酬。船舶救助报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救助报酬系指救助款项,包括救助报酬、酬金和特别补偿,狭义的救助报酬不包括酬金和特别补偿,仅指船舶救助的商业性服务回报。本文所指船舶救助报酬采狭义概念。

(一)射幸性

“无效果,无报酬”是船舶救助报酬的基本原则。从救助报酬的角度看,船舶救助须取得效果方可成立。各国海商法或国际公约都以“无效果,无报酬”作为救助报酬取得的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79条规定,船舶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报酬。《1910年救助公约》第2条也规定,如果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没有取得效果,便不应支付报酬。虽然《1989年救助公约》及当前的海商立法都赋予了救助方在救助具有环境污染危险的船舶时可以不满足效果要件而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然特别补偿不是本文论述的救助报酬,故就狭义船舶救助报酬而言,“无效果,无报酬”仍然是其基本原则。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要求救助方的救助行为须取得实质性的效果。因此,当救助行为发生之后,救助方能否获得救助报酬是不确定的,更不用说救助报酬的多少,也即船舶救助报酬具有射幸性。

(二)法定性和奖励性

船舶救助报酬的确定具有法定性。纯救助事先没有签订救助协议,故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只能由当事人事后补充确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在合同救助中,如果救助方在救助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救助报酬数额,则在救助取得效果之后,被救助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救助报酬。但是,由于救助合同是在紧急情况下签订的,难免出现不公平或者对客观情况估计不足的情况,故海商法赋予救助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救助报酬的权利。对于没有约定具体救助报酬数额的,则由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由此可见,合同救助中救助报酬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规定。而船舶碰撞之后的互救和政府机关进行的船舶救助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此时,救助报酬的确定同样需要借助法律的具体规定。

船舶救助报酬具有奖励性。船舶救助报酬由救助成本和冒险奖金两部分组成,这可以从船舶救助报酬的估算要素中窥见一斑。《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确定船舶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10项因素,其中救助船舶及设备的使用情况,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体现了对救助成本的回报;对危险性质和程度、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等因素的考虑则体现了救助报酬的奖励性。冒险奖金往往是救助成本的几倍甚至是几十倍,正是冒险奖金激励着人们对海上遇险船舶进行救助。

(三)享有船舶救助报酬主体的多元性

船舶救助报酬的分配,包括外部分配和内部分配。前者是指在多个救助方参与救助时,救助报酬在各救助方之间的分配;后者指的是在外部分配确定的基础上或者没有外部分配而只有一方救助主体时,如何在船东、船长和船员及其他参加救助作业的人员之间进行分配。[1]

在外部分配上,法律往往规定由各救助方协商确定各自的救助报酬份额,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而在内部分配上,《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救助公约》均规定,每一救助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对于报酬的分配,按船旗国法之规定办理。可见,国际公约将救助报酬的内部分配留给了船旗国的内国法来解决。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日本均明确规定船长和船员救助报酬的份额。《日本商法典》第805条规定,如救助船是轮船,则船长和海员获得救助报酬的1/3;若是帆船,则救助报酬的一半归船长和海员。英美法判例也体现了船长和船员享有船舶救助报酬的一定份额,英国一般是救助报酬的1/4,美国是1/3。[2]《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船长和船员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其第139条规定,定期租船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从中可见,中国是承认船长和船员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的。

总之,享有船舶救助报酬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员、定期租船承租人以及其他参与救助作业的主体,从而使得船舶救助报酬的分配具有多元性,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也较为复杂。

二、船舶救助报酬性质的主要观点

(一)债说

许多学者在谈论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时,多认为海难救助报酬因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而产生,因此,海难救助报酬的性质取决于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性质。但学术界对海难救助行为的具体定性有所分歧,然“海难救助报酬属于债的一种,对于这一点,人们似乎没有太大的争议”。[3]

笔者认为,学者之所以将船舶救助报酬定性为债,乃是混淆了船舶救助报酬请求权和船舶救助报酬的区别。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的实质并不是直接带给权利主体某一财物,而是使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必须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4]在救助方实施了救助行为之后,如果取得了效果,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形成了船舶救助之债,救助方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而被救助方则负有根据救助结果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船舶救助报酬本身并不是债的一种,而是物。在救助方尚未实际取得救助报酬之时,船舶救助报酬乃是船舶救助报酬请求权所指向对象的内容,是债之标的物;在船舶救助报酬实现之后,乃是救助方的个人财产,其法律属性为物。

(二)附属利益说

在海商法学中,存在着所谓的“附属利益”(accessories)的概念,这一概念不仅出现在一些国家的海商法中,而且出现在相关国际公约中,如《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4条就规定了船舶救助报酬属于船舶附属利益。笔者认为,之所以将船舶救助报酬定性为附属利益,乃是受英美法船舶拟人化理论的影响。这种理论将船舶拟制为人或者法律个体看待,从而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创设船舶这一特殊法律主体。然而,正如学者郭瑜所言,“船舶拟人化首先是一种方便的说法,当不能明确指出谁应该对涉及船舶的违法事件负责时,说‘船舶负责’是最为简明的”。[5]将船舶救助报酬作为船舶附属利益,正是将救助报酬的取得“依附”于船舶之上。

那么,能否将船舶救助报酬看成是船舶之“附属利益”呢?于笔者看来,不可。因为船舶是物,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物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支配的对象。船舶拟人化理论在法人和自然人之外创设了船舶这一主体概念,使得法律关系之客体成为支配自身的主体,于法理上说不通。同时,虽然船舶救助报酬以船舶为载体,然如前所言,这种救助报酬包括了救助成本和冒险奖金,而正是冒险奖金激励着人们对海上遇险船舶施以救助,船舶救助报酬奖励的对价不仅仅限于船舶的使用,也包括了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因此,完全将船舶救助报酬理解为船舶的附属利益,是不合理的。并且,享有船舶救助报酬的主体包括了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和承租人等,将船舶救助报酬视为船舶的附属,无法解释非船舶所有人的船长和船员获得救助报酬的依据。

(三)法定孳息说

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船舶救助报酬是法定孳息。这种观点主要是在论述船舶抵押权的标的时提出来的。“因船舶实施海上救助应得的救助报酬,实际上是船舶所有人所获得的一种(意外)收益,从性质上讲,应属民法理论中的‘抵押物之法定孳息’的范畴”。[6]“船舶的孳息仅为法定孳息,是抵押人通过船舶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一般表现为抵押船舶的运费和租金收入以及抵押船舶从事海上救助所得的救助报酬”。[7]那么,船舶救助报酬是法定孳息吗?于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应的物的分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过对相关国家或地区民法典的考察可得,法定孳息乃依特定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条的规定,“物或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被视为是法定孳息。《日本民法典》第88条规定:“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受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9条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法定孳息通常以租金和利息为典型,下面结合两者阐述船舶救助报酬与法定孳息的区别。

首先,法定孳息的对价是原物的价值,而船舶救助报酬的对价不仅仅包括船舶价值。利息是本金通过借贷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孳息,租金是租赁物通过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孳息。船舶救助报酬是以船舶为载体并基于船舶救助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但是,享有船舶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船舶所有人,还包括船舶之上的船长及船员,他们取得船舶救助报酬的对价却不是船舶利用的对价。并且,如上文所言,船舶救助报酬包括救助成本和冒险奖金,船舶的使用仅仅是救助成本的组成部分,而并不是救助报酬对价的全部。

其次,法定孳息具有确定性,船舶救助报酬具有射幸性。在借贷合同中,是否支付利息是根据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就可以确定的;在租赁合同中,租金也是在合同签订时就可预见的租赁物使用对价。然由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存在,船舶救助报酬在救助法律关系成立之时尚无法确定救助报酬的有无,更不用说救助报酬的多寡。

最后,法定孳息要求原物必须转移占有,而在船舶救助过程中船舶仍然由救助方控制。“惟法定孳息之原本或原物,必须供他人利用始可,若由自己运营或利用,虽有收益(如利润),亦不得谓之法定孳息”。[8]如何理解此处所指“供他人利用”呢?于借贷合同,贷款人将特定金额的金钱转移占有于借款人,由借款人使用、收益,贷款人以此为对价获得利息;于租赁合同,租赁物也要转移占有,如交付房子于承租方使用,出租方才能取得相应的对价——租金。可见,法定孳息之“供他人使用”需要转移原物之占有。在船舶救助中,救助方并没有转移船舶的占有,也没有将船舶交付给被救助方使用。船舶救助行为以船舶为载体,船舶救助过程中救助船的控制权在救助方而不是被救方,因为救助船的所有权决定了是否利用船舶进行救助,利用哪些设备进行救助,救助计划的实施等都是由救助船的所有人或者船长来决定的。《海商法》第177条规定被救方负有“与救助方通力合作”的义务,也说明船舶救助作业的控制权在救助方。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船舶救助是为了救助遇险船舶而简单地认为救助船供“遇险船”使用,从而得出船舶救助报酬为法定孳息的结论。

三、船舶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

(一)船舶救助报酬是物

船舶救助报酬,是船舶救助行为取得效果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被救助方支付给救助方的报酬。如前所述,船舶救助报酬属物之范畴,区别于救助方请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之债的属性。“债之概念,从权利面说明之,指‘特定人对于特定人得请求为特定给付之权利’,此即债权;从义务面说明之,指‘特定人对于特定人负有特定给付之义务’,此即债务”。[9]因此,船舶救助报酬之债是指救助方(债权人)享有的要求被救助方(债务人)支付救助报酬的权利,而被救助方(债务人)负有支付给救助方(债权人)特定救助报酬的义务。

船舶救助报酬是船舶救助报酬之债的标的物。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法律关系之内容,即债权人所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自债务人方面言,则为给付。[10]债的客体是给付,给付的性质属于行为。[11]故而,被救助方应当支付救助报酬的行为是船舶救助报酬之债的标的。债的标的与债的标的物不同,前者是债务人的行为本身,后者是债务人应当给付之物体。在船舶救助报酬之债中,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乃是船舶救助报酬,从经济学理论出发,救助报酬对被救助人是成本,对救助人则是收益。[2]这种收益,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物。因此,船舶救助报酬是船舶救助报酬之债的标的物,在救助方未实现救助报酬之前,救助报酬是债权人救助报酬请求权指向对象的内容。在救助方取得救助报酬之后,则成为享有救助报酬主体的个人财产。

(二)船舶所有人救助报酬法律性质:使用利益

使用利益是德国民法上物的分类概念。《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用益是指物或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权利的使用带来的利益。可见,在德国民法中,用益是物的孳息、权利孳息和物或者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即使用利益)的上位概念。其中,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是《德国民法典》第99条规定的内容。物的孳息是指该物的出产物和按照该物的用法而从物中取得的其他收获物。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按照权利的用法而产生的收益,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况下,尤其指被取得的成分。物或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孳息。德国法中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相当于中国民法理论上的自然孳息,物或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则相当于中国民法理论上的法定孳息。因此,德国民法“用益”的内容包括孳息和使用利益。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应的物的分类。德国民法典将使用利益与孳息并列,并为用益的下位概念,可见,使用利益也是物的概念,是物的分类之一。使用利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使用带来的利益,二是权利使用带来的利益。前者如房屋的居住、车辆的驾驶,后者如作为社团成员的投票权。使用利益之物可以是自己的物,也可以是别人的物,如车辆的驾驶,可以是驾驶自己的车辆,也可以是租用别人之车。使用利益之权利,应当是自己享有之权利,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同时,使用利益不一定表现为经济利益,如弹钢琴、骑马、开车等,都是使用利益。[12]

船舶所有人救助报酬是一种使用利益。首先,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是使用船舶带来的收益。在船舶救助过程中,船舶所有人一般不随船舶出海,船舶所有人一般不参与救助。但是,船舶所有人却享有船舶救助报酬,乃是由于救助使用之船舶属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是船舶救助报酬的载体,船舶救助报酬的救助成本包括了船舶及船上设备的价值,因此,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包括了使用船舶带来的收益。

其次,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是使用船上人员劳动所带来的收益。船舶救助作业需要借助船长和船员的劳动付出,如果没有船上人员的劳动付出,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无从谈起。因此,船舶所有人之救助报酬也包括了船长及船员劳动付出的对价。船长、船员是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船长和船员有为船舶所有人劳动的义务,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部分源于其对船长和船员享有之权利带来的收益。

综上,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是一种使用利益,包括对船舶的使用带来的物的使用利益,也包括对船长和船员享有的权利带来的使用利益。

(三)船长、船员救助报酬法律性质:劳动报酬

船长和船员也是享有船舶救助报酬的主体,是船舶救助报酬内部分配的主要内容。船长和船员参与了救助作业,为遇难船的成功救助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因此,船长和船员获得的救助报酬是他们劳动力转化而来的对价,是一种劳动报酬。

船长和船员的救助报酬,与一般的劳动报酬(如工资)比较,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船舶救助报酬以“无效果,无报酬”为依据,因此,船舶救助报酬具有射幸性。而工资并不以实质性效果为依据,更多地体现为劳动力的对价,即使付出的劳动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效果,仍然可以获得相应的工资。二是船舶救助报酬体现了对船长和船员冒险救助的鼓励,而工资虽然也存在考勤奖、绩效奖等奖金,但这种奖励更多的是对员工遵守纪律或劳动成果的肯定,与风险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

(四)承租人救助报酬法律性质:租金损失补偿

如前所述,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也享有船舶救助报酬。《海商法》第139条规定,在定期租船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长也是船员的一分子,定期租船之承租人的救助报酬是扣除掉船员应得部分及其他相关费用和补偿后的一半,因此,租船人获得的救助报酬实际上是原本属于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的一半。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海上救助耗费了船舶的营运时间,影响承租人对船舶的营运利益,而承租人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仍然需要支付船舶所有人相应的租金。但是,在船舶救助这段时间内出租人(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和船员实际进行的是船舶救助作业,而不是为船舶承租人服务,因此,法律赋予承租人享有一定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定期租船人获得的救助报酬,实质上是对船舶承租人租金损失的一种补偿。

四、结语

船舶救助报酬不是船舶的附属利益,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客体。

船舶救助报酬不是船舶的孳息,而是船舶使用价值和船员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船舶抵押权不得及于船舶救助报酬,船舶救助报酬的法律属性为物。

由于享有船舶救助报酬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和承租人等,因此,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也不同。船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是使用船舶及使用船上人员享有之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性质上是一种使用利益;船长和船员的救助报酬则是自身劳动报酬的体现;承租人的救助报酬是对其租金损失的一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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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legalnatureofshipsalvageremuneration

CHEN Yong-can

The ship salvage remuneration belongs to property and not obligation. The ship salvage remuneration is neither the accessories nor the fruits of the ship. The remuneration enjoyed by the shipowner is the benefit of the use of the ship and the labor of the crews. The remuneration enjoyed by the master and other crew is the payment of labour. The remuneration enjoyed by the charterer is the remedy to the charterer for the loss of rent.

the ship salvage remuneration; fruits; the benefit of use

陈永灿.船舶救助报酬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84-88.

2009-08-22

陈永灿(1984-),男,福建安溪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E-mail:chcy110@163.com(福建 厦门 361005)。

DF961.9

A

1003-7659-(2010)01-00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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