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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0-02-15吴国平

政法学刊 2010年1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宣告请求权

吴国平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吴国平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相关立法还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过于单一、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区分等不足,需要通过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等来进一步加以完善,以适应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不足;完善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001年婚姻法 (修正案)虽然在第二章 “结婚”部分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上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许多明显不足。这不仅导致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不完整,而且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和当事人维权上的困难,这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例如在实践中,对于欺诈婚姻、误解婚姻、虚假婚姻是属于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应当如何处理均不明确;近年来因网恋而导致的假婚、骗婚泛滥,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很大伤害,如何进行法律规制争议很大,[1]迫切需要我们从完善立法和理论研究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一、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概况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缺乏结婚的合意,依法可以申请撤销的婚姻。这两个制度是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始于 1986年 3月 15日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1994年 4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有关无效婚姻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但这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都缺乏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和宣告程序、诉讼请求权人、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等问题的全面系统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看,我国 1980年婚姻法中没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方面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基本法层面上填补了立法空白。婚姻法其中第十条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请求主体、受理机关和时效,第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但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和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根据《婚姻法》的有关精神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制作了细化。

(二)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4)未到法定婚龄。与此同时,我国法律还确认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2]38即一方或双方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另一方缔结的婚姻。这是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

此外,对包办、买卖或第三人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过去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是按离婚案件处理的。现行婚姻法以可撤销婚姻制度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所作的有关包办、买卖婚姻按照离婚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因包办、买卖等而形成的婚姻 (包括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强迫婚姻)的解除不再需要经过离婚程序,而应按照认定可撤销婚姻的程序进行处理。

(三)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程序

1.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只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主体、受理机关及时效,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却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的具体规定和学界的观点,在我国,婚姻的成立与解除都要依法予以确认,无效婚姻不能当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我国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无效制。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中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民政部门、妇联和工会等组织机构。2)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如当事人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则双方的近亲属均享有请求权。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根据婚姻法和 1994年 2月 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权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行政权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换言之,只能依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

(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这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内。《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则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终止。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其请求权,伴随着引起婚姻无效法定情形的消失,无效婚姻就转变为有效婚姻。当事人若想解除彼此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离婚的程序。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其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至于利害关系人应在何期间内行使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五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推论,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是指:1)重婚的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终止;2)患禁婚疾病的一方或双方已经治愈;3)未达法定婚龄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据此分析可以得出具体请求期限:1)重婚的,应在重婚的事实消灭以前提出;2)患禁婚疾病的,应在疾病治愈以前提出;3)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应在法定婚龄达到以前提出。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其自然血缘关系的事实无法消灭或改变,其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

(4)关于无效婚姻的确认方式。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宣告无效制。笔者认为,在操作时应根据引起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不同,区别对待。[3]129以重婚为例:重婚行为是对婚姻法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的违背,与其他几种婚姻无效的情形相比较,重婚的当事人无疑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对于重婚关系的效力问题,应确立不经宣告而自成立之日起即当然绝对无效的法律制度,以确保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全面贯彻实施。

2.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也不能当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我国对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撤销制和不告不理制。

(1)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一方或双方受胁迫。但胁迫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引起婚姻效力的当然消灭。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的规定:婚姻的撤销,需以受胁迫的一方明确向有权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为前提条件。享有请求权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愿意与被胁迫方结婚,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志,因此,他无权请求撤销自身婚姻。而第三人更无权请求撤销他人的婚姻。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中只有其中一方受到胁迫的,则只有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受到胁迫的,则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撤销。

与无效婚姻不同的是,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的一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由其本人决定。法律之所以仅赋予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婚姻的请求权,是因为婚姻是否缔结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当事人的意愿有时是会变化的。出于对受胁迫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个人私权的尊重,对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则视为当事人放弃其请求权。在当事人不主动主张撤销其婚姻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干预。[3]130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法》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间。

(2)撤销婚姻的程序。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的撤销程序有二,一为行政程序,二为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则根据司法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的原则,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和撤销为宜。人民法院一经审理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婚姻的判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当事人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3)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立法考虑到当事人生活状况和感情的可变性,为保障婚姻撤销请求权的正常行使,维护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这个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其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则该请求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其“婚姻”关系也伴随着这一法定期间的经过而转化为有效婚姻。

(四)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据此,当某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之不足

2001年婚姻法 (修正案)虽然在第二章 “结婚”部分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一)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太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 “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比较单一,涉及面很窄。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和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二)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没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中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诉讼的审理权和宣告权。

(三)没有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四)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在这里,不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都是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完善之构想

(一)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一些国家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不知其所为之事为婚姻的以及欺诈婚姻、胁迫婚姻、虚假婚姻等,均视为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配偶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的、因误解而结婚的、因受欺骗而结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的、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均属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不能人道之撤销”、第九百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结婚时在精神错乱中之撤销”、第九百九十七条“被欺诈胁迫而结婚之撤销”等相关条款的内容也明确规定了 “不能人道”、“精神错乱”、“欺诈胁迫”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参考。

从我国情况来看,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立法上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包括因受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假婚、骗婚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没有列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这些行为是否也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呢?由于 “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这不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和法律的权威。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立法上将结婚时的恶意欺诈行为等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将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虚假婚姻和暂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具体分析如下:

1.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结婚中的欺诈行为,是指男女双方共同隐瞒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结婚登记,或者男女双方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从本质上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对今后的婚姻选择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和决定,从而作出了愿意与对方结婚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它在表现形式上,主要包括隐瞒已经结婚的情况、隐瞒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以及隐瞒实际年龄、生理缺陷、经济条件、婚史等等。对于隐瞒已经结婚的情况、隐瞒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而结婚的,应属于无效婚姻。而对于隐瞒实际年龄、生理缺陷、经济条件、婚史等等,则可归入可撤销婚姻之法定情形的范畴。很显然,这种靠恶意欺骗而得来的婚姻是不可能长久的,在对方当事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婚姻一般是不可能继续维持下去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作出继续或解除这种婚姻关系的选择。

2.因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重大误解主要是指结婚主体一方对结婚主体另一方基本情况的认识错误。包括主体对象错误、婚姻状况认识错误、精神或身体健康状况认识错误等。对于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当事人未撤销以前,其意思表示有效。

3.虚假婚姻。对虚假婚姻,因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违反婚姻关系的本质,应当予以撤销。但自登记结婚之日起超过 1年或者在结婚登记之后,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4.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对于在精神错乱状态下所为的婚姻,也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二)确立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

从理论上说,无效婚姻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为绝对无效,无须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但我们强调婚姻的成立要依法予以确认,而对无效婚姻却不须依法确认,这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会引起混乱,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宣告是在给自始无效的无效婚姻加上司法记录,通过宣告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同时,无效宣告的程序还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4]141我们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不能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由国家有关机关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我国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应采取宣告无效制。同时,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实行补正制度。在当事人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法定障碍消除之后,该婚姻通过一定的程序即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后,可以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

在行使请求权的问题上,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明确婚姻撤销权的主体为特定的人,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和不得请求撤销的期限,以均衡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

(四)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从外国立法情况来看,一般是将违反结婚要件中的公益要件规定为无效婚姻,如重婚、疾病婚、近亲婚、未达法定婚龄等;将违反结婚要件中的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如胁迫婚姻、欺诈婚姻、误解婚姻等,其法律后果均有所不同。[5]159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6]71国外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而在我国法律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均为自始无效,这对受欺诈、受胁迫一方的利益保护是不公平的。[7]111因为无效婚姻和与可撤销婚姻虽同属于违法婚姻,两者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形不同,违法的程度不同,其损害的利益也有公益和私益之别,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应当有所区别。[4]124由于可撤销婚姻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它只是违背了私益要件,笔者认为:为了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和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将现有规定修改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且无效婚姻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 “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后果适用离婚的有关规定。[5]159在被撤销之前,该婚姻为有效婚姻。这样,既赋予了当事人婚姻救济权,又有利于维持已经合法或已相对稳定的婚姻关系。其次,无效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双方不享有相互扶养、继承遗产的权利。再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五)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立法应当规定,非善意的一方应当对善意的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善意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如果因婚姻被撤销而导致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经济帮助,包括提供生活费、生活用品,或者帮助解决居住问题等等。在婚姻被撤销前,当发生一方死亡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财产继承权。如果因受欺诈、胁迫给善意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间有一种正在相互吸收、相互渗透,将来有可能逐渐融为一体的发展趋势。[8]127

[1]孔令泉.重婚骗婚挑战婚姻登记制度 [EB/OL].2009-12-30. http://www. mzyfz. com/news/times/d/20091009/120017. shtml.

[2]余湛,冯伟.论无效婚姻中的制度原因 [A].杨立新,刘德权.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 [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3]吴国平.婚姻家庭立法问题研究 [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4]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 [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

[5]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 [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 (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On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he Void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in China

W u Guo-ping
(Fujia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Fuzhou 350108,China)

There exist certain deficiencies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f the void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2 tem in China,such as,too simplistic legal condition in revocable marriage and no distinctive legal consequences between void and revocable marriage.In order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adjustment i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marriage and family in the new era,the relevant legislations shall be improved in the followingways:extending the scope of revocable marriage,stipulating the declaration system of void marriage,elaborating the subject and period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claim,distinguishing the legal consequences between void and revocable marriage,and reinforcing the protection for bona fide counterpart.

void marriage;revocable marriage;legislation;deficiency;perfection

DF55

A

1009-3745(2010)01-0040-06

2009-12-13

2009年福建江夏学院 2009年院级科研项目 (20091214)

吴国平 (1962-),男,福建泉州人,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院长、教授,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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