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情感的培植
2009-11-28董杰魏纪林
董 杰 魏纪林
摘 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首先是培植公民积极的法律情感。法律情感是促进法律认知、提升法律观念与培育法律信仰的中介链接。法律本身蕴涵的普遍的道德性与人类理想价值,是法律情感缘起的基点;现代法律文化精神的浸蕴,是法律情感内植的核心;立法执法司法的实效性,是法律情感筑牢的关键;法律生活化,是法律情感滋长的内驱力;法制教育社会化,则是法律情感延展的一般进路。
关键词:法律情感;现代法律文化;实效性;法律生活化;法制教育社会化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8-0075-03
“情感”一词,虽源于古希腊哲学领域,但却通常被划归为一个心理学的概念,是指对外界客观事物的刺激产生肯定或否定的心理倾向和心理反应。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情感在认知心理方面发挥着积极的导引作用,激发认知者强烈的学习、探索动机并长时间维持、迁移和深化这种兴趣,从而提高知识内化水平,促进行为有效外显。法律情感是法律意识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个体依据现实法律制度而对法律以及法律现象产生的心理体验和心理态度。它不仅仅是指处于一定社会的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或否定、喜欢或厌恶等感性认识,而且它更是包含了人们的理性情感——对法律价值的信任与法治生活的信仰。对法律的信与不信、服与不服,首先在于对法律的情感。伯尔曼认为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39哈特认为人们的守法动机有两种倾向:即内在倾向——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出于自愿维护和接受法律规则;外在倾向——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出自于强制和被迫,而内心情感上排斥、拒绝甚至敌视法律。可见法律情感与人们的守法动机以及法律信仰密切相关。鲁道夫·冯·椰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指出,“如果个人的法情感在私法关系上无精打采、胆小怕事、麻木不仁,如果这种法情感正期待支持和协助却遭遇迫害,作为其结果如果习惯于容忍不法而无奈放弃,那么当这种奴性的萎缩的麻木的法情感,遇到的不是个人而是有关全民族的权利侵害时;……谁又会相信他会摇身一变,感情饱满、精力充沛地投入行动。”故此,在依法治国进程中,为实现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首先是“法律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1]59
一、法律的道德性与人类理想价值:法律情感缘起的基点
法律情感的缘起,首先在于法律涵涉普遍的道德性,而不是游离于道德原则之外。哈特认为,每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必须考虑到道德对法制的影响,不仅民事和刑事过错的责任可以由流行的道德观念来调整,而且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也不会冒然触犯既定的道德原则。卡多佐也认为,割裂道德与法律,将破坏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有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2]所以,法律应以某种方法求助于民众熟悉的习惯、制度或象征。[3]法律与道德既具有明显的差异,但更具有内在本质的一致性,即康德所言:只有遵守法律才能实现道德,违反了法律也就破坏了道德。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所认为的法律的道德性——不仅是义务的道德,更是愿望的道德——古希腊哲学中所指涉的“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也即是蕴含着人类普遍道德与理想价值的良法。
千百年来,亚里士多德“法治说”所论及的两重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已深入人心。他认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4]276在《法律与革命》中,伯尔曼在引证了富勒关于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之后,则进一步认为,“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在法律一词通常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它也是分配权利和义务并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活的过程。”[5]即“法律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结构,一种完型”。[1]38因此,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公约,“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6]故此,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而更是一种意义体系,含蕴着人世的法理,载述着道德的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基本的事实是,法律是一种人世规则,经由规范和料理人事,进而服务和造福人世”、[7]1“法律作为意义体系,具体而言,还表现在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标乃是公平正义,每一具体的诉讼活动所追求的‘说法,也是或者应当是‘公正。这是一个基本的价值真实,也是一个基本的历史真实,并表现为一种法律真实,而凝聚为道理——情理和法理的共同诉求。”[7]13法律所以有价值是基于法律内在的人文精神、蕴涵的公平与正义、对人们权利的制度维护、公民理性人格的努力培育和价值共识的积极构建。法律应具有美好德性的根基,具有人类普遍性的理想价值——诸如秩序人道、公平正义,即法律应是一种良法之治。因而法律情感的存在,最终仰赖于法律自身所固有的对人类终极价值的关怀,是人类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二、现代法律文化精神:法律情感内植的核心
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的精神内核部分,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积淀下来的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社会整体的法律价值观。“缺乏民众法律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怎样去完善法律体系也只会是收效其微的” [8]在西方,宗教与法律的关联本身就使法律内涵某种信仰的元素、具有信仰的情感土壤。那么,在东方社会,道德伦理上的认同感与遵从感则是法律具有信仰的重要文化精神条件。一方面,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当中,大量移植了西方法律制度——代表着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而“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面对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怎么能激发我们信仰的激情?“我们并不是失去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他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9] 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法律语言脱离了其意义明确、固定的社会环境后,就必须在用语意义上努力作出新的调整,获得本土化形态下的确定性含义。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法即刑的观念根深蒂固,礼法合一、刑法合一,刑法不分造就人们畸形的法观念广泛而影响深刻。加之十年“文化大革命”砸烂“公检法”造成了对法制的严重践踏,人们自然无法形成对法律的普遍的热情与信仰。在当今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立法的数量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任何一个历史时期,然而在出现法律纠纷时,人们更多的还是求助于“关系”、“行政”、媒体或非诉讼渠道,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还远远没有深入人心,这必将阻却法治国家的进程。能够铭刻在公民心灵里的法律该付诸多么深厚的情感!而这种情感必然滋生于一个民族国家深厚的法文化之中。而形成这种法治文化的核心就是必须彻底摈弃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人治思想、工具思想,革新传统法律观念,重塑现代自由、平等、正义与人权的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法律文化精神,这是形成现代公民法律情感的必由之路。
三、立法执法司法的实效性:法律情感夯实的关键
纸上的法不一定是法,法必须从纸上走向、落根于现实。“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司法就是使法律由纸上回到现实、由形式法治变为实质法治的关键表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方略。立法速度加快且质量不断提升,基本实现有法可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执法司法改革正在进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当前社会生活中,法与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立法膨胀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司法领域的关系案、人情案以及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仍存在,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尊严,削弱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从而难以到达社会民众对法律理想价值的期望。“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劣。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0]所谓正义,其实质就是在社会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方面,“每个人类社会的成员都应得到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合理的平等的对待。表现在法制上,则应该是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的待遇……平等是正义的天然要求。”[11]为了避免“迟到的正义”,就必须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加强立法监督,促进良法的生成。故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机关,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指定的其他任何地方。[12]努力构建公正高效的良法之治,一要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在现代社会,行政权可以说是一种最积极的国家权力,广泛深入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与社会民众的人身、财产密切相关。行政执法不公或无效,将直接挫伤主体对法律的尊重情感,甚或漠视敌视。故此必须明确责任主体,构建责任行政,从而依法行政。二要建立公正的司法体制,促进公正司法。司法是法治社会中人们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的腐败将最终导致民众对法律的彻底失望。所以立法执法司法的实效性直接关涉民众的法律情感,公民法律的情感判断与夯实来自于对执法司法公正正义的现实感受。
四、法律生活化:法律情感滋长的内驱力
法律生活化,是指在法治国家建设中,法律不仅应当作为治国的方式受到重视,法律更应当融入渗入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之中,被当作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而受到普遍尊重和信仰。法律虽然只是作为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规则之一,但法律以生活化的路径唤起人们积极的法律情感并不是没有可能。鲁道夫·冯·椰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认为,民族力量与法感情的力量为同义语,培养国民的法感情就是培养国家的健康和力量,当然这种培养不是在学校和课堂上的理论培养,而是把正义原则实际地贯彻于一切生活关系……。苏霍姆林斯基在其著作《帕夫雷什中学》中也指出“道德不是它们被记住的时候就会成为神圣而牢不可破,而是在它们生存于朝气的情感波澜之中、生存于创造和行动之中的时候才成为神圣而牢不可破的。”法律与道德本身是以风俗习惯形式与人们的生产、生活过程融为一体的。人类社会进入现代工业文明以来,源初于生活的法律与道德反而背离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保证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工具性价值,淡化了其满足自身创造升华和人类素质发展需要的主体性价值。另外,由于现代社会法律认知的对象十分广泛,其中包括传统和现代法律文化、法律体系、法律发展、现代现实法治环境下对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的了解,以及自身行为与法律相关性的判断等,我国绝大多数公民对现代法律的认知还只是集中于某个侧面或流于表层。导致此原因,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我们的法律“对许多人来说,法律似乎是独立于生活其他方面的,它好似一个集中了一大堆深奥知识的职业化的神秘天地,这些知识如此繁杂和令人高深莫测,以至于门外汉望而却步。所以,外行通常是千方百计地逃避它,……很少有人愿意涉足法律诉讼,……人们一般都认为法的经验是不同于社会经验的另一个王国。”[13]所以法律的认知、法治观念的树立与法律信仰的促成必须生活化。法律的生活化就是要通过对人的法律情感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回归,关心人的实际利益,促进人的法律素质发展,以生活性和渗透性方式深入民众基层生活,在一切管理工作、文化建设、闲暇活动、大众传媒与各项日常生活活动中实现其情感的培植、观念的革新、信仰的升华。
五、法制教育社会化:法律情感延展的一般进路
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和提升现代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在依法治国过程中,其成为与立法、执法、司法同等重要的治本措施之一。法制教育社会化,就是指法制教育不仅仅只是立法执法司法部门机构的事,也不只是普法组织机构的事,也不仅仅是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法学教育与法律教育的事,更不只是民间社会某个团体与个人的事,而是要实行政府主导与民间社会参与并重,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齐进,调动一切社会资源,发挥一切社会力量,最终形成一个国家、社会和民众三位一体的社会大法制教育格局。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反思我国的法制教育,就会发现传统法制教育采取的是一种主体单一式的、主客体式的、独语的、自上而下的教育方式和教育路径。各部门各行业教育活动只是自发开展,各自为战,缺乏整合与协调,没有实现法制教育效益的最大优化。然则在法制普及教育进程中,法制教育不仅仅只是传授法律基本知识,而更为重要的是播撒一颗法律情感的种子。庞德认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不是看它颁布了多少法律条文而是这些法律是否深入民众的内心,并为他们所接受。“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28法律认知的多寡并不与法律情感、守法精神有着必然的关系,但法制教育的社会化却赋予了民众法律情感延展的一般进路。“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4]199,为达成“根除古老的或封建的贵族的每一根纤维”(杰斐逊),必须要进行法制的普及教育。故此,必须通过社会化的途径对全体公民进行多主体式的、对话互动式的、国家与民间双向推进式的大法制教育思路,让公民明晓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与广泛的人民性,即社会主义法律是对每个公民命运的深切关怀,是对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定支撑,从而使公民对社会主义法律产生深厚的关切、依恋和信赖的情感。法制教育社会化过程中,特别要强化公民的宪法法律至上意识、权利意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法律信任的意识等现代法律观念教育,要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的培养,以此让民众亲近法律、热爱法律、信任法律、崇敬法律,努力使社会主义法律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
参考文献:
[1]哈罗德·J· 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6.
[3]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学角度观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6.
[4]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5]哈罗德·J·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
[6]卢梭. 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0.
[7]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8]戴志祥.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需要确立新的价值坐标[J].法学,1996,(9).
[9]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代译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13.
[10]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11]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10.
[12]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89
[13]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63.
[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