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州县审断的灵活性
2009-12-17里赞
里 赞
摘 要:分析清代川省南部县档案中的“判词”在知县审断中的运用、形式、内容以及作用等呈现出的特征,可以揭示有清基层衙门在审断纠纷上与中央官厅的不同面向,进而从审断中表达知县态度的文本——“判词”——这一侧面,说明了至少清季州县在纠纷审断上所具有的,也是当下司法所不具有的灵活性或自主性。
关键词:清代;州县;判词;灵活性;南部县
中图分类号:DF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22
在清代,无论理论上是如何强调集权的意义并从制度上有怎样的安排,但在事实上,作为体制上远离中心的基层州县在国家权力体系当中是拥有自主性的,而这种自主性则集中反映在州县的全权及其实际的运作上,尤其是审断上。州县的自主性反映到州县的审断中,表现为州县对整个纠纷解决程序的灵活把握,只要可以平息讼争,州县可以采取其自认为合理的方式对争议给予审断。而这种灵活性不仅仅体现在“告与理、理与准、准与审、审与断以及断是否依律”的审断环节上,也体现于表达州县态度的书面文书上,即“批词”和“判词”。州县审断中的“批词”以及“判词”是审断中的重要内容,也是最能够表明州县思想或行为的证据,是档案中的重要信息,在既有的研究中也被广泛运用。相对于“批词”而言,“判词”体现的是州县对案件的最正式态度的书面表达,州县的落笔似更为审慎。而即使是在这种最正式的清代“法律文书”中,州县审断的灵活性也表露得淋漓尽致。
目前国内学者对“判词”的研究,多集中于根据判词内容论证自己对于州县审断依据问题的观点,对判词本身的研究与批词的研究一样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注:目前法律史学界对判词研究较多的是汪世荣教授,参见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J].法律科学,1995,(3)等。另外对中央官厅的“判词”研究参见王志强.清代成案的效力和其运用中的论证方式——以《刑案汇览》为中心[J].法学研究,2003(3)等。而对“批词”的研究则更少,可参见梁临霞.论批呈词——从宝坻档案看清代土地债务案件的受理[A].法史学刊(第一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60.作者对批词的研究可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D]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007:98.)。这大概可归咎于“判词”本身没有什么可争论的这样一种前见。然而,“判词”中值得究竟的问题似并不比“批词”更少,许多原本被忽视的一些貌似理所当然的问题,其实际情况却不尽然,其中,体现州县自主的审断灵活性也充斥其中。一般认为,批词作为针对诉讼程序的文书存在不确定性似乎是存在的,且可以获得理解;而“判词”作为州县审断的“判决”文书则应当是确定、规范的。至少,通过对大量既存的中央官厅档案,如《刑案汇览》等文本的研究似可以得出“判词”确定规范而有别于“批词”的结论。然而,有清州县档案(如巴县档案、南部县档案等)则展示出另外一幅基层审断实践的景象。它不仅说明有清中央官厅与州县在诉讼实践上的差别,而且也体现出清代的法律表达在基层实践中的更为真实的状况。而这种贴近史实的观察或许也提示我们,至少,以今天法院的“裁定和判决”(限于中国大陆)诠释清代的“批词”和“判词”的理路是可以检讨的。本文拟以清代川省南部县档案为依据,就其“司法档案”中判词所体现出的州县审断中的灵活性做一分析,以期通过对这一具体问题的究竟有所贡献于清代州县审断问题的研究。
一、“判词”不一定是案件审断终结的标志
一般而言,经历完整审断程序结案的案件理应都有“判词”,“判词”是作为案件正式审断结束的一个标志。但是在南部县知县审断的实际工作中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主要表现在:
有些案件虽然知县进行了审断,但未必以判词结案。如廷爵之子于光绪三年三月亡故,将媳改嫁,收财礼十二串,族人武生张廷成等向其图索不允,称“子死媳嫁、人之常情”,于七月初一日告。批:“子凶嫁媳、事近情理。况该呈系牟氏之翁,例得主婚。该氏如愿改醮,即凭媒索取财礼亦与得财嫁卖有别。”[1]此案就是以“批词”结案,而并未以“判词”结案。
有些案件虽然有判词,但当事两造通过自行协商变通执行,这种变通执行往往能够得到知县的支持,知县会因案情发展以修改批词或推翻原来的“判词”。如“邓清泉案”,知县原作出判词:
即着邓清泉将受聘礼钱六千、红绿女布衣各一件、女蓝洋布衣一件,饬令邓清泉加倍缴出送还,以示薄惩。其女即由范明带回,由其另行择配,嗣后永不□邓清泉相干。此判[2]。
但是当事者邓清泉却并不愿执行。至九月初八,邓推钱、物无法措齐,恳请免加倍。由于邓清泉多次拖欠,知县最终也只好姑念其贫难,以批改判,免其加倍上缴之数:“现据邓清泉诚缴银十二串,其余加倍之数恳准豁免,仰即遵照□领完结。勿延”[2]。
有的案子案情复杂,或者因为当事人不服判决会再次提告,因此出现一案两判的情况。如:“曲敬氏案”中,州县已做出判决:
孀妇曲敬氏控卖余业,……今断令何天奎等既已早经买过曲敬氏田地,兼之曲敬氏年迈乏食,理宜怜悯。着何天奎等措给钱四十串,将早当董姓水田赎回,交与曲敬氏自耕,以作生活,不准当卖。着敬仕和念曲敬氏系属姑母情分,帮补钱十串。饬梁廷龙念系外婆之情,帮补钱六十串,以尽外孙之道。姑念曲敬氏等宦后赤贫,赏给银二十两,以作曲敬氏衣棺之资。并饬曲登厚之孙曲文光抱与曲敬氏,以承后嗣,凭中书立抱约,昭穆相当,容俟何天奎等将钱措齐再为覆讯。此判[3]。
州县已对两造的纠纷给出了明确的裁断,但由于需要当事人履行一定行为再度“覆讯”,因此,之后又进行一次判决:
何天奎等早凭敬仕和等,议给曲敬氏及其孙曲江膳田名靴子田半丘地三块,俟曲江夫妇故后,仍交何天奎等管耕,曲登厚只准领耕,不准当卖。至今梁廷龙帮补钱六十串或多或少,系属至戚,准其私下通融。姑念曲敬氏宦后贫难,赏给银二十两,当堂交曲登厚领讫,以作敬氏养老之资,各结完案。此判[3]。
有的案件因为案情复杂,州县可能先后做出多个的“判词”,直到两造都表示认同为止。如“宋天宇控宋寿祥殴死其妻宋范氏案”中,由于关涉人命,知县于光绪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六月初四日、七月廿九日先后三次下达判词[4]。又如光绪十六年,彭文棠配妻赖氏欺嫌其夫“幼小”,且“不守妇道”,夫妇不和。赖氏已生有幼子。光绪十六年二月,凭族托媒将赖氏嫁卖与刘有德为妻,获财礼钱三十六串,幼子随带抚养。刘有德接娶过后,赖氏迭与彭文棠堂侄彭子元逃走,刘有德因此要彭文棠父子“人钱两还”,不允,刘因此控案。由于双方长时期的对峙,知县在光绪十六年八月廿七日、光绪十七年正月初九日、二月十九日、四月十一日先后4次下判词,随着案情的发展,第一次下判仅判赖氏之父将其领回另嫁完案,第二次依情断刘有德钱文,第三次虽言明刘有德买休卖休例应断离,财礼充公,仍从宽准妻承领,在刘有德受唆上控之后,第四次的判词就厉言厉断,将唆控的刘清、刘顺革去役名,笞责枷号重惩,并勒拿刘有德[5]。判词的前后变化不可谓不大。
可见,州县审断中的“判词”与当下法官所作司法“判决书”有着极大的差别。现代的“司法判决”是法院对个案的法律处理,案件审理完结后的“司法判决”,意味着双方的纠纷在法律上得到正式的断定,国家保障司法判决的执行,绝无讨价还价之理。而清季州县的“判词”则不一定是对案件的终结性法律认定,一方面,审断结束不一定非得以“判词”结案;另一方面,州县作出的“判词”往往有着回旋的余地,可能被之后的“判词”或“批词”推翻或修改,甚至出现一案数判的情况。
二、“判词”的表达并无严格的形式要求
就南部县档案而言,常见的“判词”形式是:“堂谕讯得(明、查)……各结完案。此判”。如:“堂谕讯得刘万祥之子元举乏嗣,说娶李曹氏作妾。……各结完案。此判”[6];“堂谕讯明……嗣因媒证文三清复索谢资争角,其侄文天奎扛帮,将学忠殴伤……各结完案。此判”[7];“堂谕查赵天保之弟赵天亭病故,遗妻邓氏再醮,例所不禁,……各结完案。此判”[8];“堂谕讯查,邓仲清父亲亡故,遗留庶母蒲氏……各结完案。此判”[9]。
但也有“判词”直接使用“……此判”或“断(令)……”形式的。如:“朱氏之媳被其福嫁卖,霸吞财礼,敢于抗传,刁恶已极,应即重责,勒将财礼悉数缴与朱氏局领,再行开释,以警刁顽而济贫乏。此判”,又朱笔:“断缴财礼钞十七串,缺一不可”[10], “断令宋保元如原买,依中议一百四十串立契;如不愿买,与王永镐出钱二十串照乡书立和约字据,息讼免累,限三日赶紧赴案呈缴。”[11]
也有“判词”全篇都未出现“此判”的字样。如:“蒲文应不知如何穷难,始将儿媳变卖。乃龚全章设计谋骗,零星支给,事隔半年,身价尚不全给。竟敢捏词兴讼,实属丧尽天良,当将龚全章掌责锁押交差,俟缴出钱文再行开释”[12]。
清律并未对“判词”格式做出明文的规定,“判词”往往由州县以手书直接批于堂讯记录尾页,并不像诉状有专门的格式体例。而州县在审断纠纷时,所依凭的是由县衙书吏所传承下来的行文习惯,而在具体的内容上,州县对“判词”的书写往往有着特定的情绪和案件背景,难以表现出统一的形式要件,这也是中国传统纠纷裁断中侧重于问题解决的表现之一。
三、“判词”未必都针对实体性问题
相对于“批词”而言,“判词”多为结案时使用,故而其多针对纠纷的实体性问题。但在少数的案件中,也出现知县为提讯犯人等程序问题而使用“判词”。如宋天宇将范氏之死报案,并状称系宋寿祥将其妻殴伤身死。知县对宋天宇讯究,讯后判道:
宋天宇之妻范氏实系殴伤身死,并无别故。查其情词,显系宋天宇恨范氏与宋寿祥不矩,割油回家,气氛,将其殴伤身死。宋天宇所控是宋寿祥殴伤,殊不近情。但宋寿祥等未到,着将宋天宇交差看押,俟人证到齐。该差速即开单送审,勿延。此判[4]。
此“判词”仅仅简要分析了案情,并对看押犯人、提讯人证等程序上的问题做了说明,没有任何实际裁断的内容。反而是在之后六月初四日、七月廿九日的“批词”中,知县方才对当事两造纠纷进行了处置安排[4]。
如果两造私下和解,即便州县已对案情做出明确判断可以进行审理,也不会利用判词进行实体性问题的判决,而是以“判词”方式认可两造的和息,以结诉讼。如“马现龙案”中,州县多次开庭审断了解案情,在做出最后判决之前,两造达成和解,于是州县判道:
马坤龙等与马现龙父子系属一祖九支,公共祖茔坟塚理应培护。但马贵祥不应往茔挖砍树头,致伤坟塚,殊属非是。查马连群承佃渡口,每年佃资七千,以二千支应丁粮夫马,其余概作培補船只,并无侵吞情事。查其两造各供,私下既已说和,免究。断令马贵祥归家,将坟塚培垒,永禁蹭伐,以后仍敦和好,不致再与讼端,各结完案。此判[13]。
与此类似的,一般认为作为州县对程序性问题进行批示的“批词”,反而可能对一些实体性的问题做出裁断。如,发生在光绪五年的“汪仕林等具控杜翠林谋买、毁坟、伐木案”中,面对汪、杜双方当事人捏词具禀,知县批道:
当堂验伤,只有左后肋相连二伤,□无伤痕。原禀失实,临讯分别虚实治以不实不尽之罪。廿九[14]。
这条“批词”表明,知县以“批词”的方式所表达的意见以及针对的问题就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认定,并且已对涉案双方的是非作出了判断。而在另一些案件的“批词”中,知县针对的不仅仅是事实问题,甚至也表达了处理纠纷的意见及其理由。因此,不能够简单的将“判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判决,“批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裁定或决定。“批词”可能涉及实体性问题,而“判词”也可能涉及程序性问题(注:关于对批词的论述,作者拟另文专述。可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D].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008:98.),此均为州县在纠纷审断中所享有的灵活性处置权力的表现。
四、“判词”中,常出现“从轻”方面的常用语
在现有档案当中,知县“判词”当中大量出现言明“例外施恩”,“姑免从宽处断”的语言。如:
例应分别责惩枷号,姑从宽免[15]。
姑着从宽……亦着从宽不办[16] 。
本应照例究办,姑念乡愚,宽免深究[17]。
姑念愚妇无知,免其深究[18]。
判词当中大量使用例外施恩,姑从宽免的语言,但实际审断中未必都是真的从宽处断,如“陈黄氏案”,知县判:
本应深究,姑念词证张开源供称,未讯之先,邀集调和,已议陈黄氏出钱十二串作敷侯大友等讼费之赀。因陈黄氏只过钱三串,余钱坚执不给,特断令陈玉兴再出钱八串,共成二十串缴给侯大友等领作伊父追荐,以顺舆情。陈玉兴交差管押,觅取妥保将钱缴楚,投具缴领结状完案。以后陈黄氏不准再行妄滋事端。若生别故,与侯大友等毫无干涉。此判[18]。
实际上,孀妇改嫁并不为当时的律例所禁止。州县以陈黄氏“改嫁后年逾六旬又再嫁与理不合”的法外之由,“从重笞责,并罚讼费”。但即便如此,在州县的判词中仍然言明了免除深究的意思。
州县“判词”中强调判决从轻的原因首先当然是要获得两造,特别是受到处罚一方当事人对判决“心悦诚服”的认同。同时,州县作为一县子民的父母官,在“判词”这种官方文书当中,必然要表现出其爱民、怜民、宽民的态度,即虽处以刑罚但仍心存悲悯教化之意。当然,“判词”中这种用语一旦出现,也常常意味着州县的审断多少有超越律例的情形。(注: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D].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008.)
五、“判词”的内容多注意对裁断理由的阐明
知县的“判词”往往不仅有对纠纷处理结果的表述,通常也有充满道德意味的理由的说明。例如光绪七年李春元之子李元清娶妻杨氏已有数载,李元清充当户书,欲娶刘炳禄之妻作妾,杨氏母亲来案具控。知县判:
堂谕讯得李春元之子李元清发配杨陈氏之女杨氏为妻,查系青年妇女,朴素可嘉。而梁镜堂既系李元清舅父,何得刁唆李元清来县跟房,以致李元清瞥见市井花景,与刘炳禄妻子私通,缠绵莫释,欲娶作妾。至刘炳禄,不振夫纲,从其妻邪淫。其宋氏嫌夫另嫁,实系无耻之妇,均属非是,着将李元清、梁镜堂、刘炳禄、刘宋氏各予分别责惩。但方懋修身列藩书,稍知法纪,不应从中作证,亦应薄责。断令刘炳禄投具切结,将宋氏领回团聚。日后不得改嫁滋非。并将李元清户书斥革,饬令李春元将其领归,严加教戒,不许再滋事端。惟杨陈氏呈出约据涂销付卷。各结完案。此判[20]。
在此案“判词”之中,知县先是对李元清发妻杨氏做了道德上的肯定:“系青年妇女,朴素可嘉”,接下来笔锋一转,斥责与李元清私通的刘炳禄之妻宋氏系“无耻之妇”,两相比较,其后判已不言自明。
又如一案。刘文质胞妹与戴良田凭媒定婚,已“开庚下拜”,但过后刘文质查知戴良田常跟父行医,在外跑滩,品行不正,刘家欲与戴良田退婚。戴良田于是控案。知县断令戴良田归家择期完婚。刘文质业已遵断具结,准备缓期完配。但“戴良田不等期至,率领多人估来抬亲。”刘家不允,戴良田归家后就常借采药之名,“常来宅近窥视”。刘家以“小的们系属书香传家,岂能由他浪子败辱门风”,并且,刘家“此女决意不从,倘若强迫,恐生后祸。”因此,刘家控案恳请覆讯。知县判:
戴良田并不通期,竟用强迫行为纠众估抬,又时常籍采药为名,前往窥视。刘氏因此奋急,愈加不允。此女现亦矢志决不嫁与戴良田,若估逼,必有性命之虞。是以三年一未字,一未娶。职等由查婚姻为人伦之始,必出于两愿始能夫妇和睦,宜室宜家。若强迫而为之,则佳耦反成怨耦,匪特不能成家,且必生后患。今戴良田年二十六矣,女亦长二十余。长此相持,男旷女怨,一则鳏目常醒,一则摽梅过时,甚(违?)人道也。自不能不酌量交通,以期两得其情。断令刘文直帮给戴良田钱三十串,饬其择婚另娶。刘文直之妹亦另选门户别嫁,庶两得其所,不致缠讼不休。两造既经应允,着即将钱缴领完案,并将庚书、针指退还了结可也。此判。[21]
对于此案,知县于判词之中,谆谆教导,具言婚姻人伦,酌量交通裁判,最终还是为了实现“两得其情”。正因为知县并不仅仅是裁断案件的“法官”,更是代天子巡狩的牧民之官,所以在“判词”之中,知县往往要根据案情,或加入对当事者道德的褒贬评价,或提出自己对当事两造的期望,而这些褒贬和期望,不仅体现了州县为任一方,推行教谕,敦化风俗的努力,也是知县着力阐释案件审断理由的表现。
知县“判词”的说理,归结于其要在事实上化解纠纷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实现不仅是要拿出解决方案,而更重要的是令纠纷双方达到“口服心服”的认同和接受,双方接受的前提则是道理上“说得通”。正因为如此,清代州县的审断需有当事人双方“具结”方可结案,无“具结”则不可了断。
从以上对“判词”的分析可以看出,“判词”作为州县审断案件出具的一种文书形式,其使用非常灵活,形式也多种多样,内容既可以针对案件事实,也可以针对相关程序,其作用不在于发挥所谓法律上的效力,而在于通过对纠纷的解决提供方向上的指引,表明州县作为父母官的亲民姿态和推行教谕,敦化风俗的意愿。与此相关的,“判词”当中大量使用“例外施恩”,“姑从宽免”的语言,并且常常有州县对于当事者的道德褒贬和期望。而这些特点,体现了州县作为牧民之官,在审断案件下达“判词”的过程中,其关注的不仅仅在于如何裁断事实,定纷止争,更关心的是通过这些具体过程,实现维持地方治安,推行教化的目的。
M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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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exibility of Magistrates Adjudication in the Qing Dynasty: Base on “Panci” filed in Nanbu County
LI Zan
(La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64, China)Abstract:
Basing on the “Panci” (written judgments) filed in Nanbu County in the Qing dynas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use, format, contents and role of the “Panci,” revealing the discrepancy between grass-roots courts and central officers in resolving disputes in the Qing dynasty. Furthermore, by way of analyzing the “Panci” that betrayed the attitude of the magistrate, it determines that the flexibility and autonomy the prefecture or county magistrate in the Qing dynasty decided cases with can no longer be found in modern judiciary.
Key Words:the Qing dynasty; prefecture and county; written judgments; flexibility; Nanbu County
本文责任编辑:汪太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