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2017-02-20苏慧
苏慧
摘 要:2016年10月15日“完善刑事庭审的证人出庭制度研讨会”在北京顺利召开,会上结合试点和调研的相关工作成果,提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等七方面的改革完善建议,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此背景下,本文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探索困境出现的原因,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策略,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顺利实现提供参考。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困境与对策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即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将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询问、搜查、检查等侦查行为进行陈述,并接受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询问、质疑的制度,可见此制度的推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庭审的客观性、透明度和公平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但此制度现阶段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虽然云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吉林省等大部分地区尝试推行,但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仍存在较大的困难,需要从法律、相關人员等角度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整体比例相对较低
2016年3月17日我国最高法研究室公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审判执行情况显示,全国法院新收形式一审案件数量达11.2675万左右,审结10.9921万左右,在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仅在6600件左右,占总审结案件的0.6%左右,可见我国目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整体比例并不高。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施面临困境
新刑事诉讼法的第56条和57条中,虽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形式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了说明,但现阶段法官和检察官会利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是否执行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自身受工作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出庭的积极性并不高,而且没有制度对侦查人员不出庭行为进行约束;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会认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行为会延迟诉讼效率,这直接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施面临困境。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量有待提升
公诉机关以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卷宗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导致说明情况准备的范围相对较狭窄[1]。另外,以书面笔录和工作说明等形式存在的侦查取证记载,如果自愿性、真实性被质疑或记录的内容中出现疏漏或错误,将会直接导致取证的合法性被质疑,难以保证出庭作证的质量,严重冲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所以要针对这两方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量进一步提升。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困境出现的原因
(一)现有制度中缺失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
受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侦查人员通过书面材料说明侦查情况的行为影响,现阶段侦查人员在潜意识中并不将出庭作证纳入其职责范围,特别是在现行侦查人员考核制度并未涉及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主观上并不希望参与出庭作证,增加自身的负担,目前法官对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积极性较差,这为侦查人员不出庭提供了助推力[2]。另外,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其角色扮演将会从侦查权的行使者转化为被质询人,这种身份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打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3]。可见在现有形势下,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较低,但目前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不利后果并未从法律规定上得到明确。
(二)现有制度难以保证出庭侦查人员证言真实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建立在对侦查措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回忆的基础上,但记忆失真会出现在任何人的身上,侦查人员的工作决定其会重复的接触大量的类似刑事案件,如果案件的时间侦查较长,记忆扭曲或部分遗忘的可能性更大[4]。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受潜意识的影响,会对记忆模糊或遗忘的部分进行主观的想象,即心理学上的“创意遗忘”“想象记忆”,即使被记忆的部分也难以保证记忆内容和记忆品质的质量,这种记忆规律并不受制度的制约,所以会使侦查人员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证[5]。特别是在侦查人员自身出庭技巧不足,辩护律师的提问诱导作用下,这种制度缺陷会进一步显现。
(三)目前并未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定条件下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见刑事诉讼法中在此方面对检察院和法院给予了较宽松的自由裁量权,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存在较不确定性[6]。另外,现阶段我国每年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大量的刑事案件,如果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参与每件刑事案件的法院受理过程,在现有的侦查队伍建设水平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没有明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导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难以切实的发挥法律时效。
(四)目前并未形成针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保护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普通证人提出了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但针对侦查人员这类较特殊的证人,并未明确的指出保护的途径和程序等,这会严重的打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例如,在侦查人员出庭如实描述侦查过程的前提下,出现不利于控方的局面,通过何种法律条文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利益;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指控某暴力团伙的作案事实时,依据何种法律条文,保证侦查人员及其家人不会受到暴力集团的恶意报复等[7]。另外,在侦查人员的侦查记录和侦查人员在法庭上的记忆再现发生矛盾,而事实证明侦查人员记忆模糊导致矛盾出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也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明确,只有通过相应的机制明确的保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权益以及出庭作证后的安全、合法利益维护,才能减少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的排斥。
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完善对策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困境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是因为在制度等方面目前仍存在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方面推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执行。
(一)创造有利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现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要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执行,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提升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例如,通过岗位技能培训等强化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使其在开展侦查工作的过程中,侦察失误、非法取证等行为出现的概率降低,以此减少侦查人员刑侦过程笔录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矛盾的出现,强化刑侦执法的公正性;对侦查人员进行定期的庭审训练,使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的流程、技巧、氛围等更加全面的认识,避免出庭人员因紧张、畏惧等心理造成合法证据失效;形成保守职业秘密的意识,能够在出庭作证的同时不损害国家、企业、部门、个人的合法利益等。另一方面是转变检察院和法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错误观念,认识到公诉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实质上是庭审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所以应重新审视自身和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各项证据进行全面、详细的审查,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积极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例如,2016年2月云南楚雄大姚县出庭审理张戚进酒驾驶肇事逃逸,造成一死一伤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检查官张万平为证明嫌疑人主观明知肇事行为,申请侦查人员善从凯出庭作证,使法院获得更加充分的证明,判处嫌疑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就是检察院和法院认识到部分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的体现。
(二)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1.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2016年楚雄州中级法院开庭对杨加兴故意伤害案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李亚芬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后,嫌疑人被判处尤其徒刑15年,被害人家属接受审判结果,并表示“多谢检察官,你们是公正的”,类似现象在诸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审理中重复出现,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诉讼的透明性等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现有侦查队伍规模和能力决定,所有刑事案件均实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具有可行性,要发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作用,又要保证正常的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情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首先,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节;其次,侦查过程中的笔录、措施等出现异议的情况;再次,侦察阶段使用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目前未被法律有效监督的特殊侦查措施的情况下;另外,被告人侦查阶段进行有罪供述,但审查阶段试图翻供,并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因为这些情况如果不能得到明确可能会影响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所以应纳入执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除明确指出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的范围外,笔者认为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对侦查人员豁免作证权也进行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院和检察院的裁量权进行一定的约束,例如在侦查人员作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其他侦查案件,可能对国家安全、其他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等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可以被证明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等。
2.明确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法律保护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后其个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受到相应保护机制的保护;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后,要有相应的机制防范其因出庭作证,在待遇、晋升、福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形成相应的保护机制;再次,在部分特殊情况下,考虑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会使其个人或家人陷入较大的安全危机,此时应建立相应的保密机制,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另外,由于现行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护机制存在缺陷或保护机制行使不到位,导致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及其家属人身财产伤害,出庭作证人员可依据权利救济机制,提起诉讼的保护机制。只有消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才能激发其参与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并自主提升出庭作证技巧,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3.明确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
不同情况下,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所以在规定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不利后果时也要差异化的进行,例如,在侦查人员拒不出庭,可能导致审查诉讼过程中断等情况,要按照普通证人惩罚的相关规定,采取警告、拘留甚至强制出庭等措施;在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记录存在异议且没有豁免作证权的情况下,拒绝出庭,应取向其提供证据的有效性,以此保证司法的公正。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需要出庭作证说明,可见此条规定只是在大范围上说明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但在实际指导方面模糊性较强,法律依据的作用被严重的削弱,所以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对相关方面进行说明。
(三)强化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2014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冤案的纠正、2015年12月21日云南省巧家县钱仁风投毒案的纠正、2015年12月29日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冤案的纠正等,与媒体的广泛报道、社会舆论的监督等具有密切的关系,所以要突破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应积极发挥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强化司法的公平性,为侦查人员出庭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我国已经认识到侦查人员出庭诉讼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升形式诉讼公平性、透明性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并通过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但由于我国仍处于相关制度的探索阶段,需要通过试点、调研等针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实际困难进行不断的完善,所以應在认识到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困境的同时,以积极的眼光看待其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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