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岗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研究
2009-12-21陶剑华
[提要] 近年来,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中因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呈现增长现象,司法实践中,这类侵权案件审理依据审理结果各异,直接影响了高职院校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发展。文章对学校、接收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在实习实训期间的法律关系及侵权责任认定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解决途径,为高职院校在实习期间建立有效的学生权益保护体系提供法律参考。
[关键词] 高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陶剑华(1982—),女,南昌大学在职硕士(在读),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讲师。(江西南昌330100)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2006年教育部提出《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其中重点提出了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的目标。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学习的最后一二个学期,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生产实践。由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工作环境,以指派专人传授技能等形式对实习生进行指导,实习生则通过实习过程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取得实践经验,提高理论水平,锻炼工作能力。然而,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尽管学校和企业为了做到安全实习,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发生率仍逐年上升。笔者认为分析顶岗实习出现的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具有现实意义。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立法现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受损害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一般人身损害的共性,所以,首先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高职院校组织学生顶岗实习,往往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习协议中如果有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只要约定没有违法,该约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2002年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般认为,该办法确立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能否作为依据处理,各地处理意见不一。关于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问题,各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中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地方法规作了肯定性的规定,如2004年《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有的地方法规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如2006年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而更多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法律救济的途径及不足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的途径及不足。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合同法的救济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结合实习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途径的不足主要有:实习合同难以对实习伤害事故责任作出约定。实习合同是指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约定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理论上讲,实习合同是民事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它应该是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实习难已成为公认的社会现象。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地位不平等,客观上无法约定实习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如果要求实习单位配合校方、实习生签订书面协议,就等于要求实习单位在实习生实习期间承担起风险责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依据该理论,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目前实习协议主要由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签订,学校和实习单位是实习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实习学生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们以实习合同中有关实习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为依据来寻求合同法的救济,无疑会遭遇法律瓶颈。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的途径及不足。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确立了相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侵权法救济途径的不足主要有:
1.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不符合现代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势。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混合过错、实习学生的单独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或促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学生只能得到部分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更不要说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了。
2.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赔偿请求权。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或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在实习工作中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损害后果,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或第三人有过错,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要受害实习学生就校方、实习单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或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都十分困难,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赔偿请求权。
3.高职院校、实习单位等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有限,客观上无法为实习学生提供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随着高职院校规模的扩大,高职院校承担的风险与日俱增,而高职院校承担风险的能力却未增加。实践中一些高职院校往往取消具有危险性的实习活动,如有些高职院校不集中组织学生开展毕业实习,从而避免了学校可能承担的任何风险。但是从教育方面考虑,不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是教育教学上的短缺服务,是不符合教学规律的。实习单位承担责任的能力也不乐观,受害学生很难得到充分、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高职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法救济建议
在高职院校学生发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而现行的合同法救济和侵权法救济又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笔者以为应该引入社会保障法的救济途径,引入工伤保险机制,即在立法中明确,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实习单位收取保险费用。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法救济的原因主要在于: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具有迅速、及时补偿的特点,能保障受害学生的基本权益。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致伤、病、残、死亡,而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具有强制性,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只要基于受害学生发生实习伤害事故的事实,实习学生就可以得到有效、及时的补偿。不考虑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承担责任的能力,由国家统一补偿,实现了受害实习学生的公平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减轻了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实习工作的开展。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免除了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的后顾之忧,分散了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风险,它也不会带来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负面影响。因为如果高职院校和实习单位发生实习事故,它们的信誉度将受直接影响,尤其是实习单位,其合作者会对其管理和实力产生疑问,直接影响其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贾冬艳,傅维利,胡克伟,高职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现状及防范措施研究[J]. 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2).[2]汤忠华. 学生顶岗实习的实践与思考[J]. 职教论坛,2002,(24).[3]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责任编辑: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