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三判 校办企业无所适从
2009-12-01李艾菊
李艾菊
最近,四川凉山州法院和西昌市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同一桩行政诉讼案。原告是西昌市最为边远、贫困山区的乡村小学校办企业,起诉西昌市国土局和凉山州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这官司从2006年开始,历时三年。在这三年里,官司由西昌市法院打到凉山州法院,而西昌市法院前后作出三次不同判决。
原告马鞍小学石灰石厂地处凉山彝族自治州之穷困腹地,该彝族地区共有6000余名贫苦农民,办学经费严重不足,至今因未通电而依靠火把照明,长期依靠外界援助。马鞍小学于1996年按照当时省、州、市有关勤工俭学的文件精神,并报经西昌市教育局批准,采取联营、引资、集资、贷款等形式创建了一个校办企业。杨光德、杨光禄等人在学校的邀请下,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联合投资恢复扩建马鞍小学石灰石厂的协议书》,办理了石灰石厂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
随后,杨光德杨光禄等人从1996年至2003年对石灰石厂投入了大量资金,但遭受了98年大洪水,冲垮了所有的公路桥梁,再加上销售渠道不足等各方面的原因,石灰石厂在苦苦支撑了三年之后,从1999起被迫多次停产。直到2003年再次引进西昌市天华实业公司投入的资金才又起死回生,恢复了正常生产经营。从2003年以来累计向国家上缴税费95万多元,解决当地彝族村民100多人就业问题,扶助当地特困彝族学生40多人,提高了山村小学教师福利待遇,改善修缮校舍,投资了几十万元修建、改造、维修了50多公里的山区道路,新建公路桥梁两座,一方面便于石灰石厂的生产运输,另一方面也改善了当地农民出行条件。
石灰石厂的第一次采矿证延续手续,早在2001年12月就申请办理过,由于那时石灰石厂的效益很差,所以很顺利办成。2004年7月20日,马鞍小学石灰石厂第二次向州、市国土局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可是,州、市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既不办理也不作任何答复就相互推诿到了2006年7月20日。(这期间,市国土局以采矿权延续必须在州国土局办理为由不受理申请,而州国土局则说要在市国土局初审才能受理申请。)在这漫长等待和无数次劳碌奔波的两年里,石灰石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杨光禄、杨光德等投资人损失惨重。被逼无奈,终于在2006年7月24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州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市,县国土资源局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法定义务、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情况的说明,要求盖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印章。”也就是说,西昌市国土局作为属地管理机关具有对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进行初审,签署意见的法定义务。
但是,2004年7月20日市国土局在收到石灰石厂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后,并未在《采矿权延续申请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也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先后于2004年10月22日和2005年11月17日向凉山州政府政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提交办理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但州国土局以下级机关未签署意见为由,不予受理,同样未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或答复。
2006年9月23日,西昌市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认为两被告确有违法行为,在判决未下达前,两被告通过法院要求原告撤诉协商,原告同意协商,但提出要被告按正常程序办理采延续矿权,被告同意。于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缓判申请。2006年10月10日,市法院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
2006年10月13日,州国土局通知原告提交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相关手续,原告方石灰石厂按照通知要求及时向该局办公室提交了全部资料。
正在办证期间,州国土局局长换人了,办证工作又被卡住了,说是要研究了才能答复。这一研究就到了2006年11月25日,市法院暂缓作出判决的最后期限,事情仍无进展。市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裁定恢复诉讼,并依法作出对2006)西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州国土局不受理石灰石厂采矿权延续申请的行为违法,市国土局不履行初审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石灰石厂采矿权延续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市、州国土局依旧拒绝为石灰石厂办理采矿延续手续。2007年2月到2008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多次找到执行局执行法官恳求帮助强制执行判决,可执行法官的答复都是没有办法执行。
让人深思的转折出现在2008年8月2日,西昌市法院在原判决生效近两年、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未对原告作出任何通知,就突然作出了“(2008)西昌行监初字第一号”裁定书,认为此前判决州、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有误,应当再审。紧接着西昌市法院在不做开庭审理,也不听取原告方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2008)西昌行再字第一号”裁定书:以“申请主体有误”为由驳回了石灰石厂对两国土局的起诉。西昌市法院如此变脸,难道在两年前连“申请主体”是否有误都不能确定?
原告西昌市马鞍小学石灰石厂不服提出上诉,凉山州法院作出了(2008)川凉中行再终字第五号行政裁定,撤销了西昌法院(2008)行再字第一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西昌法院重审。西昌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再次判令凉山州国土局、西昌市国土局不受理原告申请和初审行政违法,但是对原告提出的采矿许可证准予延续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西昌法院避重就轻,对于最重要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遂上诉到凉山州法院。今年7月,凉山州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庭上,原告认为既然两被告已被判行政违法,就应办理自己的采矿权许可证延续。被告西昌市国土局以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是州国土局的职责,不是自己的职责范围为由,申明责任在州国土局。而州国土局则认为市国土局没有履行初审职责,自己无法为原告办理采矿权的延续手续。
目前,矿山上价值数百万的设备和生产全面瘫痪,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同时导致当地100多名依靠在矿山打工为生的彝族村民失业。当年矿山业务兴旺时,当地彝族村民采取几家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运输车的方式所购30多台载重汽车如今也失去业务来源,造成上百个彝族家庭陷入负债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