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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法制化思考

2009-11-17

活力 2009年14期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舆论监督

王 巍

我国新闻传播事业近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制建设却相对滞后于现实的需要,成为制约新闻事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因素。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务必“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由此可见,新闻法制化不仅是新闻传播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一、立法建议

1.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目前我国对新闻媒体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比较完备,因此建议立法时应侧重加强授权性规范的立法。例如:明确规定新闻传播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使有关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真正有法可依;系统规范网络侵权行为,从法律上界定网络侵权的特征、责任构成等,协调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网上冲突,建立良好的网络新闻传播秩序。

2.准确定位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限。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本身并不对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支配性。新闻自由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也不能“办案”。新闻媒体与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各有其功能和局限。新闻自由权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它的行使不得损害被监督者的合法权益。实践要求通过法律明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与非正当舆论监督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对阻挠舆论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提供进行惩处的法律依据;对打击和陷害新闻工作者的行为作出法律制裁的规定等。

3.进一步完善有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要实现新闻事业的法制化,就必须有完备的新闻法体系。同时应预见到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可能性规定。新闻法作为一个体系,不仅是一个单项法,而是从根本大法宪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新闻法,以及其他单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内容构成的一个完备、和谐的新闻法体系。因此,下一步应明确界定名誉权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概念;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出较为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同时也要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明确规定名誉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平衡保护等。

二、司法建议

1.名誉权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即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对原告人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对于原告人没有确凿证据显示媒介恶意侵权的诉讼,法院不应轻易受理。这涉及的是新闻媒体的生存空间问题。

公共机构及公务人员的名誉权诉讼资格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公共机构是公共权力行使的载体,而公共权力来自人民的赋予,因此公共机构理所当然应该接受公众的监督。

公务人员因服务于公共机构而掌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过程、方式乃至日常行为举止都关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理当受到新闻媒体更为严厉的监督。

公众人物包括社会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物以及由于卷入重大事件而暴得大名的普通人。之所以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诉讼主体资格是因为他们拥有对社会巨大的影响力,有可能得到新闻媒体更多的关注,因而具有利用媒体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也是法律中对等原则的体现。

2.举证责任的重置。从多数案例来看,我国的法律实践对名誉权和新闻自由权的保护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失衡现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体现就是目前的举证责任制度。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而目前我国的法院对新闻侵权诉讼案件普遍采取“谁报道、谁举证”的方式。一旦媒体不能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法院便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很显然,这种举证责任方式将置新闻媒体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公平的做法是原告必须针对言论失实、过错、实际损害进行举证,也就是举证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重置现存的举证责任安排,对于改变媒体频频败诉的情况和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至关重要。

3.过错推定原则的排除。从大多数的案例来看,庭审的大部分时间花在判断言论是否失实的问题上。一旦证明言论失实,法院普遍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被告的新闻媒体不能证明“无过错”,法庭便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的存在。这种过错推定原则显然有利于原告而使被告媒体处于劣势,导致败诉频发。

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由于其自身的职业特点,并按照法律规定,负有比一般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故意与没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应成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但出于保护民主权利与舆论监督权的需要,当新闻报道涉及对公众人物与重大利益有关的事件时,适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归责原则,排除轻微过失和过失推定原则,即使行为人有轻微的过失或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完全没有过失,也不应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媒体言论持宽容态度,一般性的失实不构成侵权,媒体“安全失实区”空间应当最大。

4.地方保护主义的摒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如果愿意可以选择自己辖区内的法院为管辖法院,而二审终审制又可以使案件最终在本区域内审理终结。某调查结果表明,如果被告媒体是外省的,媒体败诉率为81.82%,而如果被告媒体是本省的,那么败诉率则为60%。因此,建议将涉及《宪法》的指控必须从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或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终审,这样可以有效地排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冲突的干扰。

三、强化新闻行业自律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指引我们根据媒体的内在规律和新闻理性来思考和探讨权利的边界,避免单纯为了监督而监督,减少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发生。因此必须加强新闻行业的自律,把握法律范围内的新闻真实,坚持公正评论,完善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促进新闻自由权利的合理实现,只有这样才能在正当的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都是在推进民主与法治进程中保持现代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然而,由于两种权利性质不同,利益主张不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难以避免二者在新闻活动中的冲突。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在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应该如何取舍,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对某种利益作出倾斜性的保护,应该对两种利益进行有效地权衡,同时尽快完善新闻行业的相关立法,改善司法实践,加强行业自律,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发挥它们的作用。□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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