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车祸,有了特殊的“救命钱”
2010-01-03■陈波
■陈 波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日,《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出台,这标志着我省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望得到及时救助。
出车祸,有了特殊的“救命钱”
■陈 波
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无经济赔偿能力、肇事司机畏罪潜逃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特殊而又常见的交通事故,不仅给受害当事人心灵上带来巨大创伤,同时也使一些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市、县(市)三级政府正在按规定组织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也意味着,今后我省各地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望得到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救命基金”艰难出台
“有钱没钱先救人,没人出钱基金垫。”在车祸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那些因肇事方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肇事司机逃逸,或医药费昂贵等陷入困境的特殊交通事故受害方而言,无疑是“救命钱”。
从我省情况看,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2005—200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分别为6881人、6619人、6095人和6881人。而2009年我省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390起,造成5689人死亡、2548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846.3万元。
每一起交通事故背后,都可能是家庭崩溃,孩子成为孤儿、老人无人赡养。交通事故,给死伤者家属带来失去亲人的痛苦、生活上的困顿,更可能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不少受害人需要及时救助,但由于种种原因,再加上尚未设立救助基金,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一些医疗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无法得到及时补偿,产生了大量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人民信访、上访不断,每年‘两会’的提案、建议不少,要求政府尽快建立救助基金,切实关心受害者的疾苦。”参与试行办法制定工作的省财政厅外债金融处副处长郑可青告诉记者。
据了解,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最早见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随后出台的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救助基金原本是给抢救伤者增加双重保险。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这一太过原则性的规定遭遇了操作过程中的诸多尴尬:救助基金的钱从哪儿来?基金管理机构由谁组建?具体怎样实施?垫付条件如何?需要哪些手续?
由于欠缺具体的配套规定,救助基金在实施过程中显得“徒有虚名”,一直停留在法律文本上。这项原本充满人文关怀的制度也一直“千呼万唤不出来”。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进一步明确,国家设立救助基金,并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该条例还对救助基金的来源进行了规定。
时隔3年之后的2009年9月,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据相关人士介绍,虽然我省在2006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就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但受国家层面的配套规章迟迟未出台影响,省级层面并没有制定救助基金的统一管理办法。
近年来,我省杭州、台州、嘉兴、绍兴、金华各市,以及兰溪、浦江、桐乡、海宁、海盐、安吉、永嘉等县(市)虽然也相继建立了救助制度,但由于救助基金来源单一,资金不足,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010年7—11月,省人大常委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并将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在省人大的监督下,在省政府的重视下,经努力,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了试行办法,并由省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7月23日转发各地执行。”郑可青对记者说,试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健全了我省社会救助体系,也标志着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与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化。
筹集渠道多 垫付有限制
我省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据郑可青副处长介绍,与兄弟省份的救助基金制度相比,我省的办法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
建立救助基金,资金的筹集是头等大事。郑可青告诉记者,2009年9月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和其他资金。
“与五部委的资金来源相比,我省的试行办法还增加了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这样就能确保资金的稳定性,也能筹集到更多的资金。”郑可青说,试行办法还明确,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这体现了政府构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体系充分调动民间与社会力量的崭新理念。”
救助基金本身就具有人道主义捐助性质,建立政府引导机制是救助基金具有生命力的关键。对于如何运用好这笔基金,将此真正用在刀刃上?我省的施行办法进行了许多创制性的规定。
据了解,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上,各省不尽相同。有些省份在省财政厅下属处室加挂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牌子,它不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也就无法对救助基金进行追偿。同时,由于是兼职的,人员配置往往也不够。而另外一些省份,虽然出台了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但基金管理办公室没有经过当地编委办的严格审批,这就导致了在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的人“心中无底”,影响了工作的有序开展。
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2006年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就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此次出台的试行办法更明确规定,各地应成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这就能够充分保证人员、经费,确保救助基金长期有效运行。
如果使用该基金没有合适的约束,那么肇事者认为自己因贫困而达到了救助标准,反而在开车时抱有“撞了有基金赔”的心理,那么也就违背了设立救助基金的最初目的。为此,郑可青副处长告诉记者,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为防止政策出台带来的道德风险,防止极个别肇事者有钱也不赔付,试行办法进行了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并且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才应该垫付有关费用,否则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会产生对救助基金的严重依赖性,对救助基金产生极大的压力。”
这三种情形是:(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高速公路因线型和全封闭的特征,其发生事故地点到最近出口处往往要跨县区,从救死扶伤和最大限度降低伤者的死亡率出发,一般不可能返送到事故发生地所属县(市)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为了防止事发地与抢救地不一致的情况,试行办法还特别规定,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
“比如,在诸暨市出事了,到绍兴杨汛桥出口才能下,到绍兴县医院进行抢救,这样,由绍兴市统一垫付,既能提高效率,同时,市里的基金比县要充裕,也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毕竟,不能因为抢救费用的原因而耽搁救治。”郑可青解释说。
一场大雨,一场车祸,一名年约六旬的男子死在车轮下,没人知道他是谁、来自哪里。2009年3月,台州市三门县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让当地警方陷入难题:受害人的赔偿金该交给谁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因此,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款,试行办法作出明确规定,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账目永久保存,一旦找到法定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此外,试行办法还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使用接受公众监督
当记者如约来到郑可青的办公室时,他和他的同事正为交通事故救助制度培训的事情忙碌着。“救助制度是一项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政策性强,我们将于9月中旬举办培训班,让各地市吃透文件精神,尽快熟悉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应该说,试行办法的出台仅仅是一个开始,接下来,完善和落实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将会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也是与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个过程。
“由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涉及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等多个厅局,因此,下一步应该尽快成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便开展基金各项管理工作。同时,我们还将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制定更为详细和有针对性的实施细则。”
与政策制定者不同,广大的老百姓对基金使用的便捷和安全情况更为关心。
据介绍,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基本程序是: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当事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及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于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郑可青告诉记者,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优抚性,而不具有赢利、增值功能。从这一层面考虑,救助基金只能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偿,而不可能全包全揽。“其救助的内容不会过多地涉及财物损害,更不会涉及精神损害,而是偏重于补偿身体损害的倾向。”
在现实生活中,医院对交通事故伤员、无主病人、无钱病人见死不救的现象并非个别。试行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保证每个伤员的医疗和生命权利是医院的职责,也是政府应尽的职责。因此,设立救助基金正是政府强调医院见死必救,解决医院医疗费用瓶颈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郑可青说。
杭州的一位市民胡先生说,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于及时救助车祸中的受害人作用极大,但公众最担心的就是基金的“安全”,希望基金管理机构能做到切实的公开、透明,让群众满意、放心。
对此,浙江省政府的一位负责人表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都将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绝不能从救助基金中扣除。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而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作为主管部门之一,我们将与其他部门一起,努力将救助基金的有关事项做好,将这件事关普通百姓利益的实事办好。”郑可青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