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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工程设计和监理合同的法律实务问题

2010-02-14松,王

中国环保产业 2010年5期
关键词:发包方承包方资质

蒋 松,王 芸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24)

环保工程设计和监理合同的法律实务问题

蒋 松,王 芸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24)

结合有关实务案例,探讨了在环保工程设计、监理领域中较为常见的法律焦点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和解决办法。

环保工程;合同;设计;监理;建议

在建设工程中,环保工程因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较为特殊。大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的顺利开展,通常都会聘请施工监理,协助进行质量控管及竣工验收后的结算等工作。而在施工过程前期,还需要进行严密、系统的规划设计。在环保工程建设过程中,除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也都与整个工程的进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就是在这“前期、辅助、协助”的工作中,依然不断涌现出大量的法律纠纷事件。

1 环保工程设计的法律实务问题

1.1 工程设计、施工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可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四种。

在承包环保工程时,有些企业的承包范围既包括设计也包括施工。但实际上,同时具有承包某工程项目的相应设计资质和相应承包资质的企业是很少的(这里不追究这些环保工程合同是如何签订成功的),这样在完工后出现的针对工程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的法律纠纷,对于承包方很不利。在现实中,很多承包企业因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超越资质、借用资质,出现纠纷后就很可能导致败诉,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还可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相关案例:

北京一家环保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大型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了总金额为286万元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采购、安装调试;该医院污水处理站的日进水量、污水处理标准等均约定明确;付款方式是分阶段付款:预付一部分,进驻工地后再付一部分,工程竣工后再付一部分,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履行中,环保公司根据合同要求设计了施工图纸,并进行了设备采购,施工历时六个月之久直至结束,但医院除了预付款之外其它款项均未支付。

该环保公司由于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进行了法律诉讼,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自认为十拿九稳肯定胜诉。但经调查发现,该医院属于国家评定的三级甲等医院,承包该等级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需要相对较高的资质,该环保公司虽然具有设计资质,但其专业承包三级的企业资质只能承接一级甲等以下标准的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样超越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继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付款也是不可能的。虽然该案最终因该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法院支持了环保工程公司的按约付款的诉讼请求,但是依据合同的付款方式,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却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对类似上述案例情形的建议:

(1)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发包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仔细审查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以及承包企业的承包资质;

(2)在合同已经签订的情况下,承包方一定要保证工程的质量合格,这样才能顺利拿到工程款,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都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

1.2 不经过招投标程序也不备案的设计发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发包,有些企业存在一定的误解,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只要经过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重大工程由国务院批准),直接发包也是允许的。也就是说,只要有关部门免标,比如涉及特殊技术且掌握此技术单位较少、涉及国家机密的、国家安全的、抢险救灾的等不适合招投标的工程就可以直接发包。所以《招投标法》规定,发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招标发包,一种是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又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因此,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设计发包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应区分对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备案的工程合同和没备案的工程合同以备案的为准。但这是一个标准问题,不涉及效力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没有备案的合同就不生效,虽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备案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的效力并不高,所以没有经过备案的合同也不一定是无效合同。

总体上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定是无效的,这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因此,无论是设计发包、监理发包、采购发包,如果出现没有经过招投标也没有备案的合同,并不能笼统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相关案例:

天津某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乙方委托甲方为某村住宅区的改造工程进行设计,甲方向乙方交付规划布置图、设计方案、施工图,乙方提供相应的设计资料,每平方米设计费5元,估算总价50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违约赔偿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了设计图纸,但乙方未按约定付款,共欠甲方400余万元。甲方为追索余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乙方却提出:该设计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甲方未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此设计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

后甲方的委托人依据工程实务经验向法院提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虽未进行招标投标,但因为该工程项目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的村屯住宅改造工程,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行政部门的备案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合同是有效的。最终这一观点,在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和二审终审判决中都得到了支持。

从该案中总结经验,建议企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除了某些不适合招投标的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涉及的设计发包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能备案的最好及时备案。

1.3 设计失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法律责任的承担

在工程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业主与设计单位在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为设计失误,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但仅限于“设计失误部分的设计费”。而在实践中,因为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是相当巨大的,远远高于设计失误部分的设计费,待业主想要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时,才发现合同中有这条限制规定,面对巨额经济损失,业主经常是叫苦不迭,但又束手无策。

以上是在工程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略有法律知识的业主大都会以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来咨询,他们认为如果这条为格式条款,其中免除了设计方的责任,因此应为无效条款。然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格式条款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预先拟定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协商;三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监制的设计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9或GF-2000-0210),其中的所有条款也是推荐使用的,最后签订的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协商修改和补充的。所以设计合同中的这一条款不应属于格式条款,也就不是无效条款。

针对此种合同约定的情况,业主单位虽然不能通过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来解决问题,但也不是没有解决办法。建议:倘若发生上述合同约定情形,又确是因为设计失误造成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补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 环保工程监理法律实务问题

2.1 监理拒绝签字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的处理办法

在工程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工程监理案例:整个工程已经竣工,但是施工单位没办法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原因是由于监理单位未收取到全部监理费而拒绝提供《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或者拒绝在《竣工资料》上签字盖章,导致了施工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针对此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环保工程监理合同与环保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通俗地讲,环保工程监理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的,而环保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监理工程师是作为发包方与履行环保工程施工的代表,监理工程师在环保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应由发包方来承担,而发包方与监理单位之间的纠纷再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来解决。即,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施工单位不能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直接起诉监理单位。

因此,监理工程师拒绝提供《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或者拒绝在《竣工资料》上签字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按期通过竣工验收,这不是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应该视为发包方的违约行为。施工单位可以依据其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方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施工单位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发包方赔偿损失。

2.2 监理合同到期后的工程变更问题

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通常都会发生工程变更。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按正常程序都应提交监理方,评估后由监理方签发工程变更单。但是如果在工程延误的情况下,监理合同到期后发生的工程变更该如何处理,常常困惑着发包方和承包方。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可以说,在工期延误、监理合同到期后发生的工程变更也是可以计算的。首先,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日期。”也就是说,如果监理合同是按照上述示范文本的条款这样约定的,那么发包方可以与监理方通过协商进一步延长监理合同的有效期,以后发生的工程变更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其次,如果监理合同的条款中没有这样的约定,而工程又不是必须需要监理的工程,监理合同到期后可以不延长,这时发生的工程变更需要发包方派驻在现场的有授权的工地代表进行签证,工程变更同样有效。

防患胜于补救,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尽量把相关问题约定明确,即使出现纠纷也有章可循,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2.3 监理未尽职责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法律责任承担

我国的《建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监理单位的权限,即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这就明确了监理单位的权限是来源于业主在监理合同中的授予。而对于监理单位的地位和法律责任,《建筑法》没有做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从法律角度来讲,一方面,监理工程师与业主签订了聘用合同,业主就是监理工程师的雇主;另一方面,监理工程师虽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为了项目实施,其有权作为中间人根据合同条款做出自己的客观判断,业主也无权干涉。从理论上讲,监理工程师在业主和承包方之间应当不偏不倚、保持公正,但在实务中,由于建设工程市场毕竟还是买方市场,而监理工程师又是受业主委托并与其有合同关系,自然要倾向于业主,为业主服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在工程中未尽到职责而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如何承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目前仍在探讨。

相关案例一:

2000年10月25日,南京电视台演播中心施工坍塌,该工程监理公司驻工地的总监韩某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个案例表明了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二:

某监理公司承担了一幢宿舍楼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采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工程监理费为50万元。工程进行到底层楼板安装时,发现底层砼大梁有严重裂缝,经鉴定是大梁受力钢筋少用了1根,最后决定对所有的大梁全部返工处理,返工总费用需30万元。经过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看错图纸,少放了1根受力钢筋,承包人报告要求对钢筋绑扎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时,监理工程师并没有到现场审查,只是电话表态可以浇筑,事后又补签了隐蔽工程验收报验单。该重大事故,监理工程师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监理工程师即便在合同上签字,也不能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技术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该案中由于现场施工人员看错图纸,少放了一根受力钢筋,因而造成返工,导致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包方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由监理工程师承担。监理工程师有责任检查隐蔽工程,但其检查是对业主负责,而不是对承包方负责。监理工程师的检查不能减轻承包方的合同义务。但如果承包方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力承担损失,由此造成了业主损失,则应当由监理工程师根据承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对造成损失的责任情况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对于监理工程师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Legal Focus on Design and Supervising Contract in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JIANG Song, WANG Yun
(Beijing Yingke Law Firm, Beijing 100124, China)

Combined with the practical case, the authors seek to discuss the legal focus on design and supervising contract in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and put forward specific recommendations and solutions in this article.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contract; design; supervision; recommendation

D923.6

A

1006-5377(2010)05-0019-04

编者按:随着环保产业的不断发展,环保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特别是涉及环保设备销售、工程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设计等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为此,本刊特约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就环保企业所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和案例评析,以对企业有所启发借鉴。本刊自2010年第1期起设立了“法律在线”栏目,将陆续刊登相关文章,同时也欢迎企业就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本期刊登的为“法律在线”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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