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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原则视角下法律论证的语用分析模式

2010-01-21王佳宇廖美珍

当代修辞学 2010年5期
关键词:公意刀郎借力

王佳宇 廖美珍

(华中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武汉430079)

提 要 法律论证是法理学和法律实践中一个重要概念,是法律实施的必然环节。文章将目的原则应用于法律论证的语用分析,尝试建立一种法律论证语用分析模式,并对该分析模式进行了实证研究和前景展望。

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合乎逻辑、事实或理性的方式来证明立法意见、司法决定、法律陈述等有关法律主张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葛洪义,2004)法律论证在达成判决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做出这些裁决,是因为人们接受了特定的法律论证而排斥了另一些法律论证。”(熊明辉,2004)历来,学者们对法律论证的研究视角多集中于语义、语形以及形式逻辑,而从语用视角来展开的研究为之甚少。本文利用廖美珍(2005a,2005b)提出的“目的原则”来研究法律论证,揭示目的分析在法律论证达成判决中的语用背景,以期对法律论证的语用篇章分析有所启发。

一、目的原则及其对法律论证语篇分析的适切性

言语交际是一个有目的的过程。顾曰国较早将目的分析应用于话语研究。他通过对医患即席话语的录音转写和分析,从双方追求目的的行为、目的实施所致的话语形式及医患人际关系的处理三个维度来展开医患话语分析,提出了“目的—话语—人际关系”三维话语分析模式。钱冠连、胡范铸等也分别强调了目的在话语分析中的重要性。钱冠连(1997)提出“目的—意图原则”;胡范铸(2005,2009)首倡法律语言的言语行为研究,并指出“任何言语行为都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他还力倡言语行为的“合意性”原则:“语言的运用根本上是要实现行为的意图,任何语言运用的原则、规则、策略最终都应该是为‘意图实现’服务”。

廖美珍(2005a,2005b)在大量的语料转写及法庭话语的实证研究基础上,结合其他学者的研究,将话语中的目的性行为提升为指导话语交际的原则——“目的原则”,并运用这一原则对法庭话语进行了言语行为的目的分析。他指出,“任何理性的人的理性行为都是有目的的,或者说任何理性的人的理性行为都带有目的的保证——‘交际目的’”,“人在进行社会话语互动的时候,互动双方不可避免地要进入一种目的关系”。廖美珍进而指出林林总总的目的关系可归为三种类型:“目的一致”、“目的冲突”和“目的中性”。“目的一致”是指预先设定或即席形成的,互动双方目的一致或相同的一类目的关系;“目的冲突”指互动双方目的互不相容,一方的目的对另一方有害的一类目的关系;“目的中性”指互动双方的目的互无利害,可以共存的一类目的关系。目的关系对话语的合作程度、互动结构、话语成本造成影响。同时,目的是有层次、系统和结构的。这些有规则的层次、系统、结构使目的原则能对话语的连贯、话语的修辞手段、话语权势及目的实施结果①进行有效的分析。

目的原则以言语行为理论为基石,突出了目的在话语交际中的重要性,将贯穿礼貌原则、合作原则、关联准则等语用原则中的言语行为目的抽离出来加以关注。它的“目的关系—目的层次—目的实施结果”的分析模式②,把对施事行为的分析及言后之效的分析结合起来,有别于话语分析“过分关注施事行为”(黄萍,2009)的研究传统。这一特性使得目的原则对于法律论证的分析有较大的适切性,这是因为:第一、法律论证参与方(原告方、被告方、法官)的相互关系比较明确,使得对目的关系的分析变得更为容易;第二,法律论证作为一种论辩性质的话语,具有严格且明确的论证逻辑,从而能做出更好的目的层次分析;第三、法律论证实质是一种语言证成(justification)并达成判决的言语行为过程,不论是内部证成(针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的论证)还是外部证成(针对法律规范问题进行的论证),都关注论证的话语行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这也是目的原则的最后一个环节即目的实施结果所关注的。

二、目的原则下法律论证的语用分析模式

目的原则对于法律论证的适切性启发我们走出以语义、语形及形式逻辑为出发点的分析传统,以语用为起点,建立法律论证的语用方法新视角。文中对法律论证的分析模式沿用目的原则“目的关系-目的层次-目的实施结果”的分析模式,即首先对论证中各参与方及各方的目的关系做出归纳分析;然后结合论证语篇结构对论证的目的层次做出梳理、分析;最后结合目的关系、目的层次对目的实施结果的影响做出话语篇章分析或法理上的批评分析。

1. 参考、借力、消解:法律论证中的目的关系分析

目的原则对于目的关系的归纳主要是从互动双方的关系出发的,而在法律论证语类中,话语互动的参与方包括了法官、被告、原告三方,且后二方的话语目的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几乎没有目的中性关系。为了对三方互动的目的关系做出有效分析,并考虑到法律论证语类中目的关系的特殊性,文章对目的原则中目的关系进行了重新表述,即“参考”、“借力”和“消解”。

“参考”即一方参考另一方的目的生成自己的目的,一方目的的实现或多或少有利于自己总目的实现,属于“目的一致”这一类目的关系的范畴;“借力”即一方借助另一方的目的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一类目的关系也属于“目的一致”目的关系的范畴;“消解”即双方目的不一致或完全对峙,一方目的的实现会导致另一方目的的失败,从而“消解”掉另一方的目的,这和目的关系中“目的冲突”是一致的。在法律论证各方的目的关系中,法官需要依据原告方、被告方的目的来形成法感,进行正当性评价,进而确定自己的话语目的,由此可说,在法律论证话语中,法官参考原告方和被告方双方目的生成自己的目的;在判决的形成中,法官需要借助立法者目的或公意来做出裁决,并证明判决的合理性,原告、被告亦须依据公意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因此,法官、原告方、被告方与立法者目的即公意是借力关系;原告方与被告方在整个论证中处于针锋相对的地位,一方总目的的实现意味着另一方总目的的失败,因而可以说一方目的与另一方目的是消解关系。以上目的关系,可以用图表1表示:

图表1:法律论证中的目的关系

目的关系自身并不能对目的实施的结果施加影响,它必须借助目的的系统来实现。这是因为法律论证是一个复杂的话语行为过程,有其内在的组织系统,只有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才能对每一个行为过程的追求结果做出有效的分析。

2. 法律论证中的目的层次

目的原则认为,目的是一个有结构、有层次的系统。通常,一个话语活动如果由不止一个话语行为构成,便有一个总目的,总目的之下有子目的,而子目的下可能又有子子目的,形成一个目的系统网络。在这种目的系统网络中,从联系的观点来说,有的子目的直接指向总目的,有的则间接指向总目的。从对总目的的重要性来说,目的又可分为主要目的和次要(辅助)目的,等等。而所有的子目的都受总目的的支配。分析模式分自上而下(从总目的到子目的)和自下而上(从子目的到总目的)两种。(廖美珍,2005b)

法律论证话语中各方的目的亦然,经法律论证达成最终判决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一个不断协商、争论、妥协的过程。法律论证达成判决的推理过程,实质是一整套目的系统步步推进,层层剥离,由不同的子目的直接或间接地达成总目的的过程。和一般话语的目的系统一样,三方的法律论证目的各有其层次,表现在各方的子目的和子目的辅助目的均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话语总目的的实现。

法律论证中,有层次的目的关系系统经过动态的交际过程,有的子目的成功达成,有的被消解,有的则被其他话语方子目的借力、参考,对其他子目的起到了辅助作用。正是这些目的的相互作用、角力和妥协导致最终判决的成形。对这些目的实施结果的分析有助于对法律论证做出法理上的分析及篇章结构上的分析。

3. 法律论证中的目的实施结果分析

目的实施结果指的是各方的各个层次三种目的实现与否,即目的关系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不考虑话语外因素(如权势、法律传统、社会习俗、社会不公平因素等等),在话语层面的法律论证达成判决的过程就可以看作是法官目的、原告方目的及被告方目的三种目的借力于立法者目的或公意进行角力和妥协的过程。法律判决形成的最理想的状态,就是法官总目的、原告方总目的及被告方总目的三种目的经过角力和妥协后最接近于或完全实现立法者目的或公意。因为综观整个法律哲学中的目的论,使法律实现公意或立法者的目的,实现公共利益是整个法律目的哲学和目的方法论的出发点和归宿。原告方和被告方尽管从一开始就有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但他们仍必须借力于公意和立法者目的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法官判决过程中尽管有主观因素的干扰,他仍然必须受制于公意和立法者的目的,并借助立法目的和公意作出法律解释。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各方的各个层次三种目的实现与否进行目的实施结果的分析,来实现对法官论证方法的批评性分析及论证篇章结构的语用分析。

综上,我们可以从法律论证中的目的关系入手,以目的实施结果为着眼点,利用目的层次分析的途径,建立法律论证-判决的目的分析模式。

4. 目的原则下法律“论证-判决”分析模式

目的原则指导下的“论证-判决”分析模式借助“目的关系-目的层次-目的实施结果”的分析模式,以期对法律论证的话语过程进行立体的、全方位的分析:

目的关系上,该模式着眼于参考、借力和消解三种关系是否成成功,成功用符号“+”表示,失败用“-”表示;

目的层次上,该模式按照廖美珍以目的原则分析语料的模式,将法律论证看成有目的层次的话语结构,逐层分析,直到最终目的的实现及判决成形;

目的实施结果上,该模式着眼于三方借力及参考公意成功与否及达成的最终判决。如图表2所示

图表2:目的原则下法律论证-判决的分析模式图解

法律论证正是在有层次的目的系统互动中通过不断地借力、消解或参考,对话语的结果实施影响,从而达到目的结果,并达成最终的判决。通过对论证语料或即席话语的分析,我们可以从语言和法律方法两方面对法律论证话语做出篇章语用分析及论证方法的批评分析,建立法律论证的语言方法。

三、实证应用一则

下面,我们将结合以上模式对罗林诉广东飞乐公司、被告潘晓峰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9856号】③原告和被告法律论证部分进行分析。篇幅所限,法院论证部分暂不做研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目的原则对于语篇中“目的”的界定尚不明确,出于法律论证问题中存在大量的事实陈述话语的语篇特殊性,为了加强目的原则对于法律论证分析的可分析度,我们对“目的”的界定做了广义的拓延,即将陈述事实亦看成是一种带有目的的话语行为,即通过陈述事实来借力公意,说明问题,证明自身的正当性。因为陈述事实这一言语行为并非为陈述而陈述,说话者在陈述事实时,有着对言后之效的明确预期,即着眼于自身目的结果的成功实施。

1. 目的层次的切分

原告罗林诉称,因我的个人专辑《刀郎》(以下简称罗林专辑)在全国的成功出版发行,“刀郎”作为我的艺名在全国音像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已成为特指我本人的艺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法律上应受到与姓名权同等的保护。/④(a)广东飞乐为潘晓峰起艺名为“西域刀郎”,假冒我的身份,侵犯了我的姓名权。/(b)同时我在本人创作的音乐作品上署名“刀郎”的权利以及表明自己演唱者身份的权利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广东飞乐发行的潘晓峰专辑《2004年寻什么》和《无法忘记你》的词曲作者、《寻找玛依拉》和《影子》的曲作者和乐器演奏者均署名为“刀郎”,且潘晓峰作为其专辑的演唱者假冒我的艺名“刀郎”,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c)//(d)图书大厦销售了潘晓峰专辑,应在其侵权行为范围内与广东飞乐、潘晓峰承担连带责任。//(e)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东飞乐、潘晓峰停止侵犯我的艺名“刀郎”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现名称,停止制作、发行词曲作者假冒“刀郎”署名、乐器演奏者和演唱者假冒“刀停止销售;广东飞乐、潘晓峰连续7天在《广州日报》娱乐版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广东飞乐、潘晓峰赔偿我因著作权及姓名权受到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20万元,图书大厦对其中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f)

被告广东飞乐、被告潘晓峰共同辩称,“刀郎”一词出自于民族文化,刀郎人是古代维吾尔人的一个支系,刀郎河、刀郎酒、刀郎歌舞等称谓久已有之,且有众多学者对刀郎文化加以研究,故“刀郎”一词不具有显著性,/(g)任何人都有权合理地使用该民族文化遗产,罗林无权阻止潘晓峰以“西域刀郎”作为艺名,我方未侵犯罗林的姓名权。//(h)潘晓峰专辑中相关歌曲的词曲作者等均署名为潘晓峰而非“刀郎”,我方亦未侵犯罗林的著作权。//(i)潘晓峰系受聘于广东飞乐的歌手,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东飞乐承担,潘晓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j)我方不同意罗林的诉讼请求。///(k)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方销售的潘晓峰专辑系从合法渠道进货,如该商品存在问题亦应由出版者承担责任;//(l)我方已停止销售潘晓峰专辑,//(m)不同意罗林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n)

整个语篇的目的层次如下:(a)为原告子目的(也即(d)句)辅助目的1:陈述事实、借力公意,说明“刀郎”艺名应受到与姓名权同等的保护;(b)为原告子目的1辅助目的2:陈述事实、借力公意,说明“西域刀郎”艺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c)为原告子目的2:陈述事实、借力公意,说明“西域刀郎”艺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d)为原告的子目的1,在两个辅助目的支持下借力公意,指控飞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e)为原告的子目的2:指出图书大厦应承担连带责任。(f)为原告的总目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进行经济赔偿(图书大厦承担一部分)。(g)为第一被告子目的(也即(h)句)辅助目的:陈述事实,说明“刀郎”一词出自于民族文化,不具有显著性;(h)为第一被告子目的1:借力公意,被告未侵犯罗林的姓名权;(i)为第一被告子目的2:陈述事实,说明被告未侵犯罗林的著作权;(j)为第一被告子目的3:陈述事实,借力公意,指出潘晓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k)为第一被告总目的:驳回罗林的诉讼请求;(l)为第二被告子目的1:陈述事实、借力公意,说明应由出版者承担责任;(m)为第二被告子目的2:陈述事实,说明已停止销售潘晓峰专辑;(n)为第二被告总目的:驳回罗林的诉讼请求。

通过目的层次切分,我们可以对篇章的话语组织模式、及论证的衔接连贯模式做出研究;可以通过探讨目的关系,对法官的裁判模式及原告被告的论证模式做出批评性研究。

2. 语篇的目的互动关系分析

在切分语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原告及被告法律论证话语模式。在有层次的整个目的系统中,原告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自的目的系统均为自上而下的目的关系,即通过子目的的辅助目的推进到子目的,子目的又指向总目的。底层目的受上层目的的支配,并直接或间接地指向总目的。原告方与第一被告方、原告方与第二被告方之间的目的关系互为消解关系,并伴随着目的层次的推进,大致呈现出自上而下和一一对应的特征。这些互为消解关系的目的对分别为:原告方子目的1的辅助目的1与第一被告的子目的1的辅助目的1、原告方子目的1的辅助目的2与第一被告的子目的1、原告方子目的1的辅助目的3与第一被告子目的2、原告方子目的1与第一被告子目的1和子目的2的总体、原告方子目的2与第二被告的子目的1、原告方总目的与第一被告总目的、原告方总目的与第二被告总目的。在整个目的系统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目的大体一致,即驳回原告罗林的诉讼请求。未出现对应关系的目的为第一被告的子目的3和第二被告的子目的2。

通过对话语目的层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判决书的原告及被告双方的法律论证部分,语篇组织的目的结构均为自上而下的归纳模式,且目的明示语⑤均被置于每个目的切分段落的结尾,由此可见法律论证话语这种语言变体的机构性。更为明显的是,原告方和被告方的目的在话语组织中处于一一对应的对称位置,法官将论证话语做如此安排凸显了原告和被告目的的冲突,以期明确展示出哪一方的目的借力公意失败而被另一方目的消解;在第一对目的关系中,原被告方均借力公意来实现自身的目的。在最后的判决中,法官支持了原告的子目的1,第一被告的子目的1被成功消解,即“刀郎”艺名应受到与姓名权同等的保护,我们可以看到法官的裁判思路,即采用了目的性限缩的裁判方法⑥(梁慧星,2003:107)。在所有的目的体系中,第一被告的目的3在原告目的系统中没有出现体现消解关系的对应目的,这反映出原告并未将之考虑为影响自己目的结果的因素,或者考虑到对方目的并不能成功地借力公意,从而消解自己的目的,故未作考虑。这同时也反映出被告方在论证上的弱势地位,不惜勉而为之地借力任何可能被利用的公意。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出两个被告尽管在总目的上貌似一致,在子目的上却不尽相同。三方的目的实施结果取决于借力的公意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即能否与法官目的达成一致。故此,利用目的原则的分析模式对上述论证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上述论证语篇中每个目的切分段落均有明确的目的明示语,显示出法律论证语篇具有明示性和平易性的导向。

2)语料中自上而下的归纳性目的推进模式及目的明示语在切分段尾的显性呈现反映出法律论证这种语言变体的机构性特征;法官将原告和被告目的冲突的话语放在一一对应的位置,旨在彰显出双方冲突的目的,列出案件的争端所在。这种语篇的组织模式值得其他法律论证语篇的借鉴。

3)通过目的分析可以推断出法官在裁决上用的法律方法及取向,如目的性限缩。

4)论证的三方都在借力公意实现自己的目的,最终目的实现与否取决于事实的合意性、正当性及法官通过对公意的借力而采取的论证模式。

四、意义、展望及缺陷

该研究的主要意义在于将语用理论的目的原则引入法律方法领域,走出以往法律方法研究将逻辑、推理、语形作为出发点的传统套路,以期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法律语言学的创新发展及法律方法和语言方法的相互借鉴有所启发。语料分析中,我们主要从语篇组织模式、目的互动及论证方法上对法律论证语篇做了分析。实际上,将目的原则作为法律论证的语用分析方法有广泛的前景,暂做如下展望,对其中部分话题,将另行撰文深入探讨:

1)通过对法律论证这一语类进行语料搜集和分析进行话语组织模式,衔接连贯的研究,规范法律论证语言。目的原则自从提出来,已从单纯的语用篇章结构分析拓延至语篇的连贯理论(廖美珍,2005c)、交际模式(廖美珍,2009)以及语境的动态性研究(廖美珍,2010)方面,利用目的原则能有效对法律论证话语篇章做出全面、深入的研究,达到规范法律论证话语的实际目的(廖美珍,2008)。

2)将语用的目的原则引入法理学,对判决的公平性、合法性、合意性作出探讨,对判决做批评法学的研究。法律和语言不是泾渭分明的两门学科,法律语言学应借鉴法哲学、法理学及其他一些的法律方法,源出法庭话语研究的目的原则为这一融合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方法中运用语言方法进行本体研究也是法学发展到后现代的新的思潮。

3)把言语外因素引入目的分析,对话语权势、法律传统对目的实施结果的影响作出探讨,例如将权势、判例等言语外因素引入法庭论证即席话语或法律论证文本的研究,对我国的法律现实做出法学批评,为法治社会的实现贡献力量。

该模式还存在一些尚待改进之处,主要表现在:

1)在论证方法上,语言方法与法律方法融合尚且不够,法律论证、法律方法在法学界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分析模式,要建立真正的法律论证的语言方法,一方面要突破传统的逻辑、语形分析,另一方面还需要借鉴传统法律方法中的优秀成分。

2)将目的原则作为法律论证的分析进路在语言学上能对语篇的组织结构、连贯及语用策略做出有效的研究,在法律指导方面则尚待完善,需要更多法理学等方面的观照。

综上,我们将目的原则运用于法律论证的分析,并试图构造出相关分析模式。目前我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基本上是一批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在进行。前者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律文本的语义、语形层面及逻辑推理等研究;后者对于法律语言的研究虽然表现出重实证、重语境的特点,但大多局限于个案。基于这个现实,王佳宇(2010)曾建议,我国的法律语言学应借鉴国外的法律语言研究,建立多元、综合、整体化的研究方法,这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法律语言学和法律语言学家们的主要任务。将法律方法的研究置于语言学视角下,见微知著,经世致用,解决现实中的社会问题,无疑是法律语言研究的新视角,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注 释

①即“目的追求结果”,指话语各方的话语行为目的实现与否,各方目的关系的互动结果。

②详细的分析模式见廖美珍(2005)《“目的原则”与目的分析(上)——语用研究新途径探索》及廖美珍(2005)《“目的原则”与目的分析(下)——语用研究新途径探索》

③判决书系罗林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潘晓峰、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及姓名权纠纷案结果,判决书全文参见: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0972781

④“/”表示子目的的辅助目的语段切分处;“//”表示子目的语段切分处;“///”为总目的语段切分处;下划线部分表示“目的明示语”,即明确明示语言交际目的的会话。

⑤所谓目的性限缩,指一个法律条文的文义太宽,将不该适用的案件包含在内,而按照该条文的目的,是不应该包括这类案件的,于是直接依据其立法目的,将该类案件排除在外。(梁慧星,200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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