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思考
2009-11-19李霞丽
【摘 要】 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在内容上有着与众不同的特点。鉴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未建立完整科学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借鉴德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经验与理论成果,可以实现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科学化、严谨化、可行化。
【关键词】 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立法借鉴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因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有不同的认识,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就有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民法典》认为,善意取得只是即时的取得时效,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的形式;《德国民法典》认为以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明确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的独立性,在法典中将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规定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条款里。
一、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内容
1、受让人受让财产须为善意
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财产时,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何谓善意?“善意”一词源自拉丁文bona fides,意思是“不知情”。《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规定:“取得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非属善意”。这一规定乃是确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根据。可见,所谓善意,指未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所有权。这与不动产的纵有重大过失也可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不同。易言之,依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土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要有善意(即使该善意有重大过失),便可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所谓有无善意,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的规定,是进行推定。
2、让与人与受让人间需有交易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由该规定可见,土地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的善意取得,明确要求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故此,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属于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32-935条规定,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依第929条关于动产让与的一般规定让与动产时,纵出让人无让与的权利,但若受让人取得动产之所有权之际为善意的,则取得的所有权也仍然不受影响。[1]可见以上德国法中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需要有意思表示因素。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求意思表示因素,因此就只能是法律行为取得,善意取得行为性质是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旨在保护基于善意的取得,从而保障交易顺利进行,善意取得是交易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故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如继承、拾的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3、受让人须对不动产登记与对动产实际占有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首先表现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所规定权利推定方面,即“在土地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权利的,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登记权利的,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由此,登记权利人为证明其权利,仅需登记本身而不需其他证据即可。由于登记存在权利推定效力,因此,产生善意取得效力:处分人虽非真正权利人,但因其已记载于登记簿,即可推定该人为权利人,因此,取得人基于该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2]
4、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之物,如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自所有权人盗窃之物、所有权人遗失之物以及其他所有权人丧失之物,不发生通过第932条至第934条所有权取得。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之情形,物自占有人丧失者,适用相同规定。”根据该规定,赃物、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在原则上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适用的同时,也确认了“公开市场原则”,对于其中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则认可无条件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共拍卖方式出让之物,不适用此种规定。
二、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对我国立法有所借鉴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既是民事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又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未建立完整科学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借鉴德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经验与理论成果,实现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科学化、严谨化、可行化,已成为我国的必然选择。
1、通过不当得利来解决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
善意取得为交易行为,仅表明行为当事人法律上、经济上的不同一性,并未要求有偿,这正是中国学说与德国学说的差别。取得人无偿善意取得违反一般公平观念,《德国民法典》将该问题置于不当得利中解决,而不当得利恰恰又是统一解决保留取得的财产有违公正观念的一项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规定:“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该处分对权利人有效者,无权利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处分所得的义务。无偿进行处分者,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之人,负有相同义务。”该规定统一解决了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布不正当的问题:有偿处分者,处分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无偿处分者,取得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可见,德国法坚持公平的要求,规定无权处分中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从而不要求有偿取得,并不违反公平。[3]可见,《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并无受让人须有有偿取得的规定,而是通过不当得利来解决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
2、对于动产占有是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
纵然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让与合意,但受让人在尚未实际取得动产的占有前,仅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动产的债权,原所有人对该动产的所有权依然存在。在同一物上既存有一个物权,又有一个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原所有人。当原所有人向占有其动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予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只能向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
3、依据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共拍卖方式取得的丧失物的性质区分对待
对于丧失之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共拍卖方式取得的丧失物,可以善意取得,从而构成丧失物善意取得例外的例外。之所以存在该例外,其原因在于金钱与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如果要求返还,会牵扯众多的经济关系。而且,金钱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信用不应当被怀疑,在实际生活中商店或个人在出售财物时要求买受人提供货币的来源证明是违背常理的。当然,某些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依法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受让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而记名有价证券,由于其所有权属于特定的人,一般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而公开拍卖又涉及拍卖其的交易场所的信用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
[2]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
【作者简介】
李霞丽(1976-)女,江苏南通市人,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