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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以卖方为视角

2010-02-15松,王

中国环保产业 2010年1期
关键词:收货人标的物买卖合同

蒋 松,王 芸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24)

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以卖方为视角

蒋 松,王 芸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24)

结合有关案例,探讨了作为卖方的环保企业在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时,涉及协商谈判、内容签订、合同履行等应注意的法律风险问题,以及防范和应对风险的措施。

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环保案例;实务经验;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的整个法律环境还不够完善,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尚未建立,而不少环保企业由于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在经营活动中遭受了一定损失。比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环保行业经营活动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广泛的民事行为,虽然常见,但在签订合同时能够确保不同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并能有效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则有一定的难度。由于一些环保企业的风险意识不足,签订合同时未能认真审查,致使合同中的很多条款暗藏“杀机”,很小的疏忽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也为企业的经营埋下了隐患。

随着环保产业的不断发展,各环保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特别是涉及设备买卖合同的协商谈判、内容签订、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日益突出。本文系笔者根据多年的律师实务经验,结合自己所承办的有关案例,简要探讨了卖方在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风险问题以及防范和应对措施。

1 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首先要注意的问题

在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时,首先应审查合同主体。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环保设备买卖合同中,合同主体身份的确定是第一重要的环节。在工程实务中,设备买卖合同的买方可能是工程总包方或者业主,但有些情形下也可能是工程总包方设立的一家设备采购公司,但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不是同一个人。从法律层面上讲,总包方并不是该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必然承担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

北京某环保工程公司向一个高档楼盘项目供应生活饮用水工程的相关设备,通常应该由该楼盘开发商负责采购这些设备,而该开发商却没按常规方式采购设备,而是注册资金50万元另成立了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公司,虽然在合同签订前一直都是开发商直接与环保工程公司协商、谈判,并就具体的合同条款不断进行洽商,但在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却以物业公司作为买方与环保公司签订了合同。该环保公司对合同未作仔细审查就草草签订了合同并按期履行了合同内容,物业公司虽支付了部分设备款项,但后拖欠的大部分设备款却不能给付。为此,环保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向北京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该案件中虽然判决环保公司胜诉,但由于物业公司仅靠收取物业费维持正常开支,没有专门的款项能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尽管环保公司向法院提出了终止合同履行、退还所供设备的执行方案,但是法院考虑到需要维护大多数业主的权益,确保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而没有支持环保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主张,环保公司至今因物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得到应得的设备款。

该案件表面上看环保公司没有失误,起诉了合同的相对人物业公司,而事实上该部分设备属于开发商公建部分,是开发商必须提供的,真正付款的应该是开发商;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物业公司仅有管理的权利,并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该设备款项。环保公司的失误在于没有搞清合同的真正主体是谁,标的额如此巨大的合同没有经过认真审查就草率签订,纠纷产生后又没有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也没有掌握好诉讼技巧就起诉,结果造成了公司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该案例给出的启示是: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如果产生了纠纷,还必须要有一定的诉讼风险意识。

2 签订合同要注意细节

在签订合同时,很多环保企业不太在意合同中的细节问题,比如为“省事”或因疏忽未写明合同签订的时间等,这些细节看上去无关紧要,但一旦产生纠纷,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却是严重的。

相关案例:

北京一家环保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公司供应设备,因为是长期合作关系,等到整个工程竣工后才补签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未注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和供货的日期。后来,由于环保公司多次向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律师认真研究了案件材料后,发现了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合同没有明确的生效日期,二是合同中未写明应当履行完毕的日期,而这两个时间点直接关系到违约金的数额。因该案标的额较大,违约金的数额计算下来也相当大。由于委托方环保公司自己也已经无从得知准确的日期,后经过代理律师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只能确定为某年某月的最后一天为合同生效的日期,某月的最后一天为计算违约金起算的日期,这在无形中损失了很大部分的违约金。

因此,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双方都能够重视这些“小”问题,则事后就无需再花费大量时间去重新调查和取证,从而可以节省诉讼成本,也可以尽量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3 标的物交付的法律风险防范

任何买卖合同中都应该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并且必须明确、具体,不能产生歧义。标的物的收货人一般在合同中都有约定,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各种原因,收货人很可能会发生变化,以致真正的收货人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是同一人,如果合同能顺利履行完毕,双方对等给付,那么这个问题不会显现出来;但一旦由于买方不按时付款或因其他原因产生了纠纷,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就会立即凸显出来。

相关案例:

一家设备公司和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地收货人,而在实际交付时,因工地现场换人没有通知卖方(即该设备公司),更换后的收货人签收了该批设备。后来双方产生诉讼,买方当庭指出收货人与合同约定不符,该收货人根本不是其公司员工,进而否认收到了该批设备,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后来经过仔细查找和研究,终于在两家公司以往的合作记录中发现该收货人在其他工地也代替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过设备,并且建筑公司已经认可收到设备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设备价款,因而可以认为该收货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加上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使原告方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最终法院判决全部支持原告方的本诉请求,驳回了对方的反诉请求,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为了防范法律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针对标的物交付的问题可采取两条应对措施:一是标的物交付前再与买方书面确认,得到买方具体收货人的书面通知;二是在交付后及时与买方确认,得到书面回复,以免交付过后双方产生纠纷时买方矢口否认。

4 重视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的约定

设备买卖合同中大都会约定关于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等条款,但在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很多问题。如运输方式的选择、起运时间的设定、标的物的在途时间等问题在双方洽谈合同时往往会被忽视掉,而到实际履行时又很容易产生纠纷。

相关案例:

一个案件中有一份合同,卖方和买方住所地都在北京,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由买方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卖方承担运费。而待交付时,买方通知卖方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却是广东省深圳市,由于标的物体积过大,需要支付十多万的运输费用,而卖方签订合同时只是想当然的认为会在北京交付,后经过卖方的代理律师与买方反复交涉,买方只同意增加很少的运输费用。由于合同里已经明确约定,卖方只能无奈承担了高额的运输费用。

实践证明,事前防范胜于事后补救,签订合同时应该尽量想得全面、细致,以免产生纠纷时无法补救,造成自身不必要的损失。

5 验收标准、验收方式、验收时间的约定技巧

验收标准条款对于设备的卖方至关重要,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应当具体明确约定标的物应执行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如果是进口产品,还需要把技术问题作为重要的因素考虑。

验收方式是指标的物交付后如何验收的问题。但是在由买卖双方共同验收还是需要增加监理方共同验收;是目测验收还是需要安装调试后再进行验收等条款的约定上,买方往往较含糊,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卖方极其不利。首先,验收时间最好约定的明确具体,不能简单地约定为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后进行验收,而需要明确约定设备交付后多长时间内应当验收,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验收完毕会有什么后果等等,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相关案例:

一份环保设备买卖合同,买方为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家环保工程公司,卖方为南方的一家环保公司,设备的交付地点约定为北京市海淀区的一个污水处理工地,合同中验收条款约定标的物交付后三个月为验收完毕的最后期限,同时约定买方如果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以业主未付款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设备价款,卖方于是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设备价款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而被告应诉后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代理律师通过研究和分析,并结合合同中验收条款的约定,收集到对卖方有利的证据并被法院全部采纳,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

6 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的约定至关重要

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对双方都很重要,需要慎重对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应当明确具体,并不能产生歧义,尤其是应当明确约定每次付款的前提条件,杜绝有两种以上不同理解的现象发生,以免纠缠不清,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一些类似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颇为含糊,不够明确,或是出现卖方不能掌控的且很难举证说明的状况,特别是每次付款条件的成就问题,类似的纠纷案件最为普遍。在产生纠纷诉讼时,往往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并且需要灵活运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才能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

7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问题

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有些可以约定为仲裁,有些则最好约定为诉讼,当然二者不能同时约定。约定仲裁时需要注意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准确具体,并具有唯一性,比如合同约定由在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当地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如果双方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此时该条款的约定就是无效的,只能按照法定管辖来处理;同时约定仲裁时需要考虑到将来哪一方主张权利的概率会大一些,因为申请仲裁的费用相对于提起诉讼的费用偏高,通常情况下仲裁裁决生效后还需要向被申请人一方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约定为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中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当然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有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但是在合同的全文中却找不到合同的签订地点,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推定出签订地点,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约定。合同履行地比较容易理解。原被告住所地问题需注意有时住所地和营业执照呈现的地点并不相同,约定时应尽量明确住所地的确切地点。对于卖方来说还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买方的支付能力,如案件判决后是否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买方是否会转移财产、是否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如果是在同一大城市的,可以考虑约定由其他区的法院管辖或是约定执法水平相对较高的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法律风险。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又是千变万化,为了在纠纷产生时将损失降低到最小,需要在合同洽谈和签订时树立风险意识。

8 应重视代理人的签名和有关印章

合同的第一要素是效力问题,即是否合法有效。曾有过这样的案件,原告并未搞清被告的主体问题就仓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可合同是否有效还不一定,如对方盖的公章是否经过工商局的备案,合同章是否为对方经常使用的,是否也进行了备案等问题。而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的合同章并未经过备案,当产生诉讼时就需要代理律师调查取证,补充新的证据加以证明。

相关案例:

北京的一家公司为一家工程分包公司提供了设备,但是后来得知该工程分包公司签订合同时盖的项目部章是伪造的,如果此时草率起诉,案件势必不能获得最佳的结果。因此代理律师经多方面调查取证,在取得了有利证据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认可了提交的证据,判决对方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一些看似很小的签名、盖章等问题实际上在合同中是很重要的环节,因为这些细节在诉讼中足以导致案件最终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或者能够在一定程度内改变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应该高度重视。

Prevention and Response of Legal Risk for Sales Contrac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quipment

JIANG Song, WANG Yun
(Beijing YingKe Law Firm, Beijing 100124, China)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dustry, more and more legal problems are arising in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every enterprise, particularly those involving the consultations and negotiations on contracts ,the content and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real cases they handled and the lawyers’ practical experience for many years, the authors seek to discuss briefly the legal risk that the sellers should pay attention and measures of prevention and response in signing the sales contract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quipmen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quipment; sales contract; cas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ractice of lawyer;legal risk

D923.6

A

1006-5377(2010)01-0012-04

编者按:随着环保产业的不断发展,环保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特别是涉及环保设备销售、工程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设计等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为此,本刊特约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就环保企业所关注的法律问题(包括环保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环保企业的融资上市等)进行探讨和案例评析,以对企业有所启发借鉴。自2010年第1期起,本刊将设立“法律在线”栏目,陆续刊登相关文章,同时也欢迎企业就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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