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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警察的角度看刑讯逼供

2009-09-25魏文博

学理论·下 2009年7期
关键词:沉默权见证人侦查人员

魏文博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份“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警察卷”的分析,站在警察的角度看刑讯逼供存在的现状、原因、趋势,得出律师在场权制度、见证人制度以及沉默权的赋予不具有现实意义,进而提出笔者认为目前切实可行的策略。

关键词:警察;刑讯逼供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7—0129—02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刑讯逼供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学者对此现象存在的原因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提出大量的对策。但是,为什么一系列理论上十分完美的“规范”却在实践中成效甚微呢?笔者认为,理论界对应然性侦查价值的研究过于完美,甚至苛刻。对待刑讯,应着眼于现实中侦查人员对口供的实际价值认识,不可以将之绝对化。刑讯不仅暴露了一些具体制度的不合理,更涉及了利益的取舍,价值的选择,而利益、价值的位阶本身就是动态的。现实的做法是把刑讯置于特定的历史时空之中,用冷静的目光和悲悯的情怀对待改革,逐步前行。本文主要通过对一份“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警察卷”①的分析,得出笔者对待刑讯的态度以及自认为切实可行的策略。

一、调查结果及分析

1.警察普遍能够正确掌握关于刑讯逼供的知识。调查结果显示,在刑讯逼供的概念和法律规定的认知上,警察普遍知道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能够识别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在认知程度上高于普通民众,甚至超出了调查者的预先估计。

2.多数警察认为口供不在侦破案件中起决定性作用。结果显示,在受访者认为最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的案件中,对于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能够侦破案件,警察认为“完全能够”的比例为19.2%,认为“多数情况下能”的比例为41.7%;两者人数占到受访警察的60%以上。对于绝大多数侦查人员而言,至少在主观意识层面,不当审讯通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选择。即审讯的最初阶段都采用合法的方式,如果没有产生任何效果再转而使用较为轻微的不当审讯方式,“刑讯逼供”不过是“最后手段”。

3.警察深层次心理上对刑讯逼供的宽容度较高。调查设计了三种具体情形,分别是维护公共安全还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曾使用过刑讯逼供手段但破案有功的警察是否是好警察?追求公正还是讲求效率?调查显示,1/3以上的受访警察或为公共安全、或为破案、或为效率,支持或放任采取刑讯手段,与其对刑讯逼供知识上的正确掌握程度出现矛盾。进一步分析,相对而言,在“功过冲突”、“公正与效率冲突”两种情形下对宽容度的表现比较隐晦,反映出的是一种放任的心理;但在“维护公共安全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之间冲突”情形下,调查结果显示有着近2/3的警察赞同用刑,清楚地反映出警察对刑讯逼供的宽容心理。如果套用宽容度来分析民众卷中普通民众的心理,在利益取舍时,普通民众对刑讯逼供也有着一定的宽容度。也许这正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根源和心理土壤。

4.警察对刑讯逼供的“知”与“意”易发生割裂。警察普遍能够正确掌握关于刑讯逼供的知识,但心理上却又对刑讯逼供有着相当的宽容度。

导致割裂的内在原因在于警察并未真正理解立法者对基本价值的权衡与选择。作为一个多元的庞大体系,法律存在着具有普适性的基本价值,但是这些价值间也存在冲突,如调查所设计的三种冲突情形,就涉及价值冲突。无疑,立法禁止刑讯逼供体现出的是,在所保护的多元基本价值中,首先选择了对人权的保护,在法律运行中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个共处的价值并驾齐驱。从调查结果可知,当公共安全与犯罪嫌疑人权益发生碰撞时,警察就有可能倾向于维护公共安全而同意刑讯逼供,对口供的“知”就与具体情形下对待口供的“意”发生了明显的割裂。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况下,普通民众在总体上对犯罪的恐惧和敌视使之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接受侦查人员一些极端化做法。这种观点反过来又影响着侦查人员的价值观。在此,警察、民众都明显受到了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即允许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侵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导致这种割裂还有客观、外部因素的影响。首先,近几年,为了加强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基层刑警单位普遍实行了案件首办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等等;实施了以破案率、批捕率、判决有罪率为考核指标,破案与工资、福利、职位升迁挂钩。这使得基层刑警的压力过大、负担过重,经常处于焦虑状态。其次,近20多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有7000多名警察牺牲、17万人负伤。其中相当一部分警察是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牺牲、负伤的,特别是在拘留、逮捕等侦查措施使用过程中,遭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亲友和不明真相群众的反抗、袭击,面对涉枪涉爆等暴力犯罪,刑警的自身安全系数小,职业风险大。最后,面对上述挫折侦查人员普遍控制能力较弱。侦查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接触社会阴暗面,刑警思维、性格和情绪等出现不正常的波动;刑警因长期的加班、熬夜,加上身体的疾病、心理的疲惫导致他们心理控制力下降、激惹性增高,遇到犯罪嫌疑人的对抗难以自控,易使用刑讯。

二、对若干建议的评析

1.赋予律师在场权。凡被告人自身体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即有权请求律师帮助,并以律师是否在场作为判定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的标准。据调查显示,绝大多数认为“从长远来看,应当在场,但在现阶段意义不大”。可见,警察总体上虽然认可这一措施,但对其在现阶段能够起到的作用并没有表现出很高的信心。还有22.8%的受访者认为侦查机关审讯嫌疑人时律师没有必要在场,认为律师在场很多时候会妨碍侦查工作,显现出对律师在场的一种不信任甚至“敌视”的态度。可见即使当前赋予律师在场权,双方也很难实现良性的制约关系。

2.见证人制度。在讯问过程中,有见证人在监督,会使办案人员有所顾忌,大大减少刑讯的可能。见证人可以由律师、羁押场所管理人员或者侦查人员和嫌疑人都同意的人员担任,他对案件具体情况无权发表意见,也可以不旁听讯问内容,但必须能够看见讯问的全过程,他的惟一职责是监督讯问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讯问笔录上应有见证人的签名及其写明的讯问情况。在必要时,见证人应当对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行为出庭作证,这也相应解决了刑讯逼供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②但是见证人制度容易出现走过场的可能。关键是有谁做见证人,如果是律师,那么和上述律师在场权相似,现阶段不易被侦查人员接受;如果由其他人员,其中立性难以保证,不如使用录音录像设备。

3.赋予沉默权。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堵住了追诉机关进行逼供的可能。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开口,迫使追诉机关致力于调查、收集其他证据,而不是致力于采取各种手段取得犯嫌人的口供。③但是,中国目前的侦察技术普遍不高,没有嫌疑人的陈述能否破案,侦破率能达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设立沉默权制度是未来发展趋势,是司法進步和司法文明的标志。但是由上述调查结果可知,目前条件并不具备,改革的步子迈的太大,往往会引起其它问题。

三、对减少刑讯逼供的几点建议

1.关于羁押场所。首先,羁押场所独立。将我国的未决羁押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控制下的监狱执行,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讯问可直接在羁押场所进行,但必须严格看守机关的责任,建立被羁押人权利告知制度、定期身体检查制度、会见律师和近亲属制度。我国可以仿效英国设立“拘留警察”,他只负责对被逮捕人的看管,而不参与对案件的侦查,其主要职责就是使被逮捕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他要对被逮捕人在拘留所的一切权利负责。这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羁押场所一旦独立,并进行严格管理,侦查人员就很难再像进自己家后院一样无所顾忌地提出嫌疑人进行刑讯,也就必然减少了刑讯发生的可能性。④其次,完善对已被羁押的人进行讯问的时间、地点、环境的法律规定。目前,刑事诉讼法第92条只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地点和期间有具体规定,但是对已被羁押的却没有规定。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甚至更长的情况,以及用强光照射、限制饮水和进食、长时间反铐、强制处于非正常体位状态等变相肉体折磨亦或精神折磨。对此,法律应规定每次讯问持续的最长时间;只能在上述独立的羁押场所进行讯问,不可带离;羁押场所应有保持适当的温度、光度和湿度。

2.全程录音、录像监控。根据上述调查显示,多数警察(84.1%)认为在审讯过程中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审讯中全程录音、录像,是现代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通常是对嫌疑人的羁押与提讯分属两种不同部门管理,嫌疑人一旦从羁押场所被带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且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交被告人一份留存。录音、录像由第三者(譬如说独立的羁押场所)负责。这种措施在防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办案人员被诬告,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翻供。当然,全程录音、录像不是灵丹妙药,需要有配套制度加以保证,比如上述羈押场所独立制度,保证被羁押人只在羁押场所被询问。

3.明确任务,建立良性的工作机制。调查结果显示,在对公安机关主要任务的看法上,62.5%的受访警察认为“打击犯罪和服务民众同等重要”,还有32.7%的选择“应该以打击违法犯罪为首任”。可见,打击犯罪在公安机关的任务序列中占有绝对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服务民众的理念越来越深入,民众对公安机关的要求也有变化,希望更多的公安资源投入到对民众的服务上来。但令人费解的是公安机关内部每年都有立案量、结案量的硬性指标,且程逐年上升,好像没有案件发生就证明警察不称职。目前急需明确任务,增加且优化警务资源配给,建立科学合理的警察工组绩效评估体系。

4.加强非制度化控制。在探讨刑讯逼供的对策时,我们不仅应探讨上述制度化控制对策,更要探讨其非制度化控制。这是一种内在控制,通过引导侦查人员自我激励并遵守合法审讯过程,引导侦查人员对群体或社会规范的认同来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一旦社会规范的内化成功,则使侦查人员自制,即使无人监督也一样。有关刑讯逼供的非制度化控制则应该从侦查文化、侦查道德、侦查艺术、侦查水平、侦查手段等方面考察。⑤当然,内化是根本的,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注释:

①林莉红,余涛,张超:《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下篇·警察卷)》,《法学评论》,2006,(05):123-140。

②洪道德:《刑讯逼供有“药”可治》,《法律与生活》,2003,(01):44。

③陈海燕:《试论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对刑讯逼供的遏制》,《法制与社会》,2008,(06):122。

④洪道德:《刑讯逼供有“药”可治》,《法律与生活》,2003,(01):44。

⑤马忠红:《刑讯逼供的社会学分析———兼谈刑讯逼供研究的拾漏补遗》,《政法学刊》,2008,(06):55。

参考文献:

[1]吴瑞,马秀娟.刑讯逼供与律师在场权出论[J].法治研究,2008,(06):55-60.

[2]赵维昌.探究刑讯逼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J].法制与社会,2008,(21):255-256.

[3]陈珺.论刑讯逼供的根源——沉默权的缺失[J].当代经济,2008,(08):30-31.

[4]付强.刘昂.从外部遏制力量缺陷看警察刑讯逼供的生成[J].当代法学,2008,(06):44-47.

[5]马忠红.刑讯逼供的社会学分析——兼谈刑讯逼供研究的拾漏补遗[J].政法学刊,2008,(06):52-55.

[6]洪道德.刑讯逼供有“药”可治[J].法律与生活,2003,(01):42-45.

(责任编辑/石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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