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责任体系的构筑
2009-11-02苏翠萍沈帅贺跻
苏翠萍 沈 帅 贺 跻
摘要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从经济法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入手,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体系进行了基本的构建。
关键词经济法 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08-02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也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是经济法学界义不容辞、刻不容缓的事情。本文仅就经济法责任体系的构筑提几点看法。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①。
2.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4.通过经济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5.通过强调违法主体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各种表述从不同角度、各有侧重地对同一概念进行了界定。由于法律责任一般是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分类,因此,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与其他的法律责任相比,经济法责任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20世纪社会本位的法哲学思潮,有力地推动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经济法是法律体系适应社会本位思潮大创新的结果,因而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经济法责任是现代社会利益冲突的产物,这个利益既不同于民商法所调整的个人利益,又不完全等同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国家利益。经济法一定要坚持公私融合,从公私结合的利益关系中来挖掘政府在社会经济中的独特作用,并始终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最高宗旨。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合性,是指其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的双重功效。所谓惩戒性,一方面指有责主体必须就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或国家付出代价,另一方面,法律责任中必须包含着矫正其违法行为以及为其他适法者提供警戒示范的功用。②所谓补偿性是指有责主体以金钱作为代价来支付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通常表现为有责主体对经济法保护的具体对象亦即当事人权益的损害给予的金钱补偿。传统的民法倾向于补偿性责任,刑法、行政法倾向于惩戒性作用,而经济法责任的双重性,是其法律责任独立性的表现。
4.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对等性。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两类:调控主体与调控受体。调控主体一般是指具有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职能的政府权力机关;调控受体一般是指受政府权力机关调控或规制的市场主体。由于他们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主体,调整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是不同的,其分别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不同的。因此,两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也是不同的。
二、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学界一般从责任主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去把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从这些方面来加以认识。
(一)责任主体
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就是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
(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归责原则上,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对于调控受体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以经济法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为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强调调控受体只要存在违法行为或调控行为招致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损害就要承担责任,不再论其主观状态,因为这类主体的主观状态不易为外界所知晓。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它主要适用于调控主体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力而给调控受体造成损害的情形。而追究调控主体的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则必须以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三)行为违法
承担经济法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行为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调控主体承担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具体包括主体违法、程序违法、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等情形。调控受体承担经济法责任是由于其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强制义务或符合经济法规定的某种特定的事实状态。此外,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时,在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财产时,经济法责任并不以违法的存在为前提,故行为违法并非经济法责任的必然构成要件。
(四)损害事实
民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通常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条件,无损害则不承担责任。而经济法责任的构成,在许多情况下并不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必要,行为人即使没有给特定人造成具体损害,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通常以损害发生为构成要件。有些情况下,追究调控受体的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其违法行为,因此并非都以损害发生为构成要件。比如,工业企业不按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环境的污染虽然尚未形成,也要承担经济法责任。
(五)因果关系
在民法中主要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作为追究责任的前提,因而它特别强调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经济法责任而言,在有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按照经济法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事实,也须承担责任,因此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经济法责任的必然构成要件。
三、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调控主体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
1.国家决策失误赔偿或国家立法赔偿。能否对国家宏观调控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向来有赞成和反对两派观点。赞成者认为,法治社会的基本特点是要求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负相应的责任。国家对决策失误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失的,应予赔偿。反对者认为,立法机关是权力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执行者,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无权判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赔偿责任。
2.停止、纠正或撤销违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行为。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过程中,难免会因失误而做出不恰当的行为,对此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销。《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5月1日)第17条规定:“实行本《规定》第4条第1项至第7项所列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销或消除障碍。”,予以撤销就是国家(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方式。
(二)调控受体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
1.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所以说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因为该项制度从全社会的高度来惩罚违法者,它不再是单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具有强烈的维护社会公益的倾向,体现了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的理念。
2.资质减免。即国家通过对违法市场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撤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如此规定在《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体现。之所以认定该项属于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因为资质与市场主体的存续、收益等密切相关,取消其资质等于让其失去活动能力,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3.黑名单制裁、信用制裁或专业名誉责任制裁。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凡在北京市开展市场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如存在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交易对象权益的行为,都将被锁入“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管理系统。”。之所以认为信用制裁是一种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如果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制裁,将是对其最大的惩罚。但是在信用制裁方面,还须进行更为详细的、深入的探讨。
4.限期整顿或责令整顿、改正。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6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5.责令停产、转产。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改。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
6.产品召回。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现在产品召回制度已扩展到电器、食品、化妆品等行业。鉴于缺陷产品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召回是对市场主体经济法责任的一个生动写照。
7.颁发禁止令。“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这也突出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理念。
8.肢解或解割。这种方式主要在反垄断法中存在,且在近代经济法产生之初就已存在。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就曾依据《谢尔曼法》对美国石油界的大企业进行了肢解,将其一分为二。这种方式是典型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
9.被列为市场禁入者。
另外,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又可以归为财产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信用责任(包括信用制裁、资质减免、被列为市场禁入者)和行为责任(包括限期整顿、责令整顿或改正、责令停产停业、产品召回、颁发禁止令、肢解、停止、纠正或撤消违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行为)。
从以上内容来看,经济法有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这些归纳是否正确和科学,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
法律责任是一种资源配置,从本质上讲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措施。如果没有法律责任对相应责任主体进行规制,那么其他法律制度的设计,一般性的法律主张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从理论上和制度建设上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完善,应该说无论是对市场主体责任的追究抑或是对国家调节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都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①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和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64.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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