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与“解释”
——两类疑难案件裁判规范证立的比较研究*
2010-01-25杨知文
杨知文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律方法论经常区分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两种案件所关涉的方法论内容也不相同。一般来说,简单案件是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既存法律规范相互适应,因此通过演绎推理就可直接得出裁判结论的案件。以此为参照存着在三种类型的疑难案件,即“分类”、“解释”和“相关性”。麦考密克认为,当不清楚某种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否就是某个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那种事实时,就会产生“分类”疑难案件;当不清楚某种规则是否适用于某些案件事实时,就会产生“解释”疑难案件;“相关性”疑难案件则是在没有规范可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时产生。[1](p194)
在三类疑难案件中,“分类”和“解释”是相似的,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逻辑区别,这就使得它们紧密相关而不容易区分。然而在现实中又确实需要区分一个疑难案件到底是“分类”型还是“解释”型。[注]“分类”通常被看作是事实问题,“解释”通常被看作是法律问题。在西方国家司法中上诉范围往往局限于法律问题,对一些被界定为事实问题的上诉会被上级法院驳回。同时,基于以下原因,区分出这两类案件间的若干差异,对于考量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尤为必要。在现代法治语境下,要求法官对判决予以论证已经成为一种趋向,法官应当公开面对判决所选择的理由,并尽可能采取明确展示和富有自我批评的态度。那么,法官如何区分这两类案件,并采用怎样的方法以完成其所选择的裁判规范的证立呢?围绕这个问题,本文运用法理学和法律逻辑学的有关原理,从方法论角度对存在“分类”和“解释”疑难的案件进行比较,并探讨法官在处理这两类案件时所可以遵循的裁判规范证立方法。[注]“裁判规范”是指在裁判过程中由法官所确立的用来连接案件事实以推导得出判决结论的审判规范。裁判规范是一种针对具体案件而生成的规范,是个案判决的关键理由。
一、“分类”案件与“解释”案件的比较
(一)两类案件之“疑难”简析
所谓“分类”疑难,是指案件在这样的问题上存在疑难,即法官所面临的当下案件事实与某个法律规范中所指称的事实是否可被视为同一情形以至于可以适用该规范。由此,“分类”型疑难是关于“事实”问题的疑难。不过,它不是在需要依靠证据来证明案件真相问题上所产生的“事实”问题,而是对业已证实的案件事实如何在法律上给予界定而产生的“事实”争议问题。所以,“分类”案件对于法官来说,其难点在于如何将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给予定性以至于能够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对案件作出判决结论。如果法官最终把认定的案件事实定性为某一既存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那么他就可以适用该法律规范对案件作出相关的判决。
与“分类”案件不同,“解释”案件是由于不能确定某一既存法律规范中事实构成命题的含义而产生疑难的案件。对于既存生效的法律规范,其含义在某些情形中可能是清晰无误的,但是在另外一些特定的情形中可能变得模糊不清,这时“解释”型疑难就产生了。依麦考密克的论述,“解释”问题可以表示为如下形式:对于法律规范“如果p,那么q”而言,p是含糊不清的,那么规范是应当解释为“如果p′,那么q”?还是应当解释为“如果p″,那么q”?[1](p63)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必须解决这种事实构成含义模糊的问题,而在两类可能的解释中作出选择,这是“解释”案件之疑难所在。
(二)以法律论证为视角对两类疑难案件的比较
可以看出,尽管“分类”与“解释”的疑难在逻辑上实际是一样的,但是它们反映的是两个相反的判断过程。如果说“分类”疑难是一个如何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应被视为某一既存法律规范所规定情形的问题,那么“解释”疑难则是如何确定某一既定的法律规范的含义是否应被解释为涵盖当下案件事实的问题。实际上,“分类”案件与“解释”案件之间还有其他值得讨论的区别。笔者认为,这种重要区别在于,从法律论证的视角来说,法官所要处理的争议重心是不同的。具体言之,在“分类”案件中,有争议的是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某一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情形,一旦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可被视为法律规范描述的情形,一般来说人们对案件应当接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就是无争议的。法官论证案件事实是否可被视为法律规范中的情形,是一种从事实到事实的确证,是对事实客观属性的判断推论过程。所以,在“分类”案件中,法律论证的难点在于如何展现将认定的事实归于某一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下,亦即“如何将案件事实转述为法律术语”[2](p81)。
而在“解释”案件中,人们也可能表现为对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某一法律规范的情形存在争议,但是深入体会我们就会发现,这种争议并非是在争议某一事实是否在概念上属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毋宁是在争议案件事实是否和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属于同一类别。如果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中的事实特征不包括当下案件事实的情形,而法律规范被法官最终解释为应当涵盖当下案件事实的情形,那么法官实际上就是在法律规范所原有的事实特征基础上又吸收了当下事实的情形,使它们成为同一个类别;如果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要件中的事实特征包括当下案件事实,而法律规范被法官最终解释为不应当涵盖当下案件事实的情形,那么法官实际上就是在法律规范所原有的事实中排除了当下案件事实的情形,使它们成为不同的类别;因此,“解释”疑难是法官根据法律规范中的事实特征对当下案件情形如何在类别上进行吸收或排除的问题。与“分类”案件事实界定不同,在类别上进行吸收或排除无疑需要更为广泛的判断,这就不仅是事实判断的过程,而且是价值判断的过程。据此,在“解释”案件中,法律论证所应该处理的重心就在于以下方面,即论证对当下案件事实适用或排除适用相关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其中包括对价值判断的确证。
所以,“分类”和“解释”两类案件的裁判规范证立可以从不同的路径来实现。
二、“分类”案件的裁判规范证立
在出现“分类”疑难的场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法官,法官不能像在简单案件中可以直接确认事实与规范的相符合来对案件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首先需要对案件事实作出“定性”,即确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就是某一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中的那种情形。如果法官最终对案件事实作出了定性,并期望根据其定性适用某一法律规范时,法官就负有责任在判决中论证所认定的事实是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描述的事实是相同或相似的,即使当下案件事实与规范中的情形相比看起来是多么的特殊。只有这样,法官的判决才会被看做是正当的,具有可接受性。法官在裁判规范证立时应怎样完成这种责任呢?笔者认为,阿列克西提出的关于法律论证“内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对此提供了一种合适的说明。他认为,在这种复杂的情形中,法官要论证其所适用的某个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必须遵守这样一项规则,即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3](p282)
·(1) (x)(Tx→ORx)
·(2) (x)(M1x→Tx)
·(3) (x)(M2x→M1x)
……
·(4) (x)(Sx→Mnx)
·(5) Sa
(6) ORa
(1)-(5)
这个图式告诉我们,之所以要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就是为了要证立当下案件情形a在某些相关方面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预设的情形T是相同的,以至于根据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官对该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形成的法律判决是正当的。在这个图式中,由(2)到(5)的推论就是对案件事实a是否可视为T的情形的证立过程。它论证出把当下事实a定性为某一法律规范的T情形之每一步推导理由,揭示出有关事体描述之具体特征的每个推导展开的逻辑结构。而正是这每一步推导理由和每个推导展开的逻辑步骤,向人们表明案件事实完全切合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官对案件定性理由的表达在事实层面上已经达到无人争论的程度。
这就是法官处理“分类”案件之疑难的主要方法,也是此类疑难案件中裁判规范证立所应当把握的关键环节。只有尽最大可能地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法官对案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过程中的许多可能含糊不清的要素才能够得到明晰,法官对案件问题的解决才具有相当程度的逻辑力量和说服性,由此裁判规范的证立才能够实现说明正当性的要求。这样,法官在确证了所处理的当下案件事实属于某一法律规范中的事实以至于能够适用该法律规范后,“分类”案件也就转变为简单案件。
在提出建立一种充分评价法律论证的分析模型时,菲特丽斯提供了一个疑难案件的实例,其可作为在“分类”案件中应用上述方法的典型例证。本案是荷兰刑法上的一个著名案例:1918年,一个牙科医生绕开电表器试图随意用电,案发后他被指控为盗窃电,最高法院不得不就盗用电是否构成荷兰《刑法典》第310条所规定的盗窃“财物”的刑事犯罪进行裁决,最后最高法院的裁决认为盗用电就是盗窃财物。最高法院陈明了第310条旨在保护个人的财产,据此,拿走“财物”的行为依据规定的情形将接受惩罚。在最高法院看来,这一条款适用于盗用电的情况,因为“电”应当被视为是一种“财物”。法院对其裁决做了最大限度地展开逻辑步骤的陈述。具体来说,他们首先论证了电是具有一定价值的东西,接下来论证了有某种价值的东西就是财产,最后论证了财产是刑法典第310条意义上的财物。[2](p205)通过这一系列的论述,法院最终实现了对所作裁决的证立,表明了《刑法典》第310条是本案应当适用的裁判规范,而这一系列的论述即是确立这个裁判规范的理由及其逻辑过程。
三、“解释”案件的裁判规范证立
在“解释”案件中,如何对生效的法律规范所存在的两类可能解释做出选择,并对所做的选择进行证明是裁判规范证立的关键所在。麦考密克也指出,消除规则含义的模糊性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在两个相互冲突的规则中进行选择的过程,一旦完成选择,就可轻而易举地通过演绎性证明方式得到一个确定的判决结果;但是,对判决结果的完整证明,必然包括对那两个相互矛盾的解释是如何进行选择的这一重要环节。[1](p64)
法官在面对“解释”疑难时,促使其最终做出一种解释选择作为裁判规范的正当理由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尽管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可能遵循不同的所谓“解释规则”,但是从最终的解释结果相较于原来的法律规范上看,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无非存在三种类型,即原义解释、限缩性解释和扩张性解释。所以,考量不同解释类型的逻辑机制可以发现法官法律解释的正当理由。张继成教授认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特征与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特征相同一,以及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与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价值判断相同一,是案件当事人承担特定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是事实与价值上的双重相同一(用逻辑公式表达就是Fa∈Fx∧Va=Vx),因此,处理此种案件的法官只需对法律规范进行原义解释就可以对案件做出一个显而易见的判决结论。然而,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所指称的事实特征相吻合,但是对案件事实中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旨意和目的不相符合(即Fa∈Fx∧Va≠Vx)时,这种情况说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列举的事实特征过于宽泛,将事实特征相同而价值判断相异的两类法律事实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为了追求实质正义,法官在此时就会对法律规范做限缩性解释以对案件做出一个合理的判决结论;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某一具体法律规范中所指称的事实特征不相符合,不能将案件事实归属到法律规范所指称的类型事实中,但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价值取向、立法旨意和目的相同或相似(即Fa∈Fx∧Va≠Vx),这种情况说明法律规范所列举的事实特征过于狭窄,本来当下案件事实的情形也应该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而没有被立法者包含其中。这时,就需要法官对法律规范做扩张性解释,将本来应当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的当下案件情形归属到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中去,以便也使当下案件事实获得法律规范所预设的法律效果。[4]于此就可以看出,法官对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所做的事实与价值相同一情况的判断是法官选择某一类型的法律解释的正当理由。在司法裁判中,法官正是根据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所做的事实与价值情况的判断来决定对法律规范进行原义解释、限缩性解释或者扩张性解释的。因此,在“解释”案件的裁判规范证立中,法官可以主要对其所做的关于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事实与价值情况的判断进行论证,以此来证明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选择,实现对裁判规范的证立。
论证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事实判断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可以通过一般情形的逻辑推演来完成。比较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如何解决以下问题,即怎样证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取向、立法旨意和目的相符合或不相符合呢?笔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和法律规范中价值取向、立法旨意和目的是否相符合的证立可以通过一种关于价值判断确证的推理来实现。在伦理学中,王海明教授发展出一种关于价值判断推理的逻辑形式。他认为,价值判断产生于事实判断,是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的,当事实判断与关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判断发生关系时,从事实判断中就产生和推导出价值判断。肯定的价值判断等于事实判断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判断之相符;否定的价值判断等于事实判断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判断之相违。这样,价值判断便通过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判断以及事实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关系判断而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这就是“价值推理”或“价值逻辑”。[5]把这种价值推理借用到法律领域,它可以成为法律论证中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中价值取向、立法旨意和目的相符合或不相符合的证立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领域内衡量客体价值如何的标准不是某一单个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而应该是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由此,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作为客体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之间的关系。如是,借助下面的图式的论述即可以对司法中的价值判断予以展开。
大前提:事实判断;
小前提: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判断;
两前提的关系:事实与法律上的目的、价值或需要的关系判断;
结论:价值判断。
英国的“厄灵案”可作为在“解释”案件中裁判规范证立的一个实例说明上述方法的应用。在该案中,厄灵自治市委员会拒绝将蔡斯柯先生的名字列入其住房供给名单,因为他是波兰公民而不是英国公民(尽管他已在英国居住了很久),市委员会的规范是,只有“英国公民”才能被列入住房供给名单。而种族委员会站在蔡斯柯先生的一边。市委员会向高等法院提起了诉讼,希望法院宣告他们的行为不是非法歧视,没有违反1968年法案。1968年的《种族关系法》禁止在住房供应以及其他问题上“基于肤色、种族或者民族血统”的歧视。当某人因他的肤色或爱尔兰血统而拒售房屋给他时,如何适用法律十分清楚。然而,地方政府在挑选市政住房的申请者时,只有符合1948年《英国国籍法》规定的英国公民才被允许进入住宅供应名单,此时究竟该如何适用规则,政府是否实施了法案所禁止的歧视行为,就成为重要的疑难问题。在这一案件中对《种族关系法》存在两类可能情况的解释,即“基于民族血统的歧视”包括“对他人的法定国籍的歧视”,或者“基于民族血统的歧视”不包括“对他人的法定国籍的歧视”。所以,如果要解决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只有当下面这个问题解决之后才能进行,即裁判规范应该根据哪种情况确立,是接受上面第一种情况的解释还是第二种情况的解释。最终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蔡斯柯先生和种族委员会,在大多数法官的意见里,可以看出他们是按照下列方式来说明自己的选择的。
小前提:对他人以法定国籍进行歧视;
大前提:《种族关系法》把基于民族血统对他人的歧视视为非法歧视之立法旨意在于保护在本国范围居住的所有人都享有被平等对待的权利;
两前提的关系:对他人以法定国籍进行的歧视符合《种族关系法》立法旨意所指称的歧视情形;
结论:基于民族血统对他人的歧视包括对那个人以法定国籍的歧视,构成《种族关系法》所指称的非法歧视。
正是通过这种方法,法官确立裁判规范的正当理由得到了恰当申明,而这些理由也成为法官正当化最终判决所必需的理由。
四、结语
总之,在简易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可以直接归属于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之中,相关的法律规范即是案件的裁判规范;但是,由于各种疑难的存在,为法官准确解决案件纠纷带来了困扰。对于“分类”和“解释”疑难案件来说,为实现一个被认为是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判决,我们必须对它们进行区分,并以此为根据寻求合适的裁判规范和判决证成方法。本文对“分类”与“解释”案件裁判规范证立方法的探索,是以说明在理性精神下法官对案件疑难应该如何确定一个清晰的立场为目标的,阐述了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裁判规范证立所需要经历的尽可能地说明和展示过程。
笔者认为,这样的思路和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们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法律判决形成过程中的价值冲突,防止法官的主观恣意,而且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判决上的谬误,尽可能保证在案件出现疑难时裁决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确定性。例如,要求法官在确立案件事实及其价值判断的过程中进行必要的逻辑推演,这会使许多可能含糊不清的要素得到明晰。在这里,逻辑成为弄清这些要素的重要工具,同时逻辑的批判功能就体现了出来,这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通过将这些要素明晰化,它们被置于开放性境地供人批判。[2](p32)因此,如果能够把这些要求在制度上得以落实,这无疑能够让人们容易识别或检验法官裁判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避免错判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 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M].张其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 [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 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J].法学研究,2003,(1):67.
[5] 王海明.新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