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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研究

2009-12-24李建明

党史文苑 2009年22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教育教学

李建明

[摘 要] 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目标过程中,与学生形成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和主体责任形式是由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因此,界定双方的法律地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推进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化进程,对构建高校和谐校园,有着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法律地位 教育教学 权利与义务

法律地位的含义十分丰富,法学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理解。但对法律地位的本质描述基本是相同的。概括起来说,法律地位包含如下含义:(1)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2)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他与其他主体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即权利与义务);(3)权利主体间因不同法律地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因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我国教育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依法规范政府、学校、教师、学生、社会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界定彼此的法律地位,进而依法确定其权利与义务,将学校教育纳入法制的轨道,维护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护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但迄今为止,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的界定,导致近年来高等学校诉讼案的受理、审理、裁定、判决产生很多争议。

一、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学校,主要指由政府投资举办并实施管理的从事高等学历教育的公办教育机构。作

为国家教育义务主体的高等学校,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实施教育教学及管理目标,以满足学生作为受教育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基本要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就是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目标,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及其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一)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地位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运用强制力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权利。行政权力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达到行政目标。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力,是决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国家设立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国家行政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行政机关是国家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除行政机关之外,国家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防止效率低下,往往通过法律法规将部分国家行政权力授予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被授权的组织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

1.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备成为行政主体的条件。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国家事业单位,是政府专门实施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机构,要接受政府的管理,服从政府的命令。相对政府关系而言,高等学校是政府的行政相对人。但是,高等学校又是接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授权组织。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拥有很多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国的学校(包括高等学校)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教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有权:(1)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2)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3)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4)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6)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8)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在国家授予的上述权力中,高等学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学生奖励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此,高等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因而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拥有决定权。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这些行政职权时,与学生形成不平等的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居行政主体地位,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居服从地位。

2.高等学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标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发布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被授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志。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自主办学,独立管理学校。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对教师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等方面,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地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在自主权的范围内,通过制定学校规章,保证这些行政命令与决定的实施,因此,具有行政主体标志。

3.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能否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又一重要条件。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也就包括它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行政行为的后果。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体现,就在于高等学校能独立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主体,即能够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行政赔偿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并独立承担复议、诉讼或赔偿的结果。因此,高等学校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

(二)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在民法上,“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我国《教育法》、《高等育法》关于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都认为高等学校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即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例如:《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它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高等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法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例如:高等学校作为事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本校的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

“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体来说,(1)高等学校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物权,也享有依照法律或者合同对他人财物占有与支配的他物权;(2)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请求特定的义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债权),特定的义务人因违约、侵权、不当得利使高等学校财产权或人身权等利益受到损害时,高等学校有权要求侵害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自己的损失;(3)高等学校对自己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依法享有专有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等。“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和身份,不是专指自然人的身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而涉及高等学校民事权利的主要是人格权。它包括:(1)名称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使用、转让名称的权利。(2)名誉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3)荣誉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维护自己荣誉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上述这些权利的拥有,是高等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二、高等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学校学生,主要指依法获得政府投资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学籍,并已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高等学校学生基本上已年满十八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又在大学里接受高等教育。他们既是“社会人”,又是“学校人”;既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者,又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相对人。依现行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与学校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居服从地位;在与学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都是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1.高等学校学生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高等学校学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公民,是法律权利主体与法律义务主体的统一。在与高等学校形成的行政与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如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等;同时,也享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专有权利,如学习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

2.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从属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主体。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在招生、学籍管理、违纪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为了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目标,高等学校在行使上述行政权力时,与学生形成不平等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居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学生虽然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等公民的一切权利,但依现行法律法规,学生在上述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只能作为行政相对人,处于从属的法律地位,对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等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遵守和服从的法律义务。

3.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居主体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又因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受教育权等问题,与在校学生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学生作为与高等学校有着某种契约式关系的公民,依据《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同样依法享有对本校的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法律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高等学校形成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彼此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4.高等学校学生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实生活中,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在招生、学籍管理、违纪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甚至于财产权、人身权方面,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因而往往造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害。随着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我国高校的各种诉讼案不断增多。笔者认为,如果高等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来为自己维权,这与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从属法律地位的性质是相关的。如果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以外的其他行为侵害了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了民事侵权,学生是弱势群体,既不能盲目顺从,也不可宣泄闹事。学生作为民事行为主体,享有与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界定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明确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规范高等学校的办学行为,探寻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救济途径,有效化解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对推进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化进程,对构建高等学校和谐校园,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米桂山,龚友明.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学苑出版社,1989.

[2]褚宏启.学校法律问题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高健雅.论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3).

[4]劳凯声.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J].人民教育,2000(10).

[5]杨建生.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J].高教论谈,2004(3).

责任编辑 马永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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