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执法权益保护论纲
2010-02-15姬新江王正苍
姬新江,金 凌,王正苍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2)
警察执法权益保护论纲
姬新江,金 凌,王正苍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2)
警察权益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既包括警察的执法权益,也包括警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警察权益遭受侵害,既有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加剧、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违法犯罪暴力化倾向严重和法制不健全、对侵害警察权益行为惩治力度不够、暴力袭警成本较低等原因;也有警察自身执法能力不高、自我防护意识不强和防护装备落后,以及公安机关不善于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武器维权等多方面的原因。由此看来,保护警察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采取多方面的措施。
警察权益;警察权威;警察权益保护
近年来,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其人身、财产、精神以及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暴力袭警、暴力抗法、诬告陷害、恶意投诉、电话骚扰,对警察亲属威胁、恐吓,甚至剥夺其生命等,这些不法侵害警察权益的行为,不仅给警察造成了巨大的心理负担、精神压力和一定程度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且使警察的执法权威、国家公权力的有效社会影响受到挑战。因此,对我国当前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造成这种现状的诸多因素以及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后寻求司法及行政救济的途径进行理性的分析,并在法律层面有一个合理的论证,实有必要。
一、警察执法权益的界定
对警察执法权益的界定,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表述,代表性的观点有:1)警察执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如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检查、纠正违章、办证、执行行政处罚、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等)和刑事司法活动 (如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的过程中享有的权益,包括与执法活动密切联系的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其他合法权益如财物、装备等财产权,健康权、休息权、名誉权、生命权、劳动保障和报酬权以及抚恤优待权等。[1]2)警察执法权益就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力。具体来说,是指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其人格不容侮辱和侵害;其人身、财产、精神及其它不受侵害;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和执法后不容受到诬告陷害;其家人和亲属不容受到打击报复等等[2]。3)“从某种意义上讲,警察的执法权益并不仅仅是其个人的某种权益,而是具有了公共权益的性质。侵犯执法警察,实则是对政府的社会控制机构的侵害,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挑衅”。[3]“以上对警察执法权益的定义,都揭示出了警察执法权益的某个或某些要素,包含了对警察执法权益的正确认识。由于忽略了警察执法权益属性的多样性以及这些属性的内在统一性,以致于割裂了对象的整体性,过于强调某一要素,致使其他要素成为盲区。我们认为,对警察执法权益的界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警察身份的 “双重性”,即警察在依法从事警务活动时其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日常的市民生活中其身份与 “普通公民”无二;二是警察执法权益的边际确定,即警察执法权益系警察个体 (警务工作者)的个人权益,还是警察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实体,其所代表的警察机关的权益或其所最终维护的国家权益。
在综合以上学者对警察执法权益的理解,以及对警察权益进行定义时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的基础上,我们将警察执法权益定义为:警察基于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在防止公共危害,维护社会安宁秩序,指导民众生活以及协助政府诸般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人身、财产及其它法益,以及警察行使国家公权力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对警察执法权益有更为全面、深入的理解和认识,我们将从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属性、内涵描述等几方面作理性而细致的剖析:
(一)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属性
对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属性加以明确,一是有助于对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较为充分的立法素材和立法的理论储备;二是对于警察执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权益受损的警察寻求司法及司法外救济的途径,为 “一元”还 “多元”划定一个 “法律边际”。
要确定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属性,首先应当对“警察”的内涵有明晰的认识。《现代汉语词典》对警察的定义是:“警察是指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人员。”[5](学者们对警察的定义纷繁多样,但均不外乎将警察定位在 “国家治安武装力量”或 “国家行政武装实体”或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之行政行为”[6])警察的个体属性在此被凸显出来,这完全符合警察作为一种社会职业,参与其中的独立个体,在承担维护社会公序时,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仍可完整的保留。从这个意义讲,将警察执法权益界定在 “私权”的范围是恰如其分的。但是,将警察执法权益仅仅界定在 “私权”之上,又有失偏颇。因为警察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虽然是以一个个独立的个体面目出现,但是其个体行为的依据,则是来自国家的授权,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所谋求的利益,也非其个体私利,而是归属于国家,国家是警察执法的第一 “受益人”,警察在执法中受到不法侵害,不仅使警察本人权益受损,同时也令国家利益受损,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公权被 “蔑视”,国家 “公序”尤其使政治公序受到挑战,因此,从此意义上讲,警察执法权益的“公权”属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笔者认为,警察执法权益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系“私权”与“公权”兼而有之。
(二)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描述
警察执法权益中具有“私权”性质的权利,笔者将其概括为两大类: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警察执法中的人格权与普通公民在民事生活中享有的人格权并无二致,既包括一般人格权,也包括具体人格权。而在一般人格权中,警察的 “人格尊严权”,在其执法过程中不仅显现的格外突出,同时也充满了“苍白”和“无奈”。在吉林发生的警察执法中,被执法相对人连抽数个 “耳光”,被抽的警察未有任何“防卫”行为,事后有媒体进行了全面报道,对人民警察在执法中 “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表现大加褒扬,但我们以为,这种褒扬更多的是在道德层面对警察的行为给予评判,而没有将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抑或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其法律权益、其 “人格尊严”在法律上应尊重和保护的权利主体来看待。
警察执法中因执法相对人的行为受到侵害与执法相对人以外第三人的侵害,可否均被涵盖?对于执法相对人侵害警察人身及财产权益,应当包括在“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中,似无异议,但是,对执法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警察权益,鲜有学者论及。发生在京珠高速花都北兴段三名警察在对有关常发事故路段进行勘查、巡视时(该路段多次发生事故,警察对该路段的规划及设置是否存在“缺陷”存有疑虑),被一湖南藉车辆撞上,造成三名警察牺牲的严重后果 (3·1特大交通事故),但该车辆并非被执法的对象,这一恶性事故为我们探求“警察执法权益的内涵”提供了极具价值的素材。
(三)警察执法权益的内容陈述
警察执法中的自身权益无论人身抑或财产抑或精神利益当属题中之意,那么,警察执法所谋求的公法利益可否被包容?我们的观点是,警察执法权益不仅包含警察自身权益,还应当包括警察执法所追求的公法利益,即我们常说的“政治公序”与“经济公序”,唯有此,方可说明警察执法的“正当性”所在;
以公民权利为基础和参照,鉴于警察职业和执行警察公务的特定条件,作为具有特殊执法身份和地位的警察,其权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生命健康权;司法特别保护权;人格尊严权;伤亡抚恤权;获得工作报酬权;接受教育培训权;休息休假权。
二、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暴力袭警在各类侵害警察权益的行为形态中位居首位。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陕西省共发生暴力袭警案件 403起,有 519名民警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实施暴力袭警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共计783人。据调查分析,陕西省 2004年以来所发生的暴力袭警案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暴力袭警分子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公然挑衅、抗拒执法、报复泄愤、逃避打击等;二是暴力袭警案件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中青年这一年龄段,农民职业者几乎占一半,其后依次为无业者、个体经营者、工人、学生等,其受教育的程度与守法意识呈正比,其中,初中文化程度者居多;暴力袭警的对象主要集中在治安、交管、刑侦、缉毒等一线民警。[8].
在侵害警察权益的行为形态中,不实举报、恶意诬陷等非暴力形态占据相当数量。南京市公安局 2004年上半年受理的 700多起群众举报投诉中,不实投诉和部分不实投诉高达 92.2%。[9]此外,侮辱民警人格、恶意反诉、干扰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等损害警察权益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也屡见不鲜。
暴力袭警、不实举报等暴力形态与非暴力侵害警察权益案件的发生,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损害了民警的个人权益和身心健康,而且是对国家法律的公然挑战,对社会正义的严重亵渎。它使国家公权受到侵害,使公安民警的尊严和形象遭到藐视,使公安机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能力受到质疑。它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造成巨大的社会心理不安,降低了广大群众的安全感。它导致公安机关内部沉重的压力,使一些基层单位和民警的执法工作积极性受挫,民警心理产生极大障碍和受到极大压抑,甚至产生怕出警、怕开警车、怕穿警服、怕使用枪支、怕接触群众的“五怕”现象和不想执法、不想做事的不作为行为。[10]
三、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原因的分析
对于警察执法权益手侵害的原因,学者们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做了积极的探究。有学者将民警频繁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四方面:1)是民警工作对象、管理对象由于职业对抗产生的报复性侵害、伤害。它不仅包括处在警察对立面的违法犯罪分子的明枪暗箭,而且包括警察所必须面对的各种天灾人祸造成的高度危险状态。这些伤害、侵害基本上来自外部,而且多数是显见的。可谓是“外伤”。2)是由于警察机关权力的广泛性和特殊性,再加上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时方式方法失当,造成被管理对象不理解、误解,进而对执勤民警不满,发生误告、错告;有的在矛盾激化时直接伤害民警。在对相关案件的事后调查发现,由于一些围观群众受到 “法不责众”观念的影响,加之普遍的同情弱者的心理,认为凡是公民与警察发生冲突,那一定是警察的错,有些甚至认为,警察遭到抗拒、殴打、袭击甚至伤亡都应属于正常的职业风险。当然,在这些伤害案件中,多数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恶意,矛盾是非对抗性的。可谓是“误伤”。3)是为了权力制约的需要,从警察机关到警察个人,从执行职务到个人行为,警察都要接受广泛的监督。由于受到各种复杂社会因素的干扰,警察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时受了委屈难以辩解、无法申诉。可谓是“内伤”。4)是由于民警自身原因产生的伤害。由于部分民警自身素质不能适应警察职业的要求,违法乱纪、侵害群众利益、耍特权甚至滥用权力等,招致群众不满。可谓是 “自伤”。[11]
还有学者认为,导致警察权益被侵害的原因有:1)目前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阶层利益大调整,各种社会矛盾积聚,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持治安稳定,自然就处于风口浪尖之上。一线民警在处置下岗工人、城市拆迁户、上访户、打工人员等群体的过激行为时,遭遇暴力抗拒的情形增多不可避免。2)民警在进行盘查、查验证件、传唤拘捕、使用武器警械等执法活动时,缺乏全国统一的、有法律强制力的装备配置、执法语言和执法动作方面的具体规范。3)近年来对公安机关文明服务形象的宣传和民警执法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宣传之间,发生了比例失衡。4)公安基层单位受到的牵制较多,少数领导患得患失,致使一些暴力抗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助长了暴力抗法者的气焰。5)对警察正当行使防卫权的行为存在苛求的现象。6)部分民警缺乏培训,查缉战术差,敌情观念差。7)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向侵权的违法犯罪人索赔。8)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出警或巡逻时人数过少,也是暴力抗法者有恃无恐的原因之一。[1]
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除上述学者们阐述原因之外,我们认为,还可以作以下分析:
1.警察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被执法相对人质疑。在现实生活中,少数民警执法为民思想不牢固,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不高,执法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滥用警械,甚至暴力执法,伤害了群众感情,侵害了群众利益。贵州瓮安、云南孟连发生的大规模群体事件,就是典型的事例;此外,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被迫从事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劳资纠纷、计划生育、城管执法等非警务活动,从而使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处于社会矛盾的焦点,警察执法的公信力、正当性遭受普遍的质疑;
2.社会转型期一些矛盾错综复杂,利益格局调整,诸如就业问题、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城乡差距扩大问题等,导致了许多社会冲突和不和谐,使部分群众心理失衡,利益相关者向社会 (警察作为社会现利益的守夜人往往成为利益冲突当事人外的“受害者”)寻找发泄管道;在社会利益大调整中,在社会政局稳定的前提下,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增加,一些地区黑恶势力活动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整体上趋于严峻,执法环境也随之日益严峻。作为“共和国之盾”,人民警察始终处于与黑恶势力作斗争的最前线,执法对象为了一己私利,在与人民警察的对抗中不惜铤而走险,民警“天天在牺牲,时时在流血”,人身受到侵害难以避免。
3.警察执法理念及相关执法制度的缺失;有些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缺乏清醒的头脑和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不能正确把握犯罪的新特点,对潜在甚至显在的危险认识不足,不善于从不法分子的姿态、言语、动作及其表情等方面识别犯罪意图。这是警察执法过程中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此外,法律对于警察权的行使规定过于粗陋,给权力主体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我国刑诉法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立法者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两次传唤或拘传的具体时间是多久,因而何谓连续传唤、拘传就完全由警察自己来把握。又如我国刑诉法中,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现象十分严重。除此之外,对拘留、搜查、扣押的规定都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因而是否能够按照立法精神来行使权力就只能取决于办案警察素质的高低了。由此可见,正是由于法律给警察权的行使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他们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行使手中的权力,给警察权滥用提供了客观条件。
4.警察执法的物质保障 (警用装备保障)缺位;我国警用防护装备的落后,这是我国袭警案件造成警察大量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警用防护装备落后有国力有限的客观原因,也有对改善公安装备重视不够的主观原因。与国外相比,我国对公安事业的投资明显偏低,仅占国家各项投资的 1%,而发展中国家平均为 3%~5%,发达国家则高达 9%。[9]我国目前很多警察使用的手枪还是 20世纪 50、60年代设计生产的 “五四式”、“六四式”手枪,很多警察甚至缺乏防弹衣、防弹背心、对讲机、防刺服、防护头盔等基本的防护装备。在这种情况下,当警察在执法中遭遇装备良好的执法对象的武力对抗时,便会成为“弱势群体”,很容易造成伤亡。此外,警察作为执法者,代表的是国家的权威,因而在社会上被认为是“强势群体”,而许多警察在心理上也有优越感,认为凭自己的警察身份便可以震慑执法对象,于是在处警时放松了应有的警惕和自我保护意识,结果造成了不必要的伤亡。[13]
四、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警察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执行者,其因执法而受到不法侵害,可请求国家给予相应抚恤。1996年 11月公安部、民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该《办法》对人民警察在执行警务活动中致伤、致残及牺牲的,区分不同情形给予警察本人或其配偶、近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抚恤金,对人民警察执法中权益受损给予行政上的救济,提供了制度保障。
对警察执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各地公安机关都在积极探寻更为有效、直接的方式或途径,代表性的举措就是筹建“维权委”或“维权办”。到目前为止,全国有 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成立了主要领导为主任的 “维权委”,并在警务督察部门成立“维权办”。已建立维权机构的单位普遍制定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益工作意见》《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制度,明确了 “维权委”、“维权办”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规范了维权案 (事)件受理和处置程序。在此基础上,逐步探索实施了公安民警执法执勤风险评估、民警维权培训教育、侵权突发事件快速反应、聘请律师法律援助、公安督察正名和受侵害民警慰问等制度措施,有的设立专门 “民警维权基金”,建立民警救助 “绿色通道”,将民警维权工作从事后保护向事前预防拓展、从内部保护向社会保护拓展、从行政保护向法律保护拓展,维权工作运行机制初步形成。
2.社会救济——警察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在发生约定保险事宜时,可请求保险机构依约给予保险赔付。据《经济晚报》 (2008年 10月30日)报道,江西省下达 400万元财政资金,为全省 4万公安民警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全省在职在编公安民警可享受每人每年 90元的人身意外保险,新招公安民警均可通过相关手续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手续。根据保险协议,一线民警在执勤执法时因公牺牲的,最低可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 4万元身故保险金;因公牺牲追认革命烈士称号的,最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 10万元身故保险金。这为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社会救济的途径。
3.司法救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其代表的是国家,是国家公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在行使法定职权的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当由国家给予警察相应的补偿,这也是基本的法理使然。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请求侵害警察权益的执法相对人给予赔偿,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未禁止即未权利。
警察执行职务受伤,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警察也是公民,在人身权遭到侵害时,同样应当得到赔偿,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不应因其是不是警察有所区别。再有,若伤害其他公民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被害人可以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被害人是执行公务的警察时被告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会造成事实上的鼓励袭警行为。笔者认为,警察主张行为人赔偿,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益处不言自明:一方面,打击了犯罪,制裁了违法;另一方面,也使得纳税人所缴税款得以合理使用,避免公安经费的不当支出。在人身损害赔偿上,公安机关、警察和其他民事主体应一致,这也是新时期树立警察执法权威、维护公安机关及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必然要求。[14]
五、警察执法权益的制度保障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增设 “袭警罪”加大对侵害警察权益的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强度,使其侵害警察权益的行为成本与其企图谋求的不法利益失衡,既惩戒行为人本人,也警戒他人 “悬崖勒马”。在我国,2005年曾有 3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建议,主张在刑法中增设 “袭警罪”。他们认为目前处罚袭警行为所使用的 “妨害公务罪”,量刑幅度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处罚力度明显过轻;造成暴力伤害、杀害民警行为后果的,只能以普通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惩处,不能体现保护警察执法权的特殊需要。因此,应当将袭警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单设“袭警罪”,对那些主动攻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施以重刑,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树立国家的执法形象。在美国,警察执法具有绝对的权威,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对对方采取行动。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树立执法权威和保障警察人身安全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当然,在完善袭警犯罪刑事立法的同时,还应注意与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同时单独设立“袭警罪”,扩大法定刑上限,可以加大法律的威慑作用,凸显对警察执法的特殊保护,能有效遏制袭警行为的发生。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完善对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警察法虽然专章规定了“警务保障”,但就其内容主要是对警察机关的物质技术保障和警察的个人工资、津贴及保险福利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对警察执法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法律保障则无明确规定,这一缺陷应在《警察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3.从立法上明确警察的职务防卫权。为保障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当以《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为基础,完善警察行使职务防卫权的具体措施。如增配非杀伤性警械、便携式警械以及加强执法中的取证手段等,以提高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应对能力。还需要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将人民警察职务防卫中的过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消除警察实施正当防卫措施时的后顾之忧。
4.建立从优待警的社会保障机制。从优待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警察履行职务的实际需要,以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为指导,遵循经济规律,从组织、法律、制度以及物质等方面优先考虑人民警察的权益,确保警察执法的公正与高效,并为建设规范化和专业化的警察队伍营造良好的氛围。从优待警,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是警力保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政府职能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大部制”的政改方案正从理论层面进入实施阶段。在这一自上而下的逐步推进过程中,人民群众对肩负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人民警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警力不足又集中表现为一线警力的缺乏,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正常警务工作的开展。2006年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定做出做大做强基层基础工作,调整内设机构,将精简下来的机关工作人员充实到基层的工作部署,对强化一线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今后新增警力应主要充实基层。
二是经费装备保障。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由于经济基础不同而导致各地财政状况悬殊很大,再加上执法条件不同,客观上形成了经费保障的差异性。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警察机关,缺乏办公费、办案费、警员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医药费不能及时报销的情况并不是个别现象,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表现得更为突出。这一现状需要由中央、省两级财政统筹妥善解决,特别是警用装备的添置和更新应由上级财政部门专项列支。
三是生活保障。人民警察的武装性质使其工作具有突发性、对抗性、危险性、超时性的特点,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人民警察法规定,依照公务员的工资待遇标准,包括应当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据调查,随着具有高学历的新一代进入警察队伍和各项教育培训活动的开展,公安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其中仍有部分老同志,虽然责任心很强,却因文化水平所限,难以胜任更高职务的工作,其工资级别还比较低,需要对他们施以特殊关爱。
5.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现有的“因公牺牲、伤残给予相应抚恤”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规定警察执法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应给予相应救济.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警察执法导致伤残或死亡时,仅靠政府的救助和抚恤是远远不够的。要想更有效地解决伤残警察的治疗、生活保障等问题除了商请有关部门修改现行抚恤标准,提高抚恤数额外,还需动员、协调有关部门或社会公益机构建立警察因公受伤紧急救护机制。开辟救治“绿色通道”,落实专门的医疗和保险经费,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多方争取和筹集警察维权基金,以便及时救治受伤害警察,抚恤其家属,避免“警察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再度发生。
[1]李园春.浅谈警察执法权益维护 [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6).
[2]王莹.浅谈警察权益的保障 [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6,(3).
[3]张立新.警察执法中的权益保护 [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
[4]陈晋胜.警察执法论 (执法保障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 (第五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6]郑津珠,赵学刚.警察概念的逻辑辨析 [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6).
[7]刘小荣.论警察权益及其保障机制的构建 [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2).
[8]陕公研.对暴力袭警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J].公安研究,2005.
[9]谢根明.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实践与思考 [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5).
[10]刘峻峰.透视影响执法环境的因素 [N].人民公安报,2005-02-03.
[11]马新文 .警察权益的法律保护 [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6).
[12]台建林.西安民警缘何频频遭袭 [N].法制日报,2005-09-23.
[13]叶晓川.人民警察执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及其保障措施 [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2).
[14]张立新.警察是否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主体[J].前沿,2005,(5).
责任编辑:马 睿
A bstract:Police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of universality and particularity and include law enforcement rights aspolice and the basic rights as citizens.Various reasons can cause the damages to police rights and interests,such as the increasingly severe social contradictions in the transitional period,the citizen’s low legal consciousness,the violence-orientation of cr imes and the imperfection of laws,etc.In addition,the law enforcement capacity of police is not high and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re not good at using laws to protect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Therefore,the protection of police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a systematic engineering and requires various kinds ofmeasures.
Key w ords:police rights and interests;police authority;police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of Police Law Enforcement
Ji Xin-jiang,J in-ling,Wang Zheng-cang
(Dept.ofLaw,Guangdong Police College,Guangzhou 510232,China)
D631
A
1009-3745(2010)01-0102-07
2009-12-19
姬新江 (1964-),男,河南开封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金凌 (1971-),女,湖北黄冈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王正苍 (1968-),男,湖南桑植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