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船员工资优先权几个问题的再思考*
2010-02-15李璐玲
李璐玲
对船员工资优先权几个问题的再思考*
李璐玲
不适格船员之工资请求权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视对船员资质要求是否知情而定,应由船东负举证责任。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船员向劳务公司主张工资时,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利益,但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直接向船东主张应得报酬及船舶优先权利益。以下两种情况,劳务公司对船东的债权都应受船舶优先权担保:一是劳务公司已按约支付其应为船员提供的相关报酬,却被船东拖欠租金;二是劳务公司代船东垫付应由后者支付的船员报酬。前者通过法律修改而实现,后者乃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就船员工资优先权的行使而言,应尽可能免除船员申请扣船的担保;拍卖船舶的费用由法院垫付;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应裁定准许对船员工资请求先予执行。
船舶优先权;船员工资请求权;船员派遣
早期的海商法典均承认船员工资请求权优先于其他请求权,“即使船上只剩下一枚钉子,海员也应被偿付”。[1]70
本文要讨论的是在此项早已确立并广为接受的制度中受关注较少或有争议的三个问题:一是船员工资优先权的主体是否包括不适格船员;二是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船员如何主张工资优先权;三是船员工资优先权实现过程中的几点内容。
一、船员工资优先权的主体是否包括不适格船员
如果船舶所有人选用不合格人员担任船长或船员,则该人员的费用请求权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有学者认为宜作肯定解释:因为选用合格船长、船员的义务承担者为船舶所有人,而不应归责于不合格船员,也不应妨碍其享有相关权利;但以欺诈手段订立雇佣合同,从而服务于船上的,则另当别论。[1]72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海事实践中,船员大致通过两种方式服务于船上:一是直接与船东(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订立劳动合同;二是船东通过与船员劳务公司(简称劳务公司)签订船员租用合同,由该公司派出船员服务于船上。后者属于劳务派遣,情况更为复杂,容后再论,这里只以第一种情形为例阐述笔者的意见。
船员不适格无非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低资质的船员服务于需要高资质的岗位;二是无任何资质的人员服务于需要资质的岗位。在这两种情况下,船员对于自己不适格的主观认识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知情(包括欺诈船东,对船东隐瞒实情及与船东在此问题上有意思沟通),二是不知情。
在以低资质服务于高资质岗位的情况下,一般来说,该船员自身应当清楚其资格所及之职务范围,其欺诈船东,对船东隐瞒实情等行为,断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在与船东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其至少放任了自己的不适格,并助成了船东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非善意的表现,同样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尊重,遑论赋予其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或可依据意思表示不真实认定合同无效,或可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然后通过该法第28条、第86条、第93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规定,来解决船员的劳动报酬和双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在此种情况下,该船员主张对所从事的岗位要求不知情,不应予以支持。作为航海人员,其应当了解船员资质要求;虽然由承运人承担船舶适航义务,但就享受船舶优先权而言,是在船员和其他海事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因此,船员有义务,或者说应比其他海事债权人有义务去了解船员资质要求。
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解,学者们早就达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即依强制性规范被违反而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前者,只对行为人给予制裁,该行为并不无效;违反后者,不仅给予行为人制裁,而且否认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
至于如何区分两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值得借鉴:“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32条和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简称《船员条例》)第5条关于船员注册的条件、第9条关于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条件、第15条关于取得海员证的条件等,均对船员资格作出规定,目的无外乎为了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将其理解为取缔性规范,显然不如视为效力性规范更好,因为后者能更好地发挥禁止不适格船员从业的作用,从而达到提高航海安全,保护海上财产和生命的立法目的。虽然这样可能不利于个别船员,但在关系更多人生命和财产的航海安全与个别劳动者利益之间衡量,孰轻孰重并不难判断。况且,上述谈到的劳动合同无效制度,一样可以对船员进行救济。
无任何资质的人员服务于需要资质的岗位时,可能存在受雇者对船员资质要求并不知情的情况。此时同样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确定基本同上。但此种情况下是否赋予受雇者船舶优先权,笔者认为宜作肯定回答。
首先,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此类受雇者以善意的主观意思为船舶的营运作出了贡献,即使因其不适格造成了损失,也应当全部由船东承担;与其他海事债权人相比,找不到不保护此类债权人的理由。
其次,从现行法上可以找到其享受船舶优先权的依据。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给付请求是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确定的。虽然这里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船员仍然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认定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无障碍。
这里应当由船东对受雇人知情负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船舶优先权主要涉及船员与其他海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而非船员与船东之间的利益权衡,那么由船东承担举证责任会不会致其缺乏动力?笔者认为不会。这里不仅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还涉及劳动合同无效问题。若船东不能举证受雇人的知情,则该合同因为船东的原因而无效,这样的话,船东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具体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了无效的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办法第3条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赔偿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第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第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第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第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显然,该种责任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色彩。船东为了避免这一点,就要努力完成对受雇人知情的举证。虽然举证成功并不代表就免除了船东的责任,但至少可以减轻其责任范围,因为这显然要适用于有过失规则。《劳动合同法》虽无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文明确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就现行法下船舶优先权处于船舶担保物权最优先的地位,早有学者提出其对保护修船人债权、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负面影响,并提出了相关对策。[3][1]137-154事实上,船舶优先权所担保海事请求项目之设立无论出于何种公共政策的考量,其自身的秘密性、追及性及优先受偿位次都决定了实现它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关三个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权的限制依次增强,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因此,一概承认不适格船员的船舶优先权不符合该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船舶所有人选用不合格人员担任船长或船员,该人员的费用请求权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取决于其对船员资质要求的认知:如其对此有认识,不享受船舶优先权;反之,享受;并由其船东对其知情举证。
二、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船员工资优先权如何主张
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应得费用的范围包括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这里“工资”显然是狭义的,仅指基本工资而不包括辅助工资。前者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后者通常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耗费所给予的报酬。[4]288“其他劳动报酬”则顺理成章地理解为辅助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4]288-289根据社会保险结构的要求,这里“社会保险费用”则是由国家基本保险中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和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应缴纳的费用构成。[4]380
在船东与船员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述各项费用主张和支付及其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等均不成问题。但在航运实务中,船员一般都是通过劳务公司与船东签订合同,即三者之间存在两个合同:船员与劳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即船员外派合同)和劳务公司与船东间的船员租用合同。此时,船员如何主张相关报酬,该报酬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等,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此种劳务派遣中,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其与船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船员支付基本工资,为船员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费。船东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船员租用合同,向劳务公司支付租金。该租金一般采取两种约定形式。
一种是由船东向劳务公司支付年总租金,并明确约定该费用包括船员工资、伙食费、劳务费和加班费等,支付时,扣除在船直接支付给船员的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
另一种形式是应支付给劳务公司的租金中不包括船员的伙食费、劳务费用,而是将租金与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分别约定。两种约定形式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是否包括在租金中,实质都是一样的,即伙食费、劳务费、加班费等是由船东在船直接支付给船员,工资则是由劳务公司发给船员。[5]由此至少产生两个问题,并分别引申出新的问题。
(一)当船员向劳务公司主张工资报酬时,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
《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被请求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简称船东),只有对他们提起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这里,船员根据劳动合同向劳务公司主张工资,其债权的相对人并非船东,自然不受船舶优先权担保。
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如果劳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向船员支付了其应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但船东拖欠劳务公司租金,此种情形下劳务公司向船东索要时,其债权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单看《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劳务公司并非特定的海事请求主体;租金亦非特定海事请求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该租金中的相当一部分,被劳务公司用来支付船员的基本工资、遣返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用。如果该租金请求权不受船舶优先权担保,试问还有多少劳务公司愿意在没有收到租金的情况下支付船员相应的款项?这显然与船舶优先权保护船员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符。另外,随着自由船员逐渐增多,这种船员劳务派遣的情形越来越多,如上所述,船员向劳务公司主张工资时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劳务公司就其对船员的支付向船东主张时也不享有此项权利,那么,船员工资报酬等优先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就租金中除去向船员支付部分的款项,劳务公司对船东的请求并不受船舶优先权保护。因为船员工资优先权的确立是基于衡平的目的,以此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6]同时也是基于提高船舶营运安全与效能的考虑,[7]而扣除后的租金与船员工资优先权维护弱势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立法目的并不相干,也与提高船舶营运的安全及效能无涉。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作出如下规定:“当劳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向船员支付了其应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后,向船东主张租金时,其中相当于劳务公司支付给船员的款项部分受船舶优先权担保。”
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即如何看待在劳务公司尚未依约向船员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要求船员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该债权让与合同就相当于一个没有对价的赠与合同,从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看,劳务公司较之船员都是强势一方,很难说该协议会是出于船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其效力。这就是说,当劳务公司就其已经向船员支付的工资向船东提出主张并要求船舶优先权利益时,其提供的材料必须包括劳务公司已依约向船员支付工资等报酬的证明。
(二)当船员向船东主张应由后者支付伙食费、奖金、加班费等款项时,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
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船员与船东之间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构成障碍,因为《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产生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船员工资等款项的根据,除了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船东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这种规定是由劳动派遣制度的特点决定的,即由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决定的,从而产生了实际与形式两重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自然应当承担支付相关加班费用、绩效奖金和福利待遇等义务。
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支持了这一观点,认为船东实际使用船员,应对船员工资请求负责,船员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应当强调的是,这种事实劳动理论,只可以用来解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应由船东对船员为给付的款项部分,不能作为船员向船东主张本应由劳务公司支付之款项的理由。
原因很简单,劳务公司依约从船东那里得到了包括船员工资在内的租金,但未依其与船员之间的约定发放给船员,此时,以船员事实上向船舶提供劳务为由,判定船东向船员支付工资,势必造成船东同时向劳务公司和船员支付工资的不公正局面。即使通过船东向劳务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可以最终解决问题,总也是徒增麻烦。
由此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当劳务公司代船东垫付了其应向船员支付的那部分款项时,劳务公司向船东主张权利时是否受船舶优先权担保。这与劳务公司向船员为支付但却被船东拖欠租金的情况不同:前者是劳务公司代船东履行其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后者是劳务公司依劳动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却没有根据船员租用合同从船东那里获得租金。这里涉及船舶优先权的移转,是指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由一方转移至另一方行使,但客体和内容并不发生变化,具体可分为转让和代位两种情况。《海商法》第27条规定:“本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就转让而言,它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为,海事债权人与第三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船舶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随之转让。这涉及船员报酬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有学者认为该项债权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8]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债权一般都应具有让与性。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投资流动化要求所决定的,并由此打破了债权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的法律观念,确立债权的财产性质和财富性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改变债权人就不能维持同一性或者就不能达到债权目的的债权,通常包括因债权人变更,其给付内容会完全变更的债权;因债权人变更,债权行使会产生显著差异的债权;预约上的债权;某些不作为债权;某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9]船员报酬请求权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虽然其与船员人身紧密相关,但当劳务公司已代船东垫付了相应报酬时,承认船员对船东的报酬请求权可以转让给劳务公司并无任何不妥。相反,这不仅实现了债权目的,而且鼓励了劳务公司的垫付行为,对于船员权利保护更加有益。因此,在劳务公司代船东垫付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与船员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取得对船东的给付请求权及相应的船舶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转让于通知船东时对其生效。
就代位而言,具体可分为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若干特定事项上无需当事人合意,第三方向船舶优先权人清偿后即产生的代位;后者指第三方根据其与债务人的协议代为清偿债务后产生的一种代位。[1]214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而言,约定代位是个“伪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只赋予特定债权人,不能通过代为清偿协议而转让,只能随其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而债权转让发生在债权人而非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如此的约定代位必然包含了债权人的意思,这同转让有何分别呢?至于法定代位,其实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海商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因为法定代位也是要以第三者的清偿为前提,当债权人接受了这种清偿时,缘何不可以视为第三者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债权让与的合意呢?
综上,当劳务公司代船东垫付了后者应向船员支付的那部分款项时,劳务公司向船东主张权利时受船舶优先权担保,其根据在于《合同法》第79条(债权转让)和《海商法》第27条(船舶优先权转让)。
另外,就前面述及的选派不合格船员任职时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在船员派遣的情况下,劳务公司负有选派船员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其依约已对不适格船员为给付却未获船东租金,还是其代船东向船员垫付,劳务公司均因自身的原因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即使其能证明船员欺诈,仍不能享有,因为劳务公司享有船舶优先权,或基于对船员保护的理由,但对实施欺诈的船员无保护的必要;或基于权利转让的理由,这是以船员自身享有权利为前提,但非善意的船员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保护。况且,相对于其他海事债权人,只有劳务公司对船员资质审查负有义务。船员向船东主张其所应支付的款项时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取决于船员的主观认识;基于类似前面所述的理由,应由劳务公司对船员的知情负举证责任。
三、船员工资优先权实现过程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船舶扣押担保的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16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这不同于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申请人的担保是用来备作扣船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其数额一般由船舶维持费用、国际船舶租赁市场价格、因违约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几个方面决定。数额之大,怎是势单力薄又正在为拿不到劳动报酬而发愁的船员所能承担的呢?故在船员申请诉前扣船时,法院应当充分重视对船员与船东之间债务的审查,当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时,无须责令船员提供担保;当两者之间债的关系不明确时,可以先督促申请人(船员)就申请理由进一步说明并提供更翔实的证据,若还是不行,再责令其提供担保。
(二)船舶拍卖费用的垫付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如维持费用过高),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申请将船舶予以拍卖。对船舶拍卖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海商法》第24条和《海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对于先前由谁垫付并无明确规定,但理论上都认为应当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
首先,船舶拍卖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根据《海商法》第34条规定,该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组成,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因此,由法院与实施拍卖的相关人员或组织协商拍卖费用的支付时间等比较合适,或者由法院先行垫付。相比申请人,特别是势单力薄的船员,法院的财力和影响力无疑更大一些,法院完全有能力与拍卖方协调费用支付事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从这个角度看,由法院先行垫付也是合理的。
(三)债务清偿阶段的先予执行
债务清偿是船舶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相关规定,债权登记期间届满后,由海事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该会议协商确定受偿方案,签订受偿协议,此协议经法院裁定后发生效力;若协商不成,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裁定船舶价款分配方案。在此过程中,若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第和第98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是否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宜作肯定回答。
首先,船员追索劳动报酬符合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型,只要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当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其次,船员工资的优先受偿顺序相当靠前,仅次于司法及为共益支出的费用。船员主张先予执行并不会影响他人利益。
最后,这与债权人协议并不矛盾。通常法院的裁定是以债权人协议为基础的,但并不排除协议不成时法院的分配权力。不难看出,在所有债权人中,船员处于最弱势的地位,这也是其债权在船舶优先权中排位靠前的原因,因此,协议时,船员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申请先予执行无异于一个防范手段。但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在审查船员申请时,法院并不应放宽先予执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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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nsiderationoftheseveralissuesconcerningmaritimeliensonclaimsforcrews’wages
LI Lu-ling
Whether payment claims for wages of unqualified crew shall be entitled to maritime liens depends on their awareness of crew qualification request, which should be certified by shipowners. The crew under labor dispatch can’t enjoy maritime liens when they put in a claim on payments towards dispatching companies whereas they could towards shipowners in accordance with Labor Contract Law. As creditor dispatching companies’ claims towards shipowners shall be entitled to maritime liens under the following two circumstances:when dispatching companies have paid crew according to contract yet they haven’t been paid by shipowners;when dispatching companies have paid for shipowners temporarily. Amendment of law is necessary for the former but the latter is only assignment of maritime liens. When it comes to enforcement of maritime liens, the following treatments should be given to crew: security should be exempted in every possible way when an application is made for the arrest of a ship by crew; auction payment should be paid temporarily by the maritime court; a prior execution order should be made for wage claims if conditions are satisfied.
maritime liens; payment claims for wages by crew; crew dispatch
李璐玲. 对船员工资优先权几个问题的再思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68-73.
2009-11-27
李璐玲(1981-),女,辽宁大连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E-mail:lucyli0822@gmail.com(北京 100084)。
DF961.9
A
1003-7659-(2010)01-006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