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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再审程序构建案外人救济途径

2009-11-28董少谋

理论导刊 2009年8期

董少谋

摘 要: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救济时,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通过向执行法院院长“申诉”而由院长依职权审查处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改良大陆法系常用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制度、依托审判监督程序,扩大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构建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应是当下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8-0084-03

一、问题的提出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处理则只字未提。在同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仍未解决在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如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问题。

我们知道,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三种途径:一是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三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需要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上是案外人,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仍然仅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规定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当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先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即通过公权力干预,以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我们知道,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的行为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无法阻止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原判的错误并未撤销与改正。在此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在案外人服从执行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如何申请撤销原生效判决。其二是,案外人不服裁定时如何救济。虽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完善现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就其中若干设计而言,尚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之余地。

二、大陆法系解决此问题的途径评析

1.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处理。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l项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第2项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1]《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款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移交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3款规定,该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同时,第2款规定还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即第三人不但可以诉请阻止执行,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2]《韩国民主执行法》与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中均有类似规定。

2.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tièrce 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3]128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第三人异议是作为非常上诉途径加以规定的,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第587条规定,“第三人以本诉请求对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得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保留[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200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 同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系为保障第三人程序权所赋予之事后程序保障,与第三人之诉讼通知(第67条之一、第254条第四项)之事前程序保障,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争、法(或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4]详言之,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之必要,有时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而在另一方面,站在宪法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之观点,使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必须在制度之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之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强之正当性基础。据此,新民诉法首先赋予法院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之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权限,俾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在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5]

由上可知,对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以德为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中日本与德、韩又略有不同;其二是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横观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共同点有:(1)都是针对执行标的物而非原判决。即仅赋予了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而未赋予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2)基于执行标的物而提出,诉讼的目的仅在于“阻止让与”。即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对标的物执行。(3)以(1)和(2)为前提,由执行法院管辖。基于此,以德为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原判决的错误并未解决,也不可能解决。而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

三、案外人救济的法理依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

现代民事诉讼法制度,除了“两造”之余还增设了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的二面诉讼结构。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对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本诉;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即参加之诉。[6]第三人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独立的请求,即构成诉讼法上“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这一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因实体法的形成权而生,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请求变更或消灭本人和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存在变更的诉的利益,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变更之诉,这时不存在第三人提起主参加诉讼的问题;二是请求变更或消灭他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如果他人之间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该他人之间发生争议,诉讼的结果会损害形成权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提起主参加诉讼的必要。[7]

在执行中,案外人对已决案件的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利,实际上是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许可第三人提起主参加诉讼的权利,可以及时给予案外人以诉讼主体的合法地位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执行程序中也设立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他人之间的诉讼判决可能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害。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6条亦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可依法提起独立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其与原判之间的冲突亦在所难免。

据西南政法大学田平安教授和吴杰博士考察,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在判决程序后仍能进行追诉,而且赋予第三人在强制执行的审级阶段有主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作为主参加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起了诉讼的话,原判决程序中的既判力问题将不再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即使判决程序后有既判力的判决,在出现强制执行阶段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后,判决将被视为无效,诉讼从头再来。[8]法国民事诉讼法则赋予第三人以非常上诉途径提出撤销判决的异议权,以达到给予受他人诉讼诈害的人法律救济的目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可以通过非常上诉途径请求撤销判决或请求改判。第三人对已确定的判决提出异议,可以请求法院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事前程序保障上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而对于事后程序保障上则不尽人意。从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纷、裁判的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出发,其合理的思路是,在民事诉讼中依托再审程序,承认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有撤销权,这对于诈害防止很有必要。

四、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程序构建

——借鉴“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

我国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将执行法院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的前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首重效率的要求,但是,案外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并主张对该特定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应可直接提起对生效判决的撤销权诉讼。

1.适用范围。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案外人异议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保留了原来的写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基于第三人异议之诉考虑,本条中所说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9]142但如前述所言,第三人异议之诉仅仅能解决执行标的物的暂缓执行问题,并不能彻底解决原判的错误问题。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的,因此,其适用范围应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类似的范围,其应合理界定限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收取权、债权、假扣押假处分之物。

2.管辖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的审判庭专属管辖,还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最具权威的解释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并无不妥,但鉴于该类诉讼均为因执行而衍生出的案件,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中专门的执行裁判机构或民事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9]149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不但可以诉请阻止执行,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从管辖的级别上看,执行法院是一审法院或一审的同级法院,由一审法院去纠正上级法院的错误是混乱的,由执行机构纠正审判机构的错误更是违背审执分离原则的。因此,案外人异议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这样做的好处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在受理案外人异议后,可直接决定原裁判是否中止执行,原裁判是否应予取消或变更,能及时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程序上的效率。

3.起诉程序。案外人异议之诉起诉时,其既可请求判决宣示撤销或不许对于特定执行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如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应对于债务人声明请求确认其权利存在或请求交付特定之执行标的物,并陈明其原因事实。又可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即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

4.审理程序。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特别救济程序。当第三人认为本诉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10]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可以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即认为可以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11]笔者同意第二种结论性观点,案外人异议之诉,由于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故不能依通常诉讼程序,而只能依再审程序审理;且从审级利益上考虑,由于设有“前置程序”,类似于一个审级,再加上再审,对案外第三人有了两次救济机会。

5.裁判及效力。法院审理结果,如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无理由的,以判决驳回异议。如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就某特定执行标的物对该案外人为强制执行的不利部分,在必要情况下,亦可在“仅对提出取消判决异议的第三人产生效果”[3]1295范围内变更原判决之判决。(1)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有理由的,其裁判一经作出,执行程序应即停止,并撤销已进行的执行处分。(2)判令回复所有权。案外人异议之诉,如案外人获胜诉确定判决时,执行标的物拍卖程序业已终结,而不能撤销的,除买受人依《物权法》应受动产善意受让或不动产公示登记而取得所有权之保护外,其拍卖为无效,法院可直接判令返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案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不需另行起诉,而可一并请求为回复执行前原状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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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