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
2009-09-28董群
董 群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众所周知,这次再审程序的修改是我国学界和社会多年关注的焦点。不难看出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的过程中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有一些不足,本文仅就该制度的再审事由作出初步的探讨,进而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
关键词再审事由 存在问题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1-01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针对社会普遍反映的“申诉难”的问题。①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共有五项规定,但是有的语义表述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也没有较易把握的客观标准,如“确有错误”、“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等,这往往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五项条款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改造,将再审事由完善到了十三项事由,与旧法比较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和检察院都更容易把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实生活中时常有的“再审难”的情形,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一、关于启动再审方式主体的事由的规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再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③笔者认为三种主体的启动事由可以说基本上是一致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含义非常广泛,且不容易界定究竟什么是确有错误,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这实际上是赋予法官无限的纠错权利。所以我们就可以认为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项事由可以被法院认为“发现确有错误”的事由包含。这实际上是在向当事人说明,如果自己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他还可以继续以同样的理由向检察院申诉,请求其提起抗诉。这样不仅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会影响社会稳定进而增加不和谐因素。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明确区分再审事由的不同具体情形,依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再审事由,而不是笼统的将三种主体启动再审的事由规定的一致。具体来讲就是规定再审事由可以区分为职权再审事由和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事由。
二、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对象既可以是生效的判决,也可以是裁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生效裁定当然也可以提起再审。但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新法时我们不难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提起再审的对象是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是法院关于管辖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一审的实体审理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管辖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那么,在一审或二审审判终结之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是否还可以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呢?④笔者认为对于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实体上产生不利的结果,当然也不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管辖问题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职权分工问题,不管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都会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都会根据争议的事实进行判断,从而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其裁判结果不会因为管辖的问题而产生实质上的不同,况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新《民事诉讼法》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客观上是强化管辖的重要性,这有可能有悖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
三、关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表述主观色彩较强且不易把握。法律之所以设立再审程序是基于诉讼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或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当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就要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其中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表述中的“正确”一词过于主观,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究竟什么算是正确的判决、裁定,难有客观衡量标准,有时候不同的人看待同一件案件的也会有不同的结果。就像真理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成相对真理。因此,笔者建议对此款规定加以修正和完善,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加以举例说明,具体来讲可以修改为“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判决、裁定的情形”。
诚然,这次对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进行的修改,规范、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是很有进步意义的。但是不难看出由于修改的幅度不是很大,还没有发到十分完美的程度,一些地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需要不久之后即将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工作人员和理论界的共同努力,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
注释:
①中国网.http: //news. tom. Com.2007-08-16.
②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818, 827.
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④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法学论坛.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